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防控与企业复产复工法律常识(一)民商篇

民商篇

一、合同履行、效力篇

1、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

答:属于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指合同订立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构成不可抗力需要具备三个条件:1、不能预见。构成不可抗力的事件必须是有关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这个事件是否会发生是不可能预见到的。2、不能避免。即使当事人预见到了该事件的发生并采取措施,但是也无法制止其发生。3、不能克服。当事人对于意外发生的某一个事件所造成的损失不能克服。

此次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所引起的疫情大面积爆发,直接导致政府部门出台封城、实施交通管制、延长假期等行政行为,这些行政行为根本无法预见。并且医学界尚无绝对有效的方法可以阻止病毒传播,属于人类不可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事件,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的情形。

当前我国发生了新冠肺炎疫情这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为了保护公众健康,政府也采取了相应疫情防控措施。对于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来说,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具体规定: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2、合同不能履行可否因为疫情免责?

答:是否可以免责应当需要根据双方合同目的、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严格确认。

疫情已经造成了大规模的交通不便、工厂停工等情况,已经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不可抗力”,但对于每一份合同而言,只有在疫情真正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方构成“不可抗力”情形,不得一概而论。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若合同不能履行,且原因不能全部归责于合同当事人的,根据本次疫情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如果此次疫情是在签订合同以前或者当事人迟延履行之后发生的,不能免除责任。如果并非由于疫情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同样不能免除责任。

具体规定: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3、合同中未约定不可抗力条款或者约定将不可抗力条款排除在免责事由之外的怎么办?

答:由于“不可抗力”属于法定免责条款,当事人即使未在合同中约定不可抗力条款或者约定将不可抗力排除在免责事由之外,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均不影响直接援用法律规定,主张不可抗力免责。

具体规定: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4、由于此次疫情导致的合同不能履行,应当如何处理?

答:首先合同的不能履行分为三种情况:合同全部不能履行;合同部分不能履行;合同暂时不能履行。根据每份合同的特点以及目的,在此种疫情下,各份合同所处情况不同。

其次,不能履行的类型不同会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合同变更或者解除。

在此次疫情发生后,如果出现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应当及时履行通知义务以及证明义务。应当及时向对方发出通知,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政府的通知或者命令等),通知应当采用双方约定的通知方式,尽量采用书面、邮件、短信等多种形式发送通知,并保留通知发出以及合同相对方收到通知的证据。

如果由于疫情致使合同的目的无法达成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属于法律规定的法定解除事由。并可以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要求部分免责或者全部免责。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并履行上述的证明义务,以减小可能给对方带来的损失,如果另一方收到通知后由于未采取措施造成的扩大损失,不应当由合同解除通知方承担。

具体规定: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5、如果合同可以继续履行,但继续履行会造成明显不公平应当如何处理?

答:可以援用情势变更、公平原则请求法院予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以《租赁合同》为例,如果企业作为承租方受到疫情或者不得提前复工的影响,很长时间不能开业,给其造成了较大损失。疫情不能预测,也无法避免,继续履行合同,让损失完全由承租方负担有违公平。在这种情况下,考虑到援用公平原则具有较大的诉讼成本。应当首先看《租赁合同》,合同中如果对出现不可抗力减免租金有明确约定的,按约定履行。如果《租赁合同》没有约定,承租方可以先依据“不可抗力”进行免责,本次疫情对商家生产经营产生影响,租户可以根据影响力的大小,与业主协商部分或全部减免租金。当然,最终是否减免,或减免多少,还需双方协商确定,但并不代表租金一定要减免。

商家还可以以情势变更,继续履行明显不公平为由请求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注意,这里是指排除不可抗力影响之外的情况)

具体规定:

《合同法》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6、疫情期间的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如何履行通知义务?

答:通知义务不难理解,是指在不可抗力出现并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后,无法履行的一方需要及时通知对方,如果合同里对于及时通知有明确期限约定的,应当按时通知,通知方式如果有约定,按照约定方式通知,如果没有约定,建议采用诸如快递信函、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方式予以通知式较为适宜。

具体规定:

《合同法》第十一条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7、疫情对餐饮、旅游、住宿等服务合同履行有何影响?

答:这几类合同受到本次疫情冲击较为严重,提供服务的一方如在疫情发生前未履行完毕主要义务,那么疫情发生后,基本上无法再继续履行主要义务,因此这几类合同因疫情影响导致提供服务方无法履行主要义务的,主张解除合同的,一般应当予以支持。但是如果疫情发生前,提供服务方已履行完毕了主要义务,那么接受服务的一方应当继续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合同无需解除。

具体规定: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8、因疫情导致货物买卖合同迟延交货的如何处理?

答:因疫情影响或者防控措施导致卖方不能向买方按时交付的,可以适用不可抗力,减免迟延履行责任或解除合同。

具体而言,企业因疫情而停工停产,导致无法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如果合同并非不能履行或者迟延交货未导致对方当事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并未对相对方明显不公平的,一般不支持解除合同。如果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继续履行不能实现对方当事人合同目的,或者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则可以解除合同,通过考量疫情对合同履行影响的程度,减轻或免除违约方的责任,同时对于合同解除后的损失,也可以按照公平原则合理确定损失承担比例。

具体规定: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二、房屋(经营性用途、住宅用途)租赁、买卖合同篇

9、商业用房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承租人能否以发生新冠肺炎疫情为由而拒付租金?

