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若干問題

(最高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 陳國慶)

  完善刑事訴訟中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是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作出的重大改革部署。經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2016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印發了《關於在部分地區開展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工作的辦法》,在北京等18個城市開展工作試點。經過兩年的改革實踐和試點探索,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從立法上對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改革成果予以確認,設立了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這表明認罪認罰從寬已然有別於單純的刑事政策或者訴訟程序,而成為獨立於其他體現認罪從寬制度(如坦白、自首、刑事和解、刑事簡易程序等制度)的一項全新的制度,既是刑事司法的一項原則,又是一項重要刑事制度;既是實體制度,又是程序制度,是集實體規範與程序規則於一體的綜合性法律制度。這項制度對完善刑事訴訟程序、準確及時懲治犯罪、合理配置司法資源、提高辦理刑事案件的質量與效率具有重要意義,也給司法工作帶來了深遠影響。

  一、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是我國訴訟理念、訴訟制度的重大改革,是一種新的訴訟模式

  現代刑事訴訟制度特別是公訴制度的產生和發展不同程度地受到近代以來國家追訴主義、起訴法定主義、起訴便宜主義、司法公正、訴訟效率等理念的影響,無論英美法系國家還是大陸法系國家均是如此。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正是國家追訴與訴訟協商相融合的產物。國家追訴與私人追訴相對應,是指由國家專門機關代表國家追訴犯罪的行為。國家追訴原則的產生始於近代以來對犯罪本質屬性認識的變化及國家權力的強化,即“從貝卡利亞以來,在刑事司法領域中,一直有這樣的基本的假定——犯罪被視為孤立的個人對抗統治秩序的活動,因此犯罪的基本特徵是社會危害性,在此基礎上我們強調實行國家追訴原則,強調對犯罪行為有罪必罰”。②在國家追訴原則下,個體利益是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組成部分,犯罪行為侵害之利益,與國家利益和意志具有本質上的一致性,由國家設立專門公訴機構統一行使追訴權,通過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秩序而使得受害者個體利益也得到了保障。國家追訴摒棄了原始“私力救濟”的種種缺陷,迅速成為近現代國家刑事訴訟的普遍原則。③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也是以公訴為主,自訴為輔。但是,隨著實踐的發展,絕對的國家追訴主義在邏輯層面和經驗層面逐漸顯現出一些侷限性,比如過於強調犯罪的社會危害性而忽略犯罪的個體侵權性,被害人常處於被遺忘的地位,其訴求常常難以得到保障;又如國家對訴訟進程的壟斷與當事人能動參與的缺乏,使得在司法資源有限的情況下,案件積壓、訴訟拖延等現象不斷出現,訴訟效率不盡如人意。

  基於此,讓當事人充分地、能動地參與訴訟,以調和與彌補國家追訴主義的弊端,逐漸從理論走向實踐,成為世界刑事司法發展的趨勢。其中,最典型的就是訴訟協商即協商性司法的興起,主要表現有二:一是在被告人自願認罪的情況下,國家與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之間產生了合作,檢察機關的追訴出現減緩甚至放棄,法院也可以作出相對輕緩的量刑。其中最為典型的就是美國的辯訴交易制度和大陸法系國家的認罪協商程序。其中,英美法系國家的刑事訴訟模式為一種糾紛解決型的模式,被告人認罪是程序繁簡分立的主要依據。大陸法系國家,將發現案件真實作為刑事訴訟的基本價值追求,在程序繁簡分立問題上,傳統上將簡易程序的適用範圍限制在案件事實清楚、罪行輕微的刑事案件,但是近二三十年來,為了解決案件積壓及訴訟拖延問題,大陸法系不少國家借鑑英美法系的做法,擴大了以認罪為前提的簡易程序、特別程序的適用範圍,並且引進了協商程序。如德國在原有的刑事處罰令和快速審理程序之外,於2009年確立了量刑協商制度,法國則有刑事處罰令程序、刑事和解程序、庭前認罪答辯程序等。二是在國家的參與下,被害人與被告人之間產生了合作。20世紀70年代起,“恢復性司法”在西方國家興起,並在全世界範圍內迅速普及。恢復性司法將被害人與被告人關係置於刑事訴訟制度的重要位置,為我們提供了一種以和平方式、在案件當事人充分參與的基礎上解決刑事衝突的新途徑,使現代以來幾乎由國家壟斷刑事公訴案件的訴訟進程,轉而更加註重發揮當事人的積極作用,尤其是注重維護被害人的權益,使被害人得到較為充分的救濟,實現當事人的和解並促使犯罪人認罪、融入社會、改過自新,儘快恢復被破壞的社會秩序和社會關係。④恢復性司法作為傳統刑事司法的重要補充及一種有效的刑事政策,對特定範圍的案件採取替代性犯罪處理方式,對處理犯罪案件、調整訴訟模式產生非常積極的作用。⑤其中,最典型的就是刑事和解制度的確立。我國有學者將前一種被告人與國家也即控辯雙方協商情形稱為“刑事訴訟的公力合作模式”,將後一種情形稱為“刑事訴訟的私力合作模式”。⑥

