注意!最高法:債務人構成犯罪並非擔保人免責的法定事由

裁判要旨

1.留置送達包括兩種方式,一是邀請基層組織或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蓋章,第二種方式是把訴訟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並採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即視為送達。

2.債務人構成犯罪並不是擔保人免責的法定事由,擔保人能否免責,需要依據擔保法進行審查。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7)最高法民終523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陝鋼集團漢中鋼鐵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陝西省漢中市勉縣定軍山鎮。

法定代表人:武軍強,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賈建偉,北京觀韜(西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孫韶松,北京觀韜中茂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湖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南湖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區隆康路**號。

負責人:陳進,該支行行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楊新彥,湖北普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姚衛華,該支行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宜昌鍾宜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區朝陽路**號。

法定代表人:李明華,該公司董事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明華,男,漢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黃大珍,女,漢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肖金平,男,漢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閆曉明,女,漢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湖北鍾宜鋼結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長陽經濟開發區長陽大道***號。

法定代表人:李鍾宜,該公司董事長。


上訴人陝鋼集團漢中鋼鐵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漢中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湖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南湖支行(以下簡稱南湖支行)、宜昌鍾宜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鍾宜公司)、李明華、黃大珍、肖金平、閆曉明、湖北鍾宜鋼結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鍾宜鋼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鄂民初1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7年7月11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漢中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賈建偉、孫韶松,被上訴人南湖支行的委託訴訟代理人楊新彥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鍾宜公司、李明華、黃大珍、肖金平、閆曉明、鍾宜鋼構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漢中公司上訴請求:一、依法撤銷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鄂民初16號民事判決,並改判漢中公司不承擔責任;二、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

一、一審程序嚴重違法。本案除漢中公司以外,其餘被告包括主合同債務人鍾宜公司均未送達出庭,授信協議履行情況及貸款償還情況等重要事實法庭從未核實。在鍾宜公司沒有正常出庭的情況下,南湖支行所舉的大量證據的真實性無法查證,在此背景下,一審法院竟然不送達,不去銀行調查、不去公安機關調查,單方推測認定本案事實。一審法院第一次開庭就匆匆通知,除漢中公司以外的被告均不出庭,不是這些被告放棄訴訟權利。本案第一次開庭時,在原件核對尚未完成的情況下,一審法院叫停原件核對,就案件後續程序用幾分鐘完成,實質未質證、未辯論、未最終陳述,合議庭成員根本無法瞭解案件事實細節。9月14日開庭留置送達的見證人為同一人,而各被告住所地均為西陵區的不同街道或村委會。本案第二次開庭通知又未送達其他被告,只有漢中公司和南湖支行代理人到庭,匆匆完成了一輪質證和辯論,違法缺席判決,且只有合議庭一名法官參加。當庭表示,後續案件事實可再提交證據,也可正式開庭。隨後,漢中公司向一審法院提交多份證據及調查申請、開庭申請,並趕赴湖北法院溝通,但一審法院再未組織雙方質證、辯論、開庭即結案。一審法院在未經全面審查、未了解本案交易背景、忽視鍾宜公司、李明華等明顯犯罪行為情況下,直接認定本案《授信協議》及《最高額保證合同》合法有效,履行全面適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一審判決嚴重損害漢中公司合法權益。一審法院對第二次開庭後漢中公司提交的刑事案件移送通知,湖北省銀監局的銀監會宜昌監管分局信訪答覆意見書沒有質證。本案漢中公司承擔的是最高額擔保責任,漢中公司應在決算期滿後對最高額保證項下的債務餘額承擔保證責任,但一審法院未對最高額保證項下的債務餘額進行認定。

二、本案涉嫌的刑事案件判決結果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本案應中止審理。鍾宜公司違法行為確認將直接影響本案合同效力,一審判決錯誤認定涉嫌的刑事案件與本案分屬不同法律關係。本案案件事實涉嫌重大刑事犯罪,陝西省漢中市公安局已經於2016年3月10日以鍾宜公司涉嫌合同詐騙案件立案偵查。經偵查證實,在鍾宜公司向南湖支行申請承兌匯票過程中,可能涉嫌提供虛假交易合同、虛假資料,在簽訂涉案的《授信協議》、《最高額保證合同》過程中涉嫌存在合同詐騙行為。首先該刑事犯罪的發生過程,與涉案民事審判的民事合同的簽訂和履行同屬一個法律關係、一個行為過程、一個交易目的。一審法院認定“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漢中公司主張鍾宜公司在票據流通過程中私刻印章、違法背書系票據關係中的票據行為,與本案分屬不同法律關係”明顯錯誤。而且,關於具體的犯罪行為、犯罪過程、相關證據,一審法院從來未曾向公安機關進行調查、瞭解,也不接受漢中公司的調查申請,更不接受漢中公司關於案件中止審理的申請。從而造成本案嚴重失實、錯誤適用法律的惡劣後果。另外,鍾宜公司存在以陝西龍門鋼鐵(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門公司)增值稅專用發票代替漢中公司增值稅專用發票向南湖支行申請開具收款人為漢中公司的銀行承兌匯票,並以偽造漢中公司公司印章、法人章方式,在漢中公司毫不知情情況下,將承兌匯票背書轉讓後貼現,款項最終匯入鍾宜公司賬戶。這些合同履約過程,涉及承兌匯票的出具和貼現,承兌匯票的出具和承兌是涉案民事合同《授信協議》《最高額保證合同》的相關內容,絕非另一法律關係。一審判決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駁回漢中公司要求中止本案審理的請求,適用法律錯誤。截止目前,貼現款項不明,且鍾宜公司、李明華等幾無可供執行財產。鍾宜公司、李明華等涉嫌偽造印章罪、合同詐騙罪、騙取票據承兌罪等嚴重刑事犯罪,事實清楚。現該刑事案件正在向宜昌市公安局移送中。且本案涉嫌的刑事犯罪的罪名和相關犯罪事實,尚在認定和調查過程中,不排除本案認定票據詐騙罪的可能,如果認定票據詐騙行為,票據詐騙的對象應是銀行,因為自始至終主要票據的出具和貼現均沒有漢中公司的參與,如果犯罪行為的被害人最終認定為南湖支行,自始至終沒有參與承兌匯票的出具和貼現過程中的漢中公司,是沒有義務和責任對鍾宜公司和南湖支行之間的刑事犯罪行為進行擔保的。漢中公司已經向一審法院提交漢中公安局公函並申請開庭質證,一審法院不就此開庭、質證、中止,嚴重違反民事訴訟程序規則。鍾宜公司、李明華等違法行為並非僅僅發生在票據流轉過程中,而是自本案主合同、擔保合同及銀行承兌協議等簽訂時便存在。鍾宜公司、李明華等犯罪行為的認定和調查,必然影響本案的審理和判決。因此,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人民法院已立案審理的經濟糾紛案件,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認為有經濟犯罪嫌疑,並說明理由附有關材料函告受理該案的人民法院的,有關人民法院應當認真審查。經過審查,認為確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並書面通知當事人,退還案件受理費”,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五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訴訟:…(五)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之規定,一審法院應依法審查並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辦理。待刑事案件終結後,再繼續民事案件審理。

