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19 遺產糾紛成因複雜釐清關係合法繼承

遺產本是逝者留給親人的一種安慰,但也可能成為親人之間產生矛盾的根源。現實生活中,因遺產繼承鬧得形同陌路的情況時有發生,親人之間為爭遺產對簿公堂的案例更不在少數。我國繼承法對遺產繼承有明確規定,《法制日報》記者梳理出幾起山東基層法院審理的遺產糾紛案件,旨在通過相關案例,向大家呈現在遺囑繼承、養子女及非法定繼承人繼承遺產方面涉及的法律法規及其適用。

遺囑處分他人財產

法院審理不予認定

□ 法制日報全媒體記者 梁平妮 法制日報全媒體通訊員 李陽

王老漢、王老太於1940年結婚,王甲、王乙、王丙系他們的養子。王大明(化名)系王老漢、王老太生子,王丁、孫某系王老漢侄女和侄女婿。王老漢、王老太生前因獨居孤單,自2007年起,王丁、孫某便與其共同生活,照顧王老漢、王老太的生活起居、疾病就診陪護等。

因長期照料,王老漢、王老太為感謝晚年陪護,亦為晚年生活保障,2010年,王老漢、王老太與王大明、王丁、孫某簽訂《協議書》,確認由王丁、孫某照料王老漢、王老太終身,涉案房屋一樓歸王丁、孫某長期居住,二樓房屋歸王老太所有。

2014年,王老漢又與王丁、孫某、王大明簽訂《遺贈扶養協議》及遺囑,確認涉案房屋的二樓由王大明繼承,王丁、孫某負責王老漢與王老太的生養死葬事宜。該《遺贈扶養協議》及《遺囑》經律師代書和見證,王大明亦簽字認可。

王老太、王老漢分別於2015年、2017年去世。王甲、王乙、王丙向青島市市南區人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判決遺囑無效,繼承人依法繼承該涉案房屋。

法院經審理認為,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本案訴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王老漢,所有權佔有比例100%,且雙方不持異議,應為遺產。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2010年,王老漢、王老太與王大明、王丁、孫某簽訂《協議書》,確認由王丁、孫某照料王老漢、王老太終身,涉案房屋一樓歸王丁、孫某長期居住,二樓房屋歸王老太所有。因此在庭審過程中,各方當事人對於王老漢、王老太將涉案房屋一樓贈與王丁、孫某的事實均無異議。但對於涉案房屋二樓的歸屬及分配比例存在爭議。

法院認為,2014年,被繼承人王老漢在與王丁、孫某、王大某簽訂《遺贈扶養協議》及遺囑時,被繼承人王老太尚在世,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王老漢對於屬於王老太的財產部分無權處分,因此,在王老太去世時,其遺產應當按照法定繼承予以分割。但王老漢作為被繼承人王老太的配偶,共同生活幾十年,互相照顧陪伴,履行夫妻相互扶助的法定義務,根據我國繼承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可以對王老太的遺產適當多分。法院結合上述事實,確認王老漢繼承王老太(涉案房屋二樓)遺產的40%份額;王老太遺產(涉案房屋二樓)的60%由王大明、王甲、王乙、王丙各繼承15%份額。因王老漢對於二樓的財產份額贈與王大明,王大明又因王丁、孫某對於王老漢、王老太生前悉心照顧和死葬事宜,聲明將屬於自己繼承房屋部分轉讓給王丁、孫某夫婦所有。故,王丁、孫某對涉案二樓房屋享有55%份額。

因此,法院判決被繼承人王老漢名下房屋二樓由王甲、王乙、王丙各繼承15%份額,王丁、孫某繼承二樓房屋55%份額及一樓全部份額。

侄子主張分配遺產

法院酌情考量支持

□ 法制日報全媒體記者 梁平妮 法制日報全媒體通訊員 李風偉

劉某生前有一處房屋,為其個人合法財產。劉某生前主要由5位侄子贍養,2012年劉某因病去世。2017年11月8日,王某以劉某生女的名義將5位堂兄弟,即劉某的5位侄子起訴至山東省青島市即墨區人民法院,要求確認劉某生前所留房屋由其繼承並要求堂兄弟排除妨害、騰出該房屋。5被告對原告王某的身份不予認可,認為王某主張房屋權利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

即墨法院經審理查明,王某系劉某的生女,自幼隨母親改嫁,是劉某唯一第一順序繼承人。劉某生前主要由5被告贍養。綜合考慮以上因素,即墨法院依法認定被繼承人劉某所留涉案房屋50%的份額歸王某繼承所有,50%的份額歸5被告繼承所有。關於王某主張排除妨害、騰出房屋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當事人對一審法院判決結果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審理後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承辦法官表示,根據我國繼承法相關規定,本案中的被告並不屬於繼承人範圍。但該法第十四條對酌情分得遺產權進行了明確規定。同時,依據最高法關於貫徹執行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十一條規定:“依繼承法第十四條規定可以分給適當遺產的人,分給他們遺產時,按具體情況可多於或少於繼承人”。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法院認定本案原告系被繼承人劉某生女的身份,綜合考慮到原告自幼隨母親改嫁、被繼承人多由5被告贍養的事實,法院判決原、被告對被繼承人所留涉案房屋各佔一半份額比較適宜,恰當地處理了法定繼承糾紛中的酌

