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承兌匯票合法嗎?聽《票據法》怎麼說,早知早受益

收承兌匯票合法嗎?聽《票據法》怎麼說,早知早受益,眾所周知,《票據法》明確規定票據的產生需要基於真實的交易關係和貿易背景。法律對這個真實的貿易背景的規定的初衷是為了防範金融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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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當票據開出之後,收票企業如果有較強的現金需求時,企業是否可以把票轉讓給任何願意出錢的企業,任意的這個願意出錢企業能否再把票轉手給其他任意出錢企業呢?

在第一手持票企業轉讓這張合法票據時,願意給錢的買家企業與票據持有企業並不一定正好存在真實的貿易背景。

其實,這就是企業融資的情形,那麼,這個行為是否合法呢?或者說,你作為第三手的持票人,法律能否保護你可以按期拿到錢呢?

最近在研究票據理論,發現有一個票據的基礎屬性,可以解決這個合法性問題。那就是票據的無因性。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中國的《票據法》制定之後,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高速發展,票據的大量產生和高度流轉,以及票據糾紛的多發,最高人民法院在後來又通過了一個影響票據行業的司法解釋,即《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這個司法解釋是法院法官判案的依據,也構成了票據法律的一部分。它補充了《票據法》,也使得票據法的精神被明確下來。其中,這個司法解釋的第2條和第14條,分別有如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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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第2條:

依照《票據法》第十條規定,票據債務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據未轉讓時的基礎關係違法、雙方不具有真實的交易關係和債權債務關係、持票人應付對價而未付對價為由,要求返回票據而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需要注意的是,這裡提到的情形是在票據未轉讓時,但一旦票據從第一手持票人手裡轉讓,票據抗辯將被切斷。

司法解釋第14條:

票據債務人以《票據法》第十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為由,對已經背書轉讓票據的持票人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14條的解釋就清楚地解決了《票據法》裡對無因性對規定不徹底的問題。

我們再回到《票據法》規定的原文來看看:

《票據法》第十條: 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係和債權債務關係。票據的取得,必須給付對價,即應當給付票據雙方當事人認可的相對應的代價。

《票據法》第二十一條:匯票的出票人必須與付款人具有真實的委託付款關係,並且具有支付匯票金額的可靠資金來源。不得簽發無對價的匯票用以騙取銀行或者其他票據當事人的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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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以上的兩條《票據法》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的司法解釋的第2條和第14條的規定,比較好的解決了《票據法》中對於票據關係的有因性的嫌疑的爭議。

即司法解釋的規定把票據的有因性截止在直接的基礎關係環節;

只要是票據經過第一手持票人轉讓,產生新的持票人,此時就不能再以對基礎關係環節的規定(真實貿易關係)來對新的持票人進行抗辯,也得不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所以,這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一方面不與《票據法》相沖突,又妥善解決了真實業務中存在的問題,把票據的無因性的性質的效用發揮出來了。

口語化的總結

來用簡單的話來總結一下,即出票人需要在承兌日給持票人票面上的金額,但是《票據法》規定票據產生時的條件必須以真實的貿易關係為基礎;即,如果票據產生時的真實貿易關係不存在,那麼出票人就可以找理由不給持票人錢。

但是,作為《票據法》的補充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裡規定了這種出票人以真實貿易關係不存在為由,不給持票人錢的這個情況,只適用於第一手的持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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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只有是第一手的持票人拿票時,票據關係才必須要有真實的貿易關係;後續的任何持票人,在拿票要錢時,無需證明自己取得票據時是基於真實的貿易關係。

(文章來源:天下通商貿-讓電票貼現更簡單,做電票知識普及的領航者,關注抖音號390626901免費獲取全套電票視頻操作教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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