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19 【微民行】最高院:出借人向借款人轉移足額款項後當日又返還給出借人的部分是否可以從出借本金中扣除?

裁判要旨

出借人已經向借款人轉移了足額款項,並不存在預先扣除即轉移款項低於合同約定的情形,至於在當日或次日返還出借人的部分款項,該行為既包含了雙方合意,又包含了物權轉讓行為即債務人將上述款項的所有權轉移給債權人,該行為並無法律規定的效力瑕疵情形,應為有效。


案例索引


《運城市鑫源福瑞特超市有限公司、運城市博鳴木業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案》【(2016)最高法民終337號】


爭議焦點


出借人向借款人轉移足額款項後當日又返還給出借人的部分是否可以從出借本金中扣除?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條規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該條中“預先扣除”意指出借人向借款人轉讓合同客體即出借款項的所有權時,轉讓數額低於合同約定的情形。本案中,福瑞特超市兩次向關公小額貸款公司借款3000萬元,向淼鑫小額貸款公司借款2500萬元時,出借人均向借款人轉移了足額款項,並不存在預先扣除即轉移款項低於合同約定的情形。至於在當日或次日返還出借人的395.3萬元,該行為既包含了雙方合意,又包含了物權轉讓行為即債務人將上述款項的所有權轉移給債權人,該行為並無法律規定的效力瑕疵情形,應為有效。且在調解協議中,債務人、保證人並未對該395.3萬元提出異議,依禁止反言的契約原理,上述395.3萬元不應從本金中扣除,福瑞特超市和博鳴木業公司的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佳木斯市人民檢察院第五檢察部提供)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