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诉本溪市公安局殴打、虐待致伤国家赔偿案

林某诉本溪市公安局殴打、虐待致伤国家赔偿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2019)最高法委赔监58号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林某

法定代理人:司某,系林某养母。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辽宁省本溪市公安局

复议机关:辽宁省公安厅。

申诉人林某因申请赔偿义务机关本溪市公安局殴打、虐待致伤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2018)辽委赔21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诉人林某以殴打、虐待致伤为由,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溪市公安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赔偿义务机关本溪市公安局于2017年11月14日作出本公赔决字[2017]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不予赔偿。

林某不服本溪市公安局本公赔决字[2017]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于2018年1月4日向辽宁省公安厅申请复议。辽宁省公安厅于2018年2月25日作出辽公赔复决字[2018]001号国家赔偿复议决定,维持本溪市公安局本公赔决字[2017]001号国家赔偿决定。

申诉人林某仍不服,向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其请求事项为:请求本溪市公安局赔偿8676455元,并履行十年前关于让林某回家看病的承诺。其主要理由为:林某进看守所前体检健康,现有病情和残疾系在看守所被殴打造成。

林某诉本溪市公安局殴打、虐待致伤国家赔偿案

(2019)最高法委赔监58号

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林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林某在本溪市看守所羁押期间,不服从管教,监管支队管教吴某某于同年7月10日14时让同监室在押人员张志成帮忙给林某“定位”。“定位”过程中,林某不服,抢下张志成手中的“定位”锁,同监室在押人员李剑从吴晓光身后过去踢了林某面部一脚,造成林某左眼损伤。

2008年7月10日至同年8月1日,本溪市看守所先后七次带林某到本溪市中心医院眼科诊治。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左眼外伤性虹膜炎;左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左眼外伤性散瞳;左眼玻璃体淤血。进行激光和药物治疗。2008年12月30日,辽宁省本溪市平山法院作出(2009)平刑初第3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林某有期徒刑十三年(从2008年3月16日至2021年3月15日止),并处罚金40000元。2009年4月1日,林某被送至辽宁省新入监犯监狱服刑。同月27日,林某经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专家会诊,诊断为:左眼陈旧网膜裂孔,激光术后左眼玻璃体脱离,屈光不正。属永久性疤痕,无需特殊治疗。同年5月13日,林某被转回本溪市看守所羁押并就医治疗。

2009年5月15日至同月25日,本溪市看守所干警带林某到北京同仁医院就诊。诊断为:左眼挫伤;网脱激光术后;双眼屈光不正;左眼视力下降待查。北京协和医院神经外科颅底CT诊断:均未见异常,因至今未留到鼻液,无法进行检查。鼻科会诊未见异常,处理意见:注意精神情绪调整,注意休养,观察。同年6月2日至同月11日,本溪市看守所干警再次带林某到北京同仁医院复查。诊断为:左眼挫伤;左眼外伤性视网膜脱离;左眼视网膜裂孔激光术后。处置意见:观察。如有病情变化随时复查。若无明显变化三到六个月复查一次,以后逐渐延长复查时间。可在当地二甲以上医院复查即可。后因林某自述头痛,经北京宣武医院神经内科检查,诊断为:血管神经性头痛可能性大。

2009年6月12日,本溪市公安局经调查作出《关于司某信访问题的调查报告》,认为司某信访反映林某被打致伤系民警所为的问题失实。

2009年8月6日至同月20日,本溪市看守所干警带林某到上海市眼耳鼻喉医院及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就诊,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处置意见为口服相关药物治疗和精神病心理门诊。2009年8月10日,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中心[2009]临鉴字第2003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林某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左眼部钝挫伤,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下方视网膜裂孔并局限性视网膜脱离等。左眼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09年9月7日,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六一医院初诊为:抑郁症?建议住院治疗。同月16日,林某在该院住院治疗95天,出院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

2010年1月25日,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受本溪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委托,对林某的精神伤害损伤程度进行鉴定,作出中法医司鉴字[2009]精鉴字第64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林某患有创伤后应激障碍,因无相关轻伤或重伤标准,故不评定损伤程度。”

本溪市看守所以林某患有严重疾病,不适合羁押为由,建议人民法院对林某暂予监外执行。2010年12月21日,平山法院作出(2010)平刑执字第11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对林某暂予监外执行一年。2012年4月16日、2013年12月13日和2014年12月17日,平山法院根据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工人派出所对林某继续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建议及本溪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林某为癫痫所致精神障碍),认为林某符合《罪犯保外就医或暂予监外执行疾病伤残范围》第一条规定,分别作出(2012)平刑执字第6号、(2013)平刑执字第24号和(2014)平刑执字第23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分别决定对林某暂予监外执行一年,交由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工人派出所监督考察。

