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民交叉案件六大典型案例,由第十九期“案例大講壇”發佈


刑民交叉案件六大典型案例,由第十九期“案例大講壇”發佈

為深入貫徹中央關於保護產權及保護企業家權益、構建良好法治營商環境的要求,進一步明確刑民交叉案件裁判規則,防止辦案機關利用刑事手段干預經濟糾紛,2019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和國家檢察官學院共同主辦的第十九期“案例大講壇”在杭州市人民檢察院舉行。大講壇發佈了對處理刑民交叉案件有參考和指導意義的系列典型案例。


一、俸旗公司訴遼寧儲運公司、穀物公司等借款合同糾紛案

二、李晶訴溫顏擎、邢野等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

三、潘強與金卿民間借貸糾紛抗訴案

四、葉文宇、毛福林等涉嫌騙取貸款案

五、洪聰聰訴曹正林、楊翠龍等民間借貸糾紛案

六、徐盼訴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信用卡糾紛案

六大典型案例

01

俸旗公司訴遼寧儲運公司、穀物公司等借款合同糾紛案

【案情簡介】

案外人楊一、黃建、崔楊、李旗等分別與穀物公司、俸旗公司簽訂《欠款確認及債權轉讓協議書》等,將其對穀物公司的債權轉讓給俸旗公司。2014年6月4日,俸旗公司(質權人)與穀物公司(出質人)簽訂《最高額動產質押合同》,約定穀物公司以自有玉米145400噸作價3億元人民幣提供質押擔保,用以擔保前述借款本息的履行。同日,俸旗公司(質權人)、穀物公司(出質人)、遼寧儲運公司(監管人)共同簽訂《動產質押監管協議》。後遼寧儲運公司向俸旗公司出具了《收到質物通知書》,明確告知已收到質押物145400噸玉米。6月9日,遼寧儲運公司收取了150萬元監管費。2014年7月,因穀物公司未能履行還款義務,俸旗公司按《動產質押監管協議》約定行使質權並出具《放貨通知書》,要求遼寧儲運公司辦理對質押物145400噸玉米的提貨手續,但遼寧儲運公司未能向俸旗公司提供質押物。俸旗公司訴至法院,要求穀物公司清償欠款及逾期利息、處置質押物,所得價款俸旗公司優先受償。並要求遼寧儲運公司就穀物公司所欠債務在3億元範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一審法院查明,穀物公司法定代表人劉有文因涉嫌合同詐騙罪現被羈押于吉林省新康監獄。劉有文在被訊問中自認:其與俸旗公司簽訂《最高額動產質押合同》後未依約向俸旗公司提供質押物145400噸玉米;俸旗公司、遼寧儲運公司對質物145400噸玉米自始不存在是知道的。一審法院認為,關於本案應償還的本金,俸旗公司主張26320萬元中本金20800萬元各方對此均無異議,予以支持。對於利息可依照當時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於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的規定確定。根據劉有文的自認等,證實涉案質押的玉米並不存在,《最高額動產質押合同》中所涉質權未依法設立,俸旗公司無法享有處置質押物所得價款優先受償的權利,對此訴求,不予支持。根據《動產質押監管協議》約定,遼寧儲運公司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但因大連穀物公司系主債務人,遼寧儲運公司為監管人,依據公平原則,遼寧儲運公司應在穀物公司不能償還俸旗公司債務的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即應承擔的是補充賠償責任。因監管的質押物當時作價3億元,所以其應在3億元範圍內對穀物公司不能償還俸旗公司債務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遼寧儲運公司不服上訴至二審法院,主張俸旗公司知道涉案質物自始不存在,應自行承擔責任。同時認為因穀物公司虛假出質構成犯罪,本案應依法移送公安機關處理。

