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7.29 訴訟時效解釋給當事人權益最大救濟

人們在進一步增強訴訟時效觀念、儘可能及時行使權利的同時,廣大司法工作者也應在統一認識基礎上,樹立最大限度保護合法權利意識,儘可能對權利人權利予以有效救濟。

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佈《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解釋》,對民法總則與民法通則關於訴訟時效制度相關不同規定的銜接問題,作出妥善處理。

早先制定民法通則時,注重促使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的方面,不僅一般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期限較短,還有短期訴訟時效的規定。即對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出售質量不合格的商品未聲明等四種情形,僅規定了一年的保護期間。這很容易導致權利人一不留神就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不利於權利保護。

為糾正民法通則的訴訟時效期間過短之弊,制定民法總則時把訴訟時效期間延長為三年,且不再有短期訴訟時效的規定。但這也帶來一些爭議和問題,比如,民法通則有關一年短期訴訟時效的規定,在民法總則施行後是否繼續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時,民法通則規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訴訟時效期間已經屆滿但未滿三年,是否適用民法總則關於三年訴訟時效期間的規定……

為解決理解不一致問題,《解釋》第一條就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後訴訟時效期間開始計算的,應當適用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關於三年訴訟時效期間的規定。當事人主張適用民法通則關於二年或者一年訴訟時效期間規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亦即,通過對二年或一年訴訟時效期間主張“不支持”,明確排除了短期訴訟時效的規定,不管民法通則規定的二年訴訟時效期間還是一年訴訟時效期間,都統一適用三年的規定。

其次,根據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併為了維護法的安定性,對民法總則實施時原二年或一年的時效期間已經屆滿的,當然應當按照當時的規定,不能因為民法總則把訴訟時效期間延長為三年,就把原已屆滿的時效期間也予延長,把屆滿期間延長至民法總則實施後。對此,《解釋》第三條予以明確。

與此相關的是,如果嚴格按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不但對新法即民法總則實行時已經時效屆滿的權利,應當適用當時的規定,而且對訴訟時效期間還沒屆滿、但在新法實行前已經產生的權利,特別是已經開始訴訟時效期間起算的權利,也應當根據從舊原則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值得注意的是,對於這種情形《解釋》並未按照從舊原則,而是按照行為結果發生在新法實施後,按的從新原則。所以第二條規定,民法總則施行之日訴訟時效期間尚未滿的,支持當事人適用民法總則關於三年訴訟時效期間的主張。

加上第四條關於訴訟時效中止和第五條《解釋》施行時間的規定,《解釋》總共五條,卻解決了民法總則與民法通則關於訴訟時效規定的銜接問題。而且,與民法總則延長訴訟時效期間和儘可能給予權利人最大限度救濟精神相一致,《解釋》也鮮明體現了這一精神。這也是符合誠信社會建設精神、防止義務人利用訴訟時效制度惡意逃廢債務的要求。人們在進一步增強訴訟時效觀念、儘可能及時行使權利的同時,廣大司法工作者也應在統一認識基礎上,樹立最大限度保護合法權利意識,儘可能對權利人權利予以有效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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