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疫情造成的“不可抗力”一定免责么?

答案是,即使能够援引“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依据,也并非一定可以完全免除自身的违约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本次疫情是否是造成违约的唯一原因需要违约方予以证明,且相关违约事由必须与疫情本身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例如,因疫情防控需要导致工人无法复工,工厂无法恢复产能进而导致公司无法对外如约交付产品,这种情况当然可以援引不可抗力主张免责。但如果工厂无法如期交货的原因实际系生产设备发生故障导致的,那么这显然与疫情无关,违约方当然不能援引疫情主张不可抗力免责。


第二,从公平角度出发,因疫情导致违约就完全免除一方的违约赔偿责任在特定情况下可能会造成不公平的结果,尤其是可能对守约方而言非常不公。对此,在2003年非典期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非典通知》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除明确了“非典”属于不可抗力事项之外,还明确了“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在司法案例中,就曾有法院根据这一通知精神,判决因“非典”导致违约的情况下,违约方仍需要承担部分赔偿责任。针对本次疫情最高人民法院或其他相关机构尚没有出台专门的意见或通知,未来如果出台相应的文件的话,有可能沿用《非典通知》的这一规定精神,将公平原则作为处理此类纠纷的判断标准。


因疫情造成的“不可抗力”一定免责么?


第三,在不可抗力情形下,违约方仍需要承担及时通知以便守约方减损的义务。在如今疫情信息十分公开透明的情况下,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都应该有能力对自身的履约能力进行评估。如果可能因此影响履约的,应当立即通知合同相对方。如过分迟延通知相对方的,违约方仍然可能需要承担一定的违约赔偿责任。


第四,对于本次疫情开始后签署的合同,无论违约是否是因为疫情而造成的,违约方一般都无权主张疫情的不可抗力性质作为免责事由。如前所述,所谓不可抗力应当是“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和不可克服的”。但疫情已经发生的情况下,签约主体应当已经明知疫情对包括自身在内的整个市场的影响。在此情况下签署的合同应当视为已经考虑到了疫情在内的所有情况。因此,针对此类合同而言,本次疫情显然已经不是“不可预见”的了。因此,在疫情开始之后,合同当事方一般无法再援引疫情作为违约的免责事由了。


当然,针对此类合同,如何判断合同签署时间是否属于疫情期间可能会产生争议。在尚未出台专门规定规范这一问题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合同履行地是否已经启动了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一级响应作为判断标准。如果当地尚没有启动一级响应的,则可以考虑按照国家将此次“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列入乙类传染病按甲类管理的时间为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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