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常識:尋恤滋事罪與故意傷害罪的區別與量刑輕重

尋釁滋事罪與故意傷害罪之間的界限與認定,一是由於二者的區別主要在於其構成要件中主觀方面不同,較難把握;二是司法實務案件的複雜性與多樣性,導致二者在司法實務認定中大多處於模糊狀態。正是由於尋釁滋事與故意傷害極易混淆,那麼正確區分二者就顯得尤為重要。筆者認為,應從犯罪構成要件中的主觀方面與客觀方面分析,從而正確區分二者,進行定罪量刑。

主觀方面:行為人犯罪動機。尋釁滋事罪行為人具有較為淺層的動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行為人為尋求刺激、發洩情緒、逞強耍橫等,無事生非,實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的行為的,應當認定為“尋釁滋事”。行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發矛盾糾紛,藉故生非,實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的行為的,應當認定為“尋釁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發或者被害人對矛盾激化負有主要責任的除外。可見,尋釁滋事是以一些日常生活的偶發矛盾作為導火索,借事生非,大動干戈,尋求精神刺激、發洩情緒,滋擾社會秩序。

故意傷害罪行為人具有較為深層的主觀動機,多是事出有因,如鄰里糾紛、民事糾紛、經濟糾紛引發的衝突矛盾未解決,導致行為人產生不滿情緒,實施犯罪行為。

客觀方面:行為人行為特徵。尋釁滋事罪侵害的對象往往是不特定的人,包括熟人和陌生人,僅是自己看不慣就惹事生非,擾亂社會秩序;故意傷害罪侵害的對象往往是與行為人有一定的利害關係,存在一定矛盾,且未妥善解決,導致矛盾激化,進而造成犯罪的行為。

尋釁滋事罪行為人的表現具有主觀隨意性,試圖以武力彰顯自己的“威風”,壓倒對方;故意傷害罪行為人具有一定的預謀性,傷害特定對象。

尋釁滋事罪的侵害客體較為複雜,既侵害了社會公共秩序,又有可能侵犯他人的身體健康權、財產權,但以侵害社會公共秩序為主要特徵;故意傷害罪的侵害客體相對較為單一,侵害的是他人的身體健康權。這是區分二者的主要切入點。

從二者的損害結果來看,尋釁滋事一般造成被害人輕傷或以下後果,而故意傷害罪一般造成被害人輕傷及以上的損害結果(包括輕傷、重傷、死亡)。

下面從兩個案例入手,簡要分析故意傷害與尋釁滋事在司法實務中的法律認定。

案例一:甲與乙是同事,某天二人在吃晚飯時因工作瑣事發生口角,被在場同事拉開。當晚,甲拿著菜刀來到乙的宿舍,二人廝打起來,後甲的叔叔見狀,找到一根鋼管幫助甲毆打乙,叔侄二人將乙打傷後逃走,乙被同事送往醫院。經鑑定,乙的傷情構成輕傷。

案例二:丙在工地上承包食堂,某天工人丁和戊在食堂買飯時與丙發生爭吵,後丙打電話叫了幾個人來到丁與戊所住的工棚內,用所帶木棒將丁與戊還有其他幾名工人打傷。經鑑定,被打傷的工人中有二人構成輕傷,二人構成輕微傷。

從主觀方面來看,案例一中甲與乙發生爭執,起因是同事之間的工作矛盾未妥善解決,由此導致犯罪行為;從客觀方面來看,甲對犯罪時間、地點以及犯罪工具的選擇都具有預謀性,犯罪對象僅針對乙,造成乙人身傷害,因此甲構成故意傷害罪。案例二中丙與丁、戊因買飯偶然發生矛盾,丙因小事借事生非,其犯罪行為的時間、地點、經過都為臨時起意,犯罪對象也不明確,行為人表現出一種“見誰打誰”的主觀心態,對犯罪結果無提前設想,犯罪結果存在潛在的擴大風險,藐視國家法律與公共秩序,因此構成尋釁滋事罪。

由此,區分尋釁滋事罪與故意傷害罪的切入點主要在於,從事發原因、具體經過以及行為人的犯罪對象、犯罪工具、犯罪方式、犯罪結果去分析行為人的主觀動機是否屬於蠻不講理、借事生非、無事生非、小題大做、尋求刺激、發洩情緒、卑鄙下流“耍流氓”等主觀心態,其行為特徵是否表現一種隨意性。如果是,就認定為尋釁滋事罪;如果不能明顯認定,或者難以判斷爭議較大,那麼就不能認定為尋釁滋事罪,有可能構成故意傷害罪或者其他犯罪。

在司法實踐中,尋釁滋事和故意傷害案件屬於多發性案件,由於兩罪之間在表現形式上存在著許多相似之處,尤其是在尋釁滋事行為中產生傷害結果的情況下,如何區分尋釁滋事罪和故意傷害罪就顯得尤為重要。如果定性不準確,就會出現量刑上的不公正,影響我國刑法的統一適用性和穩定性。

那麼尋釁滋事罪與故意傷害罪的區別有哪些?

