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民紀要後,法院認定職業放貸的最全標準(裁判規則+案例解讀)

以下文章來源於民商事裁判規則 ,作者唐青林李舒趙躍文

​九民紀要後,法院認定職業放貸的最全標準(裁判規則+案例解讀)


裁判要旨

出借人在一年之內在同一地區法院有五個以上民間借貸案件,其出借行為具有反覆性、經常性,借款目的具有營利性,屬於從事非法金融業務活動,構成非法放貸,認定為職業放貸人;其與借款人簽訂的民間借款合同無效,本金以實際借款數額計算、不計利息,擔保人對本息不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案情簡介

一、2017年6月15日,張強向許國勇借款9萬元,雙方約定了借款利息。

二、2018年9月16日經核算,張強共欠許國勇本金及利息101600元,張強向許國勇出具了借條,內容為“借款借據,今由張強向許國勇借款,本金101600,月利率18‰,擔保人:謝忠超,直至本息還清,借款人:張強,2018年9月16日”。謝忠超為此筆借款提供了擔保,並在借據中籤字按了手印。

三、2018年9月16日,張強向許國勇出具了收到條,內容為“收到條,今收到許國勇現金101600,收款人:張強,2018年9月16日”。

四、易縣法院一審判決,張強限期還許國勇本金101600元及按月利息18‰支付利息,謝忠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張強、謝忠超不服,上訴至保定中院。

五、張超二審階段提交了易縣法院通過其審判系統查詢2018-2019年許國勇在該院起訴的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登記表,共計21起,主張許國勇系職業放貸人、構成非法放貸行為。

六、保定中院二審認為,許國勇系職業放貸人、構成非法放貸行為,本案借款合同無效,張強給付許國勇本金9萬元、謝忠超不承擔擔保責任。

裁判要點

本案核心要點分別為許國勇能否被認定為非法放貸行為、案涉民間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以及本金及利息如何計算?

一、許國勇系構成職業放貸、非法放貸。

保定中院查明,上訴人張強提交易縣法院通過其審判系統查詢的2018年至2019年被上訴人在該院起訴的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登記表一份,共計21起,根據2019年10月21日兩高兩部頒佈的意見,被上訴人屬於兩年內向不特定的多人出借資金10次以上,其行為屬於非法放貸行為。

二、案涉借款合同被認定無效。保定中院認為,近一年內,被上訴人許國勇以民間借貸糾紛為由向一審法院起訴20餘起,被告均為不特定他人,其出借行為具有反覆性、經常性,借款目的具有營業性,屬於從事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其簽訂的民間借貸合同因違反強制性法律規定無效。

三、借款合同本金為九萬、不計利息。保定中院認為,一審查明“2017年6月15日,張強向許國勇借款9萬元”,雙方當事人均未就此提出異議,對本案借款本金9萬元本院予以確認,對該9萬元上訴人張強仍應承擔償還責任,因借款合同無效,對被上訴人許國勇主張的借款利息不予支持,上訴人謝忠超亦不再承擔擔保責任。

總結

1. 對借款人而言,在借款之前,要深入瞭解、蒐集出借人是否有職業放貸、非法放貸的背景和資料,以免陷入高利貸的陷阱;在借款之時,要特別注意借款合同及對賬時確定的債權金額;在糾紛發生之後,要留心蒐集出借人是否存在兩年期間持續、高息以及反覆借款等向不特定人借款的事實,包括不限於民事判決書、仲裁裁決書以及民事調解書等等。據此,主張證明出借人存在職業放貸、非法放貸行為,要求法院確認合同無效,以免支付利息。此外,如果出借人還實施暴力催債、非法拘禁以及非法集資等犯罪行為的,可以追究其刑事責任。

2. 對擔保人而言,在提供擔保時,要特別注意借款合同的真偽、擔保合同或者擔保條款約定怎樣的擔保類型、是否存在加重擔保責任以及是否存在侵害擔保人權益的情形,若存在的,可以拒絕提供擔保。在發生糾紛後,擔保人可以和借款人站在一條戰線上,以出借人構成職業放貸、非法放貸為由主張借款合同無效。此外,法人提供擔保的,應特別注意是否存在關聯擔保和非關聯擔保的情形,是否有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規定的擔保程序,出借人是否盡到審查章程、決議等法定義務的事實等,做到免除擔保責任。