三、本案《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的“陝鋼集團漢中公司有限責任公司為唯一收款人”是本案提供擔保的前提,結合合同約定,該內容是有相關實體條款保障的,南湖支行主張的涉案債務超越合同擔保範圍。漢中公司不應對超出擔保範圍的票據金額承擔擔保責任。本案最高額保證合同第十五條第6項:“陝鋼集團漢中鋼鐵有限責任公司為唯一收款人”約定內容系手寫,意在強調南湖支行明知本案銀行承兌匯票實際用途(即鍾宜公司開具票據後,實際用款方為漢中公司),並負有確認漢中公司實際收到匯票款項的義務。漢中公司作為“唯一收款人”的核心在於承兌匯票具有真實交易背景、漢中公司提供相應發票,因為只有在此背景下,漢中公司才能收到涉案銀行承兌匯票,才能監管掌握承兌匯票的開出和承兌,才能實現唯一收款人的約定。因此,《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的漢中公司擔保範圍為:授信協議項下,漢中公司作為唯一收款人、實際收到並能使用的款項。本案《授信協議》、《最高額保證合同》對開出承兌匯票的過程審查、實體交易審查,保障唯一收款的相關約定有多處、明確的約定。南湖支行在其過程中,惡意超越合同約定範圍,向鍾宜公司融資。鍾宜公司申請涉案銀行承兌匯票時並未提供與漢中公司簽訂的具體交易合同、漢中公司增值稅專用發票等申請資料,甚至部分發票是案外人提供的發票。一切事實過程,證明南湖支行是在明知故犯的狀態中,惡意超越合同範圍,出具承兌匯票。本案27張銀行承兌匯票項下的債權並非漢中公司擔保範圍,對此漢中公司不應承擔擔保責任。

四、一審法院認為“只要承兌匯票的背書連續,提示付款人的身份證件合法有效,南湖支行就應當無條件付款”嚴重錯誤,本案中因鍾宜公司、李鍾宜等存在違法行為,其不應享有票據權利,南湖支行有權拒絕付款。行南湖支行在收到漢中公司《告知函》後仍繼續付款,是為了追求貸款利潤與鍾宜公司惡意串通,套取資金後以漢中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的方式彌補損失,漢中公司不應對此承擔責任。

本案合同履行過程中,南湖支行共計向鍾宜公司開出承兌匯票117張,涉及金額約15.25億元,開出票據的時間是從2013年3月18日到2015年3月10日。最終起訴金額21691萬元,涉及承兌匯票27張,開出票據的時間為2015年1月6日到2015年3月10日。本案起訴涉及的主要證據均是虛假交易背景、無發票、偽造材料、偽造印鑑,最終承兌。特別是承兌背書中漢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印章,均是以鍾宜公司股東肖金平的印章代替,這是任何形式審查都能發現的犯罪線索。肖金平是本案被告鍾宜公司的股東、是李明華的外甥、據瞭解更是日常與南湖支行的聯絡人、還是本案擔保合同的擔保人,鍾宜公司與南湖支行十餘年密切合作,不可能對如此明顯偽造的“肖金平”三個字置之不理。更加明顯的是,本案第一張承兌匯票的承兌就是使用“肖金平”的虛假印鑑,面對漢中公司合同中明確約定的法定代表人“楊海峰”,如此明確的偽造,南湖支行竟然置之不理。第一張票據承兌的時間是2013年6月,遠遠早於涉案糾紛票據的開出時間。上述共計117張承兌匯票,竟然真假交錯,同樣的位置,同樣的主體,有的印章蓋“楊海峰”,有的印章蓋“肖金平”,同一家最終審查收票的銀行。如果南湖支行不隱瞞事實,本案公安機關早已介入調查,就不可能出現涉案承兌匯票的開出。該部分核心事實的再突破,有賴於涉案刑事案件的調查、認定。漢中公司於2015年9月1日書面函告南湖支行,提示其及時採取有效措施對未兌付匯票停止兌付。此時還有金額超7000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並未到期,但南湖支行仍然繼續付款。漢中公司認為南湖支行主觀惡意明顯。庭審中,南湖支行稱:“只要承兌匯票到期,銀行就必須無條件兌付”及一審判決認為“只要承兌匯票的背書連續,提示付款人的身份證件合法有效,南湖支行就應當無條件付款”明顯不符合法律規定,更不符合常理。相關調查顯示,所有款項的迴歸就是鍾宜公司,南湖支行在明知該7000萬元是交付給犯罪嫌疑人的情況下,縱容犯罪。

現有全部證據已經能夠證明鍾宜公司申請承兌匯票時並沒有合法真實交易為基礎,匯票開具後鍾宜公司偽造漢中公司印章違法轉讓匯票,並最終將票據金額轉回至鍾宜公司、李明華等賬戶進行非法佔有。且南湖支行在辦理銀行承兌匯票申請之初,便知道鍾宜公司的造假行為。根據《票據法》第十條第一款“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係和債權債務關係”、第十二條“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票據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於惡意取得票據的,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之規定,鍾宜公司不享有票據權利。南湖支行當然可以拒絕付款。南湖支行在漢中公司明確致函告知其鍾宜公司存在上述違法行為的情況下,依然惡意繼續付款。以上種種事實足以說明,南湖支行為獲得貸款利潤,與鍾宜公司惡意串通套取銀行資金,最終以漢中公司承擔鉅額擔保責任的方式彌補損失,損害漢中公司利益。根據《票據法》第五十七條:“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時,應當審查匯票背書的連續,並審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證明或者有效證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惡意或者有重大過失付款的,應當自行承擔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一)主合同當事人雙方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的;(二)主合同債權人採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條:“主合同債務人採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欺詐、脅迫事實的,按照擔保法第三十條的規定處理”之規定,由於南湖支行惡意付款造成的不利後果,應由其自行承擔。漢中公司並不承擔保證責任。一審判決漢中公司承擔連帶責任錯誤。

