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17 最高法院:委託貸款的委託人能否直接向借款人主張債權?

裁判要旨


一、委託人、受託銀行與借款人三方簽訂委託貸款合同,其實質是委託人與借款人之間的民間借貸。委託貸款合同的效力、委託人與借款人之間的利息、逾期利息、違約金等權利義務均應受有關民間借貸的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的規制。


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借款人在簽訂合同時明知委託人與受託銀行之間存在代理關係時,委託貸款合同直接約束委託人與借款人。委託人可作為原告直接向借款人主張還款。


案情簡介


一、2013年9月27日,長富基金、興業銀行武漢分行與中森華房地產公司簽訂《委託貸款合同》,約定長富基金委託興業銀行武漢分行向中森華房地產公司貸款6.3億元,借期為四年,第一年至第三年的貸款利率為年利率16%,第四年的貸款利率為年利率18%,按自然季結息。合同約定,借款人未依約歸還本金及利息的,在借款利率的基礎上上浮50%計收罰息。此外,借款人存在違約情形的,委託人可終止合同,提前回收借款,且可要求借款人承擔必要費用。


二、長富基金向湖北高院提起訴訟,認為中森華房地產未按照約定履行合同,請求依約解除合同,要求中森華房地產承擔違約責任並支付違約金。湖北高院認為,三方當事人為委託貸款合同關係,長富基金可以自己名義直接向中森華房地產公司主張權利。法院支持長富基金解除合同、提前返還借款的請求,對利息超出24%的部分以及違約金不予支持。


三、長富基金不服原判,向最高法院上訴請求增判中森華房地產公司承擔1.26億元違約金。中森華房地產公司也提起上訴,認為根據合同約定,長富基金不是適格原告,請求撤銷原判,駁回起訴。最高法院對於雙方上述上訴請求均未予支持。


裁判要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包括:長富基金是否為本案適格的原告,以及違約金與利息如何計算。


最高法院在解決上述兩爭議焦點問題前,首先對委託貸款合同進行了定性,將當事人之間法律關係的認定為民間借貸關係。長富基金、興業銀行武漢分行與中森華房地產公司三方簽訂《委託貸款合同》,約定由長富基金提供資金,興業銀行武漢分行根據長富基金確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額、幣種、期限、利率代為發放、協助監督使用並收回貸款,興業銀行武漢分行收取代理委託貸款手續費,並不承擔信用風險,因而,該合同性質實質上是長富基金與中森華房地產公司之間的民間借貸,委託貸款合同的效力和長富基金與中森華房地產公司之間約定的權利義務內容均應受相關民間借貸的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的規制。


關於長富基金是否為本案適格原告的問題,最高法院認為:首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之規定,中森華房地產公司在簽訂合同時明知興業銀行武漢分行與長富基金之間的代理關係,《委託貸款合同》直接約束長富基金和中森華房地產公司。其次,合同中關於“受託人可以按照委託人的書面要求以受託人的名義向借款人提起訴訟”的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定委託貸款協議糾紛訴訟主體資格的批覆》中關於委託人可以受託人為被告、借款人為第三人提起訴訟的規定,旨在保護委託人的權利,不能理解為長富基金不得對借款人提起訴訟,因而對於中森房地產公司認為長富基金並非適格原告的主張不予支持。


關於違約金和利息如何計算的問題,最高法院認為:長富基金在原審判決年利率24%逾期利息基礎上另外依合同約定主張1.26億元違約金,實質是要求逾期罰息和固定違約金並行。由於長富基金因中森華房地產公司違約遭受的損失主要是利息損失,且該損失未明顯超出逾期利息,因而對於再給付1.26億元違約金的請求不予支持。


實務經驗總結


1.委託貸款合同的性質實質上是民間借貸,而非金融借款。實踐中對於該問題曾存在不同的認識,最高法院也出現過完全相反的裁判。自本案作為公報案例發佈以來,各法院對這一問題的認識基本上達成了統一,即委託貸款應認定為民間借貸。因而,合同的效力、各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內容均應受到民間借貸相關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的規制。


