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刑法学关于“假药”定义的思考


对刑法学关于“假药”定义的思考

什么是刑法学意义的上的“假药”?现行《刑法》将“假药”定义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根据2019年8月之前未修订的《药品管理法》第4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三)变质的;(四)被污染的;(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六)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刑法》关于“假药”的定义被广大民众所知悉,可能要拜一部神片《我不是药神》所赐。2018年7月5日,《我不是药神》上映后迅速火遍大江南北,让广大民众知道了未经批准进口的药品属于假药。当然,他的意义不仅在此,可以说,他更大的意义是间接推动了我国法治的进步。因为,一年后,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于8月26日表决通过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该法取消了上述《药品管理法》第48条第2项关于“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为假药的规定。也就是说,2019年12月1日后,未经批准进口的药品不再按“假药”论处。这或许给许多依赖进口药品维持生命的患者带来一点希望。

从时间上看,未经批准的进口药品视为假药的规定已经整整施行18年。根据现行《刑法》第141条,生产、销售假药罪属于抽象的危险犯,只要有生产、销售行为,就能入罪。可以想见,18年来,有多少人因此规定而入刑。如果说,《药品管理法》属于行政法律,其基于管理的需要,把“未经批准的进口药品”解释为“假药”还情有可原,可作为要剥夺人身自由的刑法,也按照《药品管理法》来解释“假药”,则既不合常理,也不合逻辑;既不合刑法的解释规则,也不合刑法所要保护的法益。

一、不合常理。未经进口的药品,绝大多数是境外正规药厂生产、销售的真药、好药,是国内一些患者翘首以盼的救命药。如果刑法将其也解释为“假药”,岂非白马非马?国外的月亮就不是月亮?

二、不合逻辑。《药品管理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化学药和生物制品等。进口的真药完全符合上述规定,怎能自己打自己耳光呢?

三、不合刑法的解释规则。从文理解释上说,既然是真药,无论是进口的,还是国产的,都假不了。此外,也不管是体系解释、比较解释、目的解释,甚至是扩大解释,也不可能把真的解释成假的。当然指鹿为马除外。

四、不合刑法保护的法益。进口的真药能治病,治好病,而保护人的生命和身体健康,是刑法最需要保护的法益。《药品管理法》第三条规定,药品管理应当以人民健康为中心。显然人的生命和身体健康要高于药品管理秩序的法益,我们不能把维护药品管理秩序凌驾于人的生命和身体健康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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