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觀點及裁決:當事人在二審中能否申請鑑定?

關於當事人在二審或者再審中申請鑑定的問題。

在案件進入二審或者再審程序的情況下,對於是否應當啟動鑑定方式查明相關事實,法官除了審查該鑑定申請是否與查明案件基本事實有關以及該相關問題是否為必須鑑定才能作出判斷等條件外,還需要增加審查一個重要事項,即:原審法院是否就相關待查明事實需要鑑定的問題向當事人作過釋明。

如果原審法院就相關專門性問題的查明予以了充分關注,並對負有申請責任的舉證責任一方當事人作過釋明,但該當事人經過釋明後仍明確放棄司法鑑定或者未按照要求預交鑑定費用,此時,就需要對當事人放棄鑑定是否有正當理由作專門的詢問和審查。

我們認為,如果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按照原審法院的在指定的期間內申請鑑定,或者申請後未按照要求預交鑑定費用,則可以推定該當事人對相關待證事實的舉證權利作了處分,一般可以不再對當事人在二審或者再審中提出的鑑定申請予以准許。

來源:《證據規定理解與適用》(上)p394 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二審階段。不允許二審階段發生任何鑑定活動。如果一審階段沒有發生鑑定事宜,而二審法院認為有必要鑑定的,應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重審。案件的事實問題原則上必須在一審階段查清。

為什麼不允許當事人在二審中申請鑑定?

其一,一審中沒有提出鑑定申請,二審中卻申請鑑定,其意圖在於通過證據突襲,推翻一審判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第19條規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不得遲於舉證期限屆滿前七日。”對方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後和在法庭審理中一直不提起鑑定,等到二審時再提出鑑定,顯然已經過了舉證期限。其實質是證據突襲,違反了民事訴訟的誠信原則,對另一方是不公平的,故不應被允許。

其二,由於一審中沒有提出鑑定申請,二審提出鑑定申請且被允許,就會產生一個問題:適用哪種程序審理案件?是一審程序還是二審程序?對此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規定,一般會運用二審程序重新審理案件,最後作出終審判決。如果二審階段重新鑑定的意見與原鑑定意見不一致,否定了原鑑定意見,將對案件的實體權利處理產生重大影響,甚至有可能推翻一審判決,使一審判決成為錯誤判決,在我國實行錯案責任追究制的嚴峻環境下,對一審承辦法官不僅不公平,有時甚至會造成危險的後果。

其三,有可能產生新的重新鑑定。二審中法官同意對方鑑定後,若是己方提出反對意見,且根據“證據規定”第28條“一方當事人自行委託有關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並申請重新鑑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己方在徵得法官允許後還可以申請重新鑑定。也就是說,在二審中也會產生重新鑑定。假如敗訴方不服二審判決,進入申訴環節後,還可能提出新的重新鑑定申請。那麼,案件將繼續拖延下去,這顯然不符合訴訟解決糾紛的目的。

再審階段也不應允許啟動任何鑑定事項,理由與二審基本相同。不能通過再審中啟動鑑定的方式來審理和查明事實問題。如果發現案件事實不清且需要進行鑑定的,則應發回原審法院重審。

學者觀點:葉自強《論多次鑑定的驅動機制與法律對策》載《法治現代化研究》2018年第5期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終字第22號


路橋建設公司在二審中申請本院依法委託司法鑑定機構進行工程造價鑑定。關於申請鑑定的期限及逾期後果,《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當事人申請鑑定,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出。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情形,當事人申請重新鑑定的除外。對需要鑑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鑑定申請或者不預交鑑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鑑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一審法院《民事訴訟風險提示書》對不按規定申請鑑定的後果作了明確的風險提示,路橋建設公司未向一審法院提出鑑定申請,其在二審中申請鑑定超過了申請鑑定的期限,且委託鑑定的資料須經承發包雙方共同確認,而該公司提交的證明工程造價的證據不為中交第一公司、公路工程公司所認可,並缺乏證明力,故本院對路橋建設公司的鑑定申請不予准許。

轉自:民事法律參考

最高院觀點及裁決:當事人在二審中能否申請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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