南湖支行辯稱,一、關於所謂程序違法問題。(一)關於送達。一審法院第一次送達時,本案的其餘被告均在送達回證上簽字,但在第二次送達時,據我們向法庭瞭解的情況,其餘被告均不配合簽署相關文件,這一現象正好發生在李明華被漢中公安機關以涉嫌合同詐騙罪立案之後,一審法院依法採用留置送達等方式進行送達,送達方式合法。更何況,法院是否依法送達,其餘被上訴人均未提出上訴,漢中公司沒有理由越俎代庖。(二)關於庭審程序。第一次開庭程序完全依照規定程序進行,至於漢中公司所說第二次開庭,實質上是一次補充質證,是第一次庭審的延續。二、漢中公司“先刑後民”的主張不應得到支持。(一)案涉《授信協議》和《最高額保證合同》簽訂過程中不存在合同詐騙行為。迄今為止,漢中公司對以《最高額保證合同》的形式對鍾宜公司在上述《授信協議》項下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約定不持異議,對《最高額保證合同》和《授信協議》的真實性不持異議,因此這兩份協議的真實性和合法性應依法確認,這兩份合同應認定為有效合同,不存在詐騙問題。(二)漢中公司所說鍾宜公司在向南湖支行申請承兌匯票時所使用的“虛假資料”與本案不具關聯性。漢中公司稱:“經偵查核實,在鍾宜公司向南湖支行申請承兌匯票過程中,可能涉嫌提供虛假交易、虛假資料,在簽訂涉案的《授信協議》、《最高額保證合同》過程中涉嫌合同詐騙行為。”第一,漢中公安機關違背刑事訴訟法管轄規定受理該案,並把刑事偵查過程中獲取的資料交由漢中公司使用等情況,對此類材料,應排除其使用。第二,漢中公司又稱,在申請承兌匯票過程中,可能涉嫌虛假交易、虛假資料的問題,這發生在票據承兌等過程之中,與本案的合同案件確屬兩個不同的法律關係,同時,這些所謂的虛假資料就是漢中公司所稱的增值稅發票複印件問題,南湖支行已在一審發表過質證意見,對其真實性、關聯性和合法性均持異議。(三)漢中公司還主張,鍾宜公司在票據流通過程中涉嫌私刻印章、違法背書,故應當中止審理或移交公安部門先行處理。我們認為,匯票申請人簽發匯票並經我行承兌後,我行即失去了對承兌匯票的控制,申請人如何交付票據,如何背書轉讓票據,我行都無法知曉。這一過程體現的法律關係是與本案有牽連的票據關係,但本案處理的是案涉《授信協議》和《最高額保證合同》所體現的金融借款擔保合同關係,很明顯,金融借款擔保合同關係與前述的票據關係分屬兩個不同的法律關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與本案牽連,但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係的經濟犯罪線索、材料,應將犯罪嫌疑線索、材料移送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查處,經濟糾紛案件繼續審理。鑑於案涉犯罪嫌疑線索、材料均已由漢中公司向公安機關報案查處,一審法院適用該司法解釋的規定進行處理並無不當。三、漢中公司要求免除保證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漢中公司稱其不是收款人,故不應承擔保證責任的問題。案涉《最高額保證合同》第15條第6項規定,漢中公司為唯一收款人。當事人簽訂這一條款的真實意思是,鍾宜公司作為出票人簽發的數張匯票的收款人都只能是“漢中公司”,而不能有的是“漢中公司”,有的又是其它公司,如武漢鋼鐵公司。漢中公司在《上訴狀》中將此條的含義解釋為:強調南湖支行明知本案銀行承兌匯票實際用途(即鍾宜公司開具票據後,實際用款方為漢中公司),並負有確認漢中公司實際收到匯票款項的義務。我們認為,這一觀點既不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又違背法律規定。我國《票據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持票人可以將匯票權利轉讓給他人或者將一定的匯票權利授予他人行使。據此規定,鍾宜公司簽發匯票並將匯票申請我行承兌後,鍾宜公司就負有向漢中公司交付票據的義務,漢中公司收到匯票後,既可以向其他銀行申請貼現,也可以在規定期間內向我行提示付款並最終獲得款項。同時,漢中公司也有權利依照法律規定將匯票背書轉讓給他人,此等情形下,我行作為承兌行,又如何能限制漢中公司行使這一權利,又怎麼能保證實際用款方為漢中公司呢?(二)南湖支行在付款過程中沒有過錯和重大過失。《票據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時,應當審查匯票背書的連續,並審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證明或有效證件。我行盡到了法律規定的這一義務。《票據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是指因重大過失和過錯導致錯付的,應當自行承擔責任,即對真正票據權利人仍應負付款責任。背書轉讓過程中雖出現了肖金平的印鑑,但在南湖支行發現這種印鑑時,票據已到付款環節,迄今為止,我行仍不知道印鑑上的肖金平就是本案的保證人,不知漢中公司有什麼證據證明印鑑上的肖金平就是本案的保證人?又有什麼證據證明我行明知此肖金平就是彼肖金平呢?我們也不能僅憑漢中公司的一紙告知函,就否定票據持有人的票據權利,並進而拒絕付款。更為重要的是,上面討論的問題,發生在票據流通過程中的付款環節,漢中公司如認為存在問題,不應在本案中一併解決,也不能因此免除漢中公司在《最高額保證合同》項下的義務。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應駁回漢中公司的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南湖支行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鍾宜公司向南湖支行償還債務本金196918812.5元及相應利息(2016年1月18日前的利息為15988024.17元,2016年1月19日的利息以196918812.5元為基數按日萬分之五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並承擔本案一審律師費用400萬元;二、漢中鋼鐵公司、李明華、黃大珍、肖金平、閆曉明、鍾宜鋼構公司對鍾宜公司在第一項請求中所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拍賣或變賣鍾宜公司在宜市房他證××區字××號他項權證項下的房屋和宜市他項××第××號他項權證項下的土地使用權所得價款優先清償前述第一項請求所述債務;四、七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3年3月15日,南湖支行與鍾宜公司簽訂2013授宜南支0315第0001號《授信協議》約定,2013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期間,南湖支行向鍾宜公司提供授信額度2億元人民幣。該《授信協議》由漢中公司、李明華、黃大珍、肖金平、閆曉明、鍾宜鋼構公司提供最高額連帶責任保證擔保;由鍾宜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權提供了抵押擔保,並辦理了抵押登記。《授信協議》簽訂後,南湖支行於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間與鍾宜公司簽訂9份《銀行承兌協議》,約定對鍾宜公司開出的匯票285710000元承擔付款義務。匯票到期後,鍾宜公司有198812562元的敞口資金沒有補足,致南湖支行承兌墊付資金198812562元,該墊付資金產生的利息截止2015年9月11日為3177870元。2016年1月4日,鍾宜公司清償本金1893748.7元,仍有本金196918812.5元未予償還,且自逾期之日墊付資金按合同約定產生罰息15988024.17元(截止2016年1月18日)。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3年3月15日,南湖支行與鍾宜公司簽訂2013授宜南支0315第0001號《授信協議》約定,2013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期間,由南湖支行向鍾宜公司提供循環融資額度2億元人民幣的承兌匯票敞口授信,如出現違約,包括律師代理費在內的實現債權的費用由鍾宜公司承擔。2013年3月15日,南湖支行分別與漢中公司、李明華、黃大珍、肖金平、閆曉明簽訂2013授保宜南支0315第0001-01、02號《最高額保證合同》,2014年8月20日,南湖支行與鍾宜鋼構公司簽訂了2013授保宜南支0315第0001-03號《最高額保證合同》。上述《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漢中公司、李明華、黃大珍、肖金平、閆曉明、鍾宜鋼構公司自願為南湖支行與鍾宜公司簽訂的2013授宜南支0315第0001號《授信協議》項下鍾宜公司所負的債務向南湖支行提供擔保,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擔保金額為本金餘額2億元,擔保期間是債權履行期間屆滿之日起2年。

