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2 拆遷糾紛案:公產房屋動遷補償款爭議談公產房屋承租權的私有財產

拆遷糾紛案:公產房屋動遷補償款爭議談公產房屋承租權的私有財產

【案情】:

案件起源於一筆公產房屋動遷補償款。被動遷房屋承租人姜林(已去世)有三個子女,長女姜紅英、長子姜紅旗、次子姜紅開。1982年,姜林從單位分得爭議之房,一家人共同居住。其後,長女姜紅英、長子姜紅旗先後於1988、1990年結婚從該房遷出另住,但戶籍仍留在原址。次子張棋1994年婚後一直在該房中居住,其妻衛斌系外地戶口。1997年,姜林夫婦先後去世,該房承租人一直未變更。2000年,次子姜紅開去世,其妻衛斌攜女姜妍妍在該房居住。2002年,衛斌與高占強非婚同居。2004年1月,長子姜紅旗提出要讓其子姜濤到該房居住,衛斌為了阻止姜紅旗,將該房大屋出租,自己及高自強、姜妍妍在小屋居住,租金用於生活。2004年3月,衛斌將戶籍遷入該房。2004年4月,衛斌因病去世。同年8月該房動遷,姜妍妍、高自強以承租人姜林的名義與開發商簽定了動遷補償協議,開發商補償動遷款18.6萬元。姜紅旗、姜紅英得知此事,以繼承父親的遺產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分劈動遷補償款。姜妍妍主張,爭議之房是父母留下來的,現在父母均已去世,動遷補償款理應歸其所有。高自強主張,在與衛斌同居其間,共同承擔家庭費用,撫養姜妍妍,並交納房屋各項費用,要求分得適當款項。

【審判】:

本案審理中形成了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中所有當事人均非被動遷房產證照上記載的承租人,故該動遷房屋屬於“房產有糾紛”的情況。參照《哈爾濱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該被拆遷房屋應當適用房屋產權調換,而不是給付動遷補償款。此外,該房屋承租人姜林已經去世,在未確定新的承租人之前,法院不宜對動遷補償款進行裁決。故應當裁定駁回原告姜紅旗等人的起訴,待公產房屋產權部門確定新的合法承租人之後,再行處理。

第二種意見認為,該房已經動遷完畢,爭議之房已經滅失,且各方對動遷補償款本身沒有異議,在這種情況下,決定由產權部門確定新的承租人的做法不符合客觀情況,也不具有可行性。法院不應當迴避自己的職責,不能拒絕裁判。

本案中,關鍵是確定誰是原爭議之房的延續承租人。根據《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第十一條三款之規定“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賃期間內死亡的,其共同居住兩年以上的家庭成員可以繼續承租”的規定,本案中符合規定的當事人只有姜紅開和衛斌之女姜妍妍,其他人均無延續承租的資格。而“動遷補償款”的目的就是為了給被動遷人因不能在動遷房內繼續居住所產生損失的補償。因此,動遷補償款應當歸姜妍妍所有。高自強提出作為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在與衛斌同居期間居住該房,承擔了該房的包燒費等費用,屬於生活支出,應當自行承擔。

第三種意見認為,本案首先應當確定人民法院是否應當處理,其次,如果處理,應當如何處理;如果不能處理,應當如何駁回原告的訴請?而確定案件是否應當由人民法院處理,主要標準是案件有沒有可訴性,是否屬於人民法院的受案範圍。本案中,雙方爭議的是財產的處理法院是否對案件進行實體處理,主要衡量標準是看雙方爭議的焦點是否屬於法院調整的範圍。本案中如果雙方爭議的焦點是爭議之房的延續承租權或者居住權,由於該房已經被動遷,不再實際存在,則由於爭議之房的滅失而不具有法律上的可訴性,屬於法定的不予受理的理由。可以告知雙方向開發商申請根據動遷法的有關規定調房。而實際上雙方爭議的焦點是動遷補償款,該款已經實際給付姜妍妍及高占強,其他利害關係人提出分劈的要求,屬於公民之間財產爭議的範疇,法院就應該處理並進行實體裁決。

本案中,爭議之房雖然已經滅失,但開發商給付了動遷補償款。而這部分動遷補償款,實際上就是該房承租居住權的價值。因此,動遷補償款應當視為對原有房屋承租人喪失房屋的承租居住權的補償。因為該公產房屋的承租居住權已經轉變為有形貨幣財產的形式,就已經具有了私有財產的性質。該房應當視為姜林的遺產,所得補償款也應當作為遺產進行析產繼承。本案中,姜林夫婦、姜紅開夫婦已經去世,對於姜林的遺產的繼承,應由姜紅英、姜紅旗、姜妍妍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其中衛斌在丈夫姜紅開死後,與姜林夫婦共同生活直至姜林夫婦去世,對姜林夫婦盡了主要的贍養義務,也應當視為第一順序的繼承人。高占強由於與本案法定權利人沒有法定的夫妻關係,沒有權利對該款提出要求。