二審法院認為,關於本案是否應當移送公安機關處理的問題。從動產質押監管的角度分析,本案存在兩個法律關係:一個是債權債務及擔保法律關係,債權債務法律關係是通過債權轉讓而形成,擔保法律關係是通過簽訂《最高額動產質押合同》形成,債權債務及擔保法律關係的主體為債權人、質權人俸旗公司及債務人、出質人穀物公司。另一個是動產質押監管法律關係,合同依據是《動產質押監管協議》,合同主體為委託人俸旗公司及受託人遼寧儲運公司。審理動產質押監管糾紛的主要法律關係依據是俸旗公司與遼寧儲運公司基於《動產質押監管協議》形成的合同關係。穀物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基於借款及擔保事實涉嫌經濟犯罪與本案審理的動產質押監管法律關係並無同一性,本案作為民事案件應當繼續審理。遼寧儲運公司關於本案因大連穀物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涉嫌經濟犯罪應當移送公安機關處理的上訴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應支持。穀物公司、俸旗公司與遼寧儲運公司對涉案質權不能設立均有過錯,對所造成的損失均應承擔責任。二審法院改判遼寧儲運公司在人民法院對債務人穀物公司及其他擔保人強制執行後俸旗公司債權仍不能清償部分,承擔不超過30%的補充賠償責任。

【典型意義】

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因不同的法律事實,分別涉及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嫌疑的,經濟糾紛案件和經濟犯罪嫌疑案件應當分開審理。本案存在兩個法律關係:一個是債權債務及擔保法律關係,另一個是動產質押監管法律關係。雙方之間的動產質押監管法律關係和俸旗公司、大連穀物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及擔保法律關係,不僅主體不同,權利義務關係不同,而且並非基於同一法律事實,本案作為民事案件應當繼續審理。

02

李晶訴溫顏擎、邢野等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

【案情簡介】

2006年11月,邢野、溫顏擎、申海霞以大連樺源公司名義與欣桑達公司簽訂《合同協議》,騙取欣桑達公司、李晶(欣桑達公司法定代表人)943萬元,後法院判決三人犯合同詐騙等數罪。經追贓返還李晶一臺奧迪車價值60萬元。溫顏擎為取得李晶諒解,與李晶達成賠償500萬元賠償協議。但刑事判決中返還的贓款贓物,以及溫顏擎與李晶達成的賠償協議中的款項尚不足以彌補李晶因該《合同協議》而遭受的損失。現李晶以溫顏擎、邢野、沈偉剛、申海霞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失。

生效民事判決認為,邢野、溫顏擎、申海霞三人行為性質屬於惡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非法佔有他人財產的行為,其應當返還財產並賠償因其詐騙行為給被害人造成的損失。《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進行調解,或者根據物質損失情況作出判決。根據該規定,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可以在特定情況下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賠償相關損失。追繳與責令退賠在對刑事被害人權利救濟上是相輔相成的,目的在於保護被害人合法利益不受損害。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問題的規定》第五條規定:犯罪分子非法佔有、處置被害人財產而使其遭受物質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被追繳、退賠的情況,人民法院可以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經過追繳或者退賠仍不能彌補損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法院判令邢野、溫顏擎、申海霞等賠償李晶財產損失383萬元。

【典型意義】

本案中,生效的刑事法律文書並未註明責令被告人退賠被非法佔有、處置的財產,且追繳財產的金額或財物的名稱、數量等情況並不明確、具體。本案刑事裁判退賠、追繳不明確,加之經過退賠、追繳仍不能彌補全部損失,被害人李晶提起民事訴訟要求相關賠償,應當予以支持。

03

潘強與金卿民間借貸糾紛抗訴案

【案情簡介】

2017年6月15日,被告金卿向原告潘強出具借條一份,約定:借款金額為40000元,借款期限為1個月,2017年7月14日前歸還,借款月利率按1%計算;如被告未能在約定的還款期限內向原告歸還本息40400元,被告願意向原告支付每日借款總金額1%的滯納金。同日,原告通過銀行匯款將40000元款項交付至被告。原告陳述,借款發生後被告未支付過利息及歸還過本金。原告訴請判令被告向原告歸還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400元,以及違約金(從2017年7月15日至今的每天400元整)。

