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诉安丘市政府履行《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案

徐某某诉安丘市政府履行《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案

裁判要旨:行政协议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或者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亦属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该协议无效。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2018)鲁07行初92号政判决书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3年8月5日,安丘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安丘市王五里-瑞贝轻机片区建设工程指挥部”与原告签订《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约定原告坐落于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王五里的房屋被征收用于房地产开发,原告选择两套共计200㎡的回迁房,并根据抓阄确定的序号选择安置房。协议书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原告在2013年8月12日前依约将原住房腾空。2017年7月,王五里村落实回迁,而被告并没有履行协议书的约定,仅仅给了原告100㎡,对剩余100㎡则拒绝落实给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产权调换协议书》。

被告安丘市人民政府辩称:

2013年8月5日“安丘市王五里-瑞贝轻机片区建设工程指挥部”与原告徐某某签订的《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内容书写有误,显失公平

。原告应当享受100㎡安置房待遇,而不是协议所写的200㎡,该100㎡安置房已经落实,补偿义务已经履行。2013年8月,王五里村旧村改造搬迁工程开始实施,搬迁政策确定的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为:每处三间以上的合法宅基地房屋在小区内安置调换200㎡楼房,分别选择一套80㎡、一套120㎡的十二层以下小高层楼房;两间以下(含两间)安置一套100㎡的小高层楼房。根据当时的搬迁安置政策,徐某某居住的两间房屋应当置换一套100㎡的小高层楼房

因当时签合同所用的《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均使用同一模板合同(即调换200㎡安置房的模板合同),按政策应当置换100㎡安置房的村民需在此模板合同上另行改动。但因工作失误,与徐某某签订的该《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未作改动,此系书写错误,并不能因此认定徐某某应当享受200㎡安置房的待遇。

原告徐某某在王五里村购买宅基地的行为不合法,原告徐某某非王五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申请及购买该村宅基地,故其占有的宅基地并不合法。综上,原告徐某某的房屋安置已经完成,补偿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现起诉我单位要求履行《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徐某某诉安丘市政府履行《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案

裁判结果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本案中,安丘市人民政府作为旧城改造项目的法定实施主体,制定了安置补偿政策的具体标准,该标准构成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依据,而涉案《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关于给徐某某两套回迁安置房的约定条款严重突破了安置补偿政策,应当视为该约定内容没有依据,属于无效情形

同时考虑到签订涉案协议的目的是为改善居民生活条件、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如果徐某某依据违反拆迁政策的协议条款再获得100㎡的安置房,势必增加政府在旧村改造项目中的公共支出,侵犯整个片区的补偿安置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涉案争议条款关于给徐某某两套回迁安置房的约定不符合协议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亦应无效。故徐某某在按照安置补偿政策已获得相应补偿的情况下,其再要求安丘市人民者政府交付剩余100㎡的安置楼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遂判决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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