3. 對出借人而言,特別留意最近一年多來,中央對職業放貸、非法放貸等擾亂國家金融市場秩序行為的打擊力度和相關政策,適當收斂放貸行為,保持高度的警惕性和謙抑性,切勿鋌而走險。同時,特別注意防範以虛構債務的方式提起虛假訴訟,亦切勿通過拉橫幅、圈禁人、潑油漆、辱罵毆打、捆綁遊街等非法手段向借款人、擔保人暴力催債,倘若一旦觸及刑律,後果將不堪設想。

​九民紀要後,法院認定職業放貸的最全標準(裁判規則+案例解讀)


相關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草案)(2019年12月16日)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六百八十條 禁止高利放貸,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5〕18號)

第十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

(一) 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又高利轉貸給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

(二) 以向其他企業借貸或者向本單位職工集資取得的資金又轉貸給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

(三) 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借款人借款用於違法犯罪活動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 違背社會公序良俗的;

(五) 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關於辦理非法放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2019年10月21日)

一、違反國家規定,未經監管部門批准,或者超越經營範圍,以營利為目的,經常性地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放貸款,擾亂金融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前款規定中的“經常性地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放貸款”,是指2年內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單位和個人)以借款或其他名義出借資金10次以上。

《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2006修正)(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58號)

第十九條 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設立銀行業金融機構或者從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

《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 公安部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中國人民銀行關於規範民間借貸行為 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有關事項的通知》(銀保監發〔2018〕10號)

三、明確信貸規則 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及《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等法律規範,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立從事或者主要從事發放貸款業務的機構或以發放貸款為日常業務活動。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九次)(2019年11月8日)

第53條

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以民間借貸為業的法人,以及以民間借貸行為為業的非法人組織或者自然人從事民間借貸行為,應當依法認定為無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間內多次從事有償民間借貸行為的,一般應當認定為職業放貸人。

《劉貴祥在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上的講話》(2019年7月3日)

要考慮出借行為是否具有經常性、出借資金是否為自有資金等因素綜合認定某一出借人是否為職業放貸人,依法認定以高息放貸為業的職業放貸人簽訂的借貸合同無效。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 天津法院民間借貸案件審理指南(試行)》(津高法〔2020〕22 號)(2020年2月1日)

21.【職業放貸行為的審查】出借人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在一定期間內多次反覆從事有償民間借貸的,一般可以認定構成職業放貸行為。因職業放貸行為形成的民間借貸合同無效。

職業放貸行為具有營業性和營利性。

審理民間借貸案件中,可以根據出借人在一定期間內放貸次數、同一原告或關聯原告提起民間借貸案件數量、借貸合同約定格式化程度以及出借人是否公開推介、宣傳或明示出借意願、借款金額和利息等因素綜合認定出借人是否具有營業性。同一原告或者關聯原告在兩年內向全市法院提起民間借貸案件5件以上,或者出借人在兩年內向社會不特定人出借資金3次以上的,一般可以認定出借人的放貸行為具有營業性。借貸合同約定利息、服務費、諮詢費、管理費、違約金等相關費用的,或者借款人已實際支付上述費用的,應認定出借人以營利為目的出借款項。


主要業務或日常業務不涉及放貸的出借人偶爾出借款項,或者出借人基於人情往來不以營利為目的出借款項,不構成職業放貸行為。

25.【關聯案件檢索】審理民間借貸案件,應當對是否構成職業放貸或虛假訴訟進行關聯案件檢索。


法院判決

保定中院認為,本案所涉《借款借據》載明系張強向許國勇借款,且近一年內,被上訴人許國勇以民間借貸糾紛為由向一審法院起訴20餘起,被告均為不特定他人,其出借行為具有反覆性、經常性,借款目的具有營業性,屬於從事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其簽訂的民間借貸合同因違反強制性法律規定無效,對上訴人關於本案雙方借款合同無效的主張,予以支持,對被上訴人許國勇主張的借款利息不予支持;一審查明“2017年6月15日,張強向許國勇借款9萬元”,雙方當事人均未就此提出異議,對本案借款本金9萬元本院予以確認,對該9萬元上訴人張強仍應承擔償還責任。因借款合同無效,上訴人謝忠超亦不再承擔擔保責任。

