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鄉鎮公務員公共基礎知識備考:再探飛車搶奪行為的定性

近日,某區司馬浦鎮一男子駕駛機動車強行對一名婦女實施搶奪財物的行為,並致其摔倒受傷,並在網上引起軒然大波。在現實生活中,飛車搶奪行為並不罕見,甚至呈高發蔓延之態勢,在造成財物損失的同時,對於人民群眾的人身安全造成嚴重威脅甚至是實質性損害。作為一種新生的犯罪類型,由於社會危害性顯著,具有發現難、偵破難、查處難等困境。有別於傳統的搶奪行為,倘若仍採取搶奪罪的路徑加以解決,有違罪刑相適應原則。是故,其難點主要集中在定性這一環節,即認定為搶奪罪抑或是搶劫罪。

目前,我國在刑事立法上對飛車搶奪行為業已予以規制,且日趨體系化。《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攜帶凶器搶奪的,依照搶劫罪的規定定罪處罰。2005年頒佈至今仍在適用的《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駕駛車輛奪取他人財物的,一般以搶奪罪從重處罰。但具有特定三種情形的,應當以搶劫罪定罪處罰。然而,2013年兩高出臺的《關於辦理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駕駛機動車、非機動車奪取他人財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以搶劫罪定罪處罰:(一)奪取他人財物時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強行奪取的;(二)駕駛車輛逼擠、撞擊或者強行逼倒他人奪取財物的;(三)明知會致人傷亡仍然強行奪取並放任造成財物持有人輕傷以上後果的。

據此不難發現,在立法層面上對飛車搶奪行為的認定傾向於搶奪罪,但並非所有的飛車搶奪行為都可視為搶劫行為,其中存有一個平衡點,即是否危及人身利益。簡言之,駕駛車輛奪取他人財物的,一般以搶奪罪從重處罰,僅在特定情形以搶劫罪定罪處罰。顯然,這一界定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實際操作上有待進一步的完善。

鑑於此,飛車搶奪行為的司法適用涵括如下兩種情況。一方面,作為搶奪罪中從重處罰的飛車搶奪,即情節加重犯。之所以從重處罰飛車搶奪行為,其緣由在於其手段的惡劣性。藉助機動車、摩托車等車輛工具進行搶奪行為,對於被害人的心理造成深層次的震撼與恐懼,進而使其搶奪行為更加順暢。如若僅僅駕駛車輛趕赴現場或者逃離現場,不能認定為飛車搶奪,更遑論量刑環節中所謂的從重處罰。

另一方面,構成搶劫罪的飛車搶奪,亦可稱為轉化型搶劫。司法解釋中規定的將飛車搶奪視為搶劫罪的三種情形,共通之處均系利用飛車手段壓制被害人的反抗,從而實施搶奪財物之行為,且對被害人的人身安全造成嚴重威脅。一般來說,一旦飛車搶奪行為造成被害人輕傷以上結果,則根據主觀層面的認知狀態進行區別化適用。如果明知則應認定為搶劫罪,如若不明知則依照搶奪罪的從重處罰情形進行處理。

【試題回顧】

攜帶凶器搶奪的,應當:

A.以搶奪罪追究刑事責任

B.以搶劫罪追究刑事責任

C.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刑事責任

D.以敲詐勒索罪追究刑事責任

【答案】B。解析:《刑法》第267條規定,攜帶凶器搶奪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而《刑法》第263條規制對象是搶劫行為,即行為人攜帶凶器搶奪的,依照搶劫罪的有關規定進行定罪處罰。故本題正確答案為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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