  當今世界主要國家的刑事公訴制度均在國家追訴與訴訟協商的不斷融合中得以發展和完善。我國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也體現了國家追訴與訴訟協商相融合的趨勢。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既充分吸收了辯訴交易、認罪協商制度的合理成分,又高度契合我國國情和司法實踐需要,是為滿足人民群眾多元化的司法需求,平衡國家追訴與訴訟民主而建立的具有中國特色的認罪協商制度。從形式上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改革似乎只是帶來刑事訴訟程序的進一步簡化,從過去的控辯雙方通過對抗來推動訴訟進程,轉變為通過合作、協商和妥協,來促進刑事訴訟活動的快速進行。從實質上看,這一改革的最大突破,是對協商特別是認罪協商機制下量刑協商的引入,確立了一種建立在平等溝通協商基礎上的公力合作模式。該制度下,當事人的主動和有效參與以及控辯審三方的積極良性互動,使得訴訟構造上有重大調整,這正契合了新時代當事人不斷增強的參與訴訟、影響訴訟的主體意識,使得程序符合中立性、對等性、合理性、及時性的基本正當程序要求,同時也為發揮刑事司法懲罰警示功能和教育矯治功能,平衡好各方訴求,恢復被損害的社會關係,化解社會矛盾,推動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提供了有利的契機和可行的路徑。

  習近平總書記在十九大報告中深刻指出,“社會矛盾和問題交織疊加,全面依法治國任務依然繁重,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有待加強”,“全面深化改革總目標是完善和發展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制度、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必須堅持和完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制度,不斷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當前,我國正處於深刻變革的特殊歷史時期,許多矛盾以違法犯罪的形式進入司法領域,特別是隨著社會治理體系的創新,以往的一些嚴重行政違法行為如扒竊、危險駕駛等被納入刑事處罰範疇,刑法越來越多地介入社會生活。比如,以往的一些行政違法行為如“醉駕”等入刑後,目前危險駕駛在數量上已成為超過盜竊的第一多發犯罪。這就對司法機關通過辦理刑事案件,發揮刑事司法懲罰警示功能和教育矯治功能,充分保障人權,確保辦案“三個效果”有機統一,推動提升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水平提出了很高要求。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恰為這一問題的解決提供了有利的契機和可行的路徑。在該制度下,一是在充分聽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見並保障其權益的基礎上,控辯雙方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認罪認罰充分溝通達成一致意見,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簽署具結書,檢察機關提出從寬的量刑建議,由法院予以確認,從而實現對認罪認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從寬處理的結果。這有助於充分發揮刑罰的教育矯治作用,鼓勵促使更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服法,最大限度轉消極因素為積極因素,促進社會矛盾化解和社會和諧。2019年1月至9月檢察機關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辦理的案件,被告人上訴率僅為3.5%,檢察機關抗訴率為0.24%;法院對量刑建議採納率為80%以上,認罪認罰案件非羈押性強制措施和非監禁刑適用比例進一步提高,有效促進了罪犯的改造和迴歸社會,最大限度減少了社會對立面。二是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得到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是否賠償了被害人損失,是否取得被害人諒解,都是量刑的重要考慮因素。這對促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被害人之間達成和解、諒解,減少甚至化解當事人雙方的對立,提升對司法處理結果的接受度和認可度,從而消弭社會戾氣,促進社會和諧,提升社會治理水平具有重要意義。可以說,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種對被告人和被害人都有利的制度設計,本質上是推動社會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的一種訴訟模式。

