幾種規避地域管轄的訴訟方法分析

一、利用“債權轉讓”規避地域管轄(案例內容詳見

案例一:蹊蹺的“異地”受理案件

甲地的A公司為鋼材經銷商,乙地的B公司為建築施工企業。B公司在丙地承建工程,A公司為其供應鋼材。因A公司對B公司主張債權而產生爭議,雙方合同未約定管轄,根據民事訴訟法,A公司應到乙地(被告所在地)或者丙地(合同履行地)對B公司提起訴訟。然而,B公司接到A公司的書面通知,稱已將其對B公司的債權轉讓給了丁地的自然人C,由B公司直接向C履行其對A公司的債務。隨後,B公司又接到丁地法院送達的C的民事起訴狀,分別以B公司和A公司為第一、第二被告,訴請連帶承擔清償責任。

B公司提出管轄異議後,法院裁定駁回,理由是:A公司轉讓債權已通知B公司,A公司與C所達成的債權轉讓協議有明確約定,如若B公司不能按期還款,A公司自願承擔連帶清償責任,A公司為被告之一,並且A公司已與自然人C約定由C所在的丁地法院管轄。

該案例作者(揚州法官)分析:本案A與C的債權轉讓協議中對管轄法院的約定,未經債務人B認可,不應對債務人產生約束。如果該協議合法有效,債權人通知債務人,債權既已有效轉移,受讓人儘可直接向債務人主張債權,原債權人退出該債權債務關係。受讓人要麼直接向債務人主張債權,要麼向轉讓人主張撤消轉讓行為,兩種主張不能同時存在,法院也不應合併審理,受讓人缺乏向轉讓人與債務人同時主張權利的合理解釋,只能選擇其一提起訴訟。按照兩個分開的訴訟,確定不同的管轄法院。除非A公司與B公司對管轄法院原來已有約定,否則,A公司與C的新約定,不應約束B公司。

筆者的分析:本文作者看到了本案由丁地法院管轄的不妥,但其沒有找到本案丁地法院管轄的錯誤所在。

本案的債權轉讓和保證擔保都沒有問題,債權轉讓合同約定由丁地法院管轄也沒有問題,但這個約定只能成為丁地法院對A和C的糾紛管轄的合法依據,不能成為C對B訴訟的依據,即使C訴訟B時添加了共同被告A。本案是一個債權債務合同和擔保合同的糾紛,主債權債務合同雙方的當事人為C和B,雙方之間沒有約定管轄,因此,雙方的糾紛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的一般規則,這就是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而合同履行地應為丙地(對此後面再分析),擔保合同的糾紛的雙方當事人是A和C,雙方約定了糾紛的管轄為丁地。現在C同時起訴B和A,根據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一百二十九條“主合同和擔保合同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應當根據主合同確定案件管轄。擔保人承擔連帶責任的擔保合同發生糾紛,債權人向擔保人主張權利的,應當由擔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轄。

主合同和擔保合同選擇管轄的法院不一致的,應當根據主合同確定案件管轄。”本案是主合同和擔保合同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應該根據主合同確定案件管轄,故本案應由B地或者丙地法院管轄。下面筆者對本案中涉及的幾個管轄問題作一簡單分析。

1、債權轉讓合同的管轄。筆者在實務中的法律問題探討之十一中第53個問題進行了分析債權轉讓合同的管轄(),主要觀點是債權轉讓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原合同約定的管轄對於債權受讓人是有約束力的,實際上針對本案,運用那篇文章的分析方法可以得出結論:債權轉讓,受讓的債權人通過訴訟或仲裁對債務人主張權利的,應適用原合同的管轄,其核心的依據是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的債權轉讓不能增加第三人(債務人)的負擔,依據這一規則,如果是債務人向受讓人主張權利的,原合同有約定的依約定,原合同沒有約定的,債務人應有權選擇合同的相對人是轉讓人或者受讓人而確定管轄的法院(之所以按轉讓人為被告選擇管轄法院,是債權轉讓不能加重債務人的管轄義務,之所以可以按受讓人為被告選擇管轄法院,是因為法律規定的一般地域管轄規則實際是有利於被告的管轄規則,債務人這樣的選擇從程序上來說,並不加重受讓人的義務)。因此,本案的債權轉讓,主合同的管轄地對於C來說,仍應是原合同的管轄地。

2、C與A約定了丁地法院管轄,這是C與A之間的約定,根據合同的相對性,這一約定只能約束C和A,不能約束未參與訂立合同的第三人。我們不能說這一約定是無效的,因為對於A、C這一約定是有效的,並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利益和第三人的利益,但這一約定不能約束B,因此,C不能憑其與A的約定管轄就管轄其與B的糾紛,也不能適用其與A之間的一般地域管轄來管轄其與B的糾紛,我們換另一種思維,如果C的這種做法行得通,則所有的純債權合同都可以採取類似的辦法由債權人隨意選擇管轄法院了,法律關於管轄的規定就沒有任何意義了。

