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我们真的准备好了吗?

认罪认罚,我们真的准备好了吗?

辩诉交易是刑事法律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其产生、发展和完善必须具备充足的条件。但从我国特色的辩诉交易,“认罪认罚”制度推行一年多以来,种种迹象表明,我们可能根本不具备辩诉交易的土壤,这项制度无疑是在“先天不足”的条件下强行上马的,但愿它不要再后天“发育不良”。

一、不具备辩诉交易的基本土壤

辩诉交易产生的基本土壤,在于公诉存在相当比例的失败风险,控方有实质上的辩诉交易需求。而对于几乎100%公诉成功率的我们,显然不具备推行这一制度的根本驱动力。

在19世纪的美国,有越来越多的职业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新生效的证据排除法则使刑事诉讼过程越来越专业、复杂、冗长,这些都迫使检察官运用辩诉交易解决大量的案件。辩诉交易能够换取被追诉人的有罪答辩,使检察官绕过大陪审团程序,避免公诉失败风险。

案件量极具增大,只是美国尝试辩诉交易的表因,其核心驱动力仍然在于相当高比例的公诉失败率。

可以确定地说,在几乎100%公诉成功率的地方,讲辩诉交易是没有意义的。如果说有意义,那也是将公诉成功率进一步极限逼近100%的意义,而对于被追诉人来讲,几乎不可能在这种土壤下,从辩诉交易中实际获利。

二、缺乏诉辩交易的宪政保障

公民与政府之间,是一种权力让渡的社会契约关系,这是西方国家主流的社会组织形态,但之于我们,显然并非如此。这个就不过多展开了,笔者要钱也要命。

辩诉协议从性质上说,属于宪法合同,他与一般合同有许多相似之处。他也需要遵循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如一经签订即对合同双方产生约束力、诚实信用原则。但从目前的实践来看,辩诉协议的宪法效力无法得到保障,控方单方面撕毁协议的现象已经出现。

笔者经办的某电信诈骗案件,就出现了控方悍然单方面撕毁辩诉协议的情况。该案件中有数名被告人签署了量刑建议在3年以下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但到庭前会议时,控方突然表示该具结书作废,要求其重新签订量刑建议在3年以上的具结书,遭到该数名被告人全部拒绝。最后法院也没有按照签署的具结书判决。

三、辩诉协议无法实质性撤回,缺乏救济手段

还是宪政保障问题。

美国对违反辩诉协议的救济措施主要是通过允许被告人撤回已达成的辩诉协议实现的。根据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已经撤回的有罪答辩不得在任何刑事诉讼或者民事诉讼中作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该答辩和有关陈述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具有可采性。

而我们则是这样的,即便撤回诉辩协议,协议相关内容仍可以作为对自己进行指控的证据。撤回辩诉协议的实际后果就是,罪也认了,量刑也加了。惊不惊喜,意不意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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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我们的检察官几乎没有任何起诉裁量权,限缩了诉辩交易的技术空间

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对运行整个司法程序有重要的影响,美国检察官几乎不受约束的起诉裁量权是现代辩诉交易制度的基础之一。各国辩诉交易的实践表明,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受到的规制越多,辩诉交易实行的空间就越小。

在我国,起诉便宜主义只是起诉法定主义之外的一种特例。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只存在于“犯罪情节轻微”案件中,检察官在其他大多数案件中并不享有起诉与否的自由裁量权,而必须起诉。

我国坚持起诉法定主义,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有限。加之我们的检察官并不是独立办案,办案流程行政审批色彩浓厚,进一步限缩了起诉裁量权。

五、证据开示制度不成熟,被追诉人容易受到误导而做出错误决定

证据开示制度是辩诉交易赖以存在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在控辩双方掌握对等信息的基础上,被告人才能权衡是否作有罪答辩。

我国的证据开示制度尚未成熟,阻碍了辩诉交易制度的建立和发展。你能想象吗,直至今日,甚至连被告人本人是否享有阅卷权的问题,都仍能引起一场热烈的讨论。

没有完善的证据开示制度,极易导致错案,在辩诉交易案件中尤甚。

其一,证据获知不平衡,被告人由于对证据情况所知有限,难以判断检察官陈述的真实性,容易受到诱惑而做出错误决定,达成对己不利的辩诉协议,受到本不应该的严厉惩罚。

其二,证据不平衡也容易导致辩护律师的不充分辩护。尤其是法律援助律师和为低收入被告人辩护的律师,同检察官一样,他们同样有迅速结案的愿望。出于该原因,辩护律师可能会无视被告人利益,说服其作有罪答辩。由于被告人在有罪答辩问题上对辩护律师意见的极度依赖,辩护律师的虚假陈述将极大降低被告人保护自身利益的能力。

六、“沉默权”制度欠缺,无法保证被告人有罪答辩的自愿性

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事实上具备两种截然不同的地位:一是享有辩护权的当事人,二是了解案件事实的证据提供者。

作为当事人,被告人可以获得律师的法律帮助,并可以提出本方证据,对公诉方的证据加以质证,然后参与法庭辩论。

而作为言词证据的提供者,被告人被要求如实回答,向侦查机关提供真实、可靠的陈述。

很显然,法律要求被告人同时充当这两种诉讼角色,将会使被告人处于十分尴尬的境地。被告人要想充分行使辩护权,就必须可以自由自愿地选择自己的诉讼角色,而不受外在强迫。

在目前我国的辩诉交易中,被告人已经陷入一种两难境地之中:一旦作出有罪供述,就有可能受到宽大的刑事处理,却经常是违心的、不自愿的;而假若选择无罪辩护,就有可能受到更严厉的刑事处罚,但这恰恰是出于自由自愿的选择。

在这种两难境地之下,被告人往往会被迫放弃辩护权,不得不与公诉方合作,成为一种事实上的“控方证人”。

沉默权制度保障了被告人在作出有罪答辩时的自愿性,使辩诉交易能够正常运行,若没有沉默权的保障,追诉机关便可能通过各种不正当手段迫使被告人认罪,辩诉交易就会丧失平等性和自愿性,这一制度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基础和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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