  二、檢察機關積極推進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適用率提升至70%的依據、理由和可行性

  在2019年8月召開的全國檢察機關刑事檢察工作會上,最高人民檢察院提出將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率提升至70%左右。這是基於我國刑事案件結構和司法實踐而提出的合理目標要求,主要考慮:一是當前我國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比例達到80%以上,且呈上升趨勢,這類案件絕大多數是被告人認罪的案件,對這部分案件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進行程序分流,是制度設計初衷之一,也符合刑事司法簡案快辦、難案精辦的總體趨勢。二是經過前期試點和近期推進表明,這一目標是可以達到的,不少地方已經達到較高的適用率。如,2019年1月至9月,重慶市適用率為78.8%、天津市適用率為67.6%、江蘇省適用率為60.3%。9月單月適用率超過70%的有6個省;超過60%的有14個省,其中陝西省、廣西省、黑龍江省、貴州省、河北省為非試點地區;四川省、雲南省、山西省、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海南省等非試點地區適用率也已超過50%。這說明只要轉變觀念,積極主動適用,加強協調配合,70%的適用率是可以實現的。三是實踐證明,通過積極努力開展認罪認罰的工作,促進適用率提升,對有效化解社會矛盾,減少社會對抗,提升當事人對最終處理結果的接受度帶來了積極影響。2019年1月至9月,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辦理的案件,被告人上訴率為3.5%,檢察機關抗訴率為0.24%。

  當然,目前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在全國平均適用率離70%的目標尚有一段距離,客觀上還存在推進不平衡的現象,重慶市等適用率高的地方已達到80%左右,吉林省、遼寧省等適用率低的地方還不到20%;有過兩年試點的地區適用較為順暢,部分非試點地區適用相對滯後。制度適用之所以出現這種不平衡和逐漸提升的問題,主要原因在於,相較以往,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給檢察機關帶來了更重的責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檢察官既要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面對面溝通,引導做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工作;又要善於做被害方的工作,把維護法律和社會秩序與站在被害方立場考慮案件依法處理相結合,讓被害方感受到、能認同、可接受;還必須與辯護律師主動協調、深入溝通,接受律師的監督,實現好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益的共同目標。履行好這些責任對檢察官的能力帶來了考驗,檢察官經驗的積累、能力的提升需要一個過程,檢察機關也在努力採取有力措施提升自身的能力素質。從實踐情況看,也充分體現了這一點,隨著檢察官能力素質的提升,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率也逐步上升。

  三、檢察官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的主導責任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是十分典型的以檢察官履行主導責任為基礎的訴訟制度設計。這一主導責任是由修改後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是對檢察機關的更高要求。首先,從責任上看,所謂主導責任,主要是對檢察工作自身更高的要求,與以審判為中心的本質上是以庭審為中心、以證據為核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目標是一致的,都是訴訟規律的體現,都是為了維護司法公正,優質高效辦好案件。2018年刑事訴訟法修改確立的這一訴訟制度絕不只是訴訟程序的變化,也不僅是給檢察官增加了訴前就要有效做好證明犯罪工作的更重職責。其次,從能力上看,履行主導責任,不僅需要檢察官在法庭上有較強的指控證明犯罪能力,更需要檢察官整體司法能力的提升,更好地把握法律適用的原則性、掌控自由裁量的靈活性,優質高效地做好刑事案件雙方當事人的工作。比如做好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工作,就要對案件的事實、證據和相關法律規定,對犯罪嫌疑人的心理、所處的家庭和社會環境、受過的教育等,都有準確精當的瞭解把握,才能有的放矢,有效做好工作。還要善於做被害方的工作,讓被害方理解、認同並接受處理結果。同時,必須與律師主動協調、加深溝通,實現好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益的共同目標。在這個過程中,必須瞭解並運用好法官對以往同類案件的量刑情況和規律。這些都要求檢察官有更高的司法檢察能力。再次,從作用上看,在案件還處在起訴階段,檢察機關就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已經在嘗試做好犯罪嫌疑人認罪服法、被害方諒解加害人,讓他們相信檢察機關公正司法、促進社會和諧的工作。裁判生效後,犯罪人基於認罪認罰,改造的主動性、積極性和更好效果就有了基礎和保障。把這些方面的工作都做紮實到位,檢察機關在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中發揮的作用就會更加突出。

