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07 一名員額法官的離婚判決書顯示:實發工資4770.62元

一名員額法官的離婚判決書顯示:實發工資4770.62元/月


原告:王某1,男。


法定代理人:王某2,男。


委託訴訟代理人:張宏濤,吉林恆林律師事務所律師(實習)。


委託訴訟代理人:李國強,吉林恆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孫某,女。


委託訴訟代理人:李清貴,德惠市岔路口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1與被告孫某撫養費糾紛一案,本院於2018年10月9日立案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不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1的委託訴訟代理人張宏濤、李國強、被告孫某的委託訴訟代理人李清貴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某1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撫養費2500元人民幣;2.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擔雙方所生子女能夠獨立生活之前的醫療費、教育費的一半;3.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7月至2017年12月拖欠的撫養費45000元人民幣(2500元人民幣×18個月);4.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事實及理由:原告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王某2和被告孫某經人介紹,於2014年8月22日登記結婚,婚後生一子王某1,後因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2和被告孫某雙方感情不和,於2016年4月25日協議解除婚姻關係,離婚協議書上並未約定撫養費的負擔,現王某1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2撫養。目前,王某1所有生活開銷都由王某2負擔,孫某僅在2016年5月和6月支付了兩月的撫養費。父母支付子女撫養費、養育子女成人不僅是法定義務,而且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於情於理均有據可依。綜上所述,為了維護王某1的合法權利,保證王某1的未來成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意見》的相關規定,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貴院依法判令被告每月以工資總額的30%為標準,按月支持撫養費2500元人民幣,支付雙方所生子女的撫養費和未來教育費、醫療費的一半,直到雙方所生子女能夠獨立生活為止,並且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7月至2017年12月拖欠的撫養費45000元人民幣,此外,訴訟費亦應當由被告承擔。


孫某辯稱,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一條規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條所稱“撫養費”,包括子女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等費用”,故對原告提出的既要求我支付撫養費,又要求我支付教育費及醫療費的一半,系重複要求,法院不應予以支持;2.原告的父親王某2婚內出軌,才導致離婚,其父作為離婚中的過錯方,應承擔主要的撫養義務。同時其父在我們離婚後,在微信中明確表示過,孩子不需要我任何東西,其當時已經放棄向我索要撫養費;3.原告提出撫養費,金額過高,我不同意給付。因為當時離婚時協議約定:“子女歸男方,財產歸男方”。我二人婚後購買XX小區車庫一處,本人已經按照協議的約定,將享有的車庫的一半所有權已經轉移給王某2,衝抵孩子的撫養費,王某2本應按照協議的約定,自行撫養孩子,故我不同意給付撫養費。


王某1圍繞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離婚證、戶口簿及出生證明,證明王某1系王某2與孫某的婚生子。經質證,孫某對上述證據真實性及證明的問題均無異議。


孫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1.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王某2與被告孫某離婚協議書一份,證明王某1歸王某2撫養,王某2與孫某離婚時的共同財產(XX車庫一處,面積為27平方米,價值20萬元)歸王某2所有;2.王某2與孫某微信記錄兩份,證明王某2放棄向孫某主張王某1的撫養費;3.2018年9月XX法院工資詳表一份,證明孫某工資為4770.62元;4.工資套改審批表一份,證明孫某在工資基礎上,需繳納公積金、社保、醫保,合計工資總額的21%。經質證,王某1對離婚協議書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的問題有異議。該證據僅能證明子女的撫養權與夫妻財產的歸屬問題;對兩份微信聊天記錄有異議。不是微信聊天記錄,是微信添加好友的界面,從該界面無法證實上面標註的“王某2”就是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王某2;對被告的工資表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是孫某的工資應按照合計的數額,即5925元計算。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王某2與孫某婚後生育一子王思宇。2016年4月25日王某2與孫某協議離婚。離婚協議中約定子女歸男方,財產歸男方。這裡所指的財產,應為XX市“XX”小區車庫一處,面積為27平方米。

根據孫某提交的其工作單位2018年9月份工資表及工資套改審批表顯示,孫某應發工資為5925元(含員額法官津貼、車補),實發工資為4770.62元。


本院認為,《婚姻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王某1系兒童,孫某作為王某1的生母,應對王某1盡撫養義務;《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一條規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條所稱“撫養費”,包括子女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等費用。因此,王某1既主張孫某每月給付撫養費,又要求給付尚未發生的教育費和醫療費,屬於重複請求,故對王某1要求給付教育費和醫療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在王某1父母離婚時,只對子女撫養權和財產分割做出了約定,而沒有約定子女撫養費,故對王某1主張訴前的撫養費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7條規定,子女撫養的數額,可根據子女的實際需要、父母雙方的負擔能力和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確定。有固定收入的,撫育費一般可按其月總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給付。負擔兩個以上子女撫育費的,比例可適當提高,但一般不得超過月總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由此可見,在孫某應發工資中,員額法官津貼和車補不是其固定工資。本案應綜合王某1居住地人均生活消費水平、被撫養人年齡、撫養義務人收入、離婚時財產分割等因素確定撫養費數額,孫某應從王某1起訴當月(2018年10月)起至王某118週歲止,每月給付撫養費85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七條、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意見》第7條、第11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名員額法官的離婚判決書顯示:實發工資4770.62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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