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間,鍾宜公司與南湖支行依據《授信協議》的約定,共簽訂9份《銀行承兌協議》。該9份《銀行承兌協議》約定由南湖支行為鍾宜公司開出的銀行承兌匯票給予承兌,鍾宜公司在南湖支行開立承兌匯票保證金賬戶並存入相應保證金,用於為匯票承兌提供質押擔保,保證金計息利率標準為2.55%,利息直接計入保證金專戶提供質押擔保。同時約定,鍾宜公司應於匯票到期日前將應付票款足額交存其在南湖支行開立的賬戶用於付款;因鍾宜公司不足交付及其賬戶餘額不足扣收而致南湖支行墊付的票款,直接轉入鍾宜公司的逾期貸款戶,並由南湖支行按《支付結算辦法》的規定每天計收萬分之五的利息。該9份《銀行承兌協議》項下的銀行承兌匯票共計27張,票面金額285710000元,鍾宜公司共計繳納保證金85713000元,最後一張匯票的到期日為2015年9月10日;匯票到期後,持票人均向承兌行南湖支行發出了託收承付的指令;南湖支行依約對所有匯票進行了兌付,在扣除鍾宜公司存入的保證金、利息及其他結算賬戶存款後,南湖支行實際墊付敞口資金合計198812561.2元。具體為:一、2015年1月6日,南湖支行與鍾宜公司簽訂鄂銀宜昌(南湖)承2015010601《銀行承兌協議》一份,鍾宜公司開出銀行承兌匯票一張(票號××),票面金額20000000元,保證金6000000元,出票日2015年1月6日、到期日2015年7月6日。2015年7月6日,南湖支行墊付票款13809015.21元(扣除保證金、利息及其他結算賬戶存款後的餘額)。二、2015年1月7日,南湖支行與鍾宜公司簽訂鄂銀宜昌(南湖)承2015010701《銀行承兌協議》一份,鍾宜公司據此開出銀行承兌匯票一張(票號××),票面金額20000000元,保證金6000000元,出票日2015年1月7日,到期日2015年7月7日。2015年7月7日,南湖支行墊付票款13922793.12元。三、2015年1月8日,南湖支行與鍾宜公司簽訂鄂銀宜昌(南湖)承2015010801的《銀行承兌協議》1份,鍾宜公司據此開出銀行承兌匯票一張(票號××),票面金額30000000元,保證金9000000元,出票日2015年1月8日,到期日2015年7月8日。2015年7月8日,南湖支行墊付票款20884187.13元。四、2015年2月4日,南湖支行與鍾宜公司簽訂鄂銀宜昌(南湖)承2015020302《銀行承兌協議》一份,鍾宜公司據此開出銀行承兌匯票一張(票號××),票面金額35000000元、保證金10500000元、出票日2015年2月4日、到期日2015年8月4日。2015年8月4日,南湖支行墊付票款24364844.90元。五、2015年2月5日,南湖支行與鍾宜公司簽訂鄂銀宜昌(南湖)承2015020503的《銀行承兌協議》1份,鍾宜公司據此開出銀行承兌匯票16張(票號××至××、××至××、××至××),票面金額30000000元,保證金9000000元,出票日2015年2月5日,到期日2015年8月5日。2015年8月5日,南湖支行墊付票款20884152.81元。六、2015年2月10日,南湖支行與鍾宜公司簽訂鄂銀宜昌(南湖)承2015021001《銀行承兌協議》一份,鍾宜公司據此開出銀行承兌匯票兩張(票號××-××),票面金額50000000元,保證金15000000元,出票日2015年2月10日,到期日2015年8月10日。2015年8月10日,南湖支行墊付票款34806923.56元。七、2015年3月3日,南湖支行與鍾宜公司簽訂鄂銀宜昌(南湖)承2015030301《銀行承兌協議》一份,鍾宜公司據此開出銀行承兌匯票兩張(票號××至××),票面金額50000000元,保證金15000000元,出票日2015年3月3日,到期日2015年9月3日。2015年9月3日,南湖支行墊付票款34823066.42元。八、2015年3月9日,南湖支行與鍾宜公司簽訂鄂銀宜昌(南湖)承2015030901《銀行承兌協議》一份,鍾宜公司據此開出銀行承兌匯票1張(票號××),票面金額40000000元,保證金10500000元,出票日2015年3月9日,到期日2015年9月9日。2015年9月9日,南湖支行墊付票款27858471.45元。九、2015年3月10日,南湖支行與鍾宜公司簽訂鄂銀宜昌(南湖)承2015031002的《銀行承兌協議》1份,鍾宜公司據此開出銀行承兌匯票兩張(票號××、××),票面金額10710000元、保證金3213000元、出票日2015年3月10日、到期日2015年9月10日。2015年9月10日,南湖支行墊付票款7459107元。2015年7月27日,南湖支行與鍾宜公司簽訂鄂銀宜昌南湖承20150727抵01、02號《抵押合同》,約定鍾宜公司以其所有的房產、國有土地使用權為鄂銀宜昌(南湖)承2015010601、2015010701、2015010801、2015020302、2015020503、2015021001、2015030301、2015030901、2015031002號《銀行承兌協議》項下的義務提供抵押擔保,並辦理了抵押登記,《房屋他項權利證明書》編號為宜市房他證××區字××號。同日,南湖支行與鍾宜公司簽訂鄂銀宜昌南湖承20150727抵02號《抵押合同》,約定鍾宜公司以其國有土地使用權為鄂銀宜昌(南湖)承2015010601、2015010701、2015010801、2015020302、2015020503、2015021001、2015030301、2015030901、2015031002號《銀行承兌協議》項下的義務提供抵押擔保,並辦理了抵押登記,《房屋他項權利證明書》編號為宜市房他證××區字××號,《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編號為宜市他項××第××號,抵押擔保範圍為主合同項下全部債務,包括本金、利息(包括複利和罰息)、違約金、賠償金、債務人應支付的其他款項(包括但不限於有關手續費、電訊費、雜費、國外受益人拒絕承擔的有關銀行費用等)、實現債權與擔保權利而發生的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用、仲裁費、財產保全費用、差旅費、執行費、評估費、拍賣費、公證費、送達費、公告費、律師費等)。

