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第六條

【法律條文】

第六條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公平原則,合理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相關案例】


案例摘自:杭錦旗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在司法實踐中,部分案件的承辦法官為了達到息事寧人的社會效果,往往會採用公平責任原則進行裁判,但“公平責任原則”應在上述條件全部具備時才可以適用。本案中,被告的行為與原告身體的損害之間並無因果關係,且原告的損害均因受害人(原告)故意造成的,行為人不承擔責任。所以本案不宜為了平衡雙方利益而隨意適用侵權責任法的公平責任原則,以免當事人承擔了沒有義務承擔的損失。公平責任原則如被濫用,對行為人來說則是最大的“不公平”。

行政庭 郭波


裁判文書:


不隨意適用公平原則才是最大的公平

案情簡介:

巴某(男)與張某(女)系男女朋友。二人同居但未辦理結婚登記。因巴某母親反對二人未婚同居,加上二人情感上的其他矛盾,張某負氣出走。

2017年2月11日,張某從黃河加油站購買了汽油,又到某小賣部購買了打火機。當日傍晚,張某攜帶所購的汽油回到巴某家中,並將汽油澆到身上後點燃。當時,巴某與烏某(巴某的弟弟)正在院子裡使用煤氣罐燙羊頭,

烏某見狀立即報警,隨後巴某、烏某將張某送往磴口醫院搶救,後轉院至巴彥淖爾市醫院住院治療,巴某先後為張某墊付醫療費18746.56元。2017年2月25日,張某轉院到寧夏醫科大學總醫院住院治療,經醫生診斷,為特重度燒傷、全身多出燒傷瘢痕增生。之後,張某遂訴至法院,請求巴某、烏某、黃河加油站共同賠償原告醫療費等各項費用合計1300408.75元。

法院審理認為:

在本案中,被告巴某、烏某在原告張某受傷的過程中並不存在過錯。首先,原告張某與被告巴某繫戀愛關係,雙方之間沒有法律規定的相互扶持義務。原告張某受傷後,被告巴某所做的從報警到搶救及醫療費墊付等行為,已最大限度的履行了適度關照義務,其不存在過錯。其次,被告巴某、烏某的燙羊頭行為,本身不是違法行為或過錯行為,且燙羊頭的地方與原告張某自焚之地有一牆之隔,結合公安局刑警隊的案卷材料,原告張某系因自焚而受到傷害。最後,燙羊頭會有火苗產生,原告被燒傷也需要點火,二者雖然在外觀形式上具有某種相似性,但法院不能僅因該點而貿然推斷出原告張某的受傷系因被告行為所致。綜上,被告巴某、烏某不應就原告張某損害後果的發生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黃河加油站向原告張某出售汽油亦不存在過錯。首先,被告黃河加油站在向原告張某出售汽油時,已按照規定進行了實名登記,履行了管理義務。其次,原告張某自行購買了裝油塑料桶和打火機,即使因漏油而引發火災,亦與被告黃河加油站無關。最後,從生活的角度判斷,售油與燒傷之間確實具有客觀上的因果關係,但是法院追究侵權責任所關注的因果關係為法律上的因果關係而非生活中的因果關係,不能因客觀上具有因果關係而任意擴大承擔侵權後果的責任主體範圍。綜上,被告黃河加油站不承擔原告張某的損害後果的賠償責任。

法官說法:

本案中,三被告對原告的燒傷均不存在任何過錯。根據過錯責任原則,三被告均無須承擔賠償責任。那麼,是否可以考慮原告傷情之重適用公平責任原則呢?