  具體來說,檢察機關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適用中應當履行的主導責任主要有:

  一是主動開展認罪認罰教育轉化工作。實踐中,有些認罪認罰案件系犯罪嫌疑人主動認罪認罰,這是司法機關鼓勵的,而大部分則還需要檢察機關認真細緻耐心地做認罪認罰教育轉化工作,促使犯罪嫌疑人在確鑿的事實和證據面前,自願認罪認罰。因而,積極做好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工作,促使其認罪服法,是檢察機關的重要責任,也是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最重要的基礎條件。

  二是適時提出開展認罪認罰教育轉化工作的意見建議。對於處在偵查階段的案件,檢察機關在審查逮捕期間或者重大案件聽取意見中,應當結合案件具體情況,向偵查機關提出開展認罪認罰教育轉化工作的意見或建議,促使犯罪嫌疑人儘早認罪認罰。

  三是積極開展平等溝通量刑協商。檢察機關應當認真落實嚴格權利告知責任,充分聽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的意見,主動與辯護律師進行溝通和協商,維護好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確保其自願認罪認罰。

  四是一般要提出確定刑量刑建議。經過平等溝通協商,檢察機關一般應當提出確定刑量刑建議,即確定刑種和確定刑期的量刑建議,由犯罪嫌疑人簽署具結書後向法庭提出。對於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法院一般應當採納。

  五是積極做好被害方的工作。辦理認罪認罰案件,應當充分保障被害方合法權益。檢察機關負有聽取被害人意見的義務,應當積極推動雙方達成和解諒解,並將和解調解、賠償情況作為從寬處罰的重要考慮因素。對符合司法救助條件的,積極協調申請司法救助。

  六是視情形對案件進行程序分流。一方面,檢察機關通過行使起訴裁量權,對符合條件的認罪認罰案件可以作出不起訴處理,推動實現實體從寬和審前分流。另一方面,檢察機關要依法充分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選擇權,就案件適用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簡易程序、普通程序與犯罪嫌疑人達成一致,由其在具結書中確認,從而推動實現審判程序的繁簡分流。

  四、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的量刑建議

  實踐中提出量刑建議主要有三種方式:一是“確定刑”量刑建議,即在法定刑幅度內提出確定的刑種和明確刑期的量刑建議;二是“幅度刑”量刑建議,即提出確定的刑種和帶有一定幅度的刑期的相對具體的量刑建議;三是“概括刑”量刑建議,即只提出對刑種的量刑建議或者提出法定刑幅度內量刑的建議。第三種方式是在量刑建議探索初期的較為粗放式的量刑建議模式。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下,應以哪種量刑建議方式為原則,既是量刑建議的模式問題,也是理論與實務中的難點問題,仍存在一定的爭議。有觀點認為,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議有利於法官根據具體案件和庭審變化充分運用裁量權實現罪責刑相適應,且檢察人員量刑建議的能力和經驗不足,不宜提出確定刑量刑建議。⑦也有觀點認為,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下,為了增強量刑協商過程及其結果的穩定性、權威性與延續性,進一步固化具結書的簽署效力,提高量刑建議“精準性”,檢察機關宜提出確定刑量刑建議,且確定刑量刑建議與法院的審判權並不實質衝突。⑧我們贊同第二種觀點,即檢察機關一般應當提出確定刑量刑建議。那麼,為什麼要求檢察官一般要提出確定刑量刑建議,主要考慮是:

