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钱“炒股”亏损,无力清偿债务,为什么不能定性为诈骗罪?

诈骗犯罪辩护系列:借钱“炒股”亏损,无力清偿债务,为什么不能定性为诈骗罪?


文 | 吴斌律师 诈骗犯罪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


无罪辩护焦点:

1.杨积某客观行为上是否虚构或者隐瞒炒股的事实?致使被害人李某某陷入错误认识;杨积某承诺给李某某按照季度清算利息,是否有实际履行?从而判断杨积某在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李某是否具有与其丈夫杨积某共谋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主观表现和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3.杨积某、李某的行为与李某某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一、公诉机关指控杨积某、李某构成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求依法判处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如下:被告人杨积某、李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系朋友关系,杨积某因投资证券、期货等资金短缺,与李某共同承诺给李某某支付高息借款用于投资,按照季度清算利息。从2012年6月至2014年1月8日,李某某先后从亲戚朋友20余人处付息借款,通过银行或者ATM机向杨积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华池县支行开设的账户转款244.9万元。期间,杨积某通过银行转账归还李某某现金23.6万元,通过网银归还李某某92.4万元。

止2014年1月18日,杨积某、李某共同署名给李某某出具借条7张,共计455万元,杨积某署名给李某某出具50万元的借据一张。杨积某和李某名下开设有华龙、海通2家证券公司账户,广发、银河、中辉、万达4家期货公司账户,西北黄金珠宝交易中心、天津贵金属交易所账户进行交易。杨积某在投资亏损的情况下对李某某声称收益良好,直至2014年3月20日将所有账户资金亏完,无法还款时,杨积某才将真实情况告诉李某某。同年3月22日,杨积某、李某将一套住宅楼出售,凑足51万元归还李某某。案发前实际归还李某某借款167万元。另查明,被告人杨积某在尾号7018的农业银行账户于2014年3月10日、13日、15日、17日共计取款50.2万元,未用于投资证券、期货等。同年3月29日,李某某在杨积某父亲家中自杀身亡。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间,杨积某亲属代为退赔20万元。

为了证明杨积某、李某诈骗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一: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借条,银行、证券、期货等账户的交易记录,证人杨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积某、李某的供述等证据。


二、关于杨积某、李某无罪的主要辩护观点

1.杨积某客观行为上是否虚构或者隐瞒炒股的事实?致使被害人李某某陷入错误认识;杨积某承诺给李某某按照季度清算利息,是否有实际履行?从而判断杨积某在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关于客观方面的主要辩护观点:本案中,杨积某以支付高息被害人李某某借款用于证券、期货交易,借款时未向被害人李某某隐瞒炒股的事实真相,所借被害人的款项也实际用于炒股,客观上未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被害人李某某明知杨积某因投资证券、期货等资金短缺,而自愿以高息给杨积某借款用于投资。杨积某在炒股期间也曾告知过被害人盈亏情况,虽未告知亏损的全部事实,但股市有风险,被害人明知炒股有亏损风险的情况下,为了赚取高额利息隐瞒家人向亲戚朋友借款后借给被告人杨积某用于炒股,其亦不存在陷入错误认识后作出财产处分的情况。因此杨积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2)主观方面的主要辩护观点:杨积某承诺给李某某按照季度清算利息。事实上,杨积某先后通过银行转账归还李某某现金23.6万元,通过网银归还李某某92.4万元。在所借的资金已全部亏损的情况下,杨积某、李某将一套住宅楼出售,筹款51万元归还李某某,共计归还李某某167万元。以上事实说明杨积某自始至终都在积极归还李某某款项,对剩余未归还的部分款项,杨积某、李某共同署名给李某某出具了借条,并仍在设法归还中。以上足以说明杨积某在主观上不具有将被害人李某某款项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因此杨积某的行为亦不符合诈骗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2、李某是否具有与其丈夫杨积某共谋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主观表现和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李某虽然对丈夫杨积某借款用于炒股是明知的,但其未实际参与炒股,对亏损状况是未知的。其只是应被害人李某某的要求与丈夫杨积某共同在借据上署名借款,其没有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主观表现和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故不存在与其丈夫杨积某诈骗他人财物的共同故意。


三、杨积某、李某的行为与李某某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被害人李某某为了赚取高额利息隐瞒家人向亲戚朋友借款后,自愿借给被告人杨积某用于炒股,在投资亏损无法收回资金,无法向家人及亲戚朋友交待的情况下选择自杀身亡,与杨积某、李某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四、法院无罪的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查明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积某、李某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人杨积某、李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杨积某、李某和辩护人关于杨积某、李某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积某、李某无罪。【案例:甘肃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庆中刑初字第36号】

借钱“炒股”,未虚构借款事实或者隐瞒借款事实,所借款项实际用于炒股,虽然炒股亏损严重并导致无法全部偿还债务,但是作为债务人,仍然积极归还债务的,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主观方面以及客观方面均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借钱“炒股”亏损,导致债务无法清偿,无罪。



借钱“炒股”亏损,无力清偿债务,为什么不能定性为诈骗罪?

吴斌:诈骗犯罪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广东人,毕业于国内知名大学法律系,研习法律、实践十余年,专注于诈骗犯罪辩护以及全国各地重大刑事案件的辩护。

多年的刑事办案实践,积累了丰富的刑事办案经验,精通公安阶段,检察院阶段以及法院阶段的刑事辩护流程,通过会见能精准分析案件,并寻找到有利的辩护要点,认真、负责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大化。


执业格言:

“认真、负责、专业承办好每一起案件,努力实现您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大化是我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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