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具特色的自治风尚,中古时期英格兰“郡”的治理模式演变

导语:

在中古时期的英格兰,郡是中央政府之下最大的行政单位,这些郡有的是从小的王国演化而来,有的是从部落区演化而来。

英格兰的郡和中国的行省地位相当。中国秦汉时期也设有郡,但是之上还有州一级的行政单位,两者之间的含义是不同的。对英格兰来说,一郡之地的疆域辽阔,是国家重要的组成部分,因此历代国王都非常重视郡的治理。

在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管理郡级行政单位的是郡守主持的郡法庭,到了都铎王朝时期,随着普通法的推行,郡法庭逐渐没落,取而代之的是以治安法官为中心的四季法庭。在从郡法庭到四季法庭的演变过程中,地方管理中的民主风气和自治色彩不断地被加强,形成了英格兰独具特色的区域自治风尚。

独具特色的自治风尚,中古时期英格兰“郡”的治理模式演变

如今英格兰的郡治划分




一、英格兰法庭与地方社会治理的关系

1、行政和司法大权“一把抓”的法庭

在中古时期,英格兰国家治理中的行政和司法并没有被完全割裂开来。在我们固有印象中代表司法的法庭,在那个年代是一个集行政和司法于一身的管理机构。法庭在处理政务和解决社会纠纷的时候需要借助各种类型的法律,这种治理模式是行政与司法的相互融合。而这种英格兰独具特色的治理模式的形成要从普通法的推行说起。

密尔松认为:“国王所关心的是他对王国的有效控制,他们使用的办法就形成了普通法。

英格兰的中央政府对地方上的掌控一直不强,推行普通法是王权加强地方管理的一种重要手段。在中央王权、各地的领主、地方社会势力等各种力量相互博弈的影响下,英格兰的普通法朝着独具特色的方向发展着。


独具特色的自治风尚,中古时期英格兰“郡”的治理模式演变

郡的权利斗争中,普通法得以发展


李猛说:“从11世纪开始,在英国,当早期现代国家试图发展中央权威时,中央力量相当薄弱,而它面临的治理问题却十分复杂。王室权力、议会、教会、地方行政、封建势力与社区自治等各种力量之间,存在复杂的相互制衡关系。”

英格兰的王室大力推行普通法的目的是解决国家的跨地域的治理问题,加强国家的中央集权。但是颇为戏剧性的是:为了提高中央的权威,普通法的发展逐渐趋向于专门化、职业化和自主化。于是它就脱离了王室的掌控,最终自成一体,具有了自己的司法理性。

这种司法理性最为直观的表现就是:如果国王的命令和法律产生了冲突,法庭会选择执行法律而不是国王的命令。而伴随着这种“认法不认人”的理性化,最初作为王室治理工具的普通法,却慢慢发展为具有“民主”色彩的法治体系的核心,成为了士绅与市民手中维护自己权利的工具,反过来制约了王权。

普通法是地方治理的“软件”,于是搭载它的“硬件”——法庭就成为地方行政管理机构。体现在地方社会的治理模式上,就转变成为地方行政事务的司法化。中世纪的英格兰存在着各种类型的地方公共法庭,它们也是处理各级地方行政事务的主要机构。而由于普通法之中体现的“民主”思想,各级地方行政组织的法庭也具有了“民主”色彩。

独具特色的自治风尚,中古时期英格兰“郡”的治理模式演变

中古时期的英格兰法庭


2、普通法对法庭以及社会治理的影响

哈得逊说:“正是通过地方社区,国王与领主的权威才得以实现。”

在中古时期,英格兰的国王通常是通过地方社会自己选拔的官员来治理地方,而不是从中央派遣官员去治理。与其他国家相比,英格兰是一个中央政府很少去直接统治地方的国家。但是英格兰的统治却显得更加完善,王权、领主权和自治政府在地方上交织在一起,使得地方与中央紧密的结合了起来,虽然这种结合并不是以中央的绝对统治为基础的。在这种三个管理机构相互结合治理体系中,充当纽带作用的就是各级的法庭。

而随着普通法的推行,法庭作为法律的执行机构也随之进行了变革,对地方社会治理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这种影响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 第一个方面:在普通法出现之前,英格兰各个地方的习惯法有着很大的差异,更多地体现的是当地的风俗习惯,不但在体系上显得粗糙,也不利于大区域的统一管理,当案件涉及到两个习惯法不一样的地区的时候往往会产生争执。普通法的出现则很好地解决了这一个问题,使得法庭能够更好地管理大范围的区域。
  • 第二个方面:普通法由中央政府推行,向英格兰各地的社会治理中渗透,虽然不能让中央掌控地方,但是却增加了中央政府的影响力。最具有代表性的就是郡法庭与百户区法庭作为地方公共法庭的同时,在国王的巡回法官到来时候又自然地充当了中央法庭的角色,代表着国王的权威。这样王权便也参与到了地方社会的治理当中。

法庭这一管理机构贯穿了中古时期英格兰地方治理的始终,其中以普通法的推行为分水领。在普通法普及之前,郡级行政单位的管理机构主要是郡守主持的郡法庭,而之后则是以治安法官为核心的四季会议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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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格兰郡级管理机构的演变