2.委託人無需通過受託人,可直接向借款人主張權利。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定委託貸款協議糾紛訴訟主體資格的批覆》,委託人可選擇以受託銀行為被告提起訴訟,借款人以第三人的身份參與訴訟。此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借款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銀行與委託人之間的委託代理關係,因而該借款合同直接在委託人與借款人之間發生效力。若借款人屆期未清償借款,委託人可直接向借款人主張還本付息。因而,從節約訴訟成本的角度考慮,建議委託人直接起訴借款人要求清償債務。


3.委託人在請求借款人還款時,應理性主張違約金及利息數額。對於合同當事人而言,合同性質的認定對於合同效力以及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內容將產生較大影響。金融借款合同的利率、罰息、借款期限等應符合《貸款通則》、中國人民銀行《關於人民幣貸款利率有關問題的通知》的規定;相反,民間借貸則需嚴格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對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條,對於年利率不得超過24%的限制。目前,法院將委託貸款合同定性為委託人與貸款人之間的民間借貸,因而委託人在訴訟時儘量不要主張超過年利率24%的違約金或利息,防止負擔高昂的、不必要的訴訟成本。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第四百零二條 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託人的授權範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係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託人和第三人,但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託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5]18號)

第十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

(一)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又高利轉貸給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業借貸或者向本單位職工集資取得的資金又轉貸給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借款人借款用於違法犯罪活動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違背社會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


第三十條 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併主張,但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定委託貸款協議糾紛訴訟主體資格的批覆》(法復[1996]6號)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於有委託貸款協議的借款合同如何確定訴訟主體問題的請示》(川高法〔1995〕193號)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在履行委託貸款協議過程中,由於借款人不按期歸還貸款而發生糾紛的,貸款人(受託人)可以借款合同糾紛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貸款人堅持不起訴的,委託人可以委託貸款協議的受託人為被告、以借款人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此復。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一九九六年五月十六日


《貸款通則》(中國人民銀行令[1996年2號])

第七條 自營貸款、委託貸款和特定貸款:

自營貸款,係指貸款人以合法方式籌集的資金自主發放的貸款,其風險由貸款人承擔,並由貸款人收回本金和利息。

委託貸款,係指由政府部門、企事業單位及個人等委託人提供資金,由貸款人(即受託人)根據委託人確定的貸款對象、用途、金額期限、利率等代為發放、監督使用並協助收回的貸款。貸款人(受託人)只收取手續費,不承擔貸款風險。

特定貸款,係指國務院批准並對貸款可能造成的損失採取相應補救措施後責成國有獨資商業銀行發放的貸款。


法院判決


以下為法院在裁定書中“本院認為”部分對該問題的論述:

本院認為,本案中,長富基金、興業銀行武漢分行與中森華房地產公司三方簽訂《委託貸款合同》,由長富基金提供資金,興業銀行武漢分行根據長富基金確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額、幣種、期限、利率等代為發放、協助監督使用並收回貸款,興業銀行武漢分行收取代理委託貸款手續費,並不承擔信用風險,實質是長富基金與中森華房地產公司之間的民間借貸,委託貸款合同的效力和長富基金與中森華房地產公司之間約定的權利義務內容均應受相關民間借貸的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的規制。最高法院《關於認真學習貫徹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長富基金是否系本案適格原告問題。本院認為,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託人的授權範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係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託人和第三人,但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託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中森華房地產公司在2013年9月27日……與長富基金、興業銀行武漢分行簽訂《委託貸款合同》的行為及合同內容,表明中森華房地產公司在簽訂《委託貸款合同》時明知興業銀行武漢分行與長富基金之間的代理關係,中森華房地產公司並未提供證據證明《委託貸款合同》只約束興業銀行武漢分行和中森華房地產公司,因此,《委託貸款合同》直接約束長富基金和中森華房地產公司,原審判決認定長富基金可以自己名義直接向中森華房地產公司主張權利,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其次,《委託貸款合同》第1.4條受託人承諾中約定,“借款人不能按期償還本金及利息時,受託人應按照委託人的書面要求以受託人的名義向借款人、擔保人及相關聯人提起訴訟”,該約定是受託人興業銀行武漢分行對委託人長富基金的承諾,只約束興業銀行武漢分行和長富基金,與中森華房地產公司無關;就約定內容而言,是否以興業銀行武漢分行作為原告對借款人、擔保人及相關聯人提起訴訟,是該約定賦予長富基金的權利,而非系限制其行為的義務,長富基金既可以自行起訴,也可要求受託人興業銀行武漢分行提起訴訟。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定委託貸款協議糾紛訴訟主體資格的批覆》對請示的相關問題答覆,“在履行委託貸款協議過程中,由於借款人不按期歸還貸款而發生糾紛的,貸款人(受託人)可以借款合同糾紛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貸款人堅持不起訴的,委託人可以委託貸款協議的受託人為被告、以借款人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答覆意見規定委託人可以作為原告提起訴訟和對受託人的被告地位的明確,旨在對委託人權利的保護。中森華房地產公司依據前述約定和批覆上訴主張長富基金不是本案適格原告,系對合同約定和批覆的錯誤理解,不能成立。……