  1.認罪認罰案件中量刑建議是控辯協商合意的結果,確定的量刑建議是合意最直接、最充分的體現。在認罪認罰案件中,量刑建議是認罪認罰具結書的核心內容,此時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不是基於控訴立場要求追訴犯罪而提出的刑罰請求,而是基於控辯雙方合意,並結合了被害方意見,對案件事實及量刑情節的共識基礎上形成的定罪量刑的合意。確定的量刑建議是這一合意最直接、最充分的體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認罪認罰是具體明確的,“認罪”不能僅做宣告性的認罪表示,而應當提供具體的犯罪細節。⑨相應地,司法機關給予的量刑減讓也應當是明確的,提出確定刑量刑建議不僅是檢察機關追訴犯罪職能的體現,更是兌現法律明確地對認罪認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從寬處理的鄭重承諾。

  2.確定刑量刑建議有助於達成控辯協商,並增強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適用的穩定性和可預期性。一般來說,量刑建議越具體,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律師與檢察機關協商的動力越大,達成一致意見的可能性也越大。因為確定刑量刑建議更符合犯罪嫌疑人對“罰”的期待,犯罪嫌疑人之所以選擇認罪認罰,就是想換取一個比較確定的刑罰預期,讓從寬處理的激勵變成現實,以避免庭審的不確定性和潛在風險。如果是幅度刑量刑建議,犯罪嫌疑人對可能受到的處罰的預期仍然不確定,即使其認罪認罰簽署具結書,其心理預期也往往是法官會在量刑建議的下限作出判決,一旦判決無法滿足心理預期,其就可能對判決不滿,不利於息訴罷訪、化解矛盾。究其根源,之所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議還是在於控辯協商的不充分,最終必然影響到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適用的穩定性。刑事訴訟制度設計賦予量刑建議一定剛性,正是為了“最大限度地消弭‘可以’從寬的不確定狀態”。⑩

  3.確定刑量刑建議有助於訴訟分流,並助益法官對重大疑難複雜案件的辦理。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一個重要的法理價值即是在維護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對訴訟效率的追求。提出確定刑量刑建議更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一方面,對於認罪認罰已經達成合意的案件提出確定刑量刑建議,法官只需確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是在充分了解制度內涵和後果基礎上的自願選擇,即可直接採納量刑建議作出判決,無需重複審查事實證據以及在幅度刑量刑建議內進行二次考量。而幅度刑量刑建議節省法官審判時間的意義有限,制度的效率價值也無從體現。確定刑量刑建議基礎上的速審速判,實現訴訟分流、程序簡化,才能真正緩解巨大案件量對法官帶來的訴訟壓力,從而將更多的精力聚焦在重大疑難複雜案件的審理中。另一方面,確定刑量刑建議增強了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適用的穩定性,明確了犯罪嫌疑人對刑罰的心理預期和心理承受,減少因被告人心理預期的錯位而產生的上訴,能夠節約二審司法資源。

  4.認罪認罰案件在審前階段已經解決定罪量刑的爭點,具有提出確定刑量刑建議的可能性。反對提出確定刑量刑建議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案件事實、證據的複雜易變性。11不可否認,對於不認罪及重大複雜案件而言,由於證據的可變性和不確定性,法院據以定罪量刑的事實可能在不同訴訟階段發生變化,幅度刑量刑建議為可能變化的定罪量刑提供了空間。但對於認罪認罰案件來說,最易發生變化的口供成為了穩定的言詞證據,在案件已經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量刑情節已查清的情況下,提起公訴後發生變化的可能性極小。這也是刑事訴訟法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可以簡化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適用速裁程序審理的案件甚至可以省略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的基礎所在。即使發生變化,刑事訴訟法也允許檢察機關調整量刑建議,重新與被告人達成量刑具結,被告人徹底反悔的,也可以進行程序轉換。因此,認罪認罰案件中提出確定刑量刑建議完全可行,並有法律程序予以保障。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聯合印發的《關於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規定,辦理認罪認罰案件,檢察機關一般應當提出確定刑量刑建議。對新類型、不常見犯罪案件,量刑情節複雜的重罪案件等,也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議。這意味著絕大多數案件,特別是常見、多發的輕罪案件,檢察機關應當提出確定刑量刑建議。當然,對一些新類型、不常見犯罪案件以及量刑情節複雜的重罪案件等,也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議。

