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市县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行为不可诉讼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规定。

最高法院认为,市、县人民政府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履行法定审查批准职责,系对下级机关请示事项作出的内部审批行政行为,其内容对行政相对人不直接发生法律效力,而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是下级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七)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

因此,市、县人民政府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准行为,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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