一、故意傷害罪與尋釁滋事罪二者容易混淆。如何有效地把握二者的區別,正確定罪量刑至關重要。二者的主要區別主要在以下幾個方面:

1、主觀故意上。故意傷害罪的主觀故意是傷害他人的身體健康,希望並且放任這種行為的發生。尋釁滋事罪是故意尋釁滋事,破壞公共場所等社會秩序,並造成公共產所秩序嚴重混亂。從主觀股以上我們可以看出故意傷害罪在主觀上必須有傷害的故意,必須是故意使他人身體健康受到損害,傷害的動機是多種多樣的,不是使他人的生命受到危害,若是致他人的生命受到危害,則就是故意殺人了。而尋釁滋事罪一般不以傷害他人的身體健康為目的,而是為了尋求一種逞強好勝,耍流氓等行為來破壞社會秩序。

2、從行為侵害的對象向上來看,尋釁滋事罪侵害的對象往往是不特定的人,可以是熟人,也可以是陌生人,只是自己看不慣就惹是生非,尋求精神上的刺激來滿足自己非正常的心理。在司法實踐中,往往有些行為人認為別人說了自己壞話或者做出對自己不好的行為而甚至看不慣別人的行為而不分青紅皂白的毆打他人,以發洩自己行中的無名怒火,這種情況下被害人往往不知道行為人毆打自己的真正緣由。而故意傷害的對象往往是特定事情的特定關係人,行為人傷害的對象往往具有特定性,雙方往往產生一定的矛盾或者恩怨,一般情況下,行為人與被害人有一定的接觸或者交往,而且糾紛往往在傷害發生之前沒有得到較好的解決,導致矛盾激化,進而產生了行為人挑起事端,傷害對方,報復對方。由此可見,故意傷害罪的被害人是明確的、特定的。而尋釁滋事罪的對象是隨意的,不特定的。

3、在客觀行為方面。故意傷害所侵害的對象往往比較特定,一般是認識的或有矛盾的人,且在傷害行為實施之前往往有一個準備過程,也就是我們所說的是有預謀的傷害他人。而尋釁滋事往往對對方的人是侵害的對象比較隨意,見到某人打某人。如某人酒後無事生非,逞強好勝,見人就打,顯示自己大哥的身份,這時行為人只是為了追求其精神刺激,在行為發生時大多是臨時起意的,對別人無緣無故的毆打顯然是一種流氓作風。也就是說在客觀方面,尋釁滋事罪的行為人隨意毆打他人的起因往往是因為小事或者根本沒有任何原因,行為人是為了尋求精神刺激而無事生非,以一種不是理由的理由隨意毆打他人。而故意傷害從行為人實施的手段上看明顯具有傷害的故意,傷害他人一般不具有隨意性。

4、從二者侵害的客體上來說,故意傷害罪侵害的是他人的身體健康權,而不是他人的生命權或者其他權益,侵害的客體比較單一。而尋釁滋事罪侵害的客體相對比較複雜,既侵害了社會公共秩序,有可能還侵害他人的身體健康權,但是尋釁滋事罪以侵害社會社會公共秩序為主要特徵。兩罪保護的法益是不同的,這也是區分兩罪的重要特徵。

5、從二者所要求的損害結果來看,故意傷害罪要求行為人致使被害人達到輕傷以上的後果(包括輕傷、重傷、死亡三種),否則一般按照治安處罰法的規定進行處罰。而尋釁滋事罪,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尋釁滋事,破壞社會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隨意毆打他人造成他人身體傷害、持械隨意毆打他人或者具有其他惡劣情節的;

(二)追逐、攔截、辱罵他人,嚴重影響他人正常工作、生產、生活,或者造成他人精神失常、自殺或者具有其他惡劣情節的;

(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價值二千元以上,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三次以上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四)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可見尋釁滋事並不要求必須致使被害人輕傷,尋釁滋事一般致使被害人輕傷以下後果,情節惡劣、情節嚴重是尋釁滋事罪的一個重要的夠罪條件。

