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巍:組織賣淫罪的變化及區分

魏巍:組織賣淫罪的變化及區分

2017年7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通過的《關於辦理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司法解釋》)開始施行。該司法解釋共十五條,對組織賣淫的定義、情節嚴重的標準、相關人員的處理等做了規定,為司法實踐的處理提供了定罪量刑標準。其中,較為引人關注的是《司法解釋》對組織賣淫行為的定義有比較大的變化。

組織賣淫罪的由來,還得從上世紀90年代初說起。1991年9月4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公佈施行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首次以對刑法有關規定作補充修改的方式提到了組織他人賣淫,並對組織他人賣淫行為的量刑幅度作了規定。

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印發《關於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答》(以下簡稱《解答》)的通知,首次對組織他人賣淫罪的定義作了解釋:“組織他人賣淫罪,是指以招募、僱傭、強迫、引誘、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從事賣淫的行為”。《解答》首次列舉了組織賣淫行為的具體手段。此後,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於2008年聯合出臺的《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繼續沿用了上述對組織賣淫行為的手段的表述。

本次出臺的《司法解釋》,對組織賣淫行為的手段表述有了新的變化。《司法解釋》規定:“以招募、僱傭、糾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賣淫,賣淫人員在三人以上的,應當認定為組織他人賣淫”。變化有兩方面。


1.行為手段的變化

組織賣淫的手段由之前的“招募、僱傭、強迫、引誘、容留等手段”變為“招募、僱傭、糾集等手段”。新增加了“糾集”手段,去掉了“引誘和容留”。從變化後的描述可以看出,新的《司法解釋》有意將組織賣淫行為與容留賣淫和強迫賣淫行為作區分,這也解決了實踐中組織賣淫與容留賣淫和強迫賣淫在表現上具有重合性,傻傻分不清的問題。


2.行為目的的變化

在《司法解釋》出臺前,組織賣淫與容留賣淫最大的區別在於組織賣淫行為更加強調對人員和活動的控制,而容留賣淫行為則不存在上述控制。最為典型的例子是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檢察院於2014年聯合出臺的《關於辦理組織賣淫及相關刑事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紀要》(以下簡稱《紀要》)。

該《紀要》指出,“組織賣淫罪,是指以招募、僱傭、引誘、容留、強迫等手段。控制多人從事賣淫的行為。控制多人從事賣淫是本罪的本質特徵,是本罪與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引誘幼女賣淫罪的主要區別。“控制”包括對賣淫人員的控制和對賣淫活動的控制。限制賣淫人員人身自由,限制或者禁止賣淫人員與外界進行聯繫,扣押證件、扣留行李、財物等賣淫人員物品,使得賣淫人員不得不持續賣淫的,屬於對賣淫人員的控制。對賣淫活動進行指揮、安排、調度、指派、賣淫人員對何時賣淫、向何人賣淫、如何收費等賣淫事項無自主決定權的,屬於對賣淫活動的控制。”

而《司法解釋》的變化在於,組織賣淫的手段的目的除了是“控制”賣淫者外,還包括“管理”賣淫者。可見,在以後的司法認定中,“控制”將不再是組織賣淫行為與容留賣淫行為的唯一區別,組織賣淫行為的範圍將進一步擴大。

實踐中,組織賣淫與容留賣淫兩種行為在認定上存在諸多爭議,界限並不清晰。主要原因在於容留賣淫行為中純粹的容留行為較少,或多或少都存在一些組織及管理行為。《司法解釋》對組織賣淫行為的定義調整之後,所有存在組織或管理行為的容留賣淫都有可能被認定為組織賣淫行為。個人認為,還是應當從細節上作一定的區分,以更好的區分兩罪,達到罪責刑相統一。

1、是否具有積極的組織行為。從兩個罪名來看,組織賣淫具有積極的組織行為,而容留賣淫則相對是被動的容留行為。因此,需要注意行為人在前期是否有積極組織人員、準備場所、是否有安排、調度賣淫女等使賣淫活動有組織、有計劃地進行的行為。

2、是否具有嚴格的管理行為。實踐中,容留賣淫行為或多或少也存在一些管理行為,與組織賣淫行為較為類似。但組織賣淫的管理相對較嚴格,除了有對賣淫女的工作穿著、言談舉止、工作內容、工作禁忌、風險防範、身體健康等進行管理的情形,還存在對其他服務人員嚴格管理的情況,以更好地為賣淫活動服務。而容留賣淫即便存在管理,也比較鬆散,不成體系,管理程度上相對較輕。

3、是否對人員和活動有控制行為。組織賣淫行為一般對賣淫人員和賣淫活動均有控制。而容留賣淫的中的容留僅僅是賣淫活動的一種輔助性的行為,提供協助者一般不直接干預賣淫活動的具體實施,可能會向賣淫或嫖娼人員索取一定的經濟回報,但其本質上對賣淫嫖娼活動並未進行任何的干預。容留人員並不過問賣淫人員是否自願從事賣淫,不參與賣淫價格的商定,不強制要求賣淫人員必須在其場所內從事賣淫,在賣淫人員不願繼續從事賣淫活動時也不加以強制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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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巍律師

魏巍,浙江厚啟律師事務所黨支部書記、副主任、合夥人。杭州市律師協會刑事責任風險防範委員會委員;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死刑案件辯護團隊成員;中國人民大學律師學院商事犯罪研究中心浙江分中心秘書長;全國青年律師領軍人才訓練營學員;杭州師範大學沈鈞儒法學院實務導師。

2010年碩士畢業後,專職從事刑事辯護工作,為主或參與辦理刑事案件數百件。其中不乏在全省、全國具有一定影響力的案件。重點研究商事犯罪、毒品犯罪及死刑案件等領域的辯護。成功辦理了多起經濟犯罪、毒品犯罪及死刑案件,為當事人爭取到寶貴的自由和生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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