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必須由檢察長決定的31個事項

刑事訴訟規則(2019)明確必須由檢察長決定的事項(基層院版)


讀者“tivie”整理(刑事實務公眾號)


2019版《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四條第三款“本規則對應當由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的重大辦案事項有明確規定的,依照本規則的規定。本規則沒有明確規定的,省級人民檢察院可以制定有關規定,報最高人民檢察院批准”,即明確規定了部分事項必須由檢察長作出決定。現就規則明確必須由檢察長決定的事項整理如下:


1

檢察人員迴避

第二十九條第二款

其他檢察人員的迴避,由檢察長決定。

2

檢察人員迴避前行為效力

第三十六條第二款

被決定迴避的其他檢察人員在迴避決定作出以前所取得的證據和進行的訴訟行為是否有效,由檢察長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決定。

3

書記員等人迴避

第三十七條第二款

書記員、司法警察和人民檢察院聘請或者指派的翻譯人員、鑑定人的迴避由檢察長決定。

4

自偵案件啟動調查

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二款

負責偵查的部門對案件線索進行審查後,認為屬於本院管轄,需要進一步調查核實的,應當報檢察長決定。

5

自偵案件接觸調查對象

第一百六十八條

調查核實一般不得接觸被調查對象。必須接觸被調查對象的,應當經檢察長批准。

6

自偵案件立案與不立案

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三款

人民檢察院對於直接受理的案件,經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製作立案報告書,經檢察長批准後予以立案。

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報請檢察長決定不予立案:(一)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二)認為沒有犯罪事實的;(三)事實或者證據尚不符合立案條件的。

7

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

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款

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應當經檢察長批准。

8

提押嫌疑人出看守所

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款

因辨認、鑑定、偵查實驗或者追繳犯罪有關財物的需要,經檢察長批准,可以提押犯罪嫌疑人出所,並應當由兩名以上司法警察押解。不得以訊問為目的將犯罪嫌疑人提押出所進行訊問。

9

進行偵查實驗

第二百條

為了查明案情,必要時經檢察長批准,可以進行偵查實驗。

10

搜查

第二百零三條

為了收集犯罪證據,查獲犯罪人,經檢察長批准,檢察人員可以對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隱藏罪犯或者犯罪證據的人的身體、物品、住處、工作地點和其他有關的地方進行搜查。

11

查封、扣押

第二百一十條

在偵查活動中發現的可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無罪或者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財物和文件,應當查封或者扣押;與案件無關的,不得查封或者扣押。查封或者扣押應當經檢察長批准。

12

凍結

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二款

查詢、凍結前款規定的財產,應當製作查詢、凍結財產通知書,通知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郵政部門執行。凍結財產的,應當經檢察長批准。

13

提前處置扣押凍結的債券、股票、基金份額財產

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二款

對於被扣押、凍結的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在扣押、凍結期間權利人申請出售,經審查認為不損害國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響訴訟正常進行的,以及扣押、凍結的匯票、本票、支票的有效期即將屆滿的,經檢察長批准,可以在案件辦結前依法出售或者變現,所得價款由人民檢察院指定的銀行賬戶保管,並及時告知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

14

通緝

第二百三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逃,或者已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脫逃的,經檢察長批准,可以通緝。

15

偵查終結報告、(不)起訴意見書

第二百三十八條第四款

偵查終結報告和起訴意見書或者不起訴意見書應當報請檢察長批准。

16

自偵案件擬撤案

第二百四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在偵查過程中或者偵查終結後,發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負責偵查的部門應當製作擬撤銷案件意見書,報請檢察長決定

17

自偵案件撤案後違法所得處理

第二百四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作出撤銷案件決定的,應當在三十日以內報經檢察長批准,對犯罪嫌疑人的違法所得作出處理。情況特殊的,可以延長三十日

18

處理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財物

第二百五十一條

處理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財物,應當由檢察長決定

19

無罪不捕、證據不足不捕

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三款

對於因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之一或者證據不足,人民檢察院擬作出不批准逮捕決定的,應當經檢察長批准。

20

追捕

第二百八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的案件,發現遺漏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應當經檢察長批准,要求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公安機關不提請批准逮捕或者說明的不提請批准逮捕的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檢察院可以直接作出逮捕決定,送達公安機關執行。

21

不捕複議

第二百九十條

對不批准逮捕的案件,公安機關要求複議的,人民檢察院負責捕訴的部門應當另行指派檢察官或者檢察官辦案組進行審查,並在收到要求複議意見書和案卷材料後七日以內,經檢察長批准,作出是否變更的決定,通知公安機關。