  五、認罪認罰案件證明標準可否降低

  證據裁判是現代刑事訴訟的一項基本原則。它要求不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認罪,提起公訴、作出有罪判決都應當堅持證據裁判。具體到認罪認罰案件,應當堅持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明標準。我國刑事訴訟法對偵查機關偵查終結、檢察機關提起公訴、法院作出有罪判決規定了相同的證明標準,這一法定證明標準適用於所有刑事案件,包括認罪認罰案件。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辦理案件,並未降低證明犯罪的標準,而是在堅持法定證明標準的基礎上,力圖更加科學地構建從寬的評價機制,特別是在程序上作出相應簡化,以更好地實現公正與效率的統一。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的案件,偵查機關(部門)仍然必須按照法定證明標準,依法全面及時收集固定相關證據,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也必須按照法定證明標準,全面審查案件,若認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應當堅持疑罪從無原則,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宣告無罪,防止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而降低證據要求和證明標準。這也是防止犯罪嫌疑人翻供後無法認定犯罪,保證訴訟順利進行、實現司法公正的需要。當然,司法實踐中,有些案件犯罪手段隱蔽,或者因客觀條件所限,證據的提取、固定存在困難,證據體系可能存在這樣或者那樣的不足,對這些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認罪認罰,使得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的基本證據完備,能夠排除合理懷疑,則可以按照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辦理。因此,認罪認罰案件證明標準並未發生變化,仍然是“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標準,變化的是證明規則和證明方式。比如庭審階段,適用速裁程序的,一般不進行舉證質證,適用簡易程序的,法庭調查、法庭辯論環節也大為簡化,即使是適用普通程序的,因為被告人認罪認罰,控辯雙方就案件事實證據等達成高度一致的意見,庭審舉證、質證等環節也大為簡化。

  六、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在庭審中的體現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一個基本價值就是程序從簡,即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認罪認罰的案件,合理簡化刑事訴訟程序,有效提高訴訟效率。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下,構建了速裁程序、簡易程序、普通程序相互銜接的多層次訴訟體系。以下問題亟待釐清:

  1.庭審程序的簡化是否與以審判為中心要求的庭審實質化精神相背離。刑事訴訟法根據案件管轄和可能判處刑罰情況,規定分類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簡易程序、普通程序。其中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和簡易程序的庭審都有相應簡化甚至省略,特別是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一般不進行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僅保留簡略宣讀起訴書和被告人最後陳述意見環節,略去了舉證質證辯論環節。有觀點認為,這種弱化庭審的改革思路,與“以庭審為中心”形成巨大反差,是與庭審實質化相悖的。這其實是對以審判為中心的誤解。以審判為中心所要求的庭審實質化,並非也不可能是所有刑事案件均經歷實質化的庭審,真正嚴格按照法庭的審判程序進行審理的案件可能不到20%,而80%甚至更多的案件都要進行程度不同的分流和程序簡化。因此,以審判為中心恰恰要求:一是進行審前分流,防止案件帶病進入審判程序;二是繁簡分流,簡案快辦,繁案精辦。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實際上是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配套制度,且是一個重大配套制度。它與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是相輔相成、互相促進、相互統一的,它通過刑事案件的繁簡分流推動庭審實質化和證據裁判,是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重要補充。

  2.被追訴人可以放棄相關的訴訟權利。刑事訴訟中,被追訴人有獲得公正審判的權利,實質化庭審、證據裁判、犯罪嫌疑人獲得充分的辯護等,均是公正審判的應有之義,但是獲得公正審判是一項權利而非義務,享有這項權利的被追訴人既可以積極地主張這項權利,也可以放棄這項權利,選擇簡化的訴訟程序和方式獲得審判,並在法定範圍內獲得“好處”,這為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提供了法理基礎,兩種制度在價值層面相互補充,健全了制度運行的整體邏輯。正如有學者所指出,公正審判權是賦予被追訴人的訴訟權利,被追訴人可以放棄或減少相關的訴訟權利,自願認罪認罰並藉此獲得從寬處理或處罰,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與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都是以公正審判權為核心的訴訟制度,前者是主張並行使公正審判權的產物,後者是放棄或減少公正審判權的結果,兩者之間呈現為應然要求與實然需要的關係。

