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04 陳國慶: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若干問題(下)

陳國慶: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若干問題(下)

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若干問題

陳國慶: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若干問題(下)

最高人民檢察院黨組成員、副檢察長 陳國慶

三、認罪認罰案件證明標準可否降低

證據裁判是現代刑事訴訟的一項基本原則。它要求不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認罪,提起公訴、作出有罪判決都應當堅持證據裁判。我國刑事訴訟法對偵查機關偵查終結、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決規定了相同的證明標準,這一法定證明標準適用於所有刑事案件,包括認罪認罰案件。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辦理案件,並未降低證明犯罪的標準,而是在堅持法定證明標準的基礎上,力圖更加科學地構建從寬的評價機制,特別是在程序上作出相應簡化,以更好地實現公正與效率的統一。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的案件,偵查機關(部門)仍然必須按照法定證明標準,依法全面及時收集固定相關證據,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也必須按照法定標準,全面審查案件,若認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應當堅持“疑罪從無”原則,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宣告無罪,防止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而降低證據要求和證明標準。這也是防止犯罪嫌疑人翻供後無法認定犯罪,保證訴訟順利進行、實現司法公正的需要。認罪認罰案件證明標準並未發生變化,仍然是“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標準,變化的是證明規則和證明方式。比如庭審階段,適用速裁程序的,一般不進行舉證質證,適用簡易程序的,法庭調查、法庭辯論環節也大為簡化,即使是適用普通程序的,因為被告人認罪認罰,控辯雙方就案件事實證據等達成高度一致,庭審舉證、質證等環節也大為簡化。

四、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在庭審中的體現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一個基本價值就是程序從簡,即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認罪認罰的案件,合理簡化刑事訴訟程序,有效提高訴訟效率。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下,構建了速裁程序、簡易程序、普通程序相互銜接的多層次訴訟體系。

1.庭審程序的簡化是否與以審判為中心要求的庭審實質化精神相背離。刑事訴訟法根據案件管轄和可能判處刑罰情況,規定分別適用速裁程序、簡易程序、普通程序。其中速裁程序和簡易程序的庭審都有相應簡化甚至省略,特別是速裁程序,一般不進行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僅保留簡略宣讀起訴書和被告人最後陳述意見,也就是略去了舉證質證辯論環節。有觀點認為,這種弱化庭審的改革思路,與“以庭審為中心”形成巨大反差,是與庭審實質化相悖的。這是對以審判為中心的誤解。以審判為中心所要求的庭審實質化,並非也不可能是所有刑事案件均經歷實質化的庭審,真正嚴格按照法庭的審判程序進行的案件可能也就不到20%,而80%甚至更多的案件都要進行程度不一的分流和程序簡化。因此,以審判為中心恰恰要求一是進行審前分流,防止案件帶病進入審判程序;二是繁簡分流,簡案快辦,繁案精辦。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是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的配套,且是一個重大配套制度。它與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是相輔相成、互相促進、相互統一的,它通過刑事案件的繁簡分流推動庭審實質化和證據裁判,是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的重要補充。

2.被追訴人可以放棄相關的訴訟權利。刑事訴訟中,被追訴人有獲得公正審判的權利,實質化庭審、證據裁判、犯罪嫌疑人獲得充分的辯護權等,均是公正審判的應有之義,但是獲得公正審判是一項權利而非義務,享有這項權利的被追訴人既可以積極地主張這項權利,也可以放棄這項權利,選擇簡化的訴訟程序和方式獲得審判,並在法定範圍內獲得“好處”,這為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提供了法理基礎,兩種制度在價值層面相互補充,健全了制度運行的整體邏輯。正如有學者指出的,“公正審判權是賦予被追訴人的訴訟權利,被追訴人可以放棄或減少相關的訴訟權利,自願認罪認罰並藉此獲得從寬處理或處罰,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與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都是以公正審判權為核心的訴訟制度,前者是主張並行使公正審判權的產物,後者是放棄或減少公正審判權的結果,兩者之間呈現為應然要求與實然需要的關係”。

3.速裁程序是否有必要保留開庭審理。對速裁程序是否有必要保留開庭審理,理論和實踐中曾有過爭議。我們認為,有必要保留開庭審理的方式,但庭審的重點應當轉變,認罪認罰的自願性將成為庭審審查核實的重點內容,特別是在速裁程序和簡易程序案件中。根據美國辯訴交易制度的實施經驗,法官在審查控辯雙方的協商結果時,要舉行一種名為“罪狀答辯程序”(arraignment)的法庭審理程序。在這一有控辯審三方參加的庭審程序中,法官要當庭詢問被告人究竟選擇有罪答辯還是無罪答辯。假如被告人選擇無罪答辯,法官將組成陪審團,對案件進行正式的法庭審判。而假如被告人選擇了有罪答辯,法官則要當庭詢問被告人的選擇是否出於自願,有無受到各種強迫、利誘、威逼、欺騙等非法行為,是否獲得了律師的有效辯護;被告人的選擇是否是明智的,是否出於理性考慮而作出的選擇,審查指控的犯罪事實是否具有基本的事實基礎。這種審查一般通過當庭詢問被告人、聽取控辯意見的方式來進行。在認罪認罰制度下,通過量刑減讓吸引被告人認罪認罰,被告人認罪認罰具結,則意味著其放棄了無罪辯護和正式庭審的機會。從維護實體正義和程序正義角度出發,對認罪認罰案件,不僅要繼續保持開庭審理的方式,而且要將法庭審理的中心放在被告人認罪認罰的自願性、合法性、真實性問題上。

