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栏目开通啦!第1期:高雪芬等诉杨海成等侵害生命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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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刊词

案例是动态的法典,是宝贵的司法资源。

近年来,江苏法院加强案例指导和案例研究,发布了一批对社会产生较大影响的典型案例,为总结审判经验、统一法律适用、提高审判质量、维护司法公正,弘扬正义正气,作出了积极贡献。

一个个鲜活的案例,不仅从不同纬度反映了社会主义新时期的法治文化和社会风貌,而且全方位立体化地向我们呈现出了法治进步的轨迹。譬如,荣宝英案厘清了特殊体质与侵权责任的关系,体现了法律平等保护每位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天隆种业公司植物新品种案彰显了科技创新最终要服务社会的宗旨……

以案例为媒介,案牍上的规则不断融入到寻常百姓的日常。凭栏小歇,回眸遥望来时路,不经意间我们已经走过了一段不平凡的历程。我们仍在路上,道阻且艰。

案例是联结理论与实践的桥梁,是法律职业活动中最困难、最具有挑战价值的那部分。从实践出发,萃取中国特色的司法经验和智慧,积极挖掘案例,发现每个案例背后的“天理、人情”,是时代为我们法律人出具的考卷!我们如何判,如何说理,如何让人民群众信服并感受到公平正义就在身边,时刻考验着我们每个当代法律人的良心与智慧!

为了更好地传播案例,通过典型案例弘扬法治精神,我们依托江苏高院公号搭建了这个案例发布平台,敬请关注,并多提宝贵意见。

高雪芬等诉杨海成等侵害生命权纠纷案

近年来,商场、公园、车站、小区等公共场所的安保义务日渐被公众所关注。法院在裁判中也会考虑公众情绪,裁判时“沾边主义”泛滥。本案对非法入侵者的过错责任的明确区分,有利于规范侵权与安保义务的责任划分,明示其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对不法侵入者必要的警醒,有利于建立善良公正的公共秩序。

【裁判摘要】

行为人在非营业时间、通过非正常手段进入公共场所进行违法活动而受到损害,要求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没有证据证明他人对行为人遭受的人身损害有过错,行为人要求他人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高雪芬,女,1966年2月15日出生,住昆山市玉山镇。

原告:徐红,女,1988年5月21日出生,住昆山市玉山镇。

原告:徐锦贤,男,1936年8月1日出生,住昆山市玉山镇。

被告:杨海成,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住昆山市玉山镇。

被告:陈向东,男,1967年6月8日出生,住太仓市城厢镇。

被告:太仓市金仓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太仓市城厢镇新港路太沙路交叉口金仓湖景区。

法定代表人:陆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高雪芬、徐红、徐锦贤因与被告杨海成、陈向东、太仓市金仓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仓湖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向太仓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情简要

原告高雪芬、徐红、徐锦贤诉称:其系徐雪良的亲属。2016年1月31日,被告陈向东电话联系徐雪良,诱说徐雪良前往太仓金仓湖公园与被告杨海成一起捕鱼,徐雪良以当天下大雪、天气十分恶劣为由拒绝,但陈向东不停劝说,最后徐雪良应约前往金仓湖与被告杨海成碰头。每次捕鱼都是陈向东打徐雪良电话,让杨海成和徐雪良一起去捕鱼,陈向东是金仓湖捕鱼活动的主导者,并且每次捕到的鱼都是徐雪良、被告杨海成、被告陈向东一起分。金仓湖公园在管理上非常松散,徐雪良与被告杨海成得以进入金仓湖公园捕鱼。2016年1月31日晚上,捕鱼过程中徐雪良坠入湖中溺水身亡,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的死亡时间为2016年1月31日23时。被告杨海成在知晓徐雪良出事后,并未马上报警求助,直到第二天凌晨2点才报警,且向原告高雪芬隐瞒徐雪良出事的事情。现三原告认为,徐雪良发生人身意外身亡,被告杨海成、陈向东在徐雪良死亡后3小时才报警,未尽到救助义务;同时,被告陈向东系到金仓湖捕鱼的主导者,多次让金仓湖公园的保安对徐雪良、被告杨海成的捕鱼活动放行;金仓湖公司在管理上存在严重疏漏,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三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应就徐雪良的死亡按各自过错责任的大小对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2563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804169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杨海成辩称:其初始并不知晓金仓湖在何处,是徐雪良叫去金仓湖捕鱼的。其和徐雪良只是一起去金仓湖,但到了金仓湖后是各自捕各自的。事发当时徐雪良在金仓湖的南面,其在金仓湖的北面,并未亲眼看见徐雪良落水,亦不知徐雪良何时落水,在发现徐雪良联系不到后,与被告陈向东一直在金仓湖分头找寻徐雪良,之后找不到便报了警。因而,针对徐雪良的死亡,其并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基于人道主义补偿一点。

