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信部对《民用无人机生产制造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工信部对《民用无人机生产制造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2020年3月20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官方消息,为了规范民用无人机生产制造相关活动,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飞行安全,促进民用无人机产业健康有序发展,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起草了《民用无人机生产制造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0年4月20日前反馈意见。

联 系 人: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二司

联系电话:010-66013708(传真)

电子邮箱:[email protected]

地 址: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13号

如来信反馈,请在信封上注明“《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反馈”。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无人机生产制造相关活动,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飞行安全,促进民用无人机产业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民用无人机生产制造企业及其生产的民用无人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实施民用无人机生产制造的行业管理,对民用无人机产品开展唯一产品识别码管理,制定民用无人机相关生产制造标准,建立民用无人机生产制造产品信息系统。

省、自治区、直辖市航空工业主管部门配合工业和信息化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民用无人机生产制造的行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民用无人机,是指动力驱动,具备位置保持飞行功能的无人驾驶航空器。

第五条 民用无人机分为微型、轻型、小型、中型、大型五种类型。

微型无人机是指空机重量小于0.25千克,设计性能同时满足飞行真高不超过50米、最大平飞速度不超过40千米/每小时的无人机。

轻型无人机,是指同时满足空机重量不超过4千克,最大起飞重量不超过7千克,最大平飞速度不超过100千米/小时,具备符合空域管理要求的空域保持能力和可靠被监视能力的无人机,但不包括微型无人机。

小型无人机,是指空机重量不超过15千克或最大起飞重量不超过25千克的无人机,但不包括微型、轻型无人机。

中型无人机,是指最大起飞重量超过25千克不超过150千克,且空机重量超过15千克的无人机。

大型无人机,是指最大起飞重量超过150千克的无人机。

第六条 民用无人机应当具有唯一产品识别码。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民用无人机唯一产品识别码相关标准和规定。生产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规定编制并在民用无人机上使用识别码。

生产企业应当将民用无人机产品识别码写入民用无人机不可擦除的芯片存储区,并在机体、外包装上标明。

第七条 民用无人机应当具有电子围栏,在开机启动时自动检测更新飞行空域划设信息,具备飞行区域限制及警示功能,防止靠近、飞入或飞出特定区域,满足空域管理相关要求。

第八条 微型无人机应当能够在飞行过程中通过wifi、蓝牙等方式,自动广播其产品识别码和飞行状态信息,以便在飞行过程中易于被其他设备发现和识别。

除微型无人机以外的民用无人机,应当能够在飞行过程中自动向国家监管平台报送识别信息,以及产品、登记、驾驶员等监管信息。

第九条 除微型以外的民用无人机,在链路丢失、动力不足等情况下,应当具有自动采取返航或者减少对地面人员及建筑物造成伤害的其他应急措施。

民用无人机应当具备低电压、低燃油报警功能,在飞机低电压、低燃油及遥控系统低电压时进行警示。

第十条 民用无人机中接入公用电信网的相关通信设备,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取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

第十一条 民用无人机中所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符合国家无线电发射设备相关要求。

民用无人机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第十二条 民用无人机及其系统使用的无线电遥控及信息传输频率,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及民用无人机频率使用规划等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民用无人机所使用的数据传输系统、测控链路、云系统、应用操作软件等,不得设置恶意程序,不得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地图数据及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民用无人机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信息安全标准要求,做好信息安全防护,防止民用无人机链路非授权访问。

民用无人机生产企业发现其产品及应用系统、软件存在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五条 民用无人机投放市场前,生产企业应当自行完成产品安全性能合格检测。中型和大型无人机,应当按照要求纳入适航管理。

第十六条 生产企业应当在其民用无人机产品外包装或者机体的明显位置提示守法运行要求或防范风险提示。

民用无人机机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明确标注民用无人机产品类别。

第十七条 民用无人机生产企业对完成产品安全性认证或者已适航的无人机产品进行改造,改变其空域保持能力及飞行性能等的,应当重新对其产品进行认证或者适航。

第十八条 企业生产的民用无人机产品出厂时,应当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建立的民用无人机生产制造产品信息系统报送无人机产品识别码信息、电信设备进网许可信息及无线电发射设备信息等。

第十九条 民用无人机生产企业应当加强自查,发现生产、销售的民用无人机产品存在安全等严重问题的,应当立即停止相关产品的生产、销售,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并及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航空工业主管部门报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航空工业主管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内民用无人机生产企业有违法违规生产经营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

第二十条 民用无人机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由相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XX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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