2016年1月13日,平山法院依据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司法局(以下简称平山司法局)对林某收监执行的书面建议及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精鉴字第582号鉴定意见书(内容为被鉴定人未查及精神异常,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关于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第二条的规定),作出(2016)辽0502刑执1号决定,对林某收监执行。因林某自2016年2月至2017年11月一直住院治疗,平山法院该收监执行决定未能予以执行。

林某诉本溪市公安局殴打、虐待致伤国家赔偿案

2018年4月17日,林某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一医院诊断为:抑郁发作、焦虑障碍、癫痫。同月27日,平山司法局委托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在林某家中对其精神状态、法定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作出吉省精[2018]法精鉴字第046号鉴定意见,结论为:林某系癫痫所致精神障碍、无服刑能力。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工人派出所依照该鉴定结论,协调平山法院、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平山司法局,并由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政法委组织相关部门研究林某是否收监执行的问题,但未有结论。

2018年10月3日,林某经本钢南地医院诊断:两肺叶多发线条影、左胸腔积液、左右胸膜增厚、脂肪肝、考虑坏死性胰腺炎、建议结合临床及相关检查、腹腔包裹积液。现林某生活不能自理,在家中接受治疗。

另查明:林某受伤后至2017年12月19日,本溪市公安局支付其治病所开销的医疗费、餐费、宿费、食品费、车费、汽油费、日用品、鉴定费等共计850228.96元,并支付息访、困难救助费220000元。

又查明:李剑故意伤害林某一案,辽宁省本溪市溪湖法院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2011)溪刑初字第000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李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林某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李剑赔偿除本溪市公安局支付的医疗费外的其他经济损失。2011年6月10日,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本溪中院)作出(2011)本刑二终字第0008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认为:关于林某因殴打、虐待致伤一案请求本溪市公安局赔偿8676455元的问题。经查,林某因涉嫌犯抢劫罪在本溪市看守所羁押期间,不服从管教,监管支队管教吴某某让同监室在押人员张志成帮忙给林某“定位”。“定位”过程中林某不服,抢下张志成手中的定位锁,同监室在押人员李剑从管教吴某某身后过去踢了林某面部一脚,造成林某左眼损伤。李剑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平山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本溪市公安局在林某受伤过程中不存在殴打、虐待或唆使、放纵他人殴打、虐待林某的行为,但存在着一定的监管责任。

本溪市公安局从林某受伤之日即2008年7月10日起直至2017年12月19日十余次带林某到本溪、沈阳、北京、上海等地医院诊治、复查、鉴定等,支付给林某医药费、救济金等共计100余万元,已尽到积极救治的义务。林某因犯抢劫罪被平山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但因其伤情一直处于暂予监外执行状态。故林某的赔偿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

据此,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2018)辽委赔21号国家赔偿决定:维持本溪市公安局本公赔决字[2017]001号国家赔偿决定及辽宁省公安厅辽公赔复决字[2018]001号国家赔偿复议决定。

申诉人林某对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2018)辽委赔21号国家赔偿决定仍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其申诉事项为:(1)请求撤销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2018)辽委赔21号国家赔偿决定。(2)林某还在继续治疗中,本钢总院急救中心抢救后,转沈阳医大继续治疗,林某不要求赔偿,要求继续治疗。

林某诉本溪市公安局殴打、虐待致伤国家赔偿案

其主要理由为: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决定认定林某不服管理的过程,完全扭曲了事实真相,林某因用手机给母亲打电话报平安,被看守所民警“定位”20多天,其眼部受伤系看守所民警吴晓光所致;林某被医院确诊为视网膜脱落和脑外伤后综合症,曾住院治疗两年;本溪市看守所违背当初承诺,现已停止支付林某继续治疗费用,林某病情加重,不能自理,且家庭贫困。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教唆、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本案中,本溪市公安局经调查作出《关于司某信访问题的调查报告》,认定司某信访反映的林某被打致伤系民警所为的问题失实。溪湖法院(2011)溪刑初字第000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李剑在本溪市看守所羁押期间,将同监室林某的左眼踢伤,林某左眼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李剑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与原判刑罚数罪并罚,决定对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林某提出上诉后,本溪中院作出(2011)本刑二终字第0008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述生效刑事判决和调查报告的认定,林某所受身体伤害系李剑直接侵权行为造成。考虑到林某系在本溪市看守所羁押期间受到同监室在押人员的伤害,本溪市公安局自2008年7月10日林某受伤直至2017年12月,先后十余次带其到本溪、沈阳、北京、上海等地医院进行诊治、复查和鉴定,为其支付医疗费、食宿费、旅费和鉴定费等共计850228.96元,并支付息访、困难救助费220000元。

本溪市公安局已履行了积极及时的送医诊治义务,并尽到了人道主义的帮扶救助责任。

综上,林某的申诉事项及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重新审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如下:

驳回林某的申诉。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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