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虛假陳述賠償案件中實施日、揭露日及更正日的認定

發行人、上市公司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證券法》”)關於信息披露的規定,致使投資者遭受損失而引起的證券虛假陳述賠償案件中,投資者應當符合“

在虛假陳述實施日及以後,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買入該證券,且在虛假陳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後,因賣出該證券發生虧損,或者因持續持有該證券而產生虧損”(如圖),才能主張損失賠償。

證券虛假陳述賠償案件中實施日、揭露日及更正日的認定

投資者如瞭解虛假陳述的實施日、揭露日、更正日等幾個重要日期的概念,即可自行初步判斷所持有的股票是否符合索賠的條件。本文結合上市公司康美藥業(股票代碼:600518)涉嫌信息披露違法違規一案,對如何確定虛假陳述實施日、揭露日及更正日進行分析。

一、《證券法》關於信息披露的規定

《證券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發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須真實、準確、完整,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第六十九條規定:“發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說明書、公司債券募集辦法、財務會計報告、上市報告文件、年度報告、中期報告、臨時報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資料,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致使投資者在證券交易中遭受損失的,發行人、上市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發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及保薦人、承銷的證券公司,應當與發行人、上市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是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發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有過錯的,應當與發行人、上市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據此,發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信息披露資料,必須真實、準確、完整,如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行為,致使投資者遭受損失的,則必須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二、虛假陳述實施日的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本規定所指的虛假陳述實施日,是指作出虛假陳述或者發生虛假陳述之日。”

康美藥業涉嫌信息披露違法違規一案中,2019年8月17日,康美藥業發佈公告稱2019年8月16日公司及相關當事人收到證監會《行政處罰及市場禁入事先告知書》(處罰字〔2019〕119號),內容涉嫌存在的違法事實包括《2016年年度報告》《2017年年度報告》《2018年年度報告》存在虛假記載、重大遺漏等行為。

上述三份年度報告中,《2016年年度報告》公告日期是2017年4月20日、《2017年年度報告》公告日期是2018年4月26日、《2018年年度報告》公告日期是2019年4月30日,相應的公告日期均是虛假行為的實施日。

對虛假陳述實施日,比較容易認定,在司法實務中爭議較少。

三、虛假陳述揭露日及更正日的認定

(一)揭露日的認定

《若干規定》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虛假陳述揭露日,是指虛假陳述在全國範圍發行或者播放的報刊、電臺、電視臺等媒體上,首次被公開揭露之日。”據此,認定揭露日應考慮:1、揭露媒體的權威性及覆蓋範圍的廣泛性;2、揭露內容是否符合虛假陳述行為的內容;3、時間的首次性。

康美藥業涉嫌信息披露違法違規,最初是2018年10月有媒體發文質疑康美藥業“存貸雙高”,為此開始引發股價劇烈下跌。康美藥業此後一再通過公告澄清,否認相關媒體的報道,明確不存在應披露而未披露的重大信息。同時,相關媒體報道的具體信息目前已無法找到,無法確認相關媒體的主體信息、發佈的具體時間及內容,不符合上述規定的“全國範圍內發行或者播放的報刊、電臺、電視臺等媒體上,首次被公開揭露之日”的要求。

直至2018年12月29日,康美藥業發佈公告稱2018年12月28日,康美藥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到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調查通知書》(編號:粵證調查通字180199號),內容為:“因你公司涉嫌信息披露違法違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的有關規定,我會決定對你公司立案調查,請予以配合。”至此,康美藥業涉嫌信息披露違法違規因證監會立案調查而被披露,符合上述關於揭露日的規定,因此,將康美藥業涉嫌虛假陳述的揭露日確定為2018年12月29日較為合適。

雖然康美藥業分別在2019年1月29日、2019年3月1日、2019年3 月 29 日和2019年4月30日發佈四則《關於立案調查進展暨風險提示的公告》,證監會在2019年5月17日官網發佈《證監會通報康美藥業案調查進展》,但都是對虛假陳述行為立案調查進展的延續及補充,不符合揭露日“首次”的要求。

另外,康美藥業事件有別於其它案件的特殊性在於,康美藥業在2018年12月29日公告被證監會立案調查後,2019年4月30日發佈的《2018年年度報告》又存在虛假記載、重大遺漏等行為,鑑於2019年5月17日證監會發布《證監會通報康美藥業案調查進展》首次對《2018年年度報告》虛假陳述行為進行揭露,筆者認為2019年5月17日應作為康美藥業《2018年年度報告》虛假陳述行為的揭露日。

(二)更正日的認定

《若干規定》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虛假陳述更正日,是指虛假陳述行為人在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披露證券市場信息的媒體上,自行公告更正虛假陳述並按規定履行停牌手續之日。”據此,更正日一般應綜合考慮四個要素,包括:1、指定媒體,2、自行公告,3、更正虛假陳述,4、履行停牌手續。

2019年4月30日,康美藥業發佈公告《關於前期會計差錯更正的公告》;2019年5月16日,康美藥業發佈公告《關於2018年年度報告及2019年第一季度報告的補充公告》;2019年5月18日,康美藥業發佈公告《關於公司股票交易實施其他風險警示暨公司股票停牌的提示性公告》,其中提示:“根據相關規定,公司股票申請2019年5月20日停牌1天,將於2019年5月21日復牌恢復交易……”至此,上述三個行為已符合更正日應滿足的四個要素,康美藥業虛假陳述更正日應為2019年5月20日。

四、虛假陳述揭露日及更正日的關係

虛假陳述行為的揭露及更正,均是對上市公司存在違法行為的揭示,揭露是他人的行為,而更正則是自我的行為,兩者均是對證券市場公開發出信號,提醒投資者該證券存在風險,應對其價值進行重新判斷。

鑑於兩者作用相似,但在虛假陳述賠償案件中只能選擇一個日期適用,法院具體適用揭露日還是更正日,則需要根據個案進行判斷,但通常會考慮以下兩個要點:1、對證券市場及投資者的警示作用;2、對股價及成交量影響。

具體到康美藥業事件中,康美藥業涉嫌信息披露違法違規直接由證監會發出《調查通知書》立案調查,康美藥業依法公告披露,足以直到警示作用,事實上也對股價走勢產生極大的影響,而後續的調查進展公告及更正等均是對之前揭露行為的延續。因此,康美藥業虛假陳述案件,以2018年12月29日揭露日作為賠償案件虛假陳述行為的提示日期較為合適。

以上,判斷實施日、揭露日及更正日是從事證券虛假陳述民事索賠案件的第一步,投資者投資的股票如存在虛假陳述行為,可以先從這幾個重要的時間節點入手進行初步判斷。當然,證券虛假陳述民事索賠需要進一步判斷的因素還包括基準日的認定、因果關係及虛假陳述行為須具有重大性等,筆者日後再另文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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