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喬丹”到“李文亮” 死者生前“姓名權中的財產權益”是否可以構成商標法中的“在先權利”?

據媒體報道,武漢市中心醫院眼科醫生李文亮去世當天,有公司搶注“李文亮”商標。目前,國家知識產權局以“李文亮是武漢市中心醫院眼科醫生,因接診感染新冠肺炎不幸去世,將其姓名作為商標使用或者註冊,易造成重大社會不良影響”為由駁回了相關企業註冊“李文亮”商標的申請。

此前,“喬丹”被搶注商標案也引起廣泛關注。喬丹體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喬丹公司)於2007年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註冊了“喬丹”商標,後美國籃球明星邁克爾·傑弗裡·喬丹(以下簡稱喬丹)以侵害姓名權為由在法定期限內向商標評審委員會(以下統稱為商評委)提出撤銷該商標。後該案歷經商評委、一審北京一中院以及二審北京高院,結果都是“喬丹”商標予以維持。最終再審階段,最高法提審該案,並於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最高法行再27號行政判決,撤銷了北京高院、北京一中院以及商評委的判決和裁定,判定喬丹公司申請“喬丹”商標的行為侵犯了喬丹的姓名權,應依法撤銷。

2017年3月1日,最高法發佈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該規定除將“喬丹”案中所明確的“姓名權可以構成商標法規定的在先權利”的裁判規則完全吸收進來之外,還進一步對“在先權利”以概括加列舉的方式給出了具體解釋。

根據最高法在“喬丹”案明確的裁判規則以及《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如果李文亮醫生還在世,李文亮醫生以相關企業未經其允許註冊“李文亮”商標損害了其姓名權為由,要求國家知識產權局駁回商標註冊應該是可以成立的,但是在李文亮醫生已經逝世的情況下,上述駁回理由是否還能成立呢?——當然,目前國家知識產權局已經駁回了相關申請。但此事引出另外兩個問題,那就是李文亮醫生去世後,其生前所擁有的“姓名權中財產權益”是否還能存續?如果前一個問題的回答是肯定的話,李文亮醫生生前“姓名權中的財產權益”能否構成商標法上的“在先權利”?

一、生前所擁有的“姓名權中的財產權益”

可以存續且可被繼承

1.傳統人格權理論的困境及其突破


根據傳統的人格權理論,人格權屬於一身專屬權,而不具有財產屬性。姓名權作為人格權的一種,具有人格權的上述人身專屬性,且具有絕對性、不可讓與性以及不可繼承性三種基本性質。

隨著市場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作為人格權之一的姓名權中的財產利益日益顯現。面對姓名權所顯現出的財產利益如何保護就成為擺在傳統人格權理論面前的一道難題,因為傳統的人格權只包括精神利益,不包括財產利益,這也是傳統人格權理論建立的基礎——人格、財產的二元區分。

為了解決上述姓名權所表現出的財產利益的保護問題,我國大陸學者提出了人格權商品化的概念,具體是指在市場經濟社會,人格權的某些權能可以依法轉讓或者授權他人使用,包括在其遭受侵害以後通過財產損害賠償的方式獲得救濟。而姓名權作為人格權中可以予以商品化的典型代表,也被普遍承認除人格權屬性之外,還具有財產屬性。這是對傳統人格權理論的一大突破。

2.“姓名權中的財產權益”

在司法實踐、現行法律法規

及即將提交全國人大審議的

民法典(草案)中的體現


(1)在司法實踐中的體現

在“喬丹”案中,最高法認為姓名權具有財產屬性,而且蘊含在姓名權中的財產權益可以予以轉讓。

而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上訴勝利國際公司等其他商標無效行政訴訟一案》(案號:(2016)京行終878號,以下簡稱:“邁克爾·傑克遜”案)中,北京高院認為:蘊含在姓名權中的財產權益可以繼承。

(2)在現行法律法規中的體現

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6條第2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條第2款、《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0條之規定,對姓名權的規制,均是在承認姓名權中包括財產權益的前提下,對姓名權的商業化利用予以的規制。

而我國民法典(草案)第993條、第994條、第1012條、第1023條規定,自然人的姓名可以予以許可他人使用來看,就是承認了姓名權中包含有財產權益。

(3)已故李文亮醫生生前“姓名權中的財產利益”可以存續並被繼承

無論是目前的人格權理論,還是在現行的法律法規、司法實踐以及民法典(草案),均承認姓名權具有財產屬性,不僅包括精神權益,還包括財產權益。既然姓名權中包含有財產權益,那麼這種財產權益在自然人死亡後,就應該被繼承。

綜上所述,李文亮醫生去世後,其生前“姓名權中的財產權益”應該存續並被繼承。

二、商標法第32條中“在先權利”的理解

1.商標法第32條中“在先權利”的法理基礎


商標法的本質在於保護已有的市場信用或者促成市場信用的形成以及發展。商標法設計在先權利規範,一是對在先權利對象的市場信譽進行保護,避免註冊申請人利用這種信譽迅速推銷商品或服務,規範商品或服務市場的競爭秩序,防止搭便車行為;二是劃定商標權人與在先權利人的利益關係,將節約商標培育成本的利益關係迴歸到正常狀態,使商標權人的不當得利迴歸到真正權利人手中。