答:不能。但承租人与和出租人可以协商减少租金或解除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因此,承租人不能以发生新冠肺炎疫情为由拒付租金。

根据《民法总则》第六条、《合同法》第五条的规定,合同的履行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其中,公平原则是指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以社会正义、公平的观念指导自己的行为、平衡各方的利益,要求以社会正义、公平的观念来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就租赁合同而言,疫情造成的租金损失的分担应符合公平原则。由于疫情是承租人和出租人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均无法预见并克服的因素,所以当承租人受疫情影响,难以维持正常营业,进而造成承租人资金紧缺,按租赁合同支付租金存在严重困难时,如果将疫情带来的全部租金损失均由承租人一人承担,不符合民法上的公平原则,故承租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与出租人协商减少租金或解除合同。若新冠肺炎疫情的发生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势变更,承租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

具体规定:

《民法总则》第六条【公平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合同法》第五条【公平原则】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合同约定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10、对于为了特定目的在特定时间进行相关经营或宣传的短期租赁合同,承租人能否以新冠肺炎疫情系不可抗力为由解除合同?

答:可以解除合同。

本次新型冠肺炎疫情事件是承租人和出租人都无法预见、也无法避免,也无力改变的事件,从法律角度来看,此次疫情可以认为是不可抗力事件。

对于为了特定目的在特定时间进行相关经营或宣传的短期租赁合同,比如春节期间租用某地举行美食节、展销会等活动的情形。由于其签订合同的目的就是在春节期间或其他特定期间进行短期的经营宣传等活动,而此次疫情导致全国多地实行封闭式管理,这类租赁合同的合同目的显然无法实现,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合同双方均可援引《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行使解除权。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具体规定;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解除权的行使】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11、承租人租赁房屋经营餐饮,租赁合同签订后发生新冠肺炎疫情,导致继续履行合同将显著增加承租人损失,承租人能否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

答:可以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

(一)由于受到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致使租赁合同继续履行下去对承租人明显不公平。这种情况应适用我国民法的情势变更原则予以处理。承租人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的规定要求解除或者变更合同。

(二)由于受到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致使租赁合同无法履行。这种情况属于我国民法规定的不可抗力事件。承租人可以根据《合同法》九十四条条第一款规定要求解除合同。

(三)新冠肺炎疫情与非典疫情同属于性质相同的重大公共卫生事件。因此新冠肺炎疫情可参照非典疫情的相关规定。2003年最高法院的(法〔2003〕72号)文件规定:非典疫情引起的合同履行障碍明确依照情势变更及不可抗力处理。

综上,无论是将新冠肺炎疫情引起的合同履行障碍依照不可抗力事件处理,还是适用情事变更予以处理。承租人都可以请求解除合同。

具体规定: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12、所有经营性用途的承租人,可否依据新冠肺炎疫情为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要求免除租金或解除合同?

答:不能。不可抗力在房屋承租人要求免除租金或解除租赁合同中的适用前提是,不能履行给付租金和返还租赁房屋的民事义务,但这两项义务并非不能履行。故新冠肺炎疫情下,承租人不应援引不可抗力条款要求免除租金或解除合同。

(一)新冠肺炎疫情或政府根据新冠肺炎疫情采取的管制措施是否构成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要根据情况而定。对新冠肺炎疫情或政府根据新冠肺炎疫情采取的管制措施的法律定性,具体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就是看其对房屋承租合同义务履行障碍的大小,是不能履行,还是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如客观情况导致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则应定性为不可抗力。如客观情况并不导致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定性为情势变更。根据上述分析,新冠肺炎疫情或政府根据新冠肺炎疫情采取的管制措施是否构成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只有看其对具体租赁合同履行义务的影响力程度进行分析,方可得出结论。

(二)新冠肺炎疫情下,房屋承租人能援引不可抗力条款要求免除租金或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是指房屋出租人将房屋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定期给付约定租金,并于合同终止时将房屋完好地归还出租人的合同。故房屋承租人的合同义务就是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并归还房屋,即金钱给付义务和房屋返还义务。显然这两个义务,都不是不能履行的合同义务,就好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借款人的还款义务。故,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受疫情或者政府根据新冠肺炎疫情采取的管制措施的影响,均不得适用不可抗力免除租金或解除合同。

具体规定: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13、个人承租用于日常居住的房屋,能否依据新型冠状病毒的疫情,要求房东减免房租或解除租赁合同?

答:

不能,但可以跟房东协商。

只有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时,才能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对于普通个人承租用于日常居住的租赁合同,本次疫情横跨春节期间,无论疫情是否发生,春节期间都不会影响居住房屋的居住、使用功能。即使是疫情发生后,对于短期的迟延复工、延长春节假期,也不会造成大部分承租人无法继续使用房屋的情况。因此,作为个人承租人用于日常居住的房屋,法律上讲不能因此强制要求房东减免房租。不过,承租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与房东协商,看房东是否同意减免或延长交租时间。

但是,目前湖北省各市还没有解除封城措施,部分人员可能被困甚至感染肺炎,该种情形要区别对待。对于围困在湖北省的个人承租人,如果因政府措施导致长期无法返还或因感染未能康复,导致长期无法居住、使用租赁房屋的,承租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承租人的规定,可以要求减免或根据情况解除租赁合同。

具体规定: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合同约定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14、租赁期限届满,但由于疫情管控措施的影响,承租人无法按合同约定退房是否仍需要支付租金?疫情过后应如何解决?

答:视情况而定。

(一)对于租赁期限已届满,但是由于疫情的影响,承租人无法搬离,仍需继续使用租赁房屋的情形。应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房屋的仍需向出租人支付房屋租金。另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租期不明的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因此,承租人待疫情结束,自其能搬离该住宅之日起即可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要解除合同,需要给承租人合理的期限,履行法定通知义务。

(二)对于租赁期限已届满,承租人不再需要租住租赁房屋,但因疫情影响,不能将全部物品搬离租赁房屋,是否仍需支付租金的情形。因本次疫情属《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所规定的“不可抗力”因素,承租人可与出租人协商减免租金,待疫情结束将所有物品搬离租赁房屋。

具体规定: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租期不明的处理】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续租】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15、在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因疫情影响,买受人可以迟延支付购房款吗?

答:原则上买受人应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支付购房款,不应当免除其迟延付款责任。但买受人与出卖人可以协商迟延付款。因为随着科技的发展,支付方式日益丰富、便利,付款义务的履行并不需要必须到公共场所予以办理,故即使买受人受疫情影响入院治疗、被隔离,其仍可支付或者委托他人支付购房款,依据《合同法》第八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支付购房款。买受人要求因受疫情影响延期支付购房款,不应当予以支持。

具体规定:

《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合同法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16、《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疫情原因无法办理相关手续,致使房屋买卖迟延履行,出卖人和买受人是否需承担责任?

答:根据《民法总则》一百八十条的规定,买卖双方不可归责于双方原因,导致合同迟延履行的,买卖双方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因房屋买卖可能涉及到贷款审批、过户登记、房屋交付等诸多手续。如贷款审批需双方提交相应贷款材料、银行审批、面签,网签等诸多程序;而房屋过户亦需双方到不动产交易中心办理(目前无网上办理服务)。因疫情影响,相关机构无法正常办理相关手续导致合同履行迟延,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双方均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另,因疫情影响出卖人被采取限制措施或因小区采取管控措施导致迟延交付房屋的应属于不可抗力,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具体规定: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篇

17、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本次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能否构成施工单位工期延误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

答:根据《民法总则》、《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可以认定为不可抗力,同时根据《民法总则》第180条、《合同法》第117条的规定,当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后,合同当事人均可以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主张免除责任。

本次疫情发生导致施工单位无法按期完成竣工,但是该工期延误不可归责于施工单位,因此,如果双方之间没有特殊约定,施工单位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主张免除工期延误责任。

具体规定: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18、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本次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导致工期延误期间财产损失由谁承担?

答:施工单位与发包人如双方对此有特别约定的,应当遵从双方约定履行,如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对施工单位停工的费用损失承担有示范条款或者规定,应当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合理分担,但是停工期间必须支付的工人工资、施工单位在停工期间按照发包人要求照管、清理和修复工程的费用以及赶工费用应当由发包人承担。但是,如果施工单位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和减少损失扩大的,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就扩大部分的损失承担责任。

具体规定: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2017版)

17.3.1 不可抗力引起的后果及造成的损失由合同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各自承担。不可抗力发生前已完成的工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计量支付。

17.3.2 不可抗力导致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等后果,由合同当事人按以下原则承担:

(1)永久工程、已运至施工现场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的损坏,以及因工程损坏造成的第三人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发包人承担;

(2)承包人施工设备的损坏由承包人承担;

(3)发包人和承包人承担各自人员伤亡和财产的损失;

(4)因不可抗力影响承包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引起或将引起工期延误的,应当顺延工期,由此导致承包人停工的费用损失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合理分担,停工期间必须支付的工人工资由发包人承担;

(5)因不可抗力引起或将引起工期延误,发包人要求赶工的,由此增加的赶工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6)承包人在停工期间按照发包人要求照管、清理和修复工程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不可抗力发生后,合同当事人均应采取措施尽量避免和减少损失的扩大,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因合同一方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在迟延履行期间遭遇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

19、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发包人可以以受到疫情预防控制措施影响为由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结算款、质保金吗?

答:支付工程进度款、结算款、质保金属于金钱债务,即使疫情预防控制措施属于不可抗力,一般情况下也不会影响金钱义务的履行,除非是特殊情况下,必须到银行办理,而银行又因疫情暂停营业的,否则,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原则上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结算款、质保金。

如果发包人确实因疫情影响到其对房屋的销售,未能及时回款,客观上导致其无法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结算款、质保金的,可以主动与承包人进行协商,争取一定的宽限期,就款项的延期支付及相应的违约责任达成一致意见,并以书面形式确定下来。

具体规定:

《合同法》第11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20、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承包人可以以受到疫情控制措施影响为由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延期吗?

答:一般情况下不可以。受疫情影响,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很容易受到阻碍,因为根据法律规定,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为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情形,施工单位需自建设单位应付工程款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在本次疫情中,若因交通管制、人员隔离等情形无法及时前往法院或仲裁机构,建议及时委托律师通过其他方式起诉或申请仲裁,并注意保留相关证据。若法院未开通网上、邮寄立案渠道,或因疫情暂停受理案件,应在规定期限先以发函方式对发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并及时与法院沟通,申请顺延起诉期限。否则相关建设工程价款的实现可能会收到严重的影响。

具体规定:

《合同法》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21、受疫情预防控制措施影响,延期开(复)工期间发生的费用、损失如何承担?

答:如双方对于不可抗力导致的延期复工有约定,则按约定方式承担。如双方对于不可抗力导致的延期复工没有约定,延期开(复)工期间发生的费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工程项目现场的机械设备、建筑物资等租赁费,现场留守人员人工工资等照管费用和采取疫情预防控制措施发生的费用,甲供材料不能运抵现场的仓储等保管费用等,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协商处理。

具体规定: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22、受疫情预防控制措施影响,钢筋、混凝土等材料价格上涨,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增加工程价款吗?

答:这个问题要分情况处理。

一种情况是双方约定的是固定总价或固定单价,且疫情预防控制措施所造成的影响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则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不能以此为由主张增加工程价款,应按双方的约定方式处理。

另外一种情况是双方约定的虽然是固定总价或固定单价,但疫情预防控制措施影响不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的,国家法律法规层面目前较少涉及此种情形下的工程费用调整问题。参考住建部和国家发改委发布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建市规〔2019〕12号)第十五条的规定,不可抗力造成的工程费用的增加属于建设单位的风险。因此,新冠肺炎疫情导致的设备材料价格上涨的费用主要由发包人承担较为合理,发承包双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协商后通过补充协议的方式确定费用的承担比例。

具体规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加强风险管理,合理分担风险。

建设单位承担的风险主要包括:

(一)主要工程材料、设备、人工价格与招标时基期价相比,波动幅度超过合同约定幅度的部分;

(二)因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变化引起的合同价格的变化;

(三)不可预见的地质条件造成的工程费用和工期的变化;

(四)因建设单位原因产生的工程费用和工期的变化;

(五)不可抗力造成的工程费用和工期的变化。

具体风险分担内容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鼓励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单位运用保险手段增强防范风险能力。

23、受疫情预防控制措施影响,施工许可证即将到期但工程项目尚未开工的,如何处理?

答:《建筑法》规定,发包人(建设单位)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否则施工许可证到期自行废止。因此,建设单位应在施工许可证到期前及时向发证单位申请延期。

但也有一些地方住建部门为应对此次疫情中施工许可证即将到期的问题而发布了相应文件,对疫情期间即将到期的施工许可证进行了展期。如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延长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有效期的通告,对于已取得的施工许可证有效期截止日在疫情防控期间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继续有效,有效期至疫情防控解除后三个月。

具体规定:

《建筑法》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依法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延长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有效期的通告》: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8号)第八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为缓解疫情对工程建设项目开工的影响,对于已取得的施工许可证有效期截止日在疫情防控期间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继续有效,有效期至疫情防控解除后三个月;仍未开工的,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在此期间施工许可证相关内容发生变化的,依据相关规定执行。

四、劳动用工篇

24、企业在疫情防控期间工资如何发放?

答:根据企业是否复工实际情况计发工资,具体如下:

(1)企业因疫情防控未复工情形下:

1.24-2.23期间: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工资;不建议2.3-2.9期间安排带薪年假等;在2.10-2.23期间可安排带薪年假、倒休等(应主动告知员工)。

2.24及之后:按照最低工资标准80%支付生活费;不可安排带薪年假、倒休等。

(2)企业在疫情期间安排员工上班情形下:

1.25-1.27春节法定节假日上班: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300%支付加班工

1.24、1.28-2.2期间: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200%支付加班工资;或以后安排倒休。

2.3-2.9延迟复工期内上班:2.3-2.7期间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支付工资;2.8-2.9期间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200%支付加班工资。

2.10及之后,正常支付工资和休息休假。

具体规定: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百分之八十。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25、各地政府的政策就复工要求规定不一,多地用工的用人单位应该如何操作?

答:原则上以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为准。除非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当地政策安排复工,不得违反政府规定强行复工。除非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否则,一方面不容易取得员工理解和支持,另一方面,如果一旦发生员工感染,用人单位及其负责人将会面临承担法律责任的风险。

具体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于2020年1月30日发布的《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延迟企业复工复业的通知》规定,河北省行政区域内企业复工复业时间不早于2020年2月9日24时,涉及保障公共事业运行必需(供水、供气、供电、供暖、通信、公共交通、市政环卫等行业)、疫情防控必需(医疗器械、药品、防护用品、消杀用品生产运输和销售等行业)、群众生活必需(超市卖场、农贸市场、食品生产和物流供应等行业)及其他涉及重要国计民生的相关企业应当安排职工正常到单位上班。

对确因工作需要于2020年2月9日24时前正常到单位上班的职工,各企业应当对其加强体温检测和健康防护,及时报告相关信息,做到防护工作全员覆盖。

在2020年2月9日24时前,其他企业具备条件的,可以安排职工通过电话、网络等灵活方式在家上班完成相应工作;不具备条件安排职工在家上班的企业,安排职工工作应当采取错时、弹性等灵活计算工作时间的方式,不得造成人员汇聚、集中。

26、对于湖北籍或者近期有过湖北工作、旅居史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如何处理?

答:用人单位应根据员工的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应对措施。

(1)员工确诊治愈后仍需遵医嘱病休的,用人单位可以通知劳动者依法进入医疗期;(2)若疑似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员工,用人单位应立即向所在区的卫生部门进行报告;(3)若员工未确诊也未疑似,建议用人单位安排14天的自行隔离观察。

具体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27、劳动者因防控措施等客观原因,无法按时返岗复工,能否按旷工处理?

答:视情况而定。

(1)如果劳动者是疑似病人或密切接触者,因此被隔离不能按时返岗复工,不能按照旷工处理;且隔离、医学观察期间的工资待遇由所属企业按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支付;(2)若劳动者在武汉或其他被封地区无法外出,则该种情况下劳动者未按时返岗复工,用人单位不能按照旷工处理;(3)除上述情况外,劳动者未按时返岗复工,则用人单位可按旷工处理。

具体规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疑似病人及密切接触者,经隔离、医学观察排除是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后,隔离、医学观察期间的工资待遇由所属企业按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支付。

28、用人单位因疫情防控停工停产的,工资如何支付?

答: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

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发放标准为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具体规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第二条明确: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

29、受疫情影响的用人单位可否申请特殊工时?

答:可以,采取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

(1)不可单方决定,需和劳动者协商一致;

(2)均可采取小时计酬方式;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按照月最低工资标准折算)

(3)尽量采取书面方式约定权利义务,如有困难可采取电话、短信、微信、电子邮件等方式,并需得到员工确认同意;

(4)要发挥工会和职代会动员员工、民主协商的作用;

(5)双方协商或员工主动提出,在疫情防控期间减免用人单位应向员工支付的工资、生活费等,与企业共同面对疫情防控期间的困难。

具体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30、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是否属于工伤?

答:不属于工伤,因为该情况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工伤范畴。

具体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六款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31、劳动者在家办工期间发生意外伤害的,能否认定为工伤?

答:有认定为工伤的可能。

为防止疫情扩散,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以在线办公、家中办公等方式提供劳动,在家办公期间,也应当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如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与履行工作职责有直接关系,则存在认定为工伤的可能;如发生劳动者在家办公期间猝死的情形,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也存在认定为“视同工亡”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可能。

具体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32、患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劳动者医疗期届满后,用人单位能否解除劳动合同?

答:不能。

除非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协商一致或者劳动者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具体规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用人单位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33、用人单位能否与疑似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且拒绝配合检疫、治疗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答:视劳动者行为情节轻重,分情况处理。

如劳动者的行为情节较轻,经劝说、教育其停止该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用人单位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如其不服从管理,在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不予以配合,或阻碍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如果劳动者拒绝配合检疫、治疗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规定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具体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34、劳动者被确诊患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工资如何支付?

答:分情况支付:

(1)在患者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时,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

(2)上述期间届满后患者依然不能正常提供劳动的,根据医院诊断证明和企业规章制度,医嘱休息时间短的按照病假支付工资,医嘱休息时间长的通知劳动者依法进入医疗期;如劳动者不能提供医院诊断证明,则需与劳动者沟通是请事假还是年假,按照企业规章制度办理相关流程后支付对应工资;劳动者未提供医院诊断证明、拒不沟通又不提供劳动的,按旷工处理。

具体规定

《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第一条的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上述期间届满后,企业应根据内部规章制度的规定,分情况(病假、年假、事假、旷工等)确定工资支付标准。

35、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存在的法律后果?

答:企业可能将面临额外的大额经济补偿金等相关的法律责任。企业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并不能在根本上解决疫情对企业造成的经济冲击。

具体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五、税收、社保篇

36、疫情期间企业还需要交社保吗?

答:只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就应当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当然,为了減轻企业负担,国家明确因疫情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企业,可以向社保部门提出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经社保部门审批以后,不会让职工停止享受缓缴社会保险费期间的社保待遇,疫情解除补交时,不需要缴纳滞纳金。且,对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的参保企业,可享受稳岗补贴政策,可返还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50%。

具体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打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阻击战促进经济社会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措施》第14项措施,实施援企稳岗政策。对不裁员或少裁员的参保企业,可返还其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50%。对面临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且恢复有望、坚持不裁员或少裁员的参保企业,返还标准可按6个月的当地月人均失业保险金和参保职工人数确定,政策执行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工伤保险费率的政策,实施期限延长至2021年4月30日。(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医疗保障局)

37、此次疫情能否像2003年非典时期一样,减、免企业的税收呢?

答:根据相关政策可以享受减、免税收政策。对用于疫情防控的进口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进口的直接用于防控疫情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免税进口物资已征收的应免税款予以退还。

具体规定:

根据《关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物资免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6号)的规定,适度扩大《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规定的免税进口范围,对捐赠用于疫情防控的进口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进口的直接用于防控疫情物资免征关税。本公告项下免税进口物资,已征收的应免税款予以退还。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打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阻击战促进经济社会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措施》第12项措施,完善税收减免措施。全面落实国家和省减税降费各项政策。对用于疫情防控的进口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进口的直接用于防控疫情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免税进口物资已征收的应免税款予以退还。对受疫情影响办理纳税申报困难的企业,可申请依法办理延期申报。对确有特殊困难而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企业可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最长不超过3个月。(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税务局)

38、企业为武汉疫情进行了捐赠,国家在税收上有什么优惠政策吗?

答: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政府及其部门,用于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取得了公益性捐赠票据的基础上,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具体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的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所称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结转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5号)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45 号)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或个人应提供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印制并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方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39、个人也为武汉疫情进行了捐赠,能否像企业一样减免税收呢?

答:可以。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政府及其部门,用于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可以在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扣除比例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30%。

具体规定: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务院规定对公益慈善事业捐赠实行全额税前扣除的,从其规定。

《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第二条的规定:个人通过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按照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准予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9号)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个人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向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的捐赠(以下简称公益捐赠),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可以按照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六、股权篇

40、在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因本次疫情导致合同不能及时、全面履行的,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如何处理合同的履行以规避各自的风险?

答: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应首先从维护交易稳定、降低交易成本等角度来看,双方可以首先考虑能否与相对方通过协商的形式,通过合同的延期履行或者变更合同履行形式等来实现双方利益的最大化。若无法协商,作为股权转让方,应立即排查自身受本次疫情影响的实际情况,确认自身是否能够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如果因此次疫情影响,股权转让方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股权转让相关义务的,建议股权转让方及时向客户发送《告知函》,将此次疫情情况及此次疫情导致自身无法按时全面履行的情况进行告知,并按照不可抗力条款和相关规定执行合同,并附上政府部门的延长春节假期和延迟复工通知等文件作为凭证。如果本次疫情影响,股权转让方已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的,建议股权转让方及时向对方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将此次疫情情况及此次疫情导致自身无法履行合同的情况写明,并提出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解除合同。若无法协商,作为股权受让方,也应立即排查自身受本次疫情影响的实际情况,如若经与股权转让方协商沟通,因对方受到此次疫情影响已经无法满足自身需求或因本次疫情影响股权受让方无法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导致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建议股权受让方及时向对方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将此次疫情情况及此次疫情导致自身无法履行合同的情况写明,并提出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解除合同。

具体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41、股权转让关系中,本次疫情能否构成股权转让义务延期履行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

答:根据前文所述,本次疫情应该构成不可抗力,疫情发生后,政府相关部门采取了延迟春节假期、延迟复工等紧急措施,导致股权转让方无法及时按照合同约定前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股权转让业务,客观上导致股权转让进度受影响,但是该延期不可归则于股权转让方,因此,股权转让方可以就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延期主张免除违约责任。

具体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42、股权转让关系中,本次疫情导致的股权转让进度延误期间的财产损失由哪一方承担?

答:这取决于《股权转让合同》中是否有对不可抗力所造成的延期履行产生的损失承担主体进行约定,如果有相应的约定,按照约定承担。如果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未进行上述具体约定,建议双方友好协商确定各自损失的承担方式。

具体规定: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43、股权转让关系中,双方意图适用不可抗力条款免除相关违约责任的,应该注意哪些问题?

答:首先,本次疫情突如其来,任何人都无法事先预见,并且疫情的发生具有不可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必须满足不可抗力的法定特点: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才属于不可抗力。

其次,疫情的发生出现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且本合同签署时不能预见的、其发生与后果是无法避免或克服的、妨碍任何一方全部或部分履约的事件。

再次,疫情爆发后,受到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应努力减少不可抗力的影响,各方应协商采取合理的补救措施尽量减少不可抗力给各方带来的损失。声称不可抗力的一方在不可抗力消除之后应尽快恢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

最后,宣称发生不可抗力的一方应在不可抗力发生后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在不可抗力发生后的15日内向对方提供证明不可抗力发生及其持续时间的相应证据。

具体规定: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44、本次疫情期间,公司自然人股东因感染本次疫情病毒去世的,如何处理?

答:因本次疫情,公司自然人股东因感染本次疫情病毒去世的,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处理,即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如果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按照章程规定处理。

具体规定:

《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七)公司法定代表人;(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45、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本次疫情发生前,双方已经产生争议的,意图通过诉讼解决的,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中止?

答:诉讼时效的中止,是符合法律规定条件时,当事人一方无法及时行使权利,法律允许诉讼时效从阻碍事由发生之日停止计算,而在阻碍事由消灭后再继续计算,其法律后果并非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而是暂时的中止计算。本次冠状病毒疫情中,如果当事人因是新冠病毒感染者、疑似感染者或者其他被依法隔离的人员,确实不能及时行使请求权、且本次疫情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最后六个月内的,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即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再计六个月。

具体规定:

《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一)不可抗力;(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46、疫情防控期内,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本次疫情发生前,双方已经产生争议正在通过诉讼解决,上诉期满怎么办?

答:上诉期届满时间在春节延长假期内的,可顺延至假期结束第一个工作日。春节假期结束后,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具体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七、知识产权篇

47、疫情防控期间,如何办理商标申请、专利申请以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业务?

答:疫情防控期间为避免人员聚集,可以通过互联网办理相关业务:

(1)商标注册申请、变更申请、续展申请、转让申请等24项商标申请可通过商标网上服务系统办理( http://sbj.cnipa.gov.cn/wssq/)

(2)专利申请业务可通过中国专利电子申请网办理 ( http://cponline.cnipa.gov.cn)

(3)办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业务可通过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电子申请平台( http://vlsi.cnipa.gov.cn)

48、疫情防控期间,未能及时办理专利、商标业务而导致相关权利丧失的怎么办?能否进行补正?

答:当事人可以待疫情障碍消失后2个月内请求相关部门恢复权利。但需提交恢复权利请求书,说明理由,附具相应的证明材料及应须办理的相应手续。

具体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关于专利、商标、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受疫情影响相关期限事项的公告(第350号)》:“一、当事人因疫情相关原因延误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当事人可以自障碍消除之日起2个月内,最迟自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请求恢复权利。请求恢复权利的,无需缴纳恢复权利请求费,但需提交恢复权利请求书,说明理由,附具相应的证明材料,同时办理权利丧失前应当办理的相应手续。

当事人因疫情相关原因延误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期限,导致其不能正常办理相关商标事务的,相关期限自权利行使障碍产生之日起中止,待权利行使障碍消除之日继续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权利行使障碍导致其商标权利丧失的,可以自权利行使障碍消除之日起2个月内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出具相应的证明材料,请求恢复权利。”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而延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 导致其权利丧失的,自障碍消除之日起2个月内,最迟自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可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权利。”

49、受疫情影响,哪些商标业务可适用期限中止?如何主张期限中止?需要提交什么材料?

答:问题一:当事人办理商标业务补正、审查意见书回文、商标规费缴纳、同日申请提供使用证据和协商回文、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提供使用证据,办理商标异议、商标驳回复审、不予注册复审、无效宣告复审、撤销复审的申请、答辩、补充证以及请求无效宣告的答辩、补充证据等商标业务,因疫情导致其不能在法定期限或指定期限内提出的,相关期限自权利行使障碍产生之日起中止,待权利行使障碍消除之日继续计算。(权利行使障碍产生之日是指当事人因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开始住院、隔离,或者因所在地区疫情防控措施不能正常办理商标业务之日。权利行使障碍消除之日是指当事人因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住院治疗、隔离结束,或者所在地区开始复工、人员管控结束之日。)

问题二:基于本次疫情的特殊情况,为最大限度保障当事人权益,当事人同时存在上述时间的,适用对其最有利的时间作为权利行使障碍产生和消除之日。

问题三:当事人主张期限中止应在办理上述商标业务时,一并提交适用期限中止的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列明当事人疫情期间所在地区、权利行使障碍原因和消除时间,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提交的材料包括:适用期限中止申请书、感染治疗、被隔离或者被管控期限等证明材料, 但当事人所在地区政府公开发布的延迟复工通知除外。

具体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与疫情相关的办理商标业务期限相关问题解答》针对多件同类业务申请以相同事由主张期限中止的,可以 仅提交一份证明材料,将该证明材料随其中一个案件提交,其他案件仅需在适用期限中止申请书中写明该证明材料所在案件的申请号。)

50、当前疫情是否构成防止商标被“撤三”的正当理由?

答:具有作为商标被“撤三”正当理由的可能性。商标法上的不可抗力与合同法上的不可抗力认定并无区别,因此因疫情爆发而导致政府政策限制等因素也可能会构成商标被”撤三“的正当理由,商标法之所以规定“撤三”制度,目的在于使商标资源不被浪费,物尽其用,可以清理掉闲置商标。在具体实践上,商标权利人除了收集疫情指挥部等相关防疫通告禁令外,建议准备涉及的商标使用合同等证明材料,也可以作为商标被“撤三”的有效抗辩事由。

具体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 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 有不可抗力,政府政策性限制原因的,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正当理由。”

参考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中的规定,“非典疫情可以被定性为不可抗力。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妥善处理。”这次的新冠肺炎疫情,全国人大法工委、上海、高院表示, 因依法采取疫情防控措施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

51、与专利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相关的可请求恢复权利的类型有哪些?

答: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除专利法第二十四条(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的期限)、第二十九条(优先权期限)、第四十二条(专利权的保护期限)、第六十八条(侵权诉讼期限)规定的期限外,当事人因延误相关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可以按规定请求恢复权利。

具体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而延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自障碍消除之日起2个月内,最迟自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可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因其他正当理由延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可以自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权利。 当事人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恢复权利的,应当提交恢复权利请求书,说明理由,必要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并办理权利丧失前应当办理的相应手续;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恢复权利的,还应当缴纳恢复权利请求费。 当事人请求延长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说明理由并办理有关手续。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期限。

《专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一)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二)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三)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专利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自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

《专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专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未支付适当使用费的,专利权人要求支付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但是,专利权人于专利权授予之日前即已得知或者应当得知的,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

52、与专利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相关的恢复权利手续该怎么办理?

答:《国家知识产权局与疫情相关的恢复权利手续具体问题解答》:

(1)填写恢复权利请求书

对于专利相关权利的恢复,应在其“请求恢复权利的理由”一项勾选“不可抗拒的事由”,并说明理由;对于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相关权利的恢复,应在其“请求恢复权利的理由及证明”一项写明“不可抗拒的事由”,并说明理由。理由可以是当事人被隔离、受感染、所在地交通管制或者场所被封闭等。

(2)准备相应的证明材料

(3)办理相关手续

提交恢复权利请求书和证明材料,办理权利丧失前应当办理的相应手续,无需交纳恢复权利请求费。

具体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专利、商标、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受疫情影响相关期限事项的公告》第三条 当事人因疫情相关原因延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适用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自障碍消除之日起2个月内,最迟自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请求恢复权利。请求恢复权利的,无需缴纳恢复权利请求费,但需提交恢复权利请求书,说明理由,附具相应的证明材料,同时办理权利丧失前应当办理的相应手续。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而耽误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期限,造成其权利丧失的,自障碍消除之日起2个月内,但是最迟自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请求恢复其权利。

53、与专利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相关的权利恢复应提交哪些证明材料?

答:证明材料可以是 当事人所在地政府出具的证明、发布的公告等,或者 当事人因疫情被隔离、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等证明。

在当事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期间,因疫情相关原因延误专利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相关期限并导致其权利丧失,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请求恢复权利的,无需提交证明材料。

具体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与疫情相关的恢复权利手续具体问题解答》第三条:基于本次疫情的特殊情况,证明材料可以是 当事人所在地政府出具的证明、发布的公告等,或者 当事人因疫情被隔离、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等证明。

为减轻受疫情影响的当事人负担,针对多件申请以相同理由提交恢复权利请求的,可以仅提交一份证明材料,将该证明材料随其中一个案件提交,其他案件仅需在恢复权利请求书中写明该证明材料所在案件的申请号。该证明材料已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的,可以仅在恢复权利请求书中写明该证明材料的备案编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新冠肺炎疫情期间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相关期限事项的补充说明》: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各地纷纷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出台限制人员聚集、暂停营业和延迟复工等防护措施。为方便当事人办理相关恢复权利手续,在当事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期间,因疫情相关原因延误专利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相关期限并导致其权利丧失,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请求恢复权利的,无需提交证明材料。

54、对复工复产企业办理专利、商标、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事务,因疫情未能及时办理超出相关期限的,可否请求延长期限?

