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資法》之徵收和補償——條件和標準

《外商投資法》第二十條規定,僅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國家才可以依據法律規定、依照法定程序對外國投資者的投資實行徵收或者徵用,並及時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

這個徵收的規定,不僅比《憲法》詳盡許多,比三資企業法的徵收及其補償規定詳盡,也比《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等專門的徵收與補償法律詳細。特別是在補償的規定上,第二十條使用了及時、公平、合理三個形容詞,反觀《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只規定了公平補償。

《外商投資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對前述規定做了拓展,明確國家對外國投資者的投資不實行徵收。在特殊情況下,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對外國投資者的投資實行徵收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序、以非歧視性的方式進行,並按照被徵收投資的市場價值及時給予補償,新增了非歧視這個關鍵詞,明確了公平、合理的含義是被徵收投資的市場價值。

以被徵收投資的市場價值補償,還涉及以何時的市場價值為準,以及市場價值的計算方法,對此有大量的國際投資仲裁案件可供參考,可以做闡發性研究。進而,及時的意涵和考察標準為何?學說、國際爭端解決案例,條約、雙邊投資協定範本梳理,有沒有形成國際習慣。及時、公平、合理與其他原則的關係,是否適合中國國情。畢竟在徵收補償上,中國也是接受ICSID管轄的。

《外商投資法》之徵收和補償——條件和標準

《外商投資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還規定,外國投資者對徵收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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