二、郡级行政单位的管理机构——郡法庭

1、名义上的全民参与和人为限制的会议频率

郡法庭很大程度上继承了早期日耳曼人自由人大会的传统,凡是自由人皆可以出席参加,这样的的大会看似公平,但是却会显得杂乱无章,效率低下。在实际的生活中,普通人忙于生计不可能全部千里迢迢地去集会的地点参加旷日持久的大会。因此最后出席会议的主体还是那些具有一定社会地位和比较富裕的上流社会人士。

郡法庭召开的频率随着历史时期而发生的变化,但是总体而言法庭召开的频率是比较低的,并且政府也在有意的控制这个频率:

英格兰的《大宪章》规定:郡庭不应该太频繁地举行,那些较少举行郡庭的郡,则应该按照古老的习惯与规定执行。例如1219年萨里郡由于郡法庭过于频繁地召开而受到罚款。

在盎格鲁—撒克逊时期,郡法庭一年开庭两次。诺曼征服之后,又变为每个月一次。英格兰中央政府限制郡法庭召开频率的原因主要在于两点:

  • 第一、一个郡的治所非常宽广,中古时期的英格兰交通非常不便,信息的传递和交流非常困难,因此很难在短时间内搜集到开庭所需要的信息,这就导致郡法庭不是主持者想开就开的。
  • 第二、对普通的自由民来说,参加郡法庭费时费力还费钱,他们需要长途跋涉到郡的首府,不但耽误农事,并且还要自己承担食宿。对于并不富裕的普通人来说,这显然是一种沉重的负担。

基于以上两点原因,限制郡法庭召开的次数就显得十分必要了,这是英格兰维护国家机器正常运转的手段,地方社会的政治生活固然是重要的,但是这必须建立在不影响民众基本的生存和劳作的基础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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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会人数众多的郡法庭的会议


2、从随意的地点到修建固定建筑——郡法庭召开场所的变化

提起法庭这个场所,我们脑海中浮现的往往是庄严肃穆的室内场景。但是在中世纪的英格兰,所谓的郡法庭不是指一个专有的建筑物,而是指会议本身。而召开会议的地点则不是一成不变的,通常依照各个郡自己的习惯来规定。早期的郡法庭召开地点通常会在有利于民众参加的地点,甚至小摊小贩可以利用召开郡法庭的机会小赚一笔,使得会议地点有时候会看起来像是赶集。

只有在特殊的的情况下,会议地点才会被上级政府插手,这个时候会由王室颁布的令状来规定郡法庭的会议地点:

例如英格兰苏塞克斯郡的郡法庭一直没有固定的场所,会议地点总是变更,给参加会议的自由民带来了很大麻烦。最后国王直接发布命令,指定在一个叫做Chichester的地方举行。

早期郡法庭开会的场所非常随意,可能就在一棵大树下,也可能在一片草地上。后来会议越来越正式,开会的条件逐渐改善,就有了专门为郡法庭会议修建的房屋。

  • 比如1271年,诺福克的郡守花了10镑钱,在诺福克和伊普斯维奇各修建一间房屋,用来举行郡庭会议。开会时人们在屋子里围成一圈,讨论郡中的各种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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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期郡法庭会议的场所并不固定


3、是为贵族服务还是为民众服务?——郡法庭的主要职能

对国家而言,郡法庭作为一郡之地的管理机构,主要有着四大职能:

  • 第一、征收税务,为中央政府提供必要的财政支持。
  • 第二、保护本郡范围内国王和领主的产业以及合法收入。
  • 第三、在战争来临之际,郡法庭需要在国王的号召下集结自由民为国王作战。
  • 第四、通过处理政务和审理案件来维持郡内的正常秩序,维护国家的安宁。

虽然郡法庭在很多方面的传统都洋溢着民主和自治的风尚,但是从郡法庭的四大职能我们可以看出,虽然它也能够管理郡内的社会公共事务,保护普通民众的合法权利,但是英格兰政府设置郡法庭的目的主要是为国王和领主服务的。这一点从郡法庭开会的形式就可以管中窥豹:

  • 当郡法庭开庭时,会议的主持人是郡守,参加者从理论上来说是郡内所有的自由民,你可以想象一下那种黑压压的场景。会议的主要执行者是法官,他们会对这个期间发生的案件作出裁决,郡守则根据法官的审判结果向大家宣布判决。

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法官是郡法庭会议的主角,郡守是宣布会议开始和结束的人,而其他自由民则是“吃瓜观众”!