2016年1月4日,鍾宜公司清償債務本金1893748.7元。至此,鍾宜公司欠南湖支行墊款本金196918812.5元及截止2016年1月18日前的利息為15988024.17元,自2016年1月19日以後的利息以196918812.5元為基數按日萬分之五的利率繼續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

2015年9月16日,湖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與湖北普濟律師事務所簽訂一份《委託代理協議》,約定由湖北普濟律師事務所代理南湖支行與鍾宜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協議約定的代理費為4000000元,2016年9月2日,南湖支行已轉賬支付本案律師代理費994061.5元。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涉案《授信協議》《銀行承兌協議》《最高額保證合同》《抵押合同》,均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關於本案應否中止審理問題。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漢中公司主張鍾宜公司在票據流通過程中涉嫌私刻印章、違法背書系票據關係中的票據行為,與本案分屬不同的法律關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與本案有牽連,但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係的經濟犯罪線索、材料,應將犯罪嫌疑線索、材料移送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查處;經濟糾紛案件繼續審理”,漢中公司要求中止本案審理的請求,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一審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南湖支行與漢中公司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是雙方協商一致形成,漢中公司認可其真實性,漢中公司應依保證合同約定,對鍾宜公司的欠款在2億元範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南湖支行請求鍾宜公司按照合同約定清償墊款196918812.5元及相應利息(截止2016年1月18日前的利息為15988024.17元,自2016年1月19日以後的利息以196918812.5元為基數按日萬分之五的利率繼續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漢中公司、李明華、黃大珍、肖金平、閆曉明、鍾宜鋼構公司依照《最高額保證合同》的約定在本金2億元人民幣範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拍賣或變賣抵押財產所得價款優先受償的訴訟請求具備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漢中公司辯稱南湖支行與鍾宜公司惡意串通,簽訂《授信協議》和《銀行承兌協議》,損害漢中公司的利益,《最高額保證合同》應為無效,漢中公司不應承擔保證責任。惡意串通是指合同雙方當事人非法串通在一起,共同訂立某種合同造成第三人權益損害。其一,主觀上是惡意,即雙方當事人均有加害第三人的故意,其二,雙方當事人事先存在通謀,其目的是通過實施某種行為而損害第三人的利益。漢中公司沒有舉證證明南湖支行與鍾宜公司事前有通謀的行為。因此,漢中公司的該項抗辯不能成立。

關於漢中公司是否有免除保證責任的情形問題。一、漢中公司認為,根據《最高額保證合同》的約定,漢中公司為唯一收款人,但涉案的部分票據被鍾宜公司背書給第三人,南湖支行沒有盡到保證漢中公司為唯一收款人的義務。一審法院認為,《最高額保證合同》中並沒有約定南湖支行承兌的匯票須載明“不得轉讓”字樣,故南湖支行已經注意到鍾宜公司簽發的多份匯票載明的收款人均為漢中公司,履行了合同義務。二、漢中公司認為,南湖支行存在承兌匯票時疏於審查基礎交易關係。一審法院認為,《最高額保證合同》沒有將疏於審查基礎交易關係規定為免除保證責任的情形,即使南湖支行存在疏於審查的情形,也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條規定的可以免除保證責任的情形。三、漢中公司認為,根據《授信協議》第十八條的約定,在本筆授信期內,鍾宜公司不得再向其他銀行融資,否則,南湖支行等額縮減授信規模。本案鍾宜公司存在向其他銀行的融資行為,南湖支行沒有壓縮授信規模,漢中公司應在相應範圍內免除保證責任。一審法院認為,《授信協議》約定的上述條款對南湖支行而言屬權力性條款,而非義務性條款,且漢中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南湖支行明知鍾宜公司向其他銀行融資而仍承兌匯票。四、漢中公司認為,漢中公司寄送《風險告知函》後南湖支行仍然付款,漢中公司應當免除保證責任。一審法院認為,漢中公司2015年9月1日向湖北銀行宜昌分行寄送《風險告知函》,但此前南湖支行已經承兌案涉匯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的相關規定,只要銀行承兌匯票的背書連續,提示付款人的身份證件合法有效,南湖支行就應當無條件付款,漢中公司據此要求止付沒有法律依據。本案既無合同約定的免除保證責任的情形,也無法定的免除保證責任的情形,對漢中公司的相關抗辯,一審法院不予支持。關於漢中公司調查取證的申請,因不屬於人民法院調查取證的範圍,一審法院依法不予准許。