二、簡而言之,尋釁滋事罪與故意傷害罪的區別主要有以下四方面:

1、犯罪動機不同。尋釁滋事罪的動機是出於流氓動機,或是尋歡作樂,或是耍威風、逞強好勝。行為人是以惹事生非來獲得精神刺激,用滋生事端來開心取樂,從而填補其內心空虛,這是一種是非顛倒、榮辱混淆的變態心理,以蔑視國家法紀和社會公德為“英雄”,視遵紀守法為“無能”。故意傷害的犯罪動機比較複雜,但其目的性較強,就是以傷害對方的身體健康為目的。

2、犯罪起因不同。尋釁滋事是“無事生非”,而故意傷害往往是“事出有因”。區分“無事生非”與“事出有因”應當以一般正常人而不是以行為人的認識為判斷標準。尋釁滋事行為人在實施毆打他人行為之前,也總會尋找某些理由和藉口。因此,並非“事出有因”毆打他人致傷就應定故意傷害罪,而要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

3、犯罪對象不同。尋釁滋事一般不是損害特定的個體,而是出於尋求精神刺激的動機隨意選擇侵害對象;而故意傷害往往是刻意選擇侵害對象。這裡的“特定”與“不特定”究竟如何區分呢?在行為人實施尋釁滋事行為時所針對的肯定是某一個或某幾個“特定”的人或物,為什麼說此時的對象就是“不特定”的呢?

主要是指尋釁滋事的行為對象是可以被置換的或被替代的。例如,甲出於報復而毆打了乙,乙是出於和甲有私仇才被毆打,其他人與甲之間沒有私仇,甲不可能毆打其他人,這時說甲的行為對象是“特定”的。甲出於流氓動機隨意毆打了乙,乙是由於不巧正好從甲身旁路過就被毆打,甲也有可能毆打其他人,即乙是可被置換的。這時甲的行為對象是“不特定的”。

4、行為特徵不同。尋釁滋事罪區別於故意傷害罪的行為特徵主要是隨意毆打他人。隨意,從字面上理解就是隨心所欲,但具體到尋釁滋事罪的認定上就應該有一些可操作性的標準。在刑法實務上一般將隨意行為分為兩類:

(一)無端滋事型。就是行為人毫無來由地惹事生非、打人毀物、尋釁鬧事;

(二)小題大做型。就是被侵害者此前的舉動根本不至於引起普通人那麼強烈的反應。如甲乙是路人,在行走過程中,甲看了乙兩眼,結果乙就暴打了甲一頓,這就是小題大做。究竟什麼是無端滋事、小題大做,應當按正常人的標準來判斷,並結合具體案件客觀方面要件綜合分析。

故意傷害和尋釁滋事的區別是什麼,尋釁滋事能轉化成故意傷害嗎?

尋釁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場所無事生非、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破壞社會秩序,情節嚴重的行為。那麼,故意傷害和尋釁滋事的區別是什麼,尋釁滋事能轉化成故意傷害嗎?

網友諮詢:尋釁滋事罪與故意傷害罪兩者之間的區別是什麼

故意傷害罪與尋釁滋事罪二者容易混淆。二者的主要區別主要在以下幾個方面:

1、動機不同。尋釁滋事基於打人取樂發洩或者顯示威風、無端尋釁之動機;故意傷害往往產生於一定的事由或者恩怨。

2、行為對象不同。尋釁滋事的行為對象是不特定的,而故意傷害往往是特定事情的關係人。

尋釁滋事和故意傷害的犯罪目的是絕對不一樣的,尋釁滋事的這種行為不會轉化成為故意傷害罪的,而是在尋釁滋事過程當,如果有人受傷的話那麼像這種情況已經同時的違反了我國刑法當中的兩種法律制度,是屬於一種競合關係的,所以數罪併罰會從重進行處罰的。

尋釁滋事罪,是指肆意挑釁,隨意毆打、騷擾他人或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或者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為。

故意傷害罪,是指故意非法傷害他人身體並達成一定的嚴重程度、應受刑法處罰的犯罪行為。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 尋釁滋事罪,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 (二)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的; (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 (四)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糾集他人多次實施前款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罰金。

尋恤滋事和故意傷害兩者界定如下:

