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中,證明對象 證明責任 證明標準 三者有何關係?

在民事訴訟中,相關人員為了讓自己所主張的事實得到法院支持需要提供證據進行證明,但是有些事實的存在無需證明便具有效力,同時到底誰該證明也是由法律所提前規定的,對於證據需要達到什麼程度的標準也有明確的規定。那麼,對於證明對象、證明責任與證明標準三者的關係是如何?本節將為大家詳細介紹。


民事訴訟中,證明對象 證明責任 證明標準 三者有何關係?

律視微言

1、 證明對象

所謂證明對象是指訴訟中需要用證據加以證明的事實。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存在一些事實是無需證據予以證明的,我們稱之為免證事實:

1、 自然規律和定理、定律;

2、 眾所周知的事實:一定範圍內為人們所共同知曉的事實;

3、 根據法律規定所推定的事實;

4、 根據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推定的事實;

5、 已為法院生效裁決所確定的事實;

6、 已為仲裁機構生效裁判所確認的事實;

7、 已為生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

8、 自認的事實。(所謂自認是指一方當事人在法庭審理中,或者在起訴狀、答辯狀、代理詞等書面材料中,對於己不利的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

對於以上事實除了自然規律和定理、定律外,其餘的可以利用相反證據反駁、推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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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衡寧律師事務所

二、證明責任

證明責任是指當事人對自己主張的事實應該承擔提供證據予以證明的責任,如果該事實處於真偽不明的狀態,由承擔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即推定其主張的事實不成立。即證明責任包括行為責任(提供證據的責任)和結果責任(事實不清、真偽不明時承擔不利後果的責任)兩方面。

同時需要說明,證明責任的負擔是由法律和司法解釋預先確定的,在訴訟中不存在證明責任轉移的問題,也不存在當事人約定證明責任的問題。並且,證明責任是一種擬製或者假定,可能與客觀事實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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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在民事訴訟中,證明責任的分配遵循原則為誰主張誰舉證,即主張積極事實的當事人應對其主張的事實承擔證明責任,主張消極事實的當事人對該消極事實不承擔證明責任。具體體現是指:

1、合同糾紛

(1)主張合同關係成立、生效一方當事人應當對合同成立、生效的事實承擔證明責任;

(2)主張合同關係變更、消滅的一方當事人應當對合同變更、消滅的事實承擔證明責任;

(3)主張合同已經履行的當事人應當對合同履行的事實承擔證明責任;

(4)對代理權發生爭議的,由主張有代理權的一方當事人承擔證明責任。

2、勞動糾紛

(1)主張勞動關係成立、生效的一方當事人應對勞動關係成立、生效的事實承擔證明責任;

(2)因用人單位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侵權責任原則上由原告證明侵權構成要件,被告證明免責事由。過錯責任原則中侵權構成要件包括:行為、結果、因果關係和過錯四個要件。無過錯責任原則中侵權構成要件包括:行為、結果、因果關係三要件。但是在司法解釋中存在如下特殊規定:

(1)高度危險作業,由加害人對受害人有故意舉證;

(2)環境汙染,由加害方對有法定免責事由或者無因果關係關係舉證;

(3)動物致害,由動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對受害人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舉證;

(4)產品責任,由產品生產者對法定免責事由舉證;

(5)專利糾紛,由侵權產品生產者對產品製造方法不同於專利方法舉證;

(6)擱置物、懸掛物,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對自己無過錯舉證;

(7)共同危險,由實施危險行為者對損害與自己無因果關係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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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證明標準

所謂證明標準是指法律要求的訴訟證明中運用證據證明案件事實所要達到的程度。在民事訴訟中分為兩類標準:

1、一般標準,對負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法院經審查並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

2、特殊標準,當事人對欺詐、脅迫、惡意串通事實的證明,以及口頭遺囑或者贈與事實的證明,法院確信該待證事實存在的可能性能夠排除合理懷疑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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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衡寧律師事務所 鞏志芳

從以上三者的概念和具體內容中我們不難發現,證明對象是證明責任的前提,證明責任又是證明標準的前提。所以,在訴訟過程中,首先要明確該案件中哪些事實需要證據證明;誰需要對於該項事實承擔證明責任,提供的證據需要到達哪種標準,從而使其主張的事實得到支持,贏得訴訟的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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