關於本案律師代理費問題。一審法院認為,《委託代理協議》約定的本案律師代理費為4000000元,但南湖支行只舉證證明實際支付律師代理費994061.5元,故一審法院對已實際支付的律師代理費予以保護。依據《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律師費系實現債權而發生的費用,屬於《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的擔保債權範圍,故漢中公司、李明華、黃大珍、肖金平、閆曉明、鍾宜鋼構公司亦應對律師代理費承擔保證責任。

一審法院判決:一、鍾宜公司於該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南湖支行償還銀行承兌匯票墊款本金196918812.5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1月18日前的利息為15988024.17元,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該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以本金196918812.5元為基數按日萬分之五的標準計付)。二、鍾宜公司於該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南湖支行支付律師代理費994061.5元。三、南湖支行有權對鍾宜公司位於宜昌西陵窯灣鄉沙河村的宜市房他證××區字××號《房屋他項權利證明書》項下的房屋、宜市他項××第××號《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項下國有土地使用權進行折價或以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優先受償上述第一、二項債務。四、漢中公司、李明華、黃大珍、肖金平、閆曉明、鍾宜鋼構公司對鍾宜公司上述第一項、第二項債務在本金2億元範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漢中公司、李明華、黃大珍、肖金平、閆曉明、鍾宜鋼構公司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鍾宜公司追償。五、駁回南湖支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中,漢中公司提交信訪答覆意見書作為新證據,擬證明南湖支行在授信協議履行中存在違規行為,鍾宜公司在向南湖支行申請開立涉案銀行承兌匯票時,沒有按最高額保證合同的約定提交符合將漢中公司作為唯一收款人的基礎合同和增值稅發票,對鍾宜公司的承兌匯票,其沒有收集齊全增值稅發票,南湖支行也未按最高額保證合同進行審查,違反了最高額保證合同的約定,因此漢中公司對南湖支行違反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開具的匯票不承擔保證責任。也證明涉案大部分證據在南湖支行,申請法院調取證據。南湖支行對真實性沒有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認為銀監會的調查內容包括本案爭議,但很大部分與本案沒有關聯。南湖支行在審查交易背景時,裡面夾雜了兩張其他鋼鐵公司的票據,這與南湖支行進行審查義務不矛盾。南湖支行是不知情的,而且不可控,該文件不能證明其證明目的。

漢中公司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交《調查取證申請書》,申請本院向陝西省漢中市公安局調取該局在辦理鍾宜公司等涉嫌合同詐騙罪一案的過程中,所掌握的涉及本案授信協議的承兌匯票時,鍾宜公司向南湖支行提交的交易合同、增值稅發票等申請材料。擬證明南湖支行在鍾宜公司簽發承兌匯票時,是否按照《授信協議》、《最高額保證合同》的約定審查了漢中公司與鍾宜公司之間的基礎交易關係,履行了其合同義務,南湖支行對承兌匯票的墊款是否屬於漢中公司的擔保範圍。

二審庭審結束後,漢中公司又提交三組材料作為證據。第一組為《座談紀要》,擬證明南湖支行最遲在2015年8月13日就已經知道鍾宜公司私刻漢中公司公章轉讓票據一事,應對票據進行止付,未止付的墊款損失應自行承擔。第二組為漢中公司介紹信、差旅費報銷單、漢中公司工作人員去南湖支行的視頻,擬證明漢中公司已於2015年8月10日告知南湖支行,鍾宜公司存在偽造漢中公司印章背書要求南湖支行停止兌付。第三組為舉報信,擬證明南湖支行與鍾宜公司存在惡意串通騙取漢中公司擔保的情形。對上述證據和調查取證申請,本院將在下文加以審核認定。

南湖支行提交2015年11月9日、13日,漢中公司向南湖支行發的2個函的複印件作為新證據,擬證明武軍強到宜昌跟行長溝通,願意繼續向鍾宜公司提供擔保,額度還是2個億。說明漢中公司對擔保是認可的,不存在欺詐、惡意串通。漢中公司認為,真實性需要核實。兩份函件和本案南湖支行主張的要求承擔擔保責任無關聯關係。首先,函沒有明確表達漢中公司繼續為哪一筆、多大範圍內提供擔保,也沒有明確稱同意擔保,且即使擔保,也需要上級審批,函件即使真實,也不發生效力。因南湖支行提供的是複印件,漢中公司對其真實性未予認可,故本院不予採信。