依據《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受害人和行為人對損害的發生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雙方分擔損失。”根據上述法律規定,筆者認為,公平責任的適用須同時具備以下五個條件:

第一,一方必須有致人損害的行為或一方從中受益。

第二,有實際發生的較嚴重的損害。損害包括財產損失和人身損害,這種損害必須達到嚴重程度,才可以適用公平責任救濟。如何確定損害程度是否嚴重,並無統一的標準,由法官在個案中根據實際情況予以判斷。如果只是較小的損失,則不需要通過法律救濟,而由受害人自己承擔損失,這並不違背公平理念。

第三,受害人的損失(損害)與行為人的行為有一定的因果關係。因果關係的存在,是行為人分擔損失的正當性基礎。當然,這種行為不一定是造成損失的唯一原因,損失也可能是多種因素綜合作用的結果。

第四,雙方當事人都沒有過錯,並且案件不能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具體適用時要注意公平責任與無過錯責任的區別。公平責任原則只有在雙方當事人均無過錯的情況下才能適用,雙方當事人都應當舉證證明自己沒有過錯,法院應當對此予以認定。而無過錯責任原則的含義是:行為人損害他人民事權益,不論有無過錯(並非無過錯),法律規定要承擔侵權責任的,都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五,如果不分擔損失的話,會產生不公平的結果。

在司法實踐中,部分案件的承辦法官為了達到息事寧人的社會效果,往往會採用公平責任原則進行裁判,但“公平責任原則”應在上述條件全部具備時才可以適用。本案中,被告的行為與原告身體的損害之間並無因果關係,且原告的損害均因受害人(原告)故意造成的,行為人不承擔責任。所以本案不宜為了平衡雙方利益而隨意適用侵權責任法的公平責任原則,以免當事人承擔了沒有義務承擔的損失。公平責任原則如被濫用,對行為人來說則是最大的“不公平”。

行政庭 郭波


再看一則適用於公平原則的案例:


案情簡介

曹國X閭志X原系夫妻關係,雙方離婚後,閭志X與 曹國X見面交談,要求復婚, 曹國X不同意。 曹國X將離開時,閭志X產生輕生之念,跳入河中。 曹國X立即跳入河中營救閭志X。嗣後,閭志X被路人救上岸脫離生命危險,曹國X則因搶救無效死亡

曹國X的父母、兒子遂以曹國X見義勇為營救閭志X死亡為由,提起訴訟,請求判令閭志X賠償損失並補償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等費用。

爭議焦點

無法定救助義務的行為人,不顧個人安危救助受害人,最終導致自己溺水身亡的,其行為屬於見義勇為。在無侵權人的情況下,受益人應否給予補償。

司法判解

《民法通則》第四條及第一百三十二條關於公平原則和公平責任原則的規定,第一,該原則不以主觀過錯為前提;第二,該原則不要求對受害人的損失承擔全部責任,而是根據具體財產情況,由雙方公平地分擔損失。司法實踐中,因我國現行法律對於見義勇為者遭受的損失補償沒有明確的規定,對如何適用法律產生了不同的意見,分歧在於應適用公平原則還是無因管理原則處理。鑑於見義勇為與無因管理無論在內涵上還是在外延上都有較大的區別 ,且現實生活中, 對見義勇為的損失,一般通過侵權者賠償、社會力量適當彌補、受益人適當補償三種途徑予以彌補。同時,從侵權損害賠償的角度看,因見義勇為遭受人身損害的受害人與受益人是利益共同體,由受益人給予受害人補償,更符合公平原則。

根據《民法總則》第六條的規定,見義勇為者受到的人身及財產損失,基於受益人的收益,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由受益人承擔適當的補償責任。

本案中, 曹國X與閭志X雖曾系夫妻關係,但 曹國X對閭志X並無法定救助義務,其不顧個人安危,跳入水中救起閭志X,導致自己溺水身亡的行為屬於見義勇為。在閭志X無力賠償或者沒有侵害人的情況下, 曹國X提出補償請求的,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閭志X受益的多少及其經濟情況,責令閭志X給予適當補償,以體現兼顧各方利益的公平原則。

裁判指引

行為人與受益人雖曾為夫妻,但行為人對受益人無法定救助義務,當受益人溺水時,行為人不顧個人安危救助跳水輕生的受益人,最終自己溺水身亡的,其行為屬於見義勇為。因行為人的上述行為系以自己赴險為代價,使受益人轉危為安,且無侵權人。此時,應依據公平原則,由受益人對行為人的人身損害給予相應的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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