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改应考虑职务犯罪追诉时效问题

《刑法》修改应考虑职务犯罪追诉时效问题

追诉时效,是指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刑法》根据不同的刑期、刑种,规定了5年、10年、15年、20年四种追诉期限。超过相应期限的,国家的追诉权即归于消灭。这样的规定体现了《刑法》的谦仰性和刑罚的目的性,也有利于督促司法机关及时采取措施惩治犯罪。追诉时效当然也不是绝对的,对于社会危害特别大或利用时效逃避法律制裁的犯罪人,《刑法》还规定了超期追诉、时效中断和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等例外情形,以平衡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职务犯罪作为犯罪的一种,同样有追诉时效的问题,然而由于《监察法》实施后并未涉及相关内容,《刑法》也未作出相应衔接修改,导致此类犯罪在追诉时效上面临实践新问题。

问题一:追诉期限无法“刹车”。《刑法》第88条规定了两类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即“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和“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理论上一般把上述情形称为追诉时效的终止,也即存在上述情形的,《刑法》便剥夺给予犯罪人的时效保护。《监察法》实施后,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由监察机关调查,涉嫌犯罪的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由于监察机关行使的调查权不同于刑事侦查权,职务犯罪案件整体上不再经历刑事立案、侦查等环节。如此,职务犯罪便不再能适用《刑法》第88条的规定,也就是说即使在追诉期限内,监察机关已立案调查、且被调查人逃避调查,或者如报复陷害罪等案件被害人提出控告,追诉时效也无法“终止”。想象一下,

假设某市政府副秘书长2018年5月受贿299万即潜逃国外,随后监察机关立案调查,公安机关发布通缉,十年后抓获归案,但却不能再追究刑事责任,这样显然有违《监察法》立法精神,也破坏了《刑法》的统一性、平等性。

问题二:超期追诉难以“操作”。这个问题不如上一问题紧迫,但也是法律衔接应该考虑的体系性问题。《刑法》第87条第四款规定,“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201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核准追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侦查机关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我国实行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犯罪追诉机制,除自诉案件外,追究犯罪刑事责任均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因而《刑法》对超过二十年追诉期限犯罪的追诉,以及《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不起诉,均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但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监察机关调查职务犯罪案件不适用《刑事诉讼法》,监察机关也不是侦查机关,对于贪污受贿等法定刑为死刑的职务犯罪,经过二十年追诉期限后仍认为需要追诉的如何核准?

按照目前的《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显然无法操作核准追诉问题。

建议:推进“法法衔接”予以解决。《监察法》作为全新立法,实践中既需要自身的不断完善,也需要推进相关法律的配套衔接修改。在职务犯罪追诉时效问题上,一方面是尽快修改《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把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增加“监察机关立案调查后逃避调查的”的情形,同时明确职务犯罪超过二十年期限的核准追诉报请机关及衔接程序;另一方面对应《刑法》时效规定,在《监察法》中适时纳入相关内容,并对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监察机关撤销案件的情形,增加“超过追诉期限的,应当撤销案件”。在有关法律作出修改之前,对于监察机关已立案调查但过追诉时效的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由于《监察法》并无撤销案件的相关规定,仍宜移送检察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作不起诉处理;对于未过追诉时效的,经监察机关立案调查后,被调查人逃避调查的,能否探索通过适当方式明确以公安机关通缉为限,一旦通缉,相当于引入了刑事侦查措施,则不再受追诉时效限制。

《刑法》修改应考虑职务犯罪追诉时效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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