關於違約利息和違約金問題。雖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真學習貫徹最高人民法院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精神,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施行前的民間借貸中逾期利息和違約金等明顯過高的,在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情況下,也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確定的年利率24%司法保護上限進行調整。長富基金在原審判決年利率24%逾期利息基礎上另外依照合同約定主張1.26億元違約金,該主張實質是要求逾期罰息和固定違約金並行。本案中長富基金因中森華房地產公司違約遭受的損失主要是利息損失,因長富基金並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實際損失超過原審判決確定逾期利息,故對其關於中森華房地產公司應當在原審判決確定的逾期利息基礎上再給付1.26億元違約金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來源


北京長富投資基金與武漢中森華世紀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等委託貸款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6年第11期(總第241期)]


最高法院:委託貸款的委託人能否直接向借款人主張債權?


延伸閱讀

關於委託貸款合同的認定,以及委託貸款合同的效力判斷,筆者檢索了相關案例,供讀者參考。

1

一、三方當事人兩兩之間分別簽訂委託合同及貸款合同,且兩合同內容上存在略微差異,不影響將當事人之間的關係界定為委託貸款合同。


案例一


北京恆帝隆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深圳市思道科投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轄終339號]法院認為:“首先,合同的簽訂方式是否影響對合同性質的認定。委託貸款系委託人提供資金,由貸款銀行(即受託人)根據委託人確定的貸款對象、用途、金額期限、利率等代為發放、監督使用並協助收回的貸款。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符合該條件的貸款均可認定為委託貸款關係,合同的簽訂方式是三方共同簽訂委託貸款合同,還是兩兩之間分別簽訂委託及貸款合同,並不影響對合同性質的認定。案涉《委託合同》及《借款合同》均明確了招商銀行南寧分行系接受思道科公司委託,向恆帝隆公司發放委託貸款。……委託合同與借款合同約定的事項畢竟各有側重,即前者系針對委託人與受託人之間的委託關係,後者則旨在規範貸款人(受託人)與借款人之間的借款關係,即使本案出現恆帝隆公司所主張的案涉《借款合同》明確約定招商銀行南寧分行有權對逾期還款部分計收罰息,而《委託合同》無此內容的情形,亦不宜認定該兩份合同的內容不一致,並進而認為案涉委託貸款關係不成立。退一步講,即使貸款人(受託人)未完全按照委託合同的約定與借款人簽訂借款合同,亦僅使受託人向委託人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該情形並不影響委託貸款關係的成立,亦不妨礙委託人依據借款合同向借款人提出相應主張。”


2

二、委託貸款合同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的規定,在無其他無效事由的情況下,該合同應為有效。


案例二


湖南湘暉資產經營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投資集團控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終790號]法院認為:“根據中國人民銀行《貸款通則》第七條規定,委託貸款係指由政府部門、企事業單位及個人等委託人提供資金,由貸款人(即受託人)根據委託人確定的貸款對象、用途、金額期限、利率等代為發放、監督使用並協助收回的貸款;貸款人(受託人)只收取手續費,不承擔貸款風險。案涉《委託貸款合同》約定安徽投資集團根據湘暉公司業務需要和借款申請,同意並委託建行蜀山支行向湘暉公司發放委託貸款,屬於委託貸款業務。該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亦不違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應為有效。湘暉公司以安徽投資集團經營貸款業務、案涉《委託貸款合同》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案涉業務非企業間臨時拆借行為等為由,主張《委託貸款合同》無效,缺乏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作者 | 李舒 李元元 王驍

北京雲亭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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