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某诉安徽省砀山县政府强拆果树案


蒋某某诉安徽省砀山县政府强拆果树案

(2019)最高法行申6399号

【裁判要旨】在行政征收过程中被征收人的房屋被拆除或地上附着物被清理,确无法查清拆除主体的,根据责权一致的原则,可以推定具有组织实施征收职责且具有补偿义务的人民政府为实施主体。但如果已经能够查清实际实施强制行为主体的,应当根据相关证据据实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6399号

再审申请人蒋某某因诉砀山县政府、砀城镇政府、砀山县水务局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行终9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蒋某某申请再审称:

蒋某某在黄河故道西南××段种植的果树被强制清除,砀山县政府作为主导机关,将不同意占地农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予以公告撤销,启动砀山县黄河治理工程项目,应对强制清除行为承担责任。蒋某某提供的砀城镇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提到,因黄河故道开发,经县政府安排,砀城镇政府对黄河故道西南××段进行清理。蒋营村委会提出的情况汇报中也提到,黄河故道西南××段清除工作由县、镇政府总体部署。综合各方证据,足以认定砀山县政府、砀城镇政府组织实施了强制清除行为。原审法院仅将砀山县水务局认定为行政强制行为的实施主体,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对本案改判或者责令一审法院受理并作出判决。


蒋某某诉安徽省砀山县政府强拆果树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在行政征收过程中被征收人的房屋被拆除或地上附着物被清理,确无法查清拆除主体的,根据责权一致的原则,可以推定具有组织实施征收职责且具有补偿义务的人民政府为实施主体。但如果已经能够查清实际实施强制行为主体的,应当根据相关证据据实认定。

本案蒋某某对2017年3月13日强制清除种植在坝子果树的行为不服,以砀山县政府、砀城镇政府、砀山县水务局为共同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但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蒋某某提供的情况汇报和情况说明等证据,均系针对2017年7月30日清除种植在二套河果树行为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砀山县政府、砀城镇政府2017年3月13日实施了清除种植在坝子果树的行为。

一审中,砀山县水务局出具《情况说明》承认蒋某某种植的果树系由该局清除。砀山县水务局是独立的行政主体,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砀山县水务局为被诉清除行为的实施主体,于法有据

。砀山县政府、砀城镇政府不是适格被告,蒋某某对二机关的起诉应予驳回。

关于蒋某某一并对砀山县水务局提起的诉讼,二审法院已经告知其蒋某某可以以二审裁定为据,另行起诉主张相应的权利。故原审法院一并驳回蒋某某对砀山县水务局的起诉并不影响其以砀山县水务局为被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综上,蒋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裁定驳回蒋某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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