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應當責令依法糾正,或者直接作出撤銷、變更或者糾正決定。對發生執法過錯的,應當根據辦案人員在辦案中各自承擔的職責,區分不同情況,分別追究案件審批人、審核人、辦案人及其他直接責任人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越權管轄或者推諉管轄的;
(二)違反規定立案、不予立案或者撤銷案件的;
(三)違反規定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的;
(四)違反規定對財物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
(五)違反規定處置涉案財物的;
(六)拒不履行辦案協作職責,或者阻礙異地公安機關依法辦案的;
(七)阻礙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
(八)其他應當予以追究責任的。
對於導致國家賠償的責任人員,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追償其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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