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24 拆除確權的小產權別墅,確權機關是否承擔賠償責任?

基於信賴利益保護原則,由於某種原因行政確權被撤銷或被確認無效,因此給行政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造成損失的,確權機關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拆除確權的小產權別墅,確權機關是否承擔賠償責任?


案情回顧


十幾年前,某村向社會公開出售村集體自建房,楊某某等人按當時市價各購得獨棟“類別墅”一套,後房屋所在地塊轉為國有,政府為房主頒發了相關產權證。


2011年,房屋拆遷時,拆遷雙方就補償價款無法達成一致意見。為達到拆遷的目的,有關單位授意該村村委以小產權房屋買賣不合法為由,起訴到法院要求確認當初雙方簽訂的買賣合同無效。


一審判決拆遷戶(買房人)敗訴,這意味著他們只能拿回當初支付的十萬元左右的購房款,這與現在的房屋市場價格相差近10倍。為給自己討回公道,楊某某等人二審委託筆者代理。


經某市中級人民法院調解後,雙方達成和解協議,上訴人(拆遷戶)最終獲得了九倍於原補償數額的安置補償款。


拆除確權的小產權別墅,確權機關是否承擔賠償責任?


律師說法


俗稱的“小產權房”是指在集體土地上建成並面向社會公眾公開出售的住宅房,小產權實際上根本沒有產權,根據我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條規定,除本村村民或鄉鎮集體經濟組織建設鄉鎮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及住宅需要使用集體土地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


同時,該法第六十三條也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於非農業建設。


目前,國家法律禁止城鎮居民、非本村村民購買集體土地上房屋,明確規定該類買賣活動為無效行為,如《山東省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購買在城市規劃區內集體所有的土地上開發建設的商品房的,其買賣行為無效,房地產權屬管理部門不予辦理權屬登記”。


一個買賣行為若要有效,除了要符合自願、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等基本原則,能夠體現買賣各方真實意思以外,其買賣的標的物應當是合法的流通物。


本案中,村委會與楊某某等人買賣的是小產權房,比照前述規定,此類房產不能出售給本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之外的人員,所以,雙方之間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違反了法律禁止性規定,屬於無效協議。


但是在處理該案時,我們不能簡單地按照合同無效後的一般處理方式對待,即由各方互相返還財產,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所受的損失。因為,本案有著自身的特殊性:


一方面,該村委會與楊某某等人的房屋買賣行為當初得到了房屋所在地的區政府的確認,該區房屋管理部門還為楊某某等人頒發了《房屋所有權證》;


另一方面,房屋所在地塊也已被轉為國有土地。正如楊某某等業主所說,不是這些原因,他們不會去買,也不會投入巨資進行裝修。


“行政相對人基於對行政機關行政行為的信賴而實施相應行為,其信賴利益法律應予以保護”。即便是“違法的行政許可相對人存在合理信賴的,其利益同樣應予保護”。正如我國《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行政機關撤銷自己做出的行政許可行為,給被許可人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行政許可法》第八條的規定標誌著信賴利益保護原則在我國法律中得到了確認,對建設誠信政府和法治政府具有深遠意義。


信賴保護原則是指政府對自己作出的行為或承諾應守信用,不得隨意變更,不得反覆無常。信賴保護原則要求行政行為具有確定力,行為一經作出,未有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不得隨意撤銷、廢止,或者改變對行政相對人的授益行政行為作出後,事後即使發現有輕微違法或對政府不利,只要行為不是因相對人的過錯所造成,亦不得撤銷、廢止。或改變行政行為作出後,如事後發現有嚴重違法情形或可能給國家、社會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失,必須撤銷或改變這種行為時,行政機關對撤銷或改變此種行為給無過錯的相對人造成的損失應給予補償。


回顧本案,即使當初的小產權房屋買賣不合法,合同被確認無效,無論是從民事活動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出發,還是從保護公民對政府行政行為的信賴利益的角度出發。


經驗提示


當公民與村委會或者政府簽訂買賣合同時,雙方是平等的地位。在簽訂合同的過程中,應當防範是否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合同無效的出現。


可當這種無效民事行為被政府以行政行為的方式給予確認的時候,政府便應當為這種行政行為負責,保護公民的信賴利益。當這種信賴利益受到損害時,公民有權利要求政府賠償損失。


拆除確權的小產權別墅,確權機關是否承擔賠償責任?


相關規定


《合同法》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第五十八條 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行政許可法》

第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受法律保護,行政機關不得擅自改變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

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准予行政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機關可以依法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由此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六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根據利害關係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行政許可:

(一)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翫忽職守作出准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准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准予行政許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

依照前兩款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

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被許可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賠償。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的,被許可人基於行政許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護。


《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但是,興辦鄉鎮企業和村民建設住宅經依法批准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或者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經依法批准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第六十三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於非農業建設;但是,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依法取得建設用地的企業,因破產、兼併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權依法發生轉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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