参加郡法庭是所有自由民的权利和义务,因此理论上的与会人数应该是非常多的,但是实际上,因为参加郡法庭的一切费用自理,而会议内容也和“吃瓜观众”们自身的利益关系不大,因此他们常常会找出五花八门的理由来逃避郡法庭会议。

除了审理案件这种司法职能之外,郡法庭还有着行政职能,比如协调和处理涉及到公共利益的事务、征收税款、选举出地方官员等等。

比如在1332年,贝德福德郡召开了7次郡庭会议,这七次会议处理的事务可以让我们直观地认识到郡法庭的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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贝德福德郡的郡法庭在1332年处理的事务

地方民众通过郡法庭实现了一定程度的区域自治,但是郡法庭归根结底还是王权设置的机构,因此它为封建主代言的本质不会改变。只是由于郡法庭受到英格兰独特传统的影响而比其他国家的郡级行政单位多了几分民主气息,普通人虽然能参与郡法庭会议,但是他们并没有什么权利去决定事情的走向。



三、四季会议法庭的兴起

1、名为“普通法”的催化剂,加速了英格兰法律体系的优胜劣汰

中古时期的英格兰法律体系具有很强的竞争性,社会中的司法机构除了郡法庭还有庄园法庭、百户区法庭等等。郡的下属单位中的法庭并不隶属于郡法庭,在司法上它们具有相同的地位,因此民众们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去选择法庭来寻求帮助。这种模式一方面给了民众很大的自主权,另一方面则让各个司法机构之间产生一种优胜劣汰的竞争。

在12-13世纪的法律体系竞争中,普通法因为合理的诉讼程序和审判方式取得了明显的竞争优势。随着普通法的普及,大多数的案件都被移交给了执行普通法的中央巡回法庭。曾经辉煌的郡法庭沦为了选举议员的工具,上层社会的人们参加郡法庭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参加中央巡回法庭的资格。但是中央巡回法庭只有在中央巡回法官到来的时候才会开庭,这些法官不会长期地驻扎在当地,因此不会去处理郡内的日常事务。

于是这个时候出现了一个新的地方管理机构来填补这一块空白,这就是四季会议法庭。在普通法的推行过程中,英格兰的中央政府在获取了地方司法权的同时,地方社会的自治化反而更加明显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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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格兰众多的法庭只有辖区大小的区别,但是却有相同的法律地位


2、属于民众自己的管理机构——以治安法官为核心的四季会议法庭

韦伯夫妇指出:“治安委员会一直被欧洲大陆国家的研究者认为是英国政体中最为独特最为显著的特征。”

治安委员会由治安法官组成,起初的时候这是一个6-8人的小团体,其中有一个头目负责保存成员名单和召集成员,而到了都铎王朝时期,由于日常事务逐渐增多,这个团体发展到了每个郡30-40人。

和旧有的官员不同,治安法官都是义务的、兼职的、无薪俸的地方官员,他们不会拿捏着官腔不办事,他们组成委员会的目的就是有效地维持自己城市的运转。换句话说,治安法官是无偿为社会作贡献的人。因此担任治安法官的人一般都拥有丰厚的家底和比较高的社会地位,在地方上的号召力和影响力是他们能够当上治安法官的重要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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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法官不领取薪水,但是他们都是地方上富裕而有威望的人


治安法官们拥有自己的法庭,这个法庭一年举行四次会议,因此也被称为四季会议法庭,郡法庭没落之后,代替它治理郡级行政单位的就是四季会议法庭。

英格兰的法令规定:治安法官应该每年召开4次会议,分别是在复活节、圣·托马斯节、米迎勒节与主现节时期。

治安法官制度是英国最具特色的政治制度,它的特殊之处在于治安法官与地方社会有着紧密的联系,他们都是本地人并且和地方居民有着相似的个人情感和一定的利益联系,这使得他们和当地人更容易相互理解,也使得他们会更加愿意去做对社群有利的事情。总的来说,治安法官们是当地民众利益的代表,他们既不是传统的封建官员也不是随着普通法的普及而新诞生的职业官僚,尽管他们为中央政府服务,但是却不领取任何报酬,不用看中央的脸色行事。这使得四季法庭管理下的地方行政具有非常大的独立性,郡这一行政单位至此获得了高度的地方自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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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法官团体



结语:

从带着浓郁民主色彩的郡法庭到高度自治的四季法庭,崇尚民主始终是英格兰地方治理中一脉相承的风格。但是英格兰的民主并不是封建主们给与普通民众的,而是地方社会的人民自己争取来的。王室设置郡法庭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地方掌控,但是由于地方官员由各地区自己选拔,因此地方社会通过郡法庭实现了一定程度的区域自治。王室推行普通法的目的同样是为了加强中央集权,但是由于四季法庭的兴起反而促使郡级行政单位更加独立了。

区域自治和中央集权是相互矛盾的,王权和民主也是相互矛盾的,英格兰的郡级行政单位走向自治化的过程就是王权和民主相互角逐竞争的过程。最终在普通法的推行后达到了一个平衡点,王室通过中央巡回法庭来监管地方,地方则通过四季会议法庭来实现区域自治。于是英格兰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官员体系被分割开来,在中央政府的官员架构逐渐官僚化的同时,地方政府的治理却逐渐地趋于民主化。这种现象的产生和英格兰的普通民众对民主和自由的追求是密不可分的。

独具特色的自治风尚,中古时期英格兰“郡”的治理模式演变

时至今日,英格兰人民依旧为了民主和自由而奋斗!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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