二審查明:一、案涉《最高額保證合同》第六條第一款約定,“本合同擔保的每筆主債權的保證期間單獨計算,自每筆主債權確定的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2年,如主債權為分期清償的,則每期債權的保證期間為自每期債權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2年。”同條第五款約定,“在該保證期間,債權人有權就主債權的全部或部分,多筆或單筆,一併或分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二、涉案27張銀行承兌匯票均在簽訂承兌協議當日出票並承兌。三、漢中公司告知函的主要內容為:鍾宜公司將部分收款人為漢中公司的銀行承兌匯票未交漢中公司卻以漢中公司名義轉讓。現已經確認鍾宜公司在以漢中公司名義背書轉讓時未加蓋漢中公司財務印章,票據所加蓋的財務專用章可能系偽造漢中公司印章,所加蓋的法定代表人章為假冒漢中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的印章。鍾宜公司的行為可能涉嫌犯罪。鍾宜公司開出的銀行承兌匯票還有剩餘7000餘萬元將在2015年9月初到期,為阻止危害結果發生,減少南湖支行的風險,請南湖支行及時採取有效措施對未兌付匯票停止兌付。該告知函落款日期為2015年9月1日。四、2016年6月29日,漢中公司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湖北監管局提交《投訴書》。《投訴書》請求對南湖支行的違法違規行為進行調查處理。《投訴書》稱,南湖支行分別與鍾宜公司、漢中公司簽訂了案涉《授信協議》、《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了漢中公司為唯一收款人。合同履行中,鍾宜公司在漢中公司不知情的情況下以漢中公司的名義將匯票背書轉讓,南湖支行存在如下違法違規行為:未認真開展貸前調查、貸後檢查,違法違規開具銀行承兌匯票,辦理無真實貿易背景的銀行承兌業務,未跟蹤監督銀行承兌匯票使用情況,對銀行承兌匯票背書轉讓未盡到審查義務,未按授信協議壓縮借款人信貸規模,未有效監督借款人貸款資金按約定用途使用致使貸款資金迴流至借款人賬戶或挪作他用等行為,給漢中公司造成了鉅額經濟損失。2016年11月25日,中國銀監會宜昌監管分局以宜銀監信復字[2016]05號《信訪答覆意見書》回覆漢中公司。《信訪答覆意見書》主要內容為,宜昌分局針對漢中公司投訴書反映的問題進行了核查。經核查發現,(一)南湖支行存在未按合同約定縮減授信規模問題。“漢口銀行宜昌分行2014年3月7日,為鍾宜公司綜合授信10000萬元,敞口2800萬元,期限1年,當天,為該公司開立30%保證金的銀行承兌匯票4000萬元,而南湖支行未按照《授信協議》相應縮減授信規模,據湖北銀行反映,其在辦理承兌匯票之前,並不知道‘鍾宜公司’又向其他金融機構融資。”(二)南湖支行存在未按規定收集增值稅發票問題。“南湖支行在對鍾宜公司簽發的承兌匯票中,未按規定收集齊全增值稅發票。且南湖支行存在收集的增值稅發票與合同單位不相符的問題。”未按規定收集增值稅發票是指2014年1月12日、2月25日南湖支行為鍾宜公司開立的2筆、4張銀行承兌匯票,合計金額為10500萬元,收款人為漢中公司,而增值稅發票均為龍門公司出具。二審庭審中,漢中公司確認,案涉27張銀行承兌匯票中不包括前述4張銀行承兌匯票。五、一審卷宗材料載明,本案第一次開庭時間原定為2016年5月17日,從卷內送達回證情況來看,開庭傳票已送達,但未開庭。後確定開庭時間為2016年9月14日,開庭傳喚肖金平、李明華、黃大珍、鍾宜公司、鍾宜鋼構公司的傳票均屬於留置送達,相應的送達回證上注有“當事人拒籤,留置送達”字樣。有胡晟和“田長鑑”兩人的簽名。一審卷內有留置送達的照片打印件。一審庭審筆錄中,有關於質證和法庭辯論的記錄,但存在證據當庭未能質證完畢的問題,10月18日調查筆錄內有雙方的質證意見。六、本案二審期間,本院收到陝西省漢中市公安局發來的《關於請求對南湖支行訴陝鋼漢中公司一案中止審理的函》(漢公函[2017]29號)。該函稱,2015年8月24日,漢中公司向該局報案稱鍾宜公司在與漢中公司簽訂協議過程中存在違法犯罪行為,該局已經於2016年3月10日對鍾宜公司涉嫌合同詐騙案立案偵查。鑑於鍾宜公司有經濟犯罪嫌疑,根據本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1998]7號)第十一、十二條規定,為確保公安機關依法辦案,請依法對本案中止審理。公安機關目前在按照票據詐騙案進行偵查。

本院對一審判決查明的其他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有三個:一、一審是否存在未送達、未質證、未辯論的程序嚴重違法情形。二、本案應否中止審理。三、漢中公司所主張的其不應承擔擔保責任的理由是否成立。


一、一審是否存在未送達、未質證、未辯論的程序嚴重違法情形。關於送達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訴法)第八十六條規定,“受送達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屬拒絕接收訴訟文書的,送達人可以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訴訟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訴訟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並採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即視為送達。”即留置送達包括兩種方式,一是邀請基層組織或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蓋章,第二種方式是把訴訟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並採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即視為送達。本案一審採取拍照方式,有留置送達的照片,符合第二種送達方式,屬於有效送達。故漢中公司關於未送達的主張不成立,其關於一審判決違法缺席判決的理由亦不能成立。關於質證和辯論問題。民訴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其中第四項規定,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本院《關於適用的解釋》(以下簡稱民訴法解釋)第三百二十五條規定,下列情形,可以認定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嚴重違反法定程序: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的;應當迴避的審判人員未迴避的;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的;違法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本院認為,本案一審9月14日第二次開庭的質證與辯論不完全符合法律規定,但該瑕疵尚不構成民訴法及民訴法解釋規定的嚴重違反法定程序,且本院在二審中對雙方提交的證據均進行了舉證質證。因此,不足以據此撤銷原判,發回重審。

漢中公司認為一審法院未對最高額保證項下的債務餘額進行認定。但一審已經根據證據對《授信協議》履行情況及貸款償還情況等基本事實進行了審查並作出了認定,漢中公司關於未作認可的主張與事實不符。漢中公司稱,南湖支行所主張的27張匯票的債權餘額並非最終決算金額,只有對債權進行清算、核對,才能確定漢中公司應當承擔保證責任的債權金額。本院認為,如果沒有特別約定,最高額保證的保證人只對決算期間屆滿後的債務餘額承擔保證責任。但是根據案涉《最高額保證合同》第六條第五款的特別約定,“在保證期間”債權人有權就主債權的全部或部分、多筆或單筆,一併或分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本案《授信協議》的期間為2013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本案涉及的均為銀行承兌匯票債務,發生墊款的期間為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9月9日。南湖支行在2016年提起本案訴訟向債務人鍾宜公司及擔保人漢中公司主張權利,系在保證期間,符合合同約定。未認定所有債務餘額並不影響本案審理結果,漢中公司主張一審法院遺漏認定事實的理由不成立,其據此主張免責理由也不成立。