浙江省紹興市越城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潘強與被告金卿之間的民間借貸關係,雙方主體適格,意思表示真實,內容未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合法有效。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並結合其庭審陳述可認定被告金卿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400元,對原告要求被告歸還上述借款本息的訴訟請求,該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違約金,雖在借條中有約定,但已超出法律允許的範圍,該院依法調整為按年利率24%計算,經計算,截至原告起訴之日的違約金為880元。判決:一、被告金卿歸還原告潘強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利息400元,並支付違約金880元,共計41280元,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二、駁回原告潘強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判決後,各方均未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檢察機關在履行職責中發現潘強等人涉嫌套路貸有關犯罪,浙江省紹興市柯橋區人民檢察院已於2018年3月16日以涉嫌虛假訴訟罪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潘強、朱某。紹興市人民檢察院審查後認為,潘強等人涉嫌套路貸犯罪行為損害了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啟動依職權監督程序,進行了調查和審查,查明事實如下:從2017年3月開始,潘強、朱某恆、朱某根、杜某軍、李某5人未經依法註冊審批,在越城區財源中心大廈開設了“昊瑞”公司,非法從事小額貸款業務。該公司假借民間借貸,針對本地人只需要身份證貸款,向不特定人員放貸。通過向受害人收取保證金、平臺費、業務費等虛高手續費用,並在貸款中直接扣除第一期還款本息,隨後以潘強個人名義與被害人簽訂大幅虛增借款數額的借條,並要求被害人寫下還款承諾書,以此達到非法獲利的目的。受害人如果逾期不還,潘強會憑藉虛增金額借條、還款承諾書等證據,向法院提起訴訟;而受害人往往因為在案前受到脅迫,只能在審判階段完全“承認”借款事實。目前,紹興市柯橋區人民檢察院對潘強、朱某恆、朱某根以涉嫌虛假訴訟罪批准逮捕。從案件性質上考慮,潘強涉嫌刑事犯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

檢察機關於2018年5月10日向法院提出抗訴。主要理由如下:原審判決依據原告潘強的庭審陳述及其所提供借條,認定被告金卿欠原告潘強借款40000元。依據公安機關對潘強、朱某等人所製作的偵查訊問筆錄,他們均承認金卿出具的借條金額為40000元,但通過收取保證金、平臺費、業務費等虛高手續費用、並在貸款中直接扣除第一期還款本息等方法後,金卿實際拿到的借款僅僅為26000元左右,原告潘強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依據借條大幅虛增借款數額提出訴訟請求,已涉嫌套路貸犯罪,原審法院支持其請求判決金卿歸還40000元借款,顯屬不當。

法院再審審理後認為,人民法院作為民事糾紛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於民事糾紛而有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根據抗訴機關的抗訴意見和本案當事人的陳述,本案有疑似“套路貸”之犯罪嫌疑。檢察機關目前正在審查起訴中。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四百零八條之規定,裁定:一、撤銷浙江省紹興市越城區人民法院(2017)浙0602民初9351號民事判決;二、駁回原審原告潘強的起訴。

【典型意義】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名為民間借貸,實為套路貸犯罪案件,犯罪分子通過收取保證金、平臺費、業務費等虛高手續費用,虛增債權債務、製造銀行流水痕跡等方式,形成證據鏈條閉環,並藉助民事訴訟程序實現非法目的。本案原審原告潘強的行為已涉嫌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應裁定駁回起訴。

04

葉文宇、毛福林等涉嫌騙取貸款案

【案情簡介】

葉某某、毛某某、李某某均系瑞濤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濤公司)、美迪起重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迪公司)股東。

