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债务抵销的司法观点

最高法院就关于债务抵销相关问题的司法观点

对比衔接:最高法院:债的清偿抵充

法律依据:

A、《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2019年11月8日)第四十三条

抵销权既可以通知的方式行使,也可以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方式行使。抵销的意思表示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一经生效,其效力溯及自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双方互负的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

双方互负的债务数额,是截至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各自负有的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在内的全部债务数额。

行使抵销权一方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抵销全部债务数额,当事人对抵销顺序又没有特别约定的,应当根据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销。

B、合同法第九十九条: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一部分 债务抵销常见争议问题的司法观点

一、债务抵销的前提应当是债权债务数额明确无争议

【案件名称】马志明与王振雄与企业有关的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精要】

《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依据上述规定,债务抵销的前提应当是债权债务数额明确无争议。当事人提出的抵销主张因未经双方清算达成合议、没有形成书面约定,也未经法院判决确认,其抵销数额亦因证据不足而无法认定。因此,本案不具备抵销的条件。

本案是否存在抵销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双方均未约定在本案协议中抵销双方之间2007年11月1日《投资协议》项下的义务,双方当事人之间也没有就王振雄主张的抵销形成意思表示一致的证据,王振雄主张的《投资协议》项下的欠款既未经双方清算达成合议也未经生效判决确认,在本案中亦因证据不足无法认定。因此,本案不具备抵销的条件。

注:本案一审案由为股权确认纠纷,但是各方当事人在投资、经营以及转让陈二挨煤矿的过程中并没有进行公司注册登记,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企业工商变更登记…,本院采用该二级案由,将本案确定为与企业有关的纠纷

二、抵销是双方互负债务的抵销

【案件名称】常州长江客车制造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与上海巴士永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协议效力确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72号

裁判摘要: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抵销是双方互负债务的抵销。

最高法院认为:

首先,“备忘录”约定的抵销,包括了五方当事人,但“备忘录”中涉及的长江集团却不是“备忘录”的签署主体。

其次,抵销的结果,对依维柯公司而言,是依维柯公司应收长江集团的202.02798万元,依维柯公司和长江集团自行结算。

该抵销结果,在依维柯公司不认可的情况下,向其履行债务的主体由巴士永达公司变更为长江集团并非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没有影响,而是因当事人的履行能力不同,债务人的变化对债权的实现与否有重大影响。

此外,依维柯公司与长江集团是不同的独立法人,不能因为其具有关联关系即认为依维柯公司与长江集团之间“只需要账务处理”。

三、将自己享有的债权冲抵部分转让款支付义务,属以债权给付转让价款的一种形式,不属债务抵销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53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所谓抵销,是互负到期债务的当事人之间,根据债务标的物的种类、品质,依法或经协商,进行相互抵销。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沃润公司和浙云海公司不构成债务抵销,而属沃润公司以债权给付转让价款的一种形式

…合同文本虽写明的是“抵销其对甲方负有的等额付款义务”,但其本质上不属法律上的抵销。

合同生效后,无论是浙云海公司交付项目还是沃润公司给付转让款,均是合同履行行为,而非通过抵销不再相互履行,即从给付转让款这一履行行为看,其行为是单向而非双向履行。原审法院将上述事实认定为抵销,属事实认定错误。

沃润公司、胡德胜及浙云海公司三方关系,

本质上不是抵销而是沃润公司将其享有的对胡德胜的债权转让给浙云海公司以冲抵应付的转让款,即浙云海公司取得对胡德胜的债权,之后胡德胜以自己实际控制和支配的浙云海公司26%股权(胡方心持有)转让给浙云海公司其他股东,从而最终达成上述转让款支付和利益平衡关系。

注:对比上述案例,若是在执行程序程序中,被执行人以其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转让给申请人的,有观点认为,此行为性质上不属于和解协议而应认定为代物清偿,执行案件可以执行完毕作结案处理。

当然,若是代物清偿不能达到消灭债务目的的,尤其是在次债务人未实际履行代物清偿协议,则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原金钱债务并未消灭,债权人有权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能否主张以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相互抵销?(衔接:最高法院: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观点集要

四、抵销的债务不限于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产生,法律并未禁止发包人和转包人抵销互负的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274号民事判决,《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并未规定抵销的债务应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产生