被告陈向东辩称:徐雪良是职业捕鱼的,其初始并不认识徐雪良,徐雪良在知晓其住在金仓湖边上后,几次找到其要求去金仓湖捕鱼。一开始其是拒绝的,后来只是打电话问熟悉的金仓湖保安何时值班,让他们对徐雪良和被告杨海成在金仓湖的捕鱼行为装没看见。其在知晓值班时间后,告知徐雪良和被告杨海成,然后他们从金仓湖边上的小河偷偷进入公园内进行捕鱼,徐雪良和被告杨海成仅是在捕到鱼后给其几条鱼吃,其既不参加捕鱼也不参与分鱼。事发当晚,其未去捕鱼,徐雪良电话联系其去金仓湖拿鱼吃,但其到了金仓湖联系不到徐雪良,在发现徐雪良不见之后,其在金仓湖内绕湖寻找了徐雪良,找不到便立即叫被告杨海成报警。因而其对徐雪良的死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基于人道主义,愿意做一些补偿。

被告金仓湖公司辩称:1.徐雪良死亡系在犯罪过程中发生的,是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案发当晚徐雪良伙同被告杨海成前往金仓湖偷鱼,该行为涉嫌盗窃犯罪,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不慎落水溺亡,该溺亡的结果是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发生的,不受法律保护。2.徐雪良的死亡与金仓湖公司管理无关,徐雪良并非是金仓湖公园开放营业时间的游客,金仓湖公司的管理不需要对非法入侵者负责,并且事发地点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此外,金仓湖公园四周均设有禁止捕捞、禁止戏水的警示牌。3.三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适用城镇标准。4.本案所涉偷鱼事件对金仓湖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金仓湖公司对此保留民事追偿的权利。

法院审判

太仓市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查明:原告高雪芬、徐红、徐锦贤系徐雪良的妻子、女儿及父亲。2016年1月31日晚19时左右,杨海成和徐雪良在金仓湖公园闭园后,通过金仓湖东北角的外湖划船进入金仓湖公园内偷鱼。为方便偷鱼,二人还联系陈向东,让其联系其熟识的值班保安对二人的偷鱼行为视而不见,事后,两人给予陈向东一定的鱼作为感谢。当晚约23时30分左右,陈向东电联徐雪良去拿鱼,待次日零时左右,陈向东到达金仓湖后发现打不通徐雪良的电话,便连同随行的人员一同沿湖找寻徐雪良;之后陈向东看见杨海成,告知杨海成状况后,便一同寻找徐雪良,陈向东沿金仓湖周围绕圈寻找,杨海成则划船在湖面上寻找。寻找未果后,杨海成于2016年2月1日2时10分报警,民警随即赶往现场搜寻救助,后发现徐雪良溺水身亡。

另查明,1.事发当晚系雨夹雪天气,天气寒冷,且刮有较大的东北风,事发前,徐雪良的妻子即原告高雪芬亦劝说徐雪良正在下雪、天气寒冷,不要去捕鱼,但徐雪良坚持前往。

2.事发当晚,徐雪良和杨海成最后通话时间为2016年1月31日22时58分,通话1600秒;陈向东最后致电徐雪良的时间为当晚23时46分,通话时间50秒。

3.徐雪良的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徐雪良的死亡日期为2016年1月31日23时,死亡原因为溺水。

4.金仓湖公园陆地与外界接壤地方都有围栏隔离,其他地方亦有外河同外界隔离,水域联通的地方有网拦截,在拦网上有禁止捕捞的标识,金仓湖公园内部多处设有禁止捕捞、禁止戏水的警示标识。