  3.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是否有必要保留開庭審理。對速裁程序是否有必要保留開庭審理,理論和實踐中曾有過爭議。我們認為,有必要保留開庭審理的方式,但庭審的重點應當轉變,認罪認罰的自願性應成為庭審審查核實的重點內容,特別是在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和簡易程序案件中。根據美國辯訴交易制度的實施經驗,法官在審查控辯雙方的協商結果時,要舉行一種名為“罪狀答辯程序”(arraignment)的法庭審理程序。在這一有控辯審三方參加的庭審程序中,法官要當庭詢問被告人究竟選擇有罪答辯還是無罪答辯。假如被告人選擇無罪答辯,法官將組成陪審團,對案件進行正式的法庭審判。而假如被告人選擇了有罪答辯,法官則要當庭詢問被告人的選擇是否出於自願,有無受到各種強迫、利誘、威逼、欺騙等非法行為,是否獲得了律師的有效辯護;被告人的選擇是否是明智的,是否出於理性考慮而作出的選擇,審查指控的犯罪事實是否具有基本的事實基礎。這種審查一般通過當庭詢問被告人、聽取控辯意見的方式來進行。這種當庭審查方式,一方面將控辯雙方私下進行的協商和交易過程公開在法庭上,另一方面也給予被告人重新考慮是否接受協商結果的機會,這有助於確保被告人當庭所作的選擇是出於真實的意願和理性的選擇。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下,通過量刑減讓吸引被告人認罪認罰,並作出具結,則意味著其放棄了無罪辯護和正式庭審的機會。從維護實體正義和程序正義角度出發,對認罪認罰案件,不僅要繼續保持開庭審理的方式,而且要將法庭審理的中心放在審查被告人認罪認罰的自願性、合法性、真實性問題上。

  七、被告人上訴權的保障與檢察機關抗訴權的正確行使

  實踐中爭議較大的就是法院採納檢察機關從寬建議作出一審判決後被告人又上訴的如何處理,檢察機關能否抗訴。對這一問題需要把握以下兩點:

  1.應當明確被告人的上訴權不可剝奪。上訴權是被告人的基本訴訟權利,雖然被告人上訴使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效率價值大為減損,但保障上訴權是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是結果公正的救濟途徑,也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可持續發展和良性運行的保證。只有保障被告人對於認罪認罰反悔上訴的權利,才能使其擁有對審判程序適用及其結果的自由選擇權,進而對最終的裁判結果不產生牴觸情緒,增強其對認罪認罰結果的接受度。

  2.檢察機關應當秉持客觀公正的立場穩妥把握認罪認罰案件的抗訴問題。既不能隨意抗訴,也不能一律不抗,該抗就得抗。首先,對認罪認罰案件,法院改變檢察機關量刑建議、加重被告人的刑罰確有錯誤的,應當依法提出抗訴。其次,對被告人否認指控的犯罪事實、不積極履行具結書中賠禮道歉、退贓退賠、賠償損失等義務,而提出上訴符合抗訴條件的,檢察機關可以提出抗訴。再次,現階段對檢察機關提出精準量刑建議,法院採納後被告人無正當理由上訴的,原則上應當抗訴。因為這一行為違背了具結,而具結書是有法律效力的,這也使得被告人的具結是一種“虛假認罰”,帶來了“不當得利”,可以通過抗訴權予以制約。對檢察機關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議,法院在幅度中線或者上線量刑後,被告人上訴的,則不宜抗訴。當然,至於被告人出於“留所服刑”目的而策略性上訴的,我們認為抗訴需要慎重,由法院依照二審程序依法作出裁判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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