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不立案,去找檢察院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被害人有權就侵犯其人身、財產權利的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報案或者控告,公、檢、法都應當接受。對不屬於自己管轄的,移送主管機關處理。

除貪汙賄賂、危害國家安全、自訴等案件外,大部分的刑事案件,均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蒐集證據,抓捕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常常寄希望於公安機關能夠立案偵查,啟動刑事程序。然而,如果公安機關經審查後未予立案,被害人該怎麼辦呢?

公安不立案,去找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是執法監督機關,有權對公安機關的刑事立案活動實行監督。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553條之規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認為公安機關對其控告的案件應當立案偵查而不立案偵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並進行審查。

人民檢察院應根據審查情況,分別作出處理(《關於刑事立案監督有關問題的規定(試行)》第5條):

(一)沒有犯罪事實發生,或者犯罪情節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情形的,及時答覆投訴人;

(二)不屬於被投訴的公安機關管轄的,應當將有權管轄的機關告知投訴人,並建議向該機關控告;

(三)公安機關尚未作出不予立案決定的,移送公安機關處理;

(四)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屬於被投訴的公安機關管轄,且公安機關已作出不立案決定的,經檢察長批准,應當要求公安機關書面說明不立案理由。

關於(三),投訴似乎回到了原點。其實,公安機關對接收或發現的犯罪線索,在審查中發現案件事實或者線索不明的,必要時可以進行初查,所以,立案與否的決定沒有作出。檢察院此處的監督是針對立案結果,不能取代公安調查。

關於(四),檢察院可以詢問辦案人員和有關人員,查閱、複製公安機關的登記表冊、相關法律文書及案卷,進行調查、核實證據材料,並要求公安機關書面說明不立案理由。如果檢察院經審查後,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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