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挖” 信息 “得” 好處,使不得!

在這個信息大數據爆炸時代,人們在享受人工智能帶來的諸多便利的同時,也給了不法分子可乘之機,他們也與時俱進,新型犯罪也紛至沓來,有人利用鼠標輕輕一點之便獲取不當利益,侵犯公民的個人信息,給社會造成了嚴重不良影響。

“挖” 信息 “得” 好處,使不得!

疫情當前,大家在公眾號、微信群聊隨處可見疑似感染新冠肺炎或確診患者的個人住址、聯繫方式和軌跡信息等赫然出現在人們眼前,但你可曾想到,收集者、發佈者如果沒有謹慎處理他人信息,可能構成侵權甚至犯罪?

“挖” 信息 “得” 好處,使不得!

此前,德雲社曾發佈聲明,對非法獲取並傳播、售賣旗下藝人個人隱私的侵權行為,委託律師依法維權。

“挖” 信息 “得” 好處,使不得!

其實不只是公眾人物,就是我們大眾的信息也會被不法分子利用。雖然我們在保護個人隱私方面已經做了相當多的工作,謹慎之中還是給了不法分子可乘之機。我們的個人信息神不知鬼不覺地被套取,比如加入微信群聊,下載不安全的APP等。


相關案件

坪山檢察院近期辦理了多起侵犯公民個人信息案件,原罪名為出售、非法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罪和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

01


“挖” 信息 “得” 好處,使不得!

譚某,在瀏覽網頁時,發現搜索關鍵詞後有鏈接,點進去下載獲取2000萬餘條公民入住酒店的開房信息,通過暗網非法購買電信開戶信息、車主信息等19萬餘條。

後加入非法買賣信息的微信群聊尋找買家,藉助網絡和智能終端將非法獲取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以牟利,後被公安機關查獲。


02


“挖” 信息 “得” 好處,使不得!

靳某,通過網絡向他人購買包括公民姓名、身份證號碼、相片等公民個人信息,把這些信息存取在其持有的U盤中,然後再通過網絡QQ出售給他人賺取利潤。

經鑑定,被告人靳某持有的U盤中共有公民個人信息26000餘條。


03


“挖” 信息 “得” 好處,使不得!

羅某,通過QQ群聊得知倒賣公民個人信息可以賺錢,便以購買的方式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後向他人出售,共出售公民個人信息3000餘條,獲利1萬餘元。


以上案件中的嫌疑人因違反國家規定非法獲取並出售公民個人信息,根據最高法、最高檢《關於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7】10號)第五條第一款,譚某、靳某符合第(五)項之規定,羅某符合第(七)項之規定,達到“情節嚴重”的追訴標準。

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的規定,應當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在這裡小編也提醒廣大群眾,在日常生活中,在涉及到個人信息使用和出示時,一定要多加留心,謹防被詐騙,不給不法分子可乘之機。


法條鏈接

  •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 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個人信息,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 《關於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7】10號)第五條第一款: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個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蹤軌跡信息,被他人用於犯罪的; (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利用公民個人信息實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蹤軌跡信息、通信內容、徵信信息、財產信息五十條以上的; (四)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記錄、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響人身、財產安全的公民個人信息五百條以上的; (五)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以外的公民個人信息五千條以上的; (六)數量未達到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標準,但是按相應比例合計達到有關數量標準的; (七)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八)將在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給他人,數量或者數額達到第三項至第七項規定標準一半以上的;(九)曾因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二年內受過行政 處罰,又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的;(十)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 《民法總則》第111條:自然人的個人信息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需要獲取他人個人信息的,應當依法取得並確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傳輸他人個人信息,不得非法買賣、提供或者公開他人信息。


作者 / 邵邵菇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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