299号判决已确定宜兴公司应向广齐公司支付44577769元赔偿款,该赔偿款是因案涉工程施工产生,是金钱债务,本案中,立伟、严继修主张的工程款也是金钱债务,该两笔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也不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债务。

若是延伸一下,基于连带责任产生的债权是否进行债务抵销?根据检索到的几个判决,是有持肯定观点的。

五、“双方债务均已到期”的债务抵销条件成就,即使此后抵销权行使之时主动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亦不影响该条件的成立

【案件名称】 厦门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海南悦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51号民事判决书

衔接:最高法院公报案例:抵销权的行使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注:(2019)最高法民再54号再审判决案

最高法院认为,从函内容上看,广州银行不仅核对了本案债务本息,还对原约定的利息计算进行了变更,并作出将上述拆借资金本息与其主张的担保债权本息进行冲减的意思表示。若广州银行无继续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则不必提出“抵销”这一债务履行方式的建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等,广州银行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汇达公司发函核对本案贷款本息的行为,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

第二部分 债务抵销的几个特别问题

一、执行程序中的债务抵销

衔接:最高法院执行局:执行行为异议案件办理规范

抵销权是《合同法》规定的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行使。

(2017)最高法执监3号中,华港公司受让取得的对贸易中心的债权已经相关生效判决予以确定,且其与贸易中心互负债务均系金钱债务,种类、品质完全相同,华港公司主张抵销的债务类型符合法律规定。

但在(2016)最高法执监155号中,最高法院认为,刘忠信与陈旭龙虽然互负到期债务,但在执行程序中并不必然可以直接抵销。

衔接:最高法院执行局:关于参与分配的办案指引

其中的区别在于,被执行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形,执行程序则规定了参与分配制度,需根据债权人的债权性质及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等具体情况确定参与分配的比例和数额。

如果债务人通过受让,取得了对债权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人作为被执行人,有其他多个债权人向其主张权利,那么债务人受让的债权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实现以及能够实现多少,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执行程序中确定,不能直接将其债务抵销。

在-155号中,浙江高院查明,义乌法院共有以陈旭龙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31件,合计标的43382614元。2009年2月6日,义乌法院向刘忠信发出(2008)义执字第4659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责令刘忠信不得向陈旭龙清偿到期债务。

因此,刘忠信所受让对陈旭龙的债权,如果与其对陈旭龙的债务相抵销,意味着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进行了受偿,将可能损害陈旭龙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二、仲裁程序中的债务抵销

L律师提出,基于两个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且两个合同的管辖法院并不一致,尤其若一份约定仲裁,可否主张债务抵销?

从合同法的规定,并未限制进行抵销的债务基于同一份合同产生,且上述的案例中也存有说明。

关于债务抵销的程序,在诉讼中提出,也是通知的一种方式。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4期之(2018)最高法民再51号案件。

进一步将,九民纪要中,规定抵销权既可以通知的方式行使,也可以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方式行使。抵销的意思表示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一经生效,其效力溯及自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双方互负的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

但若是仲裁程序中,被申请人主张债务抵销的债权尚未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管辖问题可能存在客观障碍?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辉影媒体销售有限公司申请撤销[2003]大仲字第083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提到类似的问题争议。

虽说抵销不成,可另案诉讼。

三、出资合同无效所生债务之认定及其与普通债务之抵销

案号:(2009)苏民二终字第0064号

该案蕴含两个重要法律问题。一个是合同无效所形成的返还不当得利之债的认定问题,一个是出资无效所形成的返还不当得利之债能否与普通债务相抵销的问题。

江苏高院采取了债务抵销的观点。

至于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与普通债权人对公司的债务的清偿顺序问题,在后来的(衔接:最高法院典型案例:对公司债权的受偿顺位,外部债权人应优先于出资不实股东)已明确;但本案中,似乎并不适用该观点。

三、债务人抵销权与应收账款质权的冲突解决

就该问题进行检索时,以最高法院(2012)民申字第1019号民事裁定为典型。

最高法院认为,依法定程序设立的应收账款质权,质权登记的公示效力,应及于出质人的债务人。但是,质押合同及债权人据此享有的质权能否约束或对抗出质人的债务人,还需要以出质人及其债务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为前提。

此外,应收账款质权优先于出质人的债务人享有的抵销权受偿应具备一定条件,不仅要设立时间在先,还要出质人的债务人未提出合理抗辩。

另见,《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14期刊登的(2011)浙商终字第25号,即该案的二审。

—赫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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