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诉重庆市忠县政府不履行村务公开监督职责案


陈某某诉重庆市忠县政府不履行村务公开监督职责案

本案例回答了村务不公开村民如何维权的问题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陈某某2016年10月10日向忠县政府县长邮寄申请书,反映忠县金声乡白岩村委会不按规定公开财务账目及向审计部门虚报材料等,认为按《村民组织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规定,忠县政府对此负有指导、监督、查处的法定职责,请求忠县政府责令白岩村委会将2008—2016年有关联性的财务账目、原始会计凭证移交该村第九届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后,定期向村民公开,并依法问责。同月12日,忠县政府签收该邮件。同月13日,忠县政府批转该邮件至忠县农委办理。

同年11月11日,忠县农委以忠农委函〔2016〕52号向忠县金声乡政府去函,请该府依据陈某某申请,督促白岩村委会按照相关规定对有关账目进行公开,认真落实村民主理财小组对财务原始凭证的审核监督权,并函复处理结果。同年12月23日,金声乡政府以金声府函〔2016〕71号回复忠县农委称,一、本乡各村对村里一般事务是每个季度初在村务公开栏内进行公示;如集体财务往来较多时是每月公示;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是随时公示;对涉及“四务公开”内容的,还在群工系统中进行公示。公示的相关情况须整理成资料送乡纪委审核。二、在陈某某2015年4月21日诉本府行政不作为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已确认白岩村委会公示了涉及“金九”、“白义”公路集资筹款事项等事实,且对白岩村2016年以前的所有财政项目,本府正请求审计部门审计,相关的审计报告暂未作出。

综上,陈某某要求将白岩村2008—2016年的财务账目公开已无意义。后陈某某认为,忠县政府在三个月的法定期限内,对其申请未作出任何回复或处理,已构成行政不作为,于2017年4月6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忠县政府责令白岩村委会将2008—2016年有关联性的财务账目、原始会计凭证移交该村第九届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后,定期向村民公开。一审庭审中,陈某某明确其诉讼请求是要求忠县政府责令白岩村委会按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规定的应当公开内容,对2008—2016年期间的财务进行全部公开,并按“村干部如违反纪律,要按违纪追责;如犯罪的,则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依法问责。在一审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陈某某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要求忠县政府对其维权过程中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进行赔偿,请求赔偿的金额为2098元。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针对陈某某提出的要求忠县政府依法问责的诉讼请求

按其在一审庭审中明确的内容,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经该院释明,陈某某未予变更或撤回。该院遂以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作出(2017)渝02行初14号行政裁定,驳回陈某某的起诉。

针对陈某某提出要求忠县政府责令白岩村委会进行财务公开的诉讼请求。

该院认为,忠县政府具有对村民反映村民委员会的村务公开事项依法调查核实的行政职责。忠县政府2016年10月12日收到陈某某申请后,应当调查核实。忠县政府行政处理中,虽及时交由忠县农委予以处理,但忠县政府、忠县农委均未在接到陈某某申请后的60日内对陈某某作出答复或处理意见,其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成立。陈某某对此提起诉讼,符合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就陈某某诉讼中书面提出要求忠县政府赔偿其2098元损失的请求

实为陈某某在其起诉状副本已送达忠县政府后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但未提出正当理由,依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该院不予准许,陈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该院作出(2017)渝02行初14号行政判决,责令忠县政府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依法就陈某某于2016年10月10日提交的申请作出书面答复或处理。

陈某某不服上述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2行初14号行政裁定和(2017)渝02行初14号行政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针对陈某某提出的要求忠县政府依法问责的诉讼请求和陈某某提出的要求忠县政府责令白岩村委会进行财务公开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维持一审判决。关于陈某某提出的赔偿问题,重庆高院认为一审以起诉状副本已送达忠县政府,无正当理由不得增加新的诉讼请求为由,不予准许陈某某增加行政赔偿请求,属于适用法律有误,该院予以纠正。陈某某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主要包含其用于维权而产生的邮寄费、车费、住宿费、复印费、误工费共计2098元,上述费用并非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财产权造成的直接损失,依法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故应予驳回。该院遂作出(2018)渝行终21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陈某某诉重庆市忠县政府不履行村务公开监督职责案

(2019)最高法行申104号


陈某某向最高院提出再审,最高院经审理后认为:

陈某某提起本案的诉讼请求实际上包含三项内容:一是要求忠县政府责令白岩村委会对2008—2016年期间的财务进行公开;二是要求忠县政府按“村干部如违反纪律,要按违纪追责;如犯罪的,则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依法问责;三是要求忠县政府对其维权过程中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进行赔偿,请求赔偿的金额为2098元。围绕陈某某诉讼请求的三项内容,分别评析如下:

关于陈某某要求忠县政府责令白岩村委会对2008—2016年期间的财务进行公开的问题。

《村民组织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具体到本案中,结合原审查明的事实,陈某某向忠县政府提交了行政处理申请,忠县政府于2016年10月12日收到该申请后,虽然将陈某某的行政处理申请批转给忠县农委办理,忠县农委也函告金声乡政府依据陈某某的申请督促白岩村委会按照相关规定对有关账目进行公开并函复处理结果,但忠县政府未将移交转办事项情况告知陈某某,亦未在两个月内对陈某某作出答复意见或处理结果,故应当认定忠县政府未依法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据此,一审判决忠县政府限期对陈某某提交的申请作出书面答复或处理结果,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陈某某要求忠县政府依法问责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陈某某提出要求忠县政府依法问责的诉讼请求,属于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职责,属于行政权力内部运行的范畴,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据此,针对陈某某提出的该项请求,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二审维持一审裁定,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陈某某要求忠县政府对其维权过程中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进行赔偿的问题。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造成人身权、财产权直接损失的,有权申请国家赔偿。结合本案事实来看,忠县政府应履行的职责是根据相对人陈某某的申请而产生,无论其是否对陈某某作出答复意见或处理结果,其本身并不会对陈某某造成人身权和财产权的直接损失,故陈某某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二审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裁定如驳回陈某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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