【評析】

筆者認為,本案爭議最關鍵問題就是公產房屋承租權的法律性質問題。相比較而言,第三種觀點比較接近案件的實質。

一、公產房屋承租居住權法律規定的現狀

從法律的角度來講,現有的公房使用權如同國有土地使用權一樣,一直沒有立法明確地對其性質進行界定。從現有法律的相關規定來講,公產房屋承租使用權性質是一種特殊的租賃權。首先,從公房使用權的產生來源來看,公房使用權是公房租賃制度的產物,實際上可以說是一種特殊的租賃權(對使用人來說是承租權),但是這種公房租賃權與傳統民法上的私人所有權基礎上的租賃權是不同的,主要在租賃主體、租金標準、租賃期限和租賃關係的發生方面有區別。公產房屋所有權人是國家或者集體,但以往的公產房屋主要是提供給市民、職工的福利。因此,城市公產房屋所有權的性質與其他完全意義上的財產所有權性質有所不同。從物權法的角度來講,公有住房使用權理論上可以界定為是一種獨立財產權形式,一種新型的用益物權,因此,它不是一般意義上的租賃權。其次,長期以來,學界有把公房使用權稱作“公房居住權”的,但居住權在大陸法系傳統民法上有其特定的含義,一般指“對他人的房屋以居住為目的而加以使用的權利”,是建立在私人所有權基礎上的為特定個人設定的一種用益權,且不得將使用的房屋出租、轉讓或進行其他處分,因此也不能把公房使用權同居住權相提並論。至於目前的“公房使用權”的提法,本身就是一個性質待定權能不確定的概念。從現有理論分析來看,公房使用權應該是獨立物權,也是一種新型物權。

公產房屋租賃使用權的性質不清必然導致權能範圍的變化不定,主要表現在公房使用權的可處分性及處分權能的範圍上。實際上,公房使用權的處分權在地方立法中往往有著不同的規定。以本案為例,近年來,黑龍江省隨著國家住房制度改革的推進,住房的商品化性質和私有財產的屬性已經在相關法規中得到了承認和體現。2001年黑龍江省人大常委會對1986年出臺的《黑龍江省公有房產管理條例》作出重大修改,承認公有房產使用權經產權單位同意可以轉讓、出租。同時哈爾濱市物價局、哈爾濱市房產管理局下發了《關於哈爾濱公有住房住宅使用權有償轉讓收費標準的通知》,規定了有償轉讓公產房屋使用權的收費標準。承認公產房屋可以有償轉讓,說明法律已經承認公產房屋承租權的私有財產性質。既然公有房屋承租權具有私有財產性質,則可以轉讓、繼承和贈與。

二、認可公產房屋私有化性質的論證

對比國外大陸法系國家成熟的物權立法和英美法系的財產權制度,我國的公有住房使用權與美國不動產租賃制度中承租人的房屋“租賃使用權”非常接近。美國的不動產租賃制度規定:承租人對房間有絕對的排他性的控制權利,有即時的土地權益的佔有、使用、收益、轉租、優先權等。不同的是這種租賃關係建立在租約基礎上,而我國的公房租賃源於住房低租分配製度,與一定的身份(如國有單位職員)相聯繫。但是美國民法規定,租約中如無明文限制,租約(租賃使用權)既可轉讓,也可以轉租,如果只限制了轉租,則可以轉讓租約。這裡提到的租賃使用權規則可以為我們設計公房使用權時利用。為了把公有住房使用權和建立在私人房屋所有權上的租賃使用權區分開,我們不能完全照搬大陸法系上的“居住權”(用益物權中使用權的一種)規定,因為居住權側重於特定人的使用利益,而財產獨立性差,即具有不可交易性。如法國物權法規定,居住權限制於受益人及其家庭成員居住,既不可轉讓,也不可出租。這些規定顯然不適合我國公有住房改革的要求。根據以上分析,我國公房使用權是一種獨立性很強的新型用益物權,權能接近於所有權,是公房使用者在法律允許範圍內,對公有房屋享有的佔有、使用、部分收益和有限制處分的權利。

公有住房使用權包括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權,不過這與所有權的四項權能同名不同義。(1)佔有。指公房使用權人對其享有使用權的公有住房的實際控制和支配的權利,它是產生使用權的前提和基礎。(2)使用。指公房使用權人對其享有使用權的公有住房合理利用的權利。公有住房使用權可以繼承。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承租住宅用房的承租人在租賃期限內死亡,其共同居住兩年以上的家庭成員願意繼續履行原契約的,可以辦理更名手續”。由於合法承租使用人對公有住房的佔有和使用一般是沒有法定期限限制的,合法使用人可以事實上永久佔有和使用公有住房,但必須依法履行承租人合理利用等義務。(3)收益。指公房使用權人對利用所使用的公有住房獲取利益的權利。根據北京的通知規定,公房使用人可以轉租獲益。但收益權是受限制的,不能把居住公房做商業經營獲益。(4)處分。指公房使用權人根據自己的意願保有、轉讓或滅失其所享有的公房使用權的權利。主要指對公房使用權的處分,而使用人無權決定公有住房的最終命運。從以上權能分析和實踐做法來看,公房使用權非常接近於所有權,在實踐中是可行的,有必要進一步在立法上確認。

對於該糾紛是否屬於法律調整範圍及對動遷補償款的具體分配的意見,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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