2013年1月,美迪公司向北京銀行杭州支行申請貸款1000萬元,並提供了美迪公司與瑞濤公司之間的虛假購銷合同。在該筆貸款申請中,葉某某提供了其夫婦所有的某市富春街道富春路一營業房作抵押(2013年評估價1657萬)。美迪公司獲取貸款後,500萬元直接用於公司經營,500萬元作為葉某某個人出借給公司的錢款,由葉某某收取利息。2014年1月,葉某某、李某某、毛某某等人以美迪公司以公司名義向北京銀行某支行的貸款1000萬元到期,需要轉貸款,但北京銀行明確不予轉貸。為此,葉某某等瑞濤公司的股東經決議,利用沈某(系該公司隱名股東,另案處理)在招商銀行某支行分管個貸的職務便利,由代毛某某持股的許某某出面,以個人經營性貸款方式向招商銀行申請貸款800萬元。葉某某、毛某某、李某某代表瑞濤公司向招商銀行提供了虛假的公司財務報表和與威通公司的購銷合同。招商銀行經審核向許某某授信最高額800萬元、授信期限為5年的循環貸款,由葉某某、李某某等提供個人擔保,由葉某某與其丈夫邵某某所有的富春街道富春路某營業房作抵押(銀行貸前評估值1500餘萬元)。2014年1月22日,招商銀行發放貸款800萬元。貸款主要用於歸還北京銀行的貸款。2015年1月貸款到期後,由葉某某具體操作向招商銀行轉貸800萬元。2016年1月貸款到期後,其他股東不願再提供擔保,也未履行擔保責任,貸款逾期。同年1月26日,招商銀行向某區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拍賣或變賣抵押物優先受償。葉某某於2016年4月18日主動前往公安機關投案。

【典型意義】

本案是一起因股東對貸款責任承擔而產生糾紛的案件,刑事立案不應成為擔保人規避擔保責任的手段。葉文宇作為涉案貸款實質上的用款人之一及擔保人,對於貸款用途、公司經營情況等具有準確地認知,其將名下房產用於抵押擔保系出於真實、自願,並非受他人欺騙所致,理應承擔其相應的擔保責任。在本案可通過民事途徑妥善處理的情況下,刑事手段就不應輕易介入。

05

洪聰聰訴曹正林、楊翠龍等民間借貸糾紛案

【案情簡介】

2017年11月3日,案外人方秋良、肖平與被告曹正林之妹曹新妹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向其出借人民幣250萬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同日,肖平又與曹正林另一妹徐國玲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向其出借350萬元;曹正林為上述兩筆借款(以下簡稱借款1)提供連帶保證。同日,肖平向曹新妹、徐國玲(以下簡稱曹家姐妹)分別轉賬250萬元和350萬元;曹家姐妹收款後,立即將錢款如數轉賬給被告楊翠龍。2018年1月12日,原告洪聰聰與曹正林簽訂《借款合同》(以下簡稱涉案協議),約定洪聰聰為曹正林提供借款600萬元(以下簡稱借款2),被告楊翠龍、萬耀平提供連帶保證。同月16日,洪聰聰由銀行向曹正林轉賬600萬元;同日,由曹正林擔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淼升管線設備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淼升公司)分別向曹家姐妹轉賬250萬元和350萬元,曹家姐妹收款後立即將錢款全部轉給方秋良,並在匯款時備註“還款”。後洪聰聰因借款2與曹正林、楊翠龍、萬耀平產生爭議,故將三人訴至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請求判令曹正林歸還借款本金600萬元及利息,楊翠龍、萬耀平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一審法院認定借款2合法有效,判決支持原告洪聰聰關於本金和利息等大部分訴訟請求。曹正林等三人不服,上訴請求改判駁回原告全部訴訟請求。曹正林上訴稱,借款1、2的實際出借人都是方秋良,肖平和洪聰聰都是方秋良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傑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傑初公司)的員工。借款1的實際用款人也不是曹正林而是楊翠龍,借款1已經由楊翠龍陸續歸還完畢,方秋良於2018年1月16日轉給其的600萬元,是根據方秋良的要求,其拿出自有資金600萬元,依次經由淼升公司打給曹家姐妹,曹家姐妹打款給方秋良,然後方秋良再將上述款項還給自己。其之所以與洪聰聰簽訂涉案協議,是為了給傑初公司平賬之用。故曹正林從未拿到過任何錢款,借款2乃其受到欺騙簽訂的虛假合同。