情分得遺產權,均衡了第一順位繼承人與盡了生養死葬義務的其他人對被繼承人遺產的繼承權利。

收養關係並未成立

無權申請遺產繼承

□ 法制日報全媒體記者 梁平妮 法制日報全媒體通訊員 馬悅靜

孟某與張某系夫妻關係,張豔(化名)與孟嬌(化名)曾以子女的身份落戶於其名下,登記在同一戶口。2009年9月,孟某去世,其父母均先於孟某去世,張某於2017年7月去世,張某的父母亦先於張某去世。2017年6月,張某立有代書遺囑一份,載明:“我和丈夫孟某在某村房屋被拆遷後安置了兩套樓房,在我百年之後,兩套房屋全部由我的女兒孟嬌一人繼承。”張某在立遺囑人處簽字,代書人處有王某簽字,見證人處有李某簽字。

2017年10月,張豔向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自己系孟某、張某的養女,要求對孟某、張某的遺產進行分割繼承,張豔稱其與孟嬌均是張某、孟某養子女,已經建立了合法的養父母子女關係,並登記在同一戶口。張某、孟某並無其他子女。

法院審理認為,張豔要求繼承張某、孟某夫婦的遺產,應證實其具備繼承人的身份。張豔主張其系張某、孟某的養女,根據收養法的規定,收養關係應當自向縣級以上政府民政部門申請登記之日起成立。張豔主張的收養關係發生於收養法頒佈之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8條相關規定可以認定,事實收養關係需要雙方以養父母子女的關係長期共同生活。

庭審中,孟嬌申請出庭的證人與張某、孟某均存在一定的鄰里或親屬關係,對孟某、張某生前的生活狀況較為了解,他們的證人證言具有較強的證明力。結合各證人證言及張某生前的錄音內容,可以認定張豔沒有以養子女的身份與張某、孟某長期共同生活。張豔所提及的相關證明,因張某、孟某均非本村村民,該村委證明不具備證明雙方身份關係的效力。張豔未能舉證證實其與孟某、張某以養父母子女的身份長期共同生活,也未能證實其在孟某、張某年老生病時期盡到了贍養義務。對其要求依法分割張某、孟某遺產的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據此,依照相關法律規定,法院判決駁回張豔的訴訟請求。

承辦法官解釋,收養關係一經成立,養子女便取得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法律地位,有權繼承養父母的遺產。本案中,根據相關證據及相關陳述得知,張豔並未與被繼承人共同長期生活,而是在形式上因為特殊歷史原因將張豔登記在其家庭戶籍簿中,故對於其所主張的系被繼承人養女的事實並不能成立。張豔在此情況下,無權主張對被繼承人遺產的繼承。

法規集市

繼承法相關規定

第五條 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

第十三條 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

對生活有特殊困難的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應當予以照顧。

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

有扶養能力和有扶養條件的繼承人,不盡扶養義務的,分配遺產時,應當不分或者少分。

繼承人協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十四條 對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給他們適當的遺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相關規定

第三十一條 依繼承法第十四條規定可以分給適當遺產的人,分給他們遺產時,按具體情況可多於或少於繼承人。

第三十八條 遺囑人以遺囑處分了屬於國家、集體或他人所有的財產,遺囑的這部分,應認定無效。

老胡點評

生老病死,是古往今來任何人都無法抗拒的自然規律。人一旦死亡,繼承問題就會隨之而來。近年來,因財產繼承問題而發生的糾紛、訴訟呈現與日俱增的趨勢,尤其是房產繼承,更成為繼承糾紛、訴訟的多發領域。而糾紛、訴訟的類型、原因更是多種多樣,不一而足。

財產繼承糾紛、訴訟的多發、頻發和不斷增長,一方面反映出個人擁有的私有財產逐漸增多,尤其是房產價值快速增加,一些人心理失去平衡,埋下了衝突隱患;另一方面,繼承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目前還存有漏洞,需要進一步完善。在繼承法的宣傳普及方面也還需要進一步加強,使這部與每個人息息相關的法律為更多人所瞭解掌握。

此外,見利忘義、唯利是圖、親情淡薄以及不盡贍養義務、不孝敬父母等現象也在一些人中蔓延滋長,只知一味爭奪財產,將手足之情拋之腦後,甚至為了爭搶遺產而不惜弄虛作假、偽造證據。對此,應當在全社會大力弘揚傳統孝道親情文化,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培養良好家教、家風和健康義利觀,從源頭消除財產繼承糾紛、訴訟的多發、頻發土壤。

財產繼承問題是每一個家庭、每一個人都可能碰到的問題,期待所有人都能誠實守信、理性面對、依法處理,使遺產不再成為吞噬親情和善意的猛獸。


分享到:


相關文章: