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行法律体系中关于邮寄送达相关规范


民行法律体系中关于邮寄送达相关规范

自初七返津以来,按要求居家隔离,但政府法律顾问的工作并未停止,已陆续完成九件法律审核工作,涉及到向行政相对人送达问题。特殊时期,邮寄送达成为首选送达方式,借此对相关规范进行了梳理。

一、行政法律体系中关于邮寄送达的规定

1、《行政诉讼法》无关于送达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

当事人同意电子送达的,应当提供并确认传真号、电子信箱等电子送达地址。

当事人送达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未及时告知的,人民法院按原地址送达,视为依法送达。

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国家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进行送达。

3、《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行政复议法》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5、《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三) 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的,自受送达人在邮件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没有邮件签收单的,自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之日起计算。

6、《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 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二、民事法律体系中关于邮寄送达的规定

1、《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 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下简称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受送达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同意在指定的期间内到人民法院接受送达的;

(二)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

(三)法律规定或者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约定有特别送达方式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七、 因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导致民事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

三、“直接送达有困难”的理解

1、现行有关送达的法律规范中,没有关于何为“直接送达有困难”的规定

2、从《民事诉讼法》“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行政强制法》“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规定可以看出,“困难”是当事人拒绝接收等使得直接送达无法实现的情形,而直接送达核心是将文书直接交给受送达人,所以,“困难”应当是阻碍将文书交给受送达人的因素。

3、政府防疫措施对送达工作的影响应当认为是阻碍将文书交给受送达人的困难因素。

各地疫情防控措施对人员接触、企业复工等均依法进行了管控。如,天津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指挥部2020年1月31日《关于本市延迟企业复工和学校开学的通知》对本市企业复工问题作出了安排。根据该《通知》,除涉及保障城乡运行必需(供水、供电、油气、通讯、公共交通、环保、市政环卫等行业)、疫情防控必需(医疗器械、药品、防护用品生产运输和销售等行业)、群众生活必需(超市卖场、食品生产、物流配送等行业)和其他涉及重要国计民生的相关企业之外,其他类企业暂不复工;复工具体时间将提前通知。

据此,被监管单位在政府解除防疫措施之前处于停业状态,这对送达工作具有实质影响,采取直接送达与防疫要求不符,应认为“直接送达有困难”,宜采用邮寄送达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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