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化刑罰執行和監管執法監督

  關於刑罰執行和監管執法監督,修訂後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最大的變化,是從刑事訴訟監督中分離出來單列為第十四章,並分設九節規定了刑罰執行和監管執法監督的主要內容。

  根據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17條規定,對巡迴檢察和派駐檢察的方式進一步作出了明確規定。為了更好發揮巡迴檢察的督促整改作用,《規則》第624條新增了對上次巡迴檢察“回頭看”的規定。

  關於刑罰執行和監管執法監督,修訂後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下稱《規則》)最大的變化,是從刑事訴訟監督中分離出來單列為第十四章,並分設九節規定了刑罰執行和監管執法監督的主要內容。

  關於刑罰執行和監管執法監督單列章節的主要考量。一是貫徹落實修改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和刑事訴訟法的需要。從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等有關法律和司法解釋的編排體例看,均將立案、偵查、公訴、審判和執行程序單列。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20條也明確將對訴訟活動監督、生效裁判文書執行監督和監獄看守所執法活動監督分別單列。因此,《規則》作為有關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司法解釋,應當與法律和相關司法解釋保持一致。二是推動檢察工作平衡發展的需要。張軍檢察長多次指出,刑事檢察工作存在刑事執行檢察與偵查監督、公訴業務發展不平衡的問題。為了給刑事執行監督提供更加充分的司法解釋依據,有必要將相關內容單獨編排。三是落實司法責任制改革的需要。過去由於法律和司法解釋對刑罰執行和監管執法監督規定過於原則,司法辦案的實體和程序依據不足,各地大多采用辦事模式辦理案件,權責不清,無法滿足司法責任制改革需要。四是吸收固定有關規範性司法文件的需要。近年來,隨著刑事執行檢察職權的豐富拓展,最高檢單獨或聯合有關部門陸續出臺了一系列司法解釋或規範性文件,對加強法律監督、規範司法行為積累了不少好的經驗做法,有必要通過規則修改予以吸收和固定。

  關於刑罰執行和監管執法監督的一般規定。一是新增了巡迴檢察及“回頭看”等監督方式。根據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17條規定,對巡迴檢察和派駐檢察的方式進一步作出了明確規定。為了更好發揮巡迴檢察的督促整改作用,《規則》第624條新增了對上次巡迴檢察“回頭看”的規定。二是新增了調查核實權和監管場所專用監督措施。《規則》第623條新增對監獄、看守所等場所開展檢察工作,除了可以採取調查核實措施外,鑑於監獄、看守所檢察的特殊性,人民檢察院還可以採取實地查看禁閉室等專有的措施進行監督。三是新增了區別不同問題進行不同處理的規定。為了更好地堅持多贏共贏工作理念,《規則》第624條新增區分不同情形作出不同處理結果的要求。執行機關違規違法行為和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處理結果均按照由輕到重的順序排列,體現了法律監督的比例性原則。發現執法瑕疵、安全隱患,或者違法情節輕微的,口頭提出糾正意見,並記錄在案,主要是考慮讓口頭提出糾正意見有案可查,為持續監督糾正做準備。發現嚴重違法,發生重大事故,或者口頭提出糾正意見後七日內未予糾正的,書面提出糾正違法意見。發現存在可能導致執法不公問題,或者存在重大監管漏洞、重大安全隱患、重大事故風險等問題的,書面提出檢察建議。同時,發現司法工作人員涉嫌相關犯罪的,要區分人民檢察院有無偵查權進行區別處理,這裡涉及到監檢銜接問題,在偵查部分已有規定。