案件來源: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許國勇與張強、謝忠超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9)冀06民終6195號]

延伸閱讀

一、出借人向不特定的借款對象出借大額資金,其行為具有反覆性、經常性、營利性,符合職業放貸的法律特徵,應認定職業放貸人,且違反了金融監管的社會公共利益,雙方之間的借貸行為無效。

案例一:河南省襄城縣人民法院在柳國彥、仝佔停與黃廣強民間借貸糾紛案民事判決書[(2019)豫1025民初1997號]中認為,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二原告單獨或者共同作為債權人,分多次向多人出借資金,利率從月息2%至5%不等,涉案標的額達4000多萬元。二原告的出借對象具有不特定性、出借行為具有反覆性、經常性,出借資金數額大、利率高,符合職業放貸的法律特徵。二原告的行為擾亂了國家正常的金融秩序,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應認定其為從事非法金融業務活動的“職業放貸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立銀行業金融機構或者從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該強制性規定直接關係國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會資金安全,事關社會公共利益,屬於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四條的規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本案中,二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借貸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的強制性規定,雙方之間的借貸行為應認定為無效。

二、出借人謀取高額利息且涉訴五件以上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被認定職業放貸人,其以“套路貸”虛假訴訟的違法行為,不予保護,被裁定駁回起訴。

案例二:江蘇省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在潘鳳、王婷婷與樊俊民間借貸糾紛再審民事裁定書[(2019)蘇11民再116號]中,法院再審查明,樊俊系職業放貸人,其涉訴民間借貸糾紛案件5件;據此認定樊俊系職業放貸人,以謀取高額利息為目的,涉嫌“套路貸”虛假訴訟的違法行為。該行為不予保護,應當駁回起訴。

案例三:江蘇省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劉偉與崔明偉民間借貸糾紛再審民事裁定書[(2019)蘇11民再115號]中,法院再審查明,崔明偉系職業放貸人,其涉訴民間借貸糾紛案件12件;據此認定崔明偉系職業放貸人,以謀取高額利息為目的,涉嫌“套路貸”虛假訴訟的違法行為。該行為不予保護,應當駁回起訴。

案例四:江蘇省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徐愛民與劉進東、劉恆富民間借貸糾紛再審民事裁定書[(2019)蘇11民再114號]

中,法院再審查明,徐愛民職業放貸人,其涉訴民間借貸糾紛案件7件;據此認定徐愛民為職業放貸人,以謀取高額利息為目的,涉嫌“套路貸”虛假訴訟的違法行為。該行為不予保護,應當駁回起訴。

三、職業放貸人刻意隱瞞已經發生的轉賬往來款,隱瞞向借款人出借案涉款項的來源,加之職業放貸人存在虛假借條的不誠信行為,因涉嫌虛假訴訟,駁回職業放貸人的起訴,移送公安偵查。

案例五: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在範高進與司麗、邱麗民間借貸糾紛再審民事裁定書[(2019)蘇13民再121號]中認為,職業放貸人司麗和同為職業放貸人的案外人王某均稱範高進在2017年3月7日向其借款10萬元過橋資金,目的是清償沭陽農商行的貸款10萬元,故兩筆借款的借款目的、借款用途、借款金額、借款時間均存在高度一致性,而司麗未能提供其向範高進現金交付借款的有效證據,且司麗和王某刻意隱瞞雙方在2017年3月7日至10日的轉賬往來,隱瞞王某向範高進出借10萬元款項的來源,加之司麗在與範高進的借款往來中存在退還假借條的不誠信行為,其陳述的可信度低,綜合分析本案現有證據,當日僅發生範高進與王某之間一筆10萬元借款的事實具有高度蓋然性,司麗與範高進之間並不存在10萬元借貸關係,故本案涉嫌虛假訴訟,應裁定駁回起訴,移送公安機關予以偵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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