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保险公司业务员对自己的故障车辆投保,是否应当认定知晓保险条款?

【以案释法】保险公司业务员对自己的故障车辆投保,是否应当认定知晓保险条款?

案情简介

2017月3月24日,原告张某购买水泥泵车一辆,并到被告A保险公司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特种车综合商业险,于2017年5月7日又加保自燃损失险等其他险种,其中自燃损失保险保额为34万元。2017年6月27日,投保车辆发生火灾自燃,导致驾驶室全部烧毁。现原告张某要求根据在被告处投保的自燃险,被告A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进行理赔,支付保险金。故依法诉至云龙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A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自燃是因线路改装造成,符合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责任免除,我公司对此次自燃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对事故车辆修理时,修理厂出具的维修结算单上清楚载明:该车线路曾有短路现象,建议客户及时更换,否则有发生火灾隐患,且该维修清单已经签字确认。原告在明知事故车辆存在火灾隐患的情况下,采取放任态度,不进行更换修理,之后又为车辆加保车损险及自燃险,存在故意欺诈行为。另据被告了解:原告系A保险公司的寿险业务员,我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承保,就是寿险代理销售的,销售人员就是原告自己,所以原告对我公司财产保险的相关条款非常熟悉,本案中,即使投保单非原告所签,也应认定其对保险条款是明知的。

审理查明

2017年3月24日,原告张某购买水泥泵车一辆,车辆价格23万元。2017年3月28日,原告张某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上述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自燃损失险,自燃损失险保额/限额增加34万元。2017年6月27日凌晨2时,案涉车辆在某村搅拌站内停放时发生自燃,导致该车辆车头及车辆前部烧毁,驾驶室全部烧毁。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不排除线路故障引发火灾,被告委托检测技术公司对车辆的起火原因进行分析鉴定,鉴定意见为:水泥泵车起火点处存在改装及可作为确定短路的剩磁数据,该车起火与蓄电池附近线束改装造成电气故障有关。原告张某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告A保险公司提供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自燃损失险部分载明:投保了特种车损失保险的特种车,可投保本附加险。第二条责任免除(二):由于擅自改装、加装电器及设备导致被保险机动车起火造成的损失。责任免除部分使用了加黑加粗文字。

另查明,该车辆曾于2017年3月28日在修理厂进行维修,在维修结算单右下方,维修人员手写内容:该车线路曾有短路现象,建议客户及时更换,否则有发生火灾隐患。维修单上有张某签名。

庭审时,原告称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上签名不是原告所签,原告也没有见过该投保单,对于保险条款原告从未见过。只是将相关事宜交给财险代理人去办。原告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右下方,经办人处的名字为原告张某,加保的机动车保险批单上,显示经办人为小Q。对此被告称该笔投保就是张某自己做的业务,销售给自己的保险,且该业务有提成给原告。原告称只是相当于给财险介绍了该份保单,仅为中介性质。

张某申请出庭的证人王某(原告主管领导)陈述 “张某考证考的是寿险,但是她可以介绍办理财险”,对于寿险人员介绍办理财险,王某陈述“如果客户找到我办理寿险了,客户又有需求办理财险,寿险人员向客户介绍我们的财险,然后把客户的所有身份信息发送给我们的财险人员,由财险人员计算出金额,办好后,单子由寿险人员再交给客户。因为客户办理了寿险后再办理财险会得到优惠,所以客户会在我们这里办理。”

本院认为

【以案释法】保险公司业务员对自己的故障车辆投保,是否应当认定知晓保险条款?

原告张某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车辆投保了特种车损失险和车辆自燃险,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协议的约定进行赔偿。原告投保的车辆在停放时发生自燃,产生损失,属于车辆自燃险的理赔范围,但自燃损失险条款第二条责任免除部分,另约定由于擅自改装、加装电器及设备导致被保险机动车起火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案涉车辆的自燃原因,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不排除线路故障引发火灾。被告委托检测技术公司对车辆的起火原因进行分析鉴定,鉴定意见认为车辆起火点处存在改装及可作为确定短路的剩磁数据,该车起火与蓄电池附近线束改装造成电气故障有关。结合原告的车辆在2017年3月28日维修时,维修人员备注该车线路曾有短路现象,建议客户及时更换,否则有发生火灾隐患。可以认定原告的车辆起火与线路改装有关,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

原告虽称投保单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也未见过保险条款,但其作为人寿保险公司寿险的业务员,且在办理涉案车辆机动车商业保险时本人即是经办人,根据王某的陈述,在该种业务办理中,财险人员并未与客户进行直接接触,完全是由寿险人员完成与客户之间的业务办理,故可以认定该种业务中,寿险人员即为保险人的代理人,直接与客户进行财产保险业务办理。相应的,寿险人员应当对财险内容向客户进行介绍,其对财险免责条款应当明知。故投保单虽非本人所签,也应当认定其对保险条款是知晓的,可以认定被告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

最终云龙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现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云龙普法普及法律知识分享法律见解给我【在看】你越好看!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