欲彰法治,必承其重——檢察官應自覺擔負起法律守護人責任

欲彰法治,必承其重——檢察官應自覺擔負起法律守護人責任

欲彰法治,必承其重——檢察官應自覺擔負起法律守護人責任

近日,《檢察日報》刊發《檢察機關是刑事錯案的第一責任人》一文,引發很多關注和討論。文章從敢於對錯案擔責的高度,強調檢察辦案人員要重視案件質量,建立防錯機制,實現司法公正。筆者認為,“第一”還是“第二”並不重要,重要的是這篇文章傳遞了一個簡單的道理:“欲戴王冠,必承其重”。既然我們一直倡導檢察機關是憲法確立的法律監督機關,要在刑事訴訟中履行好主導責任,發揮主導作用,那麼,就必須對刑事司法中的問題承擔比別人更多、更重的責任。在討論中,也有觀點覺得“第一責任人”的提法對檢察辦案人員“過於苛刻”,甚至有人質疑檢察機關是否能擔當起“第一責任人”的職責。在筆者看來,對這些問題,要站在更高的角度去看,甚至需要“跳出檢察看檢察”,深入理解、思考如何落實檢察機關的憲法定位,進而在推動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進程中有更大作為。

一、檢察機關對刑事錯案承擔不同形式和內容的“責任”。按照最寬泛的理解,刑事錯案可以涵蓋冤案、假案以及因檢法認定差異而判決無罪的案件。錯案是客觀上只能儘量減少而不可能根本杜絕的現象。為什麼檢察機關要更在意在錯案中的“責任”?這是檢察機關所處的訴訟地位和承擔的責任所決定的。檢察官“前接偵查,後啟審判”,手握“審查逮捕”和“審查起訴”兩項訴訟職權,又兼具“偵查和審判監督”兩項監督職權,對刑事訴訟的介入深度是公檢法司各機關中最深的,說其位居“中樞”,承擔“主導責任”並不為過。因此,刑事司法的任何環節出現問題,檢察機關都很難“事不關己”“全身而退”,從這個角度說,檢察機關是錯案“第一責任人”,也不無道理。

不管檢察官如何談“責任”色變,遭遇錯案,首先意味著指控和證明犯罪的某種“失敗”。“失敗”就要承擔責任,當然,要承擔什麼樣的“責任”則是另外一回事,是由法律、紀律和職業倫理來界定的。刑事錯案的追責,乃世界性難題。美國北加州大學法學院教授羅伯特·莫斯特勒在考察美國多起刑事錯案後得出結論,大部分司法誤判不是司法人員故意或者惡意而為,因此,檢察官事後被追究刑責,甚至受到紀律懲戒的不多,但即使沒有這方面的硬性責任,檢察官個人也會有“道義責任”或者因職業“敗筆”而影響晉升發展,作為整體的檢察機關也不得不進行局部或系統性改革以回應社會責難和選民要求。在《遲到的正義——影響中國司法的十大冤案》一書中,作者提出,我國冤案發生的源頭多與刑訊逼供有關,錯案的發生機理還停留在十分低級的形態。該書總結了刑事司法的十大誤區,按照其對原因的分析,其中有個人的、機構的乃至體制的責任。顯然,檢察機關審查不嚴、制約不力、監督缺位也難逃其咎。

總之,刑事錯案中“責任”以多種多樣、多個層次、有形無形的形式存在著,作為司法人員不容迴避。尤其是對要發揮主導作用的檢察機關來說,對刑事司法的各個環節的錯案風險心存警惕,時刻緊繃案件質量這根弦,是職責所在。

二、檢察機關必須充分享有和履行職權方能擔起“第一責任人”的重擔。公權行使的一項重要原則是“權責一致”,沒有其權,不擔其責。比如,有觀點認為,中國不是“檢警一體”,因此,對偵查機關的錯誤,檢察機關就難言“第一責任人”。這一觀點有啟發性,跳出來看則能引發更多的思考。現代刑事司法中有一項基本原則是“司法控制”或者“司法審查”原則,講求後一環節對前一環節的審查和制約,檢察機關承擔“雙控權”角色也是訴訟公理。

以對偵查權的司法控制為例,大陸法系普遍用“檢警一體”和“公訴領導偵查”統合“偵控關係”,實現對偵查權的司法控制;美國聯邦和各州檢察長作為聯邦和州首席執法官員,決定了其對各執法機關的執法成效承擔法律上的第一責任;我國則通過“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和檢察機關“法律監督”兩項原則來整合檢察機關與偵查機關的關係,以確保將偵查權納入司法審查之中,實現法律統一正確實施。當然,檢察機關的檢控權也要接受審判機關的“司法審查”。在歐洲,社會福利國家、風險社會和國家安全哲學大行其道導致的行政權和偵查權擴張,已經引發了學者和公眾對強化檢察權“控權角色”的呼籲。從這個角度講,對偵查機關的司法控制和法律監督,毫無疑問檢察機關承擔“第一責任”。

但是客觀上講,我國檢察機關的職權配置和職權履行,與法律監督機關的憲法定位和控權角色,還存在差距。仍以對偵查權的司法控制為例,在國外,偵查乃起訴之準備,不僅偵查立案有及時向檢察機關報告之義務,而且偵查事實要經檢察審查方能結案,司法審查是全方位的。但是我國雖然有立案監督,但對偵查活動之司法控制顯然沒有達到其他法治國家的水平,我們對偵查活動並不能很好地掌握,監督有時成了無源之水。而另一方面,老百姓對有案不立、立而不決或警權濫用等現象的批評也是不絕於耳。對於這些問題,檢察機關能說履職到位,沒有責任?

當然,令人欣喜的是,近年來,從中央到最高檢都意識到這些問題,更加重視檢察機關作為專門的法律機關在國家治理體系中的作用,賦予了檢察機關多項新職權職能,檢察機關自身也做了適應性改革。比如,公益訴訟制度的確立,將檢察權延伸到行政領域,介入到老百姓的民事行為中,這是很了不起的進步。這背後的根本原理還是公權配置的制約制衡原則,對行政權的司法控制和公共利益的司法保護是必要的,而且事實證明是有效的。檢察權的司法和行政混合權的性質,使得檢察機關成為連接司法職能與行政權的“吊橋”,最終確保整個國家權力行駛在法治的軌道上。孟德斯鳩在《論法的精神》中論述道,法官“僅僅是宣佈法律語詞的喉舌,僅僅是被動的存在”。相對而言,檢察機關將案件源源不斷輸入法院,是使“法律的喉舌得以張口的人,是主動的存在”。在社會利益更加多元,社會關係更加複雜的今天,我們更需要一個以守護法律為使命的法律監督機關。讓政府和人民都按規則辦事,方能確保長治久安。

因此,在我國檢察機關享有法律監督機關的憲法定位,國家和法律賦予檢察機關更為多樣的職權的背景下,檢察機關自身更要提高站位、增強自信,以“求極致”的精神,充分履行好職權,切實承擔起在刑事司法中的主導責任,乃至真正擔負起“法律守護人”責任。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