3、連帶債務的管轄分析。對於一般的連帶債務,債權人可以向債務人的全部或者部分主張債權,相應的法院管轄可以根據選擇的被告而確定相應的管轄法院,如本案,B和A作為連帶債務人,則C在同時起訴B和A時,在無管轄約定的情況下,其有權選擇任一被告所在地起訴,即B地和A地均可以,但對於由擔保產生的主合同的債務人和擔保合同產生的擔保人的連帶債務,上述規則不能同樣適用,這是因為作為特殊的連帶債務,擔保法司法解釋規定了擔保情形下連帶債務的管轄規則,本案法院的管轄錯誤錯就錯在不該適用一般規則解決應適用特別規則的管轄問題。

幾種規避地域管轄的訴訟方法分析


二、濫用合同履行地點不明確而確定接受貨幣的一方所在地法院有管轄權(詳見:濫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改變管轄權的現象值得關注,

三、利用代位權訴訟規避債務人所在地法院或約定仲裁的管轄。

案例四:鄂爾多斯仁德與二冶集團簽訂建設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約定糾紛管轄為無錫仲裁委員會,鄂爾多斯萬達公司在鄂爾多斯法院以實際施工人身份起訴鄂爾多斯仁德,要求支付實際施工款,訴訟法律依據建設工程司法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範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受理本案,鄂爾多斯仁德以其與二冶集團有約定仲裁條款異議,鄂爾多斯法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間無仲裁協議,根據建設工程司法解釋,駁回管轄異議。

分析:如果仁德與二冶無仲裁管轄的約定,二冶完全可以在建設工程地鄂爾多斯起訴仁德,二冶如果要規避無錫仲裁的管轄,這種通過實際施工人起訴的辦法就是可尋求規避的途徑。

不過,筆者認為法院駁回仁德公司的異議理由不充分,建設工程的司法解釋為更好地保護實際施工人(當時主要考慮是解決建設工程嚴重拖欠建築農民工的工資問題),賦予了實際施工人不僅可以起訴與自己有合同關係的承包人,還可以代位起訴與自己沒有合同關係的發包人,但我們知道,在賦予一方的權利的同時,不能加重另一方的義務,因此,如果發包人應付承包工程款,承包人又拖欠實際施工人的,則發包人在自己應付工程款的範圍內向實際施工人付款,並不損害發包人的利益,但卻能更好地保護實際施工人的利益,在發包人與承包人有約定糾紛管轄的情況下,發包人對於糾紛的管轄有了合理的預期和安排,如果此時賦予實際施工人可以在當事人預期的其他法院或仲裁機構起訴發包人,則該起訴可能損害發包人的預期利益,比如本案,實際施工人主張工程款,從法律上來說,必須要解決兩個實體問題,一是實際施工人與承包人之間的工程款,二是發包人應付承包人的工程款,對於第一個問題鄂爾多斯法院可能有管轄權,對於第二個問題,如果發包人不認可實際施工人主張的發包人應付承包人的工程款金額,則鄂爾多斯法院對此沒有審判權,該案的審判權應為無錫仲裁委員會,在發包人對於應付承包人的工程款無異議的部分,實際施工人主張的,鄂爾多斯法院有管轄權(第二十六條明確規定,發包人只在應付的工程款範圍內承擔責任,而應付的工程款如果有爭議,法律上要先解決該爭議,而司法解釋並沒有賦予法院對該爭議有管轄權,該爭議的管轄權在有約定的情況下,尤其如本案,約定的是仲裁的情況下,由鄂爾多斯法院來審理,顯然損害了發包人的訴訟程序權利,但如果發包人對應付的工程款無異議,則該爭議就不需審理,應審理的只是實際施工人與承包人間的施工款,鄂爾多斯法院就有管轄權,如果二冶與萬達公司無其他特別的管轄約定),筆者覺得,仁德應當考慮在對鄂爾多斯法院管轄異議的同時,設法在無錫仲裁委員會就建設工程對二冶提起仲裁,從而阻止法院對發包人對承包人的應付工程款問題的審理(當法院強行管轄時,可能會迫使法院中止審理,並逼迫二冶就應付工程款在無錫仲裁委申請仲裁)。

實際施工人起訴發包人,其審理機制應該類似於債權人代位訴訟次債務人,合同法司法解釋一第十四條規定“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提起代位權訴訟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這一司法解釋就表明了代位訴訟不能加重次債務人的訴訟程序義務,本來債權人起訴債務人,應在債務人所在地,而現在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次債務人,而債務人起訴次債務人,按一般地域管轄規則,應在次債務人所在地,這樣債權人代位訴訟的,也要到次債務人所在地法院起訴。不過,這一司法解釋應該適用於債務人與次債務人未約定糾紛管轄的案件,或者約定的管轄是被告所在地法院。對於本案,按照合同法司法解釋的思路,如果發包人對應付工程款有異議的,其就應該代位承包人起訴發包人,其訴訟管轄應依據承包人起訴發包人確定,即實際施工人應在無錫仲裁委申請仲裁,雖然雙方沒有協議約定管轄,但是,這裡的實際施工人對發包人的責任追究是承繼了承包人對發包人的責任追究的權利,本質上是一種債權轉讓,即承包人將對發包人的權利轉讓給了實際施工人,根據仲裁法司法解釋的規定,無錫仲裁委對該案有管轄權。

