舊貸款償還後又借出相同金額的新貸款,能否認定為借新還舊?

最高人民法院

舊貸款償還後又借出相同金額的新貸款的不屬於借新還舊


閱讀提示:“借新還舊”和“還舊借新”在法律效果上存在顯著差別。“借新還舊”要求在舊貸款尚未償還的情況下,銀行和借款人簽訂新的借款合同,並將新貸出的款項用於償還舊貸款。“還舊貸新”是指舊貸款償還後,簽訂新的借款合同,即使兩次貸款的數額相同,時間僅差幾日,但因舊貸清償在先,新貸借出在後,法律效果上與“借新還舊”存在顯著差別。

裁判要旨


“借新還舊”應當是債權人與債務人在舊的貸款尚未清償的情況下,再次簽訂貸款合同,以新貸出的款項清償部分或者全部舊的貸款。借款人償還舊貸款後,又向銀行借與舊貸款數額相同的款項,不屬於貸新還舊,保證人的擔保責任不應免除。

案情簡介


1、2003年12月25日,萬力公司向農行河北支行借款人民幣4000萬元;2004年1月8日,萬力公司向農行河北支行償還人民幣4000萬元。

2、2004年1月13日,農行河北支行與萬力公司簽訂《借款合同》,借款本金4000萬元。同日,農行河北支行與迎賓公司、祥和公司、飛龍公司、遊樂港公司簽訂《保證合同》,約定為4000萬元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

3、上述合同簽訂後,農行河北支行依約發放了貸款,但萬力公司未能償還本息,各保證人亦未履行保證義務。

4、一審:原告農行河北支行起訴借款人萬力公司及各保證人,要求償還借款本息,承擔保證擔保責任。保證人迎賓公司稱案涉借款系借新還舊,其對此不知情,故不應承擔保證責任。天津市高院認為,案涉借款不屬於借新還舊,故判決保證人迎賓公司承擔保證擔保責任。

5、二審:迎賓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訴稱借款人償還原4000萬元的目的是為了能夠獲得案涉借款,故應屬於借新還舊。最高法院認為,迎賓公司的上訴理由系對借新還舊的概念理解錯誤,故判決駁回上訴請求。

裁判要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案涉40000萬元借款是否因構成借新還舊而免除保證人迎賓公司的擔保責任。“借新還舊”應當是債權人與債務人在舊的貸款尚未清償的情況下,再次簽訂貸款合同,以新貸出的款項清償部分或者全部舊的貸款。本案中借款人於2004年1月8日償還了4000萬元借款後,又於2004年1月13日借款4000萬元,不屬於借新還舊。最高法院、天津市高院認為保證人迎賓公司的答辯理由和上訴理由系對“借新還舊”概念的理解錯誤,故判決保證人迎賓公司仍應承擔擔保責任。

實務經驗總結


前事不忘,後事之師。我們就最高法院有關本案的判決涉及的實務要點梳理如下,以供實務參考:

1、本案中最高法院通過認可天津市高院一審裁判觀點的方式,明確界定了“借新還舊”的概念。

認定“借新還舊”首要的在於認定新貸和舊貸發生的時間節點,只有在舊貸款尚未償還情況下,銀行與借款人簽訂新的借款合同,並將新借款用於償還舊借款方能構成借新還舊。本案恰恰是借款人首先償還了舊貸款,而後又簽訂了新的借款合同,儘管在時間上二者僅差數日,且新貸與舊貸數額均為4000萬元,本質上也未增加借款人可以實際支配的資金總額,但基於該種技術性的法律規定,導致了兩種截然不同的法律效果,不能構成“借新還舊”而是“還舊借新”。擔保人以不知情為由主張免除擔保責任的,將不予支持。

2、如存在《擔保法》第三十條的規定的銀行與借款人惡意串通騙取擔保的情形,保證人可主張免責。但從實際訴訟中證明事實的難易程度來看,保證人作為銀行和借款人關係之外的第三人,要證明二者惡意串通騙取其保證的事實是極其困難的,本案中也因保證人萬力公司未能提出有效證據其主張未獲法院支持。

相關法律法規


《擔保法》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一)主合同當事人雙方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的;(二)主合同債權人採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44號]