二審期間,二審法院分別召集雙方當事人、案外人方秋良進行單獨談話。各方在關於“借款1是否已經歸還”、“借款2是否實際發生”、“涉案協議的真實用途”、“曹正林是否具有真實的借款意願和需求”等關鍵問題的表述上存在明顯相互矛盾和推諉之處,針對諸多細節的描述亦有悖常理和交易習慣。二審法院由此認定,本案存在相關人員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借民間借貸之名,虛構債權債務關係,同時藉助訴訟手段非法佔有他人財物之嫌疑,即涉嫌“套路貸”。據此,二審法院最終裁定撤銷一審判決,駁回洪聰聰的起訴。

【典型意義】

本案中雖然相關刑事案件還未立案,但二審法院發現該案存在誘使被害人簽訂“借貸”“擔保”協議、製造資金走賬流水等虛假給付事實、故意製造違約、藉助訴訟程序意圖非法佔有被害人財物等明顯的“套路貸”特徵,依職權對此進行了調查和取證。經過與各方當事人的單獨談話,以及對各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逐一比對分析,最終認定該案涉嫌“套路貸”,存在詐騙犯罪之嫌疑。根據現有證據,雖無法判定具體詐騙之主體,但此問題無法在該案審理中得以解決,必須依賴刑事案件的處理結果而定,據此裁定駁回起訴。

06

徐盼訴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信用卡糾紛案

【案情簡介】

2011年6月28日,徐盼向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簡稱建行北分)申請辦理信用卡,並簽署相關文件。根據《領用協議》的約定,建行北分負有在約定期限和額度內向徐盼提供資金、保障其賬戶安全、維護其合法權益的義務;徐盼負有按期歸還欠款、妥善保管信用卡及信用卡信息、遵循銀行相關業務規定使用信用卡的義務。後徐盼獲得一張信用卡。

2015年11月4日,該信用卡開通賬號支付功能併產生兩筆消費,分別為4500元、5000元。同日,徐盼向公安機關報案稱:當天11時50分左右,其收到一條95533發送的手機短信,告知信用卡積分可以換錢,其點開短信裡面的鏈接“wap.czcvnn.com”,在頁面上下載安裝了一個客戶端軟件,並按照提示操作,輸入了手機號碼和信用卡卡號和後3位,以及卡片日期。然後手機收到了2條驗證碼短信,其輸入了驗證碼,被刷走了4500元和5000元兩筆款項。因與銀行協商未果,徐盼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建行總行、建行北分承擔9500元以及利息、滯納金;且建行總行、建行北分不得將其逾期還款的行為列入中國人民銀行徵信中心不良信用記錄。

經備案的建設銀行互聯網網站網址域名及WAP網站域名均非“wap.czcvnn.com”。涉案信用卡卡面上明確記載該銀行的網站域名,徐盼被盜刷前建行北分向其寄送的對賬單上亦記載有近期不法分子發短信誘騙客戶登錄釣魚網站實施網絡盜刷的情況提示、建設銀行官方網站網址、手機網頁網址等信息。且徐盼陳述其在報案後返回銀行營業廳時發現營業廳外LED大屏幕有“網絡盜刷”的滾動提示。

法院認為:建行北分作為依法設立並領取營業執照的商業銀行分支機構,是本案中的合同主體及因合同糾紛承擔責任的主體。涉案《領用協議》合法有效。涉案兩筆交易系徐盼未按照《領用協議》的約定進行交易而產生。建行北分已盡到保障持卡人賬戶安全的義務。因徐盼信用卡詐騙一案仍在公安機關偵查中,徐盼可以待刑事案件偵破後要求相關責任人承擔責任。據此法院判決駁回徐盼的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

本案強調了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實與民商事案件雖有關聯但不是同一事實的,如果民商事案件基本事實的認定不以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前提,則民商事案件可以繼續審理。這一做法有利於及時化解民事糾紛,維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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