通過上面的分析,筆者覺得代位訴訟可能會催生對管轄的規避,比如債權人為規避與債務人間的地域管轄,可以通過代位訴訟起訴債務人的債務人(即債權人的次債務人)而將管轄選定在次債務人所在地的法院。

(由本案的分析,筆者覺得,仲裁是否在一定的情況下也可以追加第三人,比如本案,如果實際施工人在無錫仲裁委申請對仁德公司仲裁,而二冶作為與案件審判結果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並且其與仁德有約定無錫仲裁委管轄,因此追加其參與仲裁也是有協議的。)

四、通過破產債務人所在地法院對債務人案件的專屬管轄規避原本應由其他法院的管轄。

無錫尚德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已經在上海楊浦法院起訴上海電力設計院,該案件在破產申請受理時,雖然已經開庭審理,但未作出一審判決,此時,無錫尚德可以向楊浦法院申請撤訴而另行在無錫法院起訴,這樣就可以規避楊浦法院的管轄權,不過,筆者在處理該案件時,考慮到上海法院還是比較規範的,為加快案件的進程,並未採取該辦法處理此案,但如果是在某些地方保護主義嚴重的法院,則筆者很可能會採取這種方法規避外地法院對該案件的管轄。

附:相關案例分析(以下內容均為原文作者所寫,與筆者無關)

一、案情

2007年9月至2008年6月,被告在原告承建的河北省曲陽縣保阜高速公路工程LJ-09合同段承包攪拌站工程中,外欠大量債務。其中被告欠姚國振775000元,由被告項目負責人鄭加專出具三張欠條。2008年6月,被告從工地撤離,大量欠款未還,導致眾多債權人聚集在原告工地,圍攻原告工作人員,原告承建的國家重點工程保阜高速公路LJ-09合同段不得不停工。為保證工程建設,經多方協調協商,2008年9月1日,姚國振將該債權轉讓給原告,雙方簽訂了《債權轉讓協議》並通知了被告。原告受讓後向姚國振履行了付款義務,並多次通知被告向原告償還債務,被告一直未還。故訴至合同履行地法院即天津鐵路運輸法院,請求判令被告:1、給付欠款775000元;2、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在答辯期內5月14日提出管轄異議申請,法院最終裁定將案件移送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轄。

二、意見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債權轉移後,管轄法院是根據原債權債務關係確定,還是根據轉移後的債權受讓人和債務人所產生的新的法律關係確定。對此,本案存在著兩種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本案中天津鐵路法院有管轄權。一、債權轉移後,債權受讓人即本案原告和債務人即本案被告之間產生了新的債權、債務關係,且雙方沒有約定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合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就有關合同內容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三)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原告據以起訴被告的“債權轉移協議書”中未約定合同履行地,被告債務內容是給付貨幣,根據以上規定,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即本案原告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原告所在地為天津,屬於天津鐵路運輸法院轄區,故天津鐵路運輸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雖然本案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宿遷市宿豫區人民法院依法對本案也具有管轄權,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現本案原告選擇向天津鐵路運輸法院起訴,符合法律規定。

另一種觀點認為,天津鐵路運輸法院沒有管轄權,筆者也同意這一說法,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中債權轉移後,債權受讓人和債務人之間確實形成了新的債權債務關係,但這種關係並不是基於雙方的合同而形成的,不應適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的“未約定合同履行地”的情況,而只能夠適用一般地域管轄原則即“原告就被告”的原則。此外,本案中原債權債務關係並沒有約定管轄,即使原合同中有約定管轄的內容,根據合同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受讓人取得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但該從權利專屬於債權人自身的除外。”約定管轄是雙方達成的一種合意,不屬於從權利,債權轉讓後該約定管轄不能發生轉移。

其次,如果債權轉讓後,天津鐵路運輸法院就可以取得管轄權,那麼就會產生可“合法”轉移管轄權的弊端,不符合立法本意,也必然侵犯債務人應享有的能夠預期管轄法院的權利。按照第一種觀點,如果債權人想選擇對自己有利的法院管轄,就可以通過債權轉讓產生新的債權債務關係,通知債務人然後起訴債務人要求還款,損害債權人。因為雙方之間未曾約定管轄,遂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條,合同履行地即接受貨幣的一方即“原告”住所地,“原告”所在地法院就順利取得管轄權。而法律對於管轄權的種種規定就是有約定從約定,無約定的情況使管轄權儘量確定,如果產生這種後果就背離了立法原意,管轄規定形同虛設。一旦債權人通過這種方式將管轄轉移到對自己有利的法院,那麼債務人的合法利益就極可能受到影響。

綜上,債權轉移後管轄法院不能根據轉移後債權債務關係確定,本案天津鐵路運輸法院沒有管轄權。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