二、關於本案應否中止審理。本案審理的法律關係包括三個,一是債務人鍾宜公司與債權人南湖支行之間的主合同關係即借款關係,二是債務人鍾宜公司與保證人漢中公司之間的委託關係,三是債權人南湖支行與保證人漢中公司之間的保證合同關係。漢中公司舉報鍾宜公司的犯罪行為為合同詐騙,但是公安機關目前是按照票據詐騙在偵查。漢中公司舉報的合同詐騙是鍾宜公司在與其簽訂鋼材購銷合同過程中的行為,與借款關係有關,但不是同一法律關係。現在偵查的票據詐騙,與本案的借款關係應屬同一法律關係,但是本案的審理不必以該案的處理結果為依據。即使鍾宜公司構成票據詐騙罪或騙取票據承兌罪,也只能認定是債務人鍾宜公司單方欺詐,在南湖支行未申請撤銷其授信協議和承兌協議的情況下,不影響鐘宜公司應對南湖支行承擔的責任,也不影響漢中公司應對南湖支行承擔的責任。因為即使構成犯罪,鍾宜公司還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而債務人構成犯罪並不是擔保人免責的法定事由2,擔保人能否免責,需要依據擔保法進行審查。且鍾宜公司單方欺詐、騙取則不存在鍾宜公司與南湖支行惡意串通、雙方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情形致使合同無效和合同效力待定。漢中公司稱本案27張匯票均未附交易合同,即使其主張屬實,因27張匯票均已經附了發票,說明南湖支行審查不嚴,但不足以影響合同效力,且宜昌銀監局並未對未附交易合同一事作出認定。漢中公司庭後提交的舉報信內容真實性無法判斷,即使真實,亦無法證明鍾宜公司與南湖支行存在惡意串通的情形。故本案不需要中止審理。

關於漢中公司調查取證的申請,因不屬於人民法院調查取證的範圍,一審法院依法不予准許。漢中公司在二審中再次提出調取證據申請,申請本院向漢中市公安局調取該局所掌握的涉及本案授信協議的承兌匯票時,鍾宜公司向南湖支行提交的交易合同、增值稅發票等申請材料。擬證明南湖支行在鍾宜公司簽發承兌匯票時,是否按照《授信協議》《最高額保證合同》的約定審查了漢中公司與鍾宜公司之間的基礎交易關係,履行了其合同義務,南湖支行對承兌匯票的墊款是否屬於漢中公司的擔保範圍。本院認為,漢中公司投訴南湖支行的行為有多項,銀監局的回覆意見表明,只有兩項可以認定,即未按合同約定縮減授信規模問題和未按規定收集增值稅發票問題。其中未按規定收集增值稅發票的是4張銀行承兌匯票,而經漢中公司二審確認,這4張銀行承兌匯票不在案涉27張銀行承兌匯票之內。因此,這兩項並不影響漢中公司承擔保證責任及合同效力,調取證據失去意義,故不予調取證據。

三、漢中公司所主張的其不應承擔擔保責任的理由是否成立。(一)關於南湖支行因案涉27張匯票對鍾宜公司的債權是否超出了漢中公司擔保的範圍。

漢中公司認為,“漢中公司是唯一收款人”是本案提供擔保的前提條件,但該條件並未成就。儘管案涉27張匯票上填寫的收款人均為漢中公司,但是漢中公司未能實際用款,故這部分不符合漢中公司擔保的範圍。本院認為,即使漢中公司是唯一收款人構成漢中公司承擔保證責任的條件,因案涉27張匯票上填寫的收款人均為漢中公司,已經符合該條件。漢中公司認為應實現漢中公司“實際用款”,但“實際用款”不是保證合同的約定,漢中公司將“唯一收款人”解釋為實際收到並使用款項缺乏依據。故漢中公司稱其未“實際用款”的承兌匯票的債務超出了其擔保範圍的理由不成立。(二)漢中公司稱,案涉27張匯票都屬於出票人採取欺詐的手段從銀行套取的,沒有提交真實的文件,不是各方真實意思表示,銀行也沒有履行嚴格的審查義務,不屬於擔保範圍,相應產生的損失不應漢中公司負責。申請承兌匯票所附材料中,有發票不是漢中公司出具,但南湖支行未盡到審查義務,仍然承兌了匯票。本院認為,漢中公司認可龍門公司出具的增值稅發票並非本案27張匯票所附發票,即南湖支行本案主張權利的匯票中不存在非漢中公司出具的增值稅發票。故漢中公司以此主張南湖支行未履行審查義務的理由不成立。二審查明,涉案27張銀行承兌匯票均在簽訂承兌協議當日出票並承兌。本案最後一張銀行承兌匯票的出票日期為2015年3月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以下簡稱票據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付款人承兌匯票後,應當承擔到期付款的責任。票據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時,應當審查匯票背書的連續,並審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證明或者有效證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惡意或者有重大過失付款的,應當自行承擔責任。所謂惡意付款,是指付款人明知持票人不是真正的票據債權人但仍向其付款的行為。漢中公司告知函中也僅是稱匯票加蓋的漢中公司的印章可能系偽造,漢中公司並未通知南湖支行掛失止付。27張匯票承兌後,均被背書轉讓,背書具有形式上的連續性。肖金平個人印章在第一次背書轉讓中出現,經多次背書轉讓後,付款時的持票人均非漢中公司,亦非鍾宜公司。南湖支行也不能據此認定持票人是以欺詐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據。故難以認定南湖支行系惡意付款。南湖支行如因重大過失付款,其自行承擔責任係指承擔票據法上的責任。合法有效的票據付款行為產生消滅票據法律關係的效力,如果付款人違反票據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付款,不能產生消滅票據法律關係的效力,仍應對真正的票據權利人承擔責任。南湖支行對持票人付款,屬於依法必須履行的義務。漢中公司主張南湖支行的付款行為屬於欺詐,以及其發出告知函後南湖支行仍舊付款故其不應承擔擔保責任的理由不成立。關於漢中公司庭後提交的證據,因漢中公司提示南湖支行承兌風險不足以構成南湖支行拒絕付款的事由,審查其庭後提交相關的證據失去意義,故不再審查。

綜上所述,漢中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41800元,由陝鋼集團漢中鋼鐵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崇理

審 判 員 劉慧卓

審 判 員 劉京川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張靜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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