1、在主觀故意方面。故意傷害罪主要是指明知自己的行為會傷害他人的身體健康,並且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行為。而尋釁滋事罪中的毆打是一種隨意性的行為,其在主觀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破壞社會秩序的危害結果,並且希望這種結果發生,其動機就是為了滿足耍威風、取樂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即在主觀方面,尋釁滋事罪的行為人具有流氓的動機,並在此動機的支配下實施了尋釁滋事的行為,以達到滿足精神空虛的犯罪目的,故意傷害罪則無次犯罪動機和目的。犯罪動機和目的是區別尋釁滋事罪和故意傷害罪的關鍵。

2、在客觀行為方面。故意傷害所侵害的對象往往比較特定,一般是認識的或有過節的人,且在傷害行為實施之前往往有一個準備過程。而尋釁滋事往往對對方的人是見一個打一個,侵害的對象比較隨意,只為了追求精神刺激而不計後果,在行為發生時大多是臨時起意的,對認識或素不相識的人無理無故進行毆打,是一種想打就打的流氓作風。尋釁滋事罪的“隨意毆打他人”在起因上、對象上、毆打的手段上都具有一定的隨意性,而故意傷害罪則無此隨意性。

3、在客體方面。故意傷害罪所侵害的是他人的身體健康權利,是單一客體。而隨意毆打構成尋釁滋事罪所侵害的不僅是他人的身體健康權還擾亂了社會公共秩序,且擾亂社會公共秩序是該罪的主要特徵。

尋釁滋事罪和故意傷害罪相比,故意傷害罪嚴重。

故意傷害罪最高量刑是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尋釁滋事罪最高是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罰金。

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尋釁滋事罪適用《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二)追逐、攔截、辱罵他人,情節惡劣的;(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四)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又根據《刑法》第六十五條:“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除外。前款規定的期限,對於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從假釋期滿之日起計算”的規定,要看他釋放是否在五年內,如果是五年內會從重的。由此可見,故意傷害罪的刑罰更重一些,但是在具體判刑時是要根據具體犯罪情節、證據等進行確定的。

故意傷害罪和尋釁滋事罪如何區分

1、主觀故意上故意傷害罪的主觀故意是傷害他人的身體健康,希望並且放任這種行為的發生。尋釁滋事罪是故意尋釁滋事,破壞公共場所等社會秩序,並造成公共產所秩序嚴重混亂。

2、行為侵害的對象上尋釁滋事罪侵害的對象往往是不特定的人,可以是熟人,也可以是陌生人,只是自己看不慣就惹是生非,尋求精神上的刺激來滿足自己非正常的心理。而故意傷害的對象往往是特定事情的特定關係人,行為人傷害的對象往往具有特定性,雙方往往產生一定的矛盾或者恩怨,一般情況下,行為人與被害人有一定的接觸或者交往,而且糾紛往往在傷害發生之前沒有得到較好的解決,導致矛盾激化。

3、客觀行為方面故意傷害所侵害的對象往往比較特定,一般是認識的或有矛盾的人,且在傷害行為實施之前往往有一個準備過程,也就是我們所說的是有預謀的傷害他人。而尋釁滋事往往對對方的人是侵害的對象比較隨意,見到某人打某人。

4、二者侵害的客體上故意傷害罪侵害的是他人的身體健康權,而不是他人的生命權或者其他權益,侵害的客體比較單一。而尋釁滋事罪侵害的客體相對比較複雜,既侵害了社會公共秩序,有可能還侵害他人的身體健康權,但是尋釁滋事罪以侵害社會社會公共秩序為主要特徵。

5、二者所要求的損害結果

故意傷害罪要求行為人致使被害人達到輕傷以上的後果(包括輕傷、重傷、死亡三種),否則一般按照治安處罰法的規定進行處罰。而尋釁滋事罪,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

尋釁滋事,破壞社會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隨意毆打他人造成他人身體傷害、持械隨意毆打他人或者具有其他惡劣情節的;

(二)追逐、攔截、辱罵他人,嚴重影響他人正常工作、生產、生活,或者造成他人精神失常、自殺或者具有其他惡劣情節的;

(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價值二千元以上,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三次以上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四)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可見尋釁滋事並不要求必須致使被害人輕傷,尋釁滋事一般致使被害人輕傷以下後果,情節惡劣、情節嚴重是尋釁滋事罪的一個重要的夠罪條件。

從《刑法》中規定的量刑情況來看,故意傷害罪和尋釁滋事罪之間肯定是故意傷害犯罪要重一些,畢竟最高情況下可以對行為人處死刑,而尋釁滋事罪最高處罰為5年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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