第三十九條 主合同當事人雙方協議以新貸償還舊貸,除保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外,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新貸與舊貸系同一保證人的,不適用前款的規定。


法院判決


以下是本案判決書中“本院認為”部分,一審天津市高院和二審最高法院就案涉借款是否構成借新還舊問題的論述:

天津市高院認為:“迎賓公司提出本案借款系借新還舊,事實是萬力公司2003年12月25日向農行河北支行借款人民幣4000萬元。2004年1月8日已還款人民幣4000萬元,系另一筆貸款。所謂借新還舊,應當是債權人與債務人在舊的貸款尚未清償的情況下,再次簽訂貸款合同,以新貸出的款項清償部分或者全部舊的貸款。本案借款發生在2004年1月13日,不屬借新還舊。迎賓公司其他關於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及借款合同和保證合同無效的抗辯,沒有提供相應證據,不予支持”

最高法院認為:“本院認為,農行河北支行與萬力公司2004年1月13日簽訂的《借款合同》以及與被告迎賓公司、祥和公司、飛龍公司、遊樂港公司在同日簽訂的《保證合同》、與盛發公司2004年12月7日簽訂的《保證合同》,魏立明2004年1月10日簽署的承諾函,是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應當認定有效。《借款合同》簽訂後,農行河北支行如約履行了放款4000萬元義務。借款期限屆滿,萬力公司沒有履行償還本息的義務,各擔保人也未履行擔保義務,均屬於違約行為,應當承擔還本付息的違約責任。迎賓公司提出本案貸款是貸新還舊的上訴理由,屬於其對貸新還舊概念的理解錯誤,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其上訴還認為本案借款屬於借款雙方惡意串通的詐騙行為,沒有證據支持,雖經本院調查取證,也未發現有關證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得當,判決正確,應予維持。”

案件來源


天津迎賓廣場有限公司與天津市萬力鋼結構工程有限公司、天津祥和投資發展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糾紛上訴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終字第162號]

延伸閱讀


有關如何認定“借新還舊”和“還舊借新”的問題,以下是我們在寫作中檢索到與該問題相關的最高法院案例及裁判觀點,以供讀者參考。

1、該借款屬於“還舊借新”不構成“借新還舊”,並未損害保證人的利益。

案例一: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揚州江都支行與黃靜、揚州愛麗佳家用化學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蘇民終195號]

江蘇省高院認為:“愛麗佳公司2013年12月10日歸還江都工行400萬元是針對2012年12月20日的400萬元貸款,該筆貸款於當日償還後江都工行才向愛麗佳公司發放案涉400萬元貸款,此並不屬於借新還舊,並未損害黃靜的合法權益。”

2、銀行更換貸款憑證新貸款並未實際貸出,其真實用途為“借新還舊”,以貸還貸。

案例二: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瀋陽南湖支行與瀋陽市建設投資有限公司、瀋陽和光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上訴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終字第71號]

最高法院認為:“關於瀋陽建投是否應當承擔沈交銀2004年公司保字032號《借款保證合同》項下的保證責任問題。本院認為,雖然交通銀行南湖支行在訴訟中主張該筆借款為“還舊借新”,並提供了加蓋銀行轉迄章的2004年3月19日《還款憑證(回單)》和2004年3月22日《(臨時貸款)借款憑證》,但因其未能提供沈交銀2004年公司貸字032號《借款合同》項下1500萬元借款劃至和光集團賬戶後資金去向的相關證據,故應當認定該借款合同項下的資金沒有實際貸出,交通銀行瀋陽分行製作的相關憑證僅是更換了貸款憑證,該筆借款的真實用途為以貸還貸,係為了歸還沈交銀2003年公司貸字008號《借款合同》項下和光集團的還款義務。一審判決關於該筆貸款為“還舊借新”的認定,與事實不符,本院予以糾正。由於瀋陽建投亦是沈交銀2003年公司貸字008號《借款合同》的保證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九條的規定,主合同當事人協議借新還舊,新貸和舊貸系同一保證人的,保證人仍應承擔民事責任。故瀋陽建投關於交通銀行瀋陽分行與和光集團惡意串通,其不應承擔保證責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舊貸款償還後又借出相同金額的新貸款,能否認定為借新還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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