22

自偵案件決定逮捕

第二百九十七條

對本院負責偵查的部門移送審查逮捕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負責捕訴的部門應當在收到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見書後七日以內,報請檢察長決定是否逮捕,特殊情況下,決定逮捕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三日;犯罪嫌疑人未被拘留的,負責捕訴的部門應當在收到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見書後十五日以內,報請檢察長決定是否逮捕,重大、複雜案件,不得超過二十日。

23

自偵案件追捕爭議

第三百條

對應當逮捕而本院負責偵查的部門未移送審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負責捕訴的部門應當向負責偵查的部門提出移送審查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建議。建議不被採納的,應當報請檢察長決定。

24

自偵案件逮捕撤銷或變更

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

發現不應當逮捕的,應當經檢察長批准,撤銷逮捕決定或者變更為其他強制措施,並通知公安機關執行,同時通知負責捕訴的部門。

25

自偵案件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

第三百一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應當由負責偵查的部門提出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的意見,移送本院負責捕訴的部門審查。負責捕訴的部門審查後應當提出是否同意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的意見,報檢察長決定。

26

審查起訴階段決定逮捕嫌疑人

第三百三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階段認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應當經檢察長決定。

27

無罪不訴

第三百六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對於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發現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經檢察長批准,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

28

證據不足不訴

第三百六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對於二次退回補充調查或者補充偵查的案件,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經檢察長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

人民檢察院對於經過一次退回補充調查或者補充偵查的案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且沒有再次退回補充調查或者補充偵查必要的,經檢察長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

29

情節輕微不訴

第三百七十條

人民檢察院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經檢察長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

30

不訴後發處分建議

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二款

對被不起訴人需要給予行政處罰、政務處分或者其他處分的,經檢察長批准,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檢察意見,連同不起訴決定書一併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有關主管機關及時通報處理情況。

31

不起後發送沒收違法所得建議

第三百七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案件,需要沒收違法所得的,經檢察長批准,應當提出檢察意見,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有關主管機關及時通報處理情況。具體程序可以參照本規則第二百四十八條的規定辦理。

21

不訴複議

第三百七十九條

第三百七十九條 監察機關認為不起訴的決定有錯誤,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複議的,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提請複議意見書後三十日以內,經檢察長批准,作出複議決定,通知監察機關。

公安機關認為不起訴決定有錯誤要求複議的,人民檢察院負責捕訴的部門應當另行指派檢察官或者檢察官辦案組進行審查,並在收到要求複議意見書後三十日以內,經檢察長批准,作出複議決定,通知公安機關。

22

不訴複核

第三百八十條

公安機關對不起訴決定提請複核的,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提請複核意見書後三十日以內,經檢察長批准,作出複核決定,通知提請複核的公安機關和下級人民檢察院。經複核認為下級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錯誤的,應當指令下級人民檢察院糾正,或者撤銷、變更下級人民檢察院作出的不起訴決定。

23

不訴申訴複查決定

第三百八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複查不服不起訴決定的申訴,應當在立案後三個月以內報經檢察長批准作出複查決定。案情複雜的,不得超過六個月。

24

撤回起訴

第四百二十四條

人民法院宣告判決前,人民檢察院發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檢察長批准,可以撤回起訴:

(一)不存在犯罪事實的;

(二)犯罪事實並非被告人所為的;

(三)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

(四)證據不足或證據發生變化,不符合起訴條件的;

(五)被告人因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不負刑事責任的;

(六)法律、司法解釋發生變化導致不應當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

(七)其他不應當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

25

附條件不訴後決定訴或不訴

第四百七十七條

考驗期屆滿,檢察人員應當製作附條件不起訴考察意見書,提出起訴或者不起訴的意見,報請檢察長決定。

26

書面糾違

第五百五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刑事訴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對於情節較輕的,由檢察人員以口頭方式提出糾正意見;對於情節較重的,經檢察長決定,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對於帶有普遍性的違法情形,經檢察長決定,向相關機關提出檢察建議。構成犯罪的,移送有關機關、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7

要求行政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

第五百五十七條第三款

人民檢察院接到控告、舉報或者發現行政執法機關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經檢察長批准,應當向行政執法機關提出檢察意見,要求其按照管轄規定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

28

通知公安機關立案或撤案

第五百六十一條

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的理由後,人民檢察院應當進行審查。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經檢察長決定,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或者撤銷案件。

29

自偵案件立案監督爭議

第五百六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負責捕訴的部門發現本院負責偵查的部門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不立案偵查或者對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立案偵查的,應當建議負責偵查的部門立案偵查或者撤銷案件。建議不被採納的,應當報請檢察長決定。

30

提出抗訴

第五百八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在收到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書或者裁定書後,應當及時審查。對於需要提出抗訴的案件,應當報請檢察長決定。

31

提請或提出抗訴

第五百九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申訴複查後,認為需要提請或者提出抗訴的,報請檢察長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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