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个女人乱成粥为争遗产上法庭

案件回放

邬某2018年3月去世,位于北京市密云区XXX号房屋系邬某生前购买,产权性质为单独所有,是其合法遗产。邬某去世时,其父已于2001年去世,其母王某健在,梁采柔为邬某之妻,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麻丽系邬某之前妻,麻花系邬某与麻丽之女(均为化名)。


四个女人乱成粥为争遗产上法庭


2018年2月,邬某自书遗嘱一份,遗嘱载明:本人XXX房屋中属于我的份额全部由麻丽、麻花二人继承,永不后悔。麻丽、麻花认为,XXX号房屋应按自书遗嘱内容,由麻丽、麻花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望依法判决。

梁采柔辩称:该房屋是我与邬某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为我的份额,另外一半应依照法定继承进行处理。坚决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邬母王某辩称:如果有我的份额我就要,如果没有就按照法律规定办理。

为确定该遗嘱是否为邬某所书写,法院委托某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笔迹鉴定,结论为:检材落款“立遗嘱人”处的“邬某”签名与样本中的“邬某”签名是同一人书写。双方对鉴定结果均无异议。原、被告就房屋现在市场价值达成一致。法院遂作出判决:XXX号房屋归原告麻丽、麻花所有,原告麻丽占50%份额、原告麻花占50%份额;对房屋过户后交付的房款由麻丽、麻花给付梁采柔相应折价款六万五千元。

恒略论法

四个女人乱成粥为争遗产上法庭


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李永慧主任表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位于密云区XXX的房屋系邬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还是邬某与梁采柔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查明的事实,2004年11月,邬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预付了定金,2005年3月,邬某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梁采柔称其与邬某在1997年1月办理了婚礼,并共同生活,于2004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梁某认为涉案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该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遗嘱有效。

恒略律师提醒:

根据《婚姻法》中的相关规定,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婚姻存续期内夫妻双方的合法收入,包括工资、奖金、福利待遇、经营所得以及用夫妻共同财产购置的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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