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文書】相對人對交易對象身份發生誤信的,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轉自: 民事審判

【最高院•裁判文書】相對人對交易對象身份發生誤信的,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裁判要旨】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礎是公示公信原則,保護的是因實際權屬和公示不一致導致相對人信賴登記或佔有公示狀態而與無處分權人進行的交易。如不動產登記的權利信息記載準確無誤,相對人是對交易對象身份發生誤信的,則不存在對虛假權利外觀的信賴,因此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9)最高法民申6149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反訴被告,二審上訴人):彭飛,女,漢族,1970年7月14日出生,住陝西省西安市蓮湖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彭仕明,重慶禾恩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反訴被告,二審上訴人)

:都清香,女,漢族,1964年5月2日出生,住重慶市沙坪壩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彭仕明,重慶禾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反訴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張雲福,男,漢族,1974年12月12日出生,住重慶市九龍坡區。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反訴原告,二審被上訴人):朱靜,女,漢族,1978年8月25日出生,住重慶市九龍坡區。

一審第三人:朱曉燕,女,漢族,1974年8月25日出生,住重慶市合川區。


再審申請人彭飛、都清香因與被申請人張雲福、朱靜、一審第三人朱曉燕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2019)渝民終43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彭飛、都清香申請再審稱:一、原判認定朱靜與彭飛、都清香之間未有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是錯誤的。朱曉燕在2014年12月23日的公安機關訊問中供述,其以接到工程修路需要資金為由,準備用朱靜的商鋪抵押貸款。朱靜通過其父親核實後,將商鋪資料發給朱曉燕,此後應朱曉燕要求將相關證照原件交付朱曉燕。朱曉燕在該次訊問中還供述:“當天中午我們四個人在大都會上面吃飯,我妹妹就給我說不要在私人和小貸公司去辦,很容易受騙,要是其他銀行確實不好辦,可以到合川農行去辦,她可以讓農行上面辦快一點,我當時就答應她了。”該供述可以證實朱靜對於朱曉燕用案涉房屋抵押借款系明知且給予了積極協助。二、冒名行為應當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結合彭飛、都清香主觀上是否善意、朱靜本人是否存在過錯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構成表見代理。1.從主觀意願來講,彭飛、都清香締結法律關係的對象是朱靜,彭飛、都清香經朋友介紹,瞭解到朱靜因繳納工程保證金需要借款,基於對朋友的信任及有價值充足的抵押物提供擔保,彭飛、都清香同意向朱靜借款。2.彭飛、都清香已履行了充分的審查義務,是善意相對人,其信賴利益應得到法律保護。朱曉燕與朱靜系親生姐妹,二人外貌極為相似,並且朱曉燕提供了朱靜的身份證原件。彭飛、都清香不可能預見到持有相關證照原件,且在國土局經過了當面審查的締約對象實際為冒名者,更不可能預見到收款賬戶實際為冒名開立。3.朱靜本人具有重大過錯。朱靜在向朱曉燕提供身份證及房產證原件前,明確知曉朱曉燕因資金週轉欲進行抵押借款,其應預見到出借身份證及房產證可能產生的法律後果,正是基於朱靜向朱曉燕提供了相關證件,才導致彭飛、都清香對朱曉燕的身份產生了錯誤的認知,朱靜本人對此具有重大過錯。三、即便朱曉燕的行為不構成表見代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彭飛、都清香亦基於善意取得制度對涉案抵押物享有抵押權。在簽訂合同時,彭飛、都清香已盡到審慎的審查義務,是善意相對人;辦理抵押登記後,彭飛、都清香按約定提供了借款,支付了合理對價;不動產登記部門已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產生了公示公信效力。雖冒名行為可能涉及刑事犯罪,但案涉款項未認定為犯罪金額;即便其行為涉嫌刑事犯罪,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房屋登記行政案件中發現涉嫌刑事犯罪問題應如何處理的答覆》第二條之規定,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對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益予以保護。彭飛、都清香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之規定申請再審。


本院經審查認為,彭飛、都清香的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分析評判如下:

一、關於合同效力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成立生效的要件是:民事法律主體具有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真實,法律行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和公序良俗。本案中,簽訂《借款/擔保合同》和《重慶市房地產抵押合同》、辦理房屋抵押登記的“朱靜”並非本人,而是朱曉燕。朱靜身份遭冒用,其並未參與合同訂立,沒有借款及提供抵押擔保的意思表示,事後亦不認可。因此,《借款/擔保合同》和《重慶市房地產抵押合同》對朱靜不發生法律效力,依法不成立。即便按照朱曉燕2014年12月23日在公安機關的供述,朱靜同意朱曉燕以其房屋進行抵押貸款,也不能推斷出朱靜同意朱曉燕冒用自己的名義簽訂借款及抵押合同,更不能推斷出朱靜有與彭飛、都清香訂立案涉合同的意思表示,何況筆錄裡也記載朱靜明確表示不要向私人借貸,並建議向中國農業銀行貸款。

二、關於表見代理的問題。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名義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被代理人發生效力的法律制度。代理人與被代理人作為兩個主體對相對人而言都是明知的,亦即相對人明知行為人與責任主體不一致,而冒名行為是行為人以他人名義從事民事行為,對相對人而言只有一個主體,其主觀意識是認為行為人與責任主體是一致的,二者存在明顯區別,故本案不能適用表見代理制度的相關規定。

三、關於善意取得的問題。首先,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礎是公示公信原則,保護的是因實際權屬和公示不一致導致相對人信賴登記或佔有公示狀態而與無處分權人進行的交易,而本案不動產登記的權利信息記載準確無誤,相對人是對交易對象身份發生誤信,不存在對虛假權利外觀的信賴,因此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其次,從二審查明的事實來看,在借款前中間人介紹了借款人的情況,並且冒名行為是在雙方第二次見面前的臨時起意,從這些事實可以判斷出借人未盡到審慎義務,存在重大過失,並非善意第三人。最後,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可採取刑事救濟路徑,在侵權路徑下彭飛、都清香可向有關責任人主張分擔行為人不能賠償部分的損失,但在其選擇走民事程序的情況下,合同關係只能約束行為人。

綜上,彭飛、都清香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彭飛、都清香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黃 年

審 判 員  王海峰

審 判 員  葛洪濤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李蔚然

書 記 員 鄭佳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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