五、被告人上訴權的保障與檢察機關抗訴權的正確行使

實踐中爭議較大的就是法院採納檢察機關從寬建議作出一審判決後被告人又上訴的如何處理,檢察機關能否抗訴。對這一問題需要把握兩點:

1.應當明確被告人的上訴權不可剝奪。上訴權是被告人的基本訴訟權利,雖然被告人上訴使認罪認罰制度的效率價值大為減損,但保障上訴權是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是結果公正的救濟途徑,也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可持續發展和良好運行的保證。只有保有被告人對於認罪認罰反悔上訴的權利,才能使其擁有對審判程序和訴訟結果的自由選擇權,進而對最終的裁判結果不產生牴觸情緒,增強其對認罪認罰結果的接受度。

2.檢察機關應當秉持客觀公正的立場穩妥把握認罪認罰案件的抗訴問題。既不能隨意抗訴,也不能一律不抗,該抗就得抗。首先,對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法院改變檢察機關量刑建議、加重被告人的刑罰確有錯誤的,應當依法提出抗訴。其次,對被告人否認指控的犯罪事實、不積極履行具結書中賠禮道歉、退贓退賠、賠償損失等義務,而提出上訴,符合抗訴條件的,檢察機關可以提出抗訴。再次,現階段對檢察機關提出精準量刑建議,法院採納後被告人無正當理由上訴,原則上應當抗訴。因為這一行為違背了具結,而具結書是有法律效力的,這也使得被告人的具結是一種“虛假認罰”,帶來了“不當得利”,可以通過抗訴權予以制約。對檢察機關提出幅度量刑建議,法院在幅度中線或者上線量刑後,被告人上訴的,則不宜抗訴。

六、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下的認罪認罰協商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犯罪嫌疑人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的前提是自願認罪並同意量刑建議,同時人民檢察院辦理認罪認罰案件應當聽取犯罪嫌疑人、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對從寬處罰的建議。因此,在人民檢察院正式提出量刑建議前,必然要與犯罪嫌疑人、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進行量刑溝通或者協商,協商一致後,犯罪嫌疑人才會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這種平等的溝通與協商既有利於保障最終的合意科學合理,也是對檢察官的要求和義務,有利於檢察權的正確行使。這種量刑溝通和協商充分體現了“合作性司法”的精神,是有中國特色的認罪協商制度。具有以下幾個特點:

1.這種認罪認罰協商除法律規定的特殊情形,不就“罪”和“罪數”進行協商。主要圍繞量刑進行,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認罰,檢察官結合案件具體情形承諾給予一定幅度的量刑減讓。因此,也有學者將之稱為“量刑協商制度”。

2.這種量刑協商程序系在檢察官主導下進行的平等協商。首先,量刑協商系在控辯雙方之間進行,法官作為裁判者,不能介入,否則就失去了基本的中立性和超然性,也容易使被追訴人失去真正的自由選擇權。這不同於德國量刑協商程序中法官可以參與,與美國辯訴交易類似。其次,檢察官主導量刑協商程序。這種主導體現在:一是是否啟動協商,由檢察機關決定。因為,雖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適用於所有刑事案件,但可以適用不是一律必須適用,對一些情節特別惡劣、後果特別嚴重、社會危害性特別大的犯罪嫌疑人,即使認罪認罰,檢察機關也可以決定不對其提出從寬處罰的建議,也就是說不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此類案件,既然不適用從寬處罰,自然談不上開展量刑協商。二是根據與辯護方達成的一致,在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的見證下,提供認罪認罰具結書由犯罪嫌疑人簽署。三是在提起公訴時將認罪認罰具結書等材料一併移交法院。四是庭審中說服法院採納量刑建議。人民檢察院提出量刑建議前,應當充分聽取被告人、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意見,儘量協商一致。再次,控辯協商系平等進行。雖然協商程序由檢察官主導,但具體開展協商,控辯雙方系平等的關係,為保障量刑協商平等進行,犯罪嫌疑人應當在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的幫助下與檢察官開展協商,同時,檢察官應當充分聽取辯方對案件處理、程序適用的意見,並向辯方開示證據,確保信息對稱,保證犯罪嫌疑人在充分知悉案件情況的基礎上自願認罪認罰。實踐中,許多地方探索建立了證據開示制度,在訴前溝通時,將所掌握證據情況向犯罪嫌疑人或者辯護人進行開示,使雙方在信息對稱的情形下,開展平等的溝通協商,取得了較好的效果。

3.庭審時法官將重點對認罪認罰的自願性和具結書內容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審查。簡言之,控辯雙方量刑協商程序是否合法進行,協商結果是否自由意志的體現,需要接受法官的審查。

4.這一量刑協商程序實質上完善了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下的量刑激勵機制,對控辯審以及被害人各方都有益。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通過量刑協商,自願認罪認罰,與檢察官達成一致,這種合意的內容將體現在檢察官提出的從寬量刑建議上,這實質上建立了一種量刑激勵機制。通過這一機制,可以吸引更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儘早認罪認罰,通過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來換取較為寬大的量刑優惠。這種量刑協商機制也將給司法資源合理配置和訴訟效率提升起到有效的促進作用。對檢察官而言,通過量刑協商,可以有效降低指控證明犯罪的難度,減少出庭的工作量,降低公訴風險,避免因指控不力而導致無罪判決的出現。對法官而言,也是既得利益者,大量通過量刑協商達成一致的案件,將適用速裁程序或者簡易程序,同時被告人上訴情形也將大大減少,這有效減少了法官的工作量,使其可以將更多精力用來審理少部分需要實質化庭審的重大疑難複雜案件。對被害人來說,量刑協商機制中,也引入被害人的參與,對被害人的經濟賠償、獲得被害人諒解等將作為檢察官提出從寬量刑建議的重要考慮因素。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