  關於刑罰變更執行監督。一是拓展了接受暫予監外執行監督的主體和內容。《規則》第629條新增“人民法院”為接受監督的主體,相應在第(一)、(二)項將“決定”可能出現的違法情形予以細化並列入監督範圍,主要是因為在罪犯交付執行前,暫予監外執行由人民法院直接作出決定。第629條新增人民法院在作出暫予監外執行決定前應當徵求人民檢察院意見,這是根據最高法、最高檢、公安部、司法部、國家衛計委《暫予監外執行規定》第18條第4款作出的規定,主要在於強化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直接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制約和監督。第629條第(九)項新增“通過欺騙等非法手段被暫予監外執行”的監督情形。因為司法實踐中,罪犯通過偽造病情診斷、妊娠檢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鑑別意見的情形時有發生,需要加強對這一問題的監督。二是豐富了對減刑、假釋監督的程序和內容。《規則》第635條新增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檢察意見應當“報經檢察長批准”,強化了檢察長對辦理案件的審核把關。第635條新增“案情複雜或者情況特殊的,可以延長十日”,這主要是參考了《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貫徹執行〈暫予監外執行規定〉的通知》第6條的規定。《規則》第638條新增第(四)、(五)兩項,即“人民法院對罪犯裁定不予減刑、假釋是否符合有關規定”和“人民法院減刑、假釋裁定書是否依法送達執行並向社會公佈”,這是參考《人民檢察院辦理減刑、假釋案件規定》第19條第(二)、(五)項作出的補充規定。

  關於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監督。一是進一步完善了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監督的內容。《規則》第645條第1款新增列舉了七項具體違法情形和一項兜底條款,第2款規定了人民檢察院履行財產刑執行監督職責時的調查核實權。在第十三章和第十四章對調查核實權作出一般規定後,其他具體條文一般不再規定,這裡作出強調規定,主要是因為財產刑執行監督的法律規定比較原則,操作性不強,加上執行信息渠道不通暢,這裡強調一下調查核實權,有利於強化執行監督的法律依據。二是新增了對涉案人員妨害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和公安機關違法行為的監督。《規則》第646條第1款規定了對被執行人或者其他人員妨害執行的監督,發現被執行人或者其他人員有隱匿、轉移、變賣財產等妨礙執行情形的,可以建議人民法院及時查封、扣押、凍結。第2款規定了對公安機關在移送財物、文件和涉案財物處理時存在違法情形的監督,公安機關不依法向人民法院移送涉案財物、相關清單、照片和其他證明文件,或者對涉案財物的查封、扣押、凍結、返還、處置等活動存在違法情形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關於社區矯正監督。一是《規則》第642條新增了對社區矯正交付執行、接收的監督,二是《規則》第643條新增了對社區矯正機構是否履行告知義務和對社區矯正解除和終止活動是否合法的監督,三是《規則》第644條新增了對社區矯正對象刑罰變更執行活動監督。這些新增內容是參考最高法、最高檢、公安部、司法部《社區矯正實施辦法》和《關於進一步加強社區矯正工作銜接配合管理的意見》有關內容作出的補充完善。

  關於監管執法監督。一是拓展了對看守所收押、出所活動和監獄收監、出監活動的監督。根據《規則》第654條、第661條的規定,主要從證明材料、是否依法收放、權利義務告知等角度進行監督。為了立法更加周延,還分別規定了兜底條款。二是新增了看守所收押體檢時的監督措施。《規則》第656條規定了三種措施:看守所對收押的犯罪嫌疑人進行身體檢查時,人民檢察院駐看守所檢察人員可以在場。發現收押的犯罪嫌疑人有傷或者身體異常的,應當要求看守所進行拍照或者錄像,由送押人員、犯罪嫌疑人說明原因,在體檢記錄中寫明,並由送押人員、收押人員和犯罪嫌疑人簽字確認。必要時,駐看守所檢察人員可以自行拍照或者錄像,並將相關情況記錄在案。三是新增了對監獄具體監管執法措施的監督。《規則》第660條的內容也是監管執法實踐中出現違法違規比較多的地方。

  關於事故檢察。一是新增了人民檢察院開展事故檢察的主要內容,《規則》第662條列舉了最典型的監管事故。二是《規則》第662條新增了發生被監管人、被強制醫療人非正常死亡“應當”組織巡迴檢察的規定,這突出體現了人民檢察院尊重和保障在押人員人權的基本工作原則。三是《規則》第663條新增了人民檢察院開展事故檢察的主要手段,主要包括審查、調查核實和技術性審查、鑑定。四是《規則》第663條新增了人民檢察院在調查核實後的處理方式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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