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執行人名下的住房公積金可被執行,被執行人已經符合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的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的條件,在保障被執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條件的情況下,執行法院可以對被執行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強制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強制執行住房公積金問題的答覆》(﹝2013﹞執他字第14號)
只要是單位的正式職工,都有公積金,包括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職工所在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國務院發佈的《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規定,住房公積金應當用於職工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
(一)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離休、退休的;
(三)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償還購房貸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資收入的規定比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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