2.商標法意義上的“在先權利”

事實上是為了保護

“在先權利”對象中所蘊含的財產利益


(1)法理分析

商標作為一種無形財產受到法律的保護,就成為商標權,而商標權的財產屬性則決定了商標法調整的是權利主體之間的財產關係,而非人身關係。所以商標法意義上的“他人的在先權利”與商標權發生衝突需要調整時,也必然是兩者財產關係的調整,即兩者財產利益的調整。而從對“在先權利”法理基礎的研究可以看出,在先權利的對象在市場上具有一定的商譽、影響力或者號召力,即具有一定的經濟價值,是構成商標法意義上的“在先權利”的前提。

(2)司法實踐層面的分析

在“喬丹”案中,最高法認為並非任何一個普通的自然人的姓名權都可以成為商標法上的“在先權利”,而是必須滿足知名度、相關公眾知悉及穩定對應關係這三個條件,才能成為商標法上的“在先權利”。即只有姓名中蘊含了一定的商譽、影響力或者號召力,即具有一定的經濟價值時,姓名權才能成為商標法上的“在先權利”。

三、李文亮醫生生前的

“姓名權中的財產權益”

可以構成商標法上的“在先權利”

1.李文亮醫生生前

“姓名權中的財產權益”在量上

已經達到了商標法“在先權利”的要求


本文認為,“在先權利”事實上是為了保護“在先權利”對象中所蘊含的財產利益,而且這種財產利益還必須達到一定的量的要求。具體到姓名權,就是要滿足最高法在“喬丹”案或者《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0條所明確的三個條件:即該特定名稱在我國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相關公眾使用該特定名稱指代該自然人;以及該特定名稱已經與該自然人之間建立了穩定的對應關係。

對於“李文亮”這三個字由於此次暴發的疫情以及李文亮醫生生前的特殊際遇,瞬間引發社會輿論的強烈反應,使得“李文亮”三個字被我國甚至全世界民眾所廣泛知悉,而且與李文亮醫生建立了穩定的對應關係。在“喬丹”案中,最高法認為“以自然人主張的‘姓名’與自然人形成‘唯一’對應為前提,對自然人主張姓名權的保護提出過苛的標準,自然人所主張的特定名稱與該自然人已經建立穩定的對應關係時,即使該對應關係達不到‘唯一’的程度,也可以依法獲得姓名權的保護”。所以即使全國有成千上萬個人叫“李文亮”,但只要其中沒有任何一個人的知名度達到或者超過武漢眼科醫生李文亮現在的知名度,那麼就不會破壞“李文亮”三個字與武漢眼科醫生李文亮之間的穩定對應關係。

因此,本文認為,李文亮醫生生前姓名權中的財產利益達到了商標法上“在先權利”對姓名權知名度或者財產利益量的要求。

2.相關企業將“李文亮”註冊

為商標具有明顯的主觀惡意


在“喬丹”案中,最高法認為“喬丹公司的行為有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4條規定的誠實信用原則,其對於爭議商標的註冊具有明顯的主觀惡意。”具體應用到“李文亮”三個字被相關企業註冊為商標這件事情上,最高法的評述同樣成立,相關企業正是因為看重李文亮醫生在此次新冠疫情中建立起的知名度,才決定將“李文亮”三個字註冊為商標使用,企圖搭載李文亮醫生知名度的便車,這是一種嚴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另則說,李文亮醫生剛於2月7日逝世,相關企業當天就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了“李文亮”的商標申請,這種行為也是嚴重違反民法上的公序良俗原則的。

因此,相關企業將“李文亮”註冊為商標的行為具有明顯的主觀惡意是確定無疑的。

四、結論


第一,李文亮醫生逝世後,其姓名權並不當然消失,至少其姓名權中財產利益可以繼續存在並被繼承。第二,商標法中的“在先權利”指向的是財產性權利或者權益,而且根據“喬丹”案及《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0條的分析可以看出,正是由於姓名權中所包含的財產利益,才使得姓名權進入了商標法“在先權利”的射程。第三,當“在先權利”涉及死者生前姓名權中的財產利益時,對於“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中的“他人”應指向該財產利益的繼承人,該繼承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非法人組織。具體到李文亮醫生上,就是其配偶、父母和兒子。第四,李文亮醫生生前姓名權中的財產利益達到了商標法上“在先權利”對姓名權知名度的要求。第五,相關企業搶注“李文亮”商標的行為具有明顯的主觀惡意。

綜上本文認為,國家知識產權局可以根據商標法第32條、《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0條以及參考“喬丹”案中最高法明確的“姓名權可以成為在先權利”的裁判規則裁定相關企業在未徵得李文亮醫生遺產繼承人的許可惡意將“李文亮”三個字註冊商標的行為損害了李文亮醫生生前姓名權中的財產權益予以駁回商標註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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