5.杨海成、徐雪良多次一同出行捕鱼,两人均有独自的船只、渔网等工具,到捕鱼地点后两人分开捕鱼,并就各自抓捕的鱼各自处理。

6.太仓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5刑初731号刑事判决书查明:2015年12月底至2016年2月初,被告杨海成、陈向东伙同徐雪良先后5次至金仓湖公园内采用网捕等手段盗窃鱼类的事实,于2016年10月17日判决杨海成、陈向东犯盗窃罪,分别判处拘役5个月、罚金3000元和拘役4个月、罚金3000元。

太仓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过错推定责任仍是基于过错的责任,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形式,适用于法律有特殊规定的情形。本案所涉的生命权纠纷并不适用过错推定责任,而应适用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

案件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杨海成、陈向东对徐雪良是否尽到了救助义务,被告金仓湖公司对徐雪良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

杨海成、陈向东已被生效刑事判决书判决构成盗窃罪,虽徐雪良溺亡,但其生前去金仓湖捕鱼的行为应属盗窃,徐雪良生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知盗窃系违法行为,但其仍在非正常开园时间且设置有禁止捕捞的警示标识的情况下在晚上通过金仓湖外围的小河偷渡到金仓湖公园内进行盗窃,且事发当晚下雪、刮风,天气恶劣,徐雪良应知当时进入金仓湖偷鱼可能存在极大的危险,但其仍入湖偷鱼,故其应对自身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杨海成,案发当晚杨海成确与徐雪良一同到金仓湖偷鱼,但根据杨海成的当庭陈述及公安询问笔录,事发当晚,两人进入金仓湖后,并未在一起偷鱼,而是分别驾船在金仓湖的南北两边各自捕鱼,且在当日晚12点左右被告陈向东出现前,其并不知晓徐雪良出事,亦未亲眼看见徐雪良落水。

对于陈向东,虽陈向东承认联系值班的保安让他们对被告杨海成及徐雪良的偷鱼行为视而不见,客观上为偷鱼提供了一定的便利,但根据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陈向东系偷鱼活动的主导者。同时,在事发当晚,其并未进入金仓湖偷鱼,其系当晚去金仓湖找徐雪良拿鱼时,发现徐雪良电联无果后,才进入金仓湖公园,其亦未目睹徐雪良落水,也不知徐雪良落水。

现三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杨海成、陈向东目睹徐雪良落水而不予救助,因而在杨海成、陈向东未看到且不知徐雪良落水的情况下,对其救助义务不应苛求过高。根据案外人高建强、周采德、曹培康的笔录和杨海成、陈向东的陈述,在2016年2月1日0时左右发现徐雪良失联后,杨海成、陈向东分别在金仓湖面及岸边进行了积极寻找,在寻找未果后,杨海成于2016年2月1日2时10分报警。虽徐雪良的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徐雪良的死亡日期为2016年1月31日23时,但徐雪良的通话记录却显示其在2016年1月31日23时46分同陈向东通话50秒,因而可以推测徐雪良的落水时间应在23时46分之后,同时结合杨海成、陈向东未亲眼目睹徐雪良落水的事实、发现徐雪良失联的时间及当天凌晨在金仓湖内自力寻找的时间,杨海成于2016年2月1日2时10分报警并无明显不当。综上,三原告主张的杨海成、陈向东未尽救助义务的主张不予采信。

就金仓湖公司而言,徐雪良从事的系盗窃行为,杨海成、陈向东已被判决犯盗窃罪,盗窃本身为法律所禁止。同时,金仓湖公司作为金仓湖公园的管理者,在公园内设置了禁止捕捞、禁止戏水等警示标识,金仓湖公园四周均与外界隔离,外人在非正常入园时间一般无法入内,而本案所涉盗窃行为发生在晚上,并非正常的入园时间,徐雪良通过外河进入金仓湖公园内,因而金仓湖公司作为金仓湖公园的管理者对徐雪良因盗窃而导致的溺亡并不存在过错,对徐雪良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虽原告认为金仓湖公司的保安对徐雪良的盗窃行为视而不见,客观上为盗窃提供了一定的便利,但保安的该行为并非履行职务行为,亦非金仓湖公司的意思表示,故对三原告主张金仓湖公司对徐雪良的溺亡存在过错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太仓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6)苏0585民初3553号民事判决:

驳回原告高雪芬、徐红、徐锦贤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报送单位:太仓市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成员:李红、乐辉、张立新

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 2018年参阅案例9号

(2016)苏0585民初3553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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