答:可以请求延长期限。

根据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国家药监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支持复工复产的十条措施,对复工复产企业办理专利、商标、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事务,因受疫情影响超出相关期限的,依法给予期限中止、顺延,以及请求恢复权利等便利化救济政策措施。”

但请注意,商标方面,由于该规定与商标局通知中将“当事人所在地区政府公开发布的延迟复工通知”排除在期限中止证明材料之外相矛盾,建议相关机构致电商标局进行具体沟通。

具体规定:

《市场监管总局、国家药监局、国家知识产权局支持复工复产十条》第四条第六款 对复工复产企业办理专利、商标、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事务,因受疫情影响超出相关期限的,依法给予期限中止、顺延,以及请求恢复权利等便利化救济政策措施。

《国家知识产权局与疫情相关的恢复权利手续具体问题解答》 四、各地复工时间不同,因此而延误的期限怎么处理?鉴于本次疫情的特殊情况,当事人所在地政府发布的复工日晚于国务院2020年春节假期安排的截止日,因相关权利期限届满而导致权利丧失,当事人请求恢复权利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恢复权利请求书,说明理由,同时办理权利丧失前应当办理的相应手续,无需缴纳恢复权利请求费。为减轻当事人负担,对于当地政府公开发布延迟复工通知的,当事人无需提交证明材料。

55、疫情防控期间,软件著作权登记的补正期限能否顺延?

答:能。

关于软件著作权登记的问题,一般是因为先前提交的材料存在错误,可能会导致最后颁发的证书上的编码以及相关的时间期限存在问题。有的时候软件著作权登记证颁发下来了以后还要对有些材料进行补正,补正过程中,申请人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邮寄的各种文件,以寄出的邮戳日为递交日。信封上寄出的邮戳日不清晰的,除申请人提出证明外,以收到日为递交日。中国版权保护中心邮寄的各种文件,送达地是省会、自治区首府及直辖市的,自文件发出之日满十五日,其他地区满二十一日,推定为收件人收到文件之日。

具体规定: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延误了本办法规定或者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指定的期限,在障碍消除后三十日内,可以请求顺延期限。

56、法院疫情期间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案件指导意见有哪些?

答:(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依法防控疫情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第五条: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加大涉疫情防控相关药品、商品等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

充分运用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三合一”审判机制,依法保护与疫情防治相关的诊断检测技术、抗病毒药物、医用呼吸防护产品、环境消毒与废物处理等方面的知识产权。依法快速审理涉疫情防控相关药品知识产权纠纷,加大对新药产品专利或制造方法专利的保护力度,严厉制裁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的口罩、医用手套、护目镜、防护服、隔离服等防护用品、消毒用品和抗病毒药品等的违法行为,切实发挥好相关企业在疫情防控防治中的积极作用。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为依法防控疫情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司法服务保障的指导意见》

依法妥善审理涉疫情防控知识产权案件。切实贯彻最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理念,有效运用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机制,依法保护与疫情防治相关的诊断检测技术、抗病毒药物、医用呼吸防护产品、环境消毒与废物处理等方面的知识产权。对于 防疫物资生产或销售、技术转让与许可、疾病治疗等与疫情防控相关知识产权纠纷, 应当依法、优先、快速审理。

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的防疫物资生产、销售行为,如果责令停止侵权将影响防疫工作的,尽可能调解促使双方达成许可使用知识产权的协议,必要时可以在 认定侵害知识产权的同时不判决停止侵权,改用承担支付合理费用等其他责任方式。慎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当事人提出行为保全申请,如属于急需防疫物资的,原则上不采取停止生产、销售等强制措施。

(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有力司法服务保障的指导意见》,妥善处理因疫情引发的知识产权案件。加大对涉疫情有关的检测技术、药品、器材的知识产权保护力度, 及时采取行为保全、证据保全等临时措施,快审快结。对涉疫情防控的药品、器材等商品的仿冒行为,以及侵犯专利权、商标权或商业秘密行为的案件,坚决依法从重惩处侵权方。对源头侵权、重复侵权、恶意侵权和规模侵权行为,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对涉疫情防控药品、器材等商品采取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违法垄断行为,依法采取司法手段,坚决予以打击。

(4)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商事案件相关问题的指引》第31条 与疫情防控有关的知识产权在疫情期间许可期限届满,因疫情防控需要被许可人继续使用权利人的专利权、商标权生产疫情防控物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停止生产的行为保全申请,因其生产的物品为社会大众所急需,直接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对权利人的行为保全申请 可暂缓审查。

(5)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司法保障的实施意见》,依法妥善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妥善审理因疫情防控需要或受疫情影响,无法及时取得知识产权所引发的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加大对智力成果创造者的保护力度。 妥善处理涉知识产权的开发、转让、许可、特许经营等合同履行中因受疫情影响产生的各类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对因假冒伪劣防疫用品而引起的知识产权纠纷,要积极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加大对恶意侵权人的处罚力度。

八、仲裁诉讼篇

57、因疫情耽误提起劳动仲裁的,应当如何处理?

答:受疫情影响,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疫情消除之日继续计算。

具体规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难以按法定时限审理案件的,可相应顺延审理期限。

58、因疫情耽误提起诉讼或者或者申请执行的,应当如何处理?

答:因受疫情影响,不能在法定起诉和执行的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执行的,诉讼时效中止,可以自疫情消除后的六个月内行使请求权。

具体规定:

《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59、因疫情耽误补充诉讼材料、交纳诉讼费、答辩、举证、调取证据、开庭以及履行生效判决的,应当如何处理?

答:因受疫情影响,不能在法定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进行补充诉讼材料、交纳诉讼费、答辩、举证、调取证据、开庭以及履行生效判决的,可以自疫情消除后的十日内向法院申请顺延。

具体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的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60、因疫情这一不可抗力致使保全申请人无法在保全期限届满前续封的,如何处理?

答:对此,法律是没有明文规定。债权人遭遇疫情这一不可抗力致使其无法在保全期限内完成续封的,债权人可以民诉法第83条为据申请法院顺延保全期限,并申请续封;债权人的程序利益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和保护。但是,债权人因迟于续封而丧失的保全顺位利益,因涉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保证。简而言之,即:续封续得上,